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两百四十九条规定: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017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江多之女西然求吉(生于2012年7月23日)在玉树市巴塘乡寄宿小学附近遭一群流浪狗撕咬致死。
首先,受害人年仅五岁,原告江多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在受害人被侵害时并不在场,显然对受害人监护照顾不力,未尽到监护义务,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致受害人死亡的流浪狗属于遗弃、逃逸的动物,巴塘乡政府作为一级政府管理机关,负有管理其辖区内流浪动物的职责,作为管理人,巴塘乡政府负有清理本辖区流浪狗的职责,但其未尽到管理义务,使得流浪狗在人员比较聚集的学校路段将受害人撕咬致死,属管理不当,巴塘乡政府应对本案原告江多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巴塘乡政府对辖区内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依法应负“管理人”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巴塘乡政府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生活中,饲养宠物的人不在少数,但饲养宠物一定尽到管理的职责,不能随意遗弃宠物,否则,如宠物撕咬他人或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将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具有监管职责的机构或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该留意职责范围内是否有无人看管的流浪动物,及时予以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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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流浪狗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谁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