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解读及案例分析

01


法律规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02


罪名解读




(一)客体要件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03


典型案例




  • (2012)潭中刑终字第39号——冯德林销售伪劣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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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为了牟利,通过偷换检验样品的方法虛假提高产品质量。
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实施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并非利用合同诈骗财物。同时,行为人的行为系对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枃成侵犯,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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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三刑上字第222号——林庆明销售伪类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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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明知托运人的货物卷烟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假冒伪劣产品,销售该产品会扰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仍然为获取运输费,向托运人提供运输帮助。
即使承运人帮助运输行为因特定缘由被制止,并未进行销售进而导致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的扰乱。
虽然假冒了注册商标,但由于是不合棓产品,而不枃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况且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对托运人的销售行为起到重要的辅助作用,承运人作为帮助犯,依法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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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5号: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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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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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三:叶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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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面馒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62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作为盛某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作为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不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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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对于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使用性能的新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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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其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当然应执行企业标准。
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因被告人王洪成许诺使用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可节油20%-30%,因此,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否具有其许诺的节油20%-30%的性能,就成为认定被告人王洪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承诺的使用性能的产品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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