原告王某与被告XX超市有限公司五龙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书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炫迈无糖薄荷糖缤纷果莓味22.5克一盒,单价8.48元,条形码为6924513907134。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
故上述食品已过保质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要求退款并赔偿1000元。被告XX超市有限公司五龙路店辩称:本店于2019年11月29日重装开业,之前的货品均已退回厂家,原告购买的商品本店并无库存。
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净含量22.5g单价8.48元的缤纷果莓味炫迈无糖薄荷糖一盒,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交易付款账单、商品实物、购物过程视频、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严格审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供完整、符合规定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凭证,被告提交武汉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部分被告内部进销存台账、检查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并非被告所销售。
被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没有退还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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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购买到过期商品如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