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是指在已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向受理法院提出的具有牵连性的独立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对牵连性的认定标准予以了明确,第三款:“反诉应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系对反诉的原则性规定,结合第2款规定,可将反诉牵连性理解为:“反诉与本诉的标的、依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
虽然司法解释对反诉牵连性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却并不一致。笔者以“反诉”、“牵连性”为关键词,法院层级为“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检索,共检索到2013年至今共18篇文书。本文从最高院裁判案例法院观点出发,希望能据此厘清反诉牵连性的内涵与外延。
一、提出反诉的实质要件是指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包括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具体来讲,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766号】
本案中,反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商业合作关系,本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煤炭购销协议》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虽然相同,签订背景和协议内容也具备一定的事实牵连,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二者在法律上具有牵连关系。其次,反诉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作协议》及返还岚县南湾铁矿采矿厂(以下简称南湾采矿厂)全部文件,本诉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因违反《煤炭购销协议》约定而产生的欠款,反诉诉讼请求的实现不能产生抵销、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效果。因此,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三,反诉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合作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中能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南湾采矿厂全部文件是否需要返还;本诉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基于履行《煤炭购销协议》是否存在欠款,二者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综上所述,中能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并且,中能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及返还南湾采矿厂全部文件的请求可以另行起诉,其诉权并未消灭。
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卫红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492号】,最高法院认为:临沂集团要求罗卫红完成永明煤矿五层煤首采面顺槽投入是否构成反诉问题。当事人《转让合同》约定的五层煤首采面顺槽的投入义务,仅为当事人双方在建立合作关系后对分工的约定,并非临沂集团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与罗卫红要求临沂集团支付剩余转让款没有因果关系。临沂集团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临沂集团该项反诉请求,不属于反诉范畴,不予审理正确。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二、反诉制度的设计目的旨在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矛盾判决的出现。因此,本诉与反诉要存在共同审理的必要性,而此种必要性建立在审判资料的共通上。——王耀平股权转让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160号】
被告王耀平提起的反诉,系基于其从亿安公司原股东彭飞处受让亿安公司82.42%股权后,经查账发现亿安公司原股东彭飞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本诉是因股权转让而引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本案反诉是因股东抽逃出资而引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股东出资法律关系。本案本诉与反诉既非基于同一事实,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本案本诉与反诉的关联性问题。本诉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则本诉被告王耀平应当向本诉原告魏传航等4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则反诉被告魏传航等4人应当向亿安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及利息。上述分析表明,王耀平所提反诉请求即使成立也与其无直接关系,不能抵消或者减轻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责任。本案本诉与反诉没有关联性。
与本案类似,刘平珍、李成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231号】最高法院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刘平珍、李成刚的反诉请求之一为减少股权转让价款2500万元,主要理由是王森存在抽逃出资2500万元的行为,应当承担股权瑕疵担保责任,而抽逃出资与股权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事实亦不相同。原裁定未将刘平珍、李成刚的反诉与王森的本诉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并无明显不当。且在本案中对刘平珍、李成刚的反诉不予合并审理,并不影响刘平珍、李成刚通过另诉解决相关争议,在结果上未对其诉讼权利造成损害。
三、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则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否基于相同的事实是判断反诉牵连性的重要标准。——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843号】
本案本诉是天丝公司以江苏红牛公司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红牛商标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的诉讼,其基于的法律关系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是以天丝公司应当返还江苏红牛公司为红牛商标支出的广告费为由,其基于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反诉的法律关系与本诉并不相同。在本案本诉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即江苏红牛公司侵害了天丝公司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江苏红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即返还广告费不能成立。同时,在本诉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即江苏红牛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时,其提出的反诉亦不能当然成立。二者之间不存在如江苏红牛公司所称的因果关系或牵连性。本案本诉主张基于的事实是天丝公司是红牛商标的权利人,江苏红牛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红牛商标。江苏红牛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基于的事实是江苏红牛公司为红牛商标投入广告费,天丝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占有广告增值部分。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主张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综上,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合并审理的反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正确。江苏红牛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四、请求权和反请求权来自不同的、但依照其目标和依照交易观点被看作经济上的统一的内部相互牵连的生活事实就足够。因此,反诉牵连性的认定中,对于相同法律关系和相同事实不能过于狭隘的理解,而要综合案件纠纷的全部客观事实。对于基于同一交易、或相互关联的交易所提起的两个诉,若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要件同一或存在高度关联性,则从目的论角度出发,可以认为达到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牵连性”的标准继而合并审理。
(一)柯国庆与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茂名市博汇投资有限公司、茂名市志同贸易有限公司与黄世就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211号】
关于本诉与反诉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黄世就起诉要求柯国庆支付《合同书》的结余款项,柯国庆反诉要求黄世就依照《合同书》的约定转让股权并承担违约责任,黄世就的本诉及柯国庆的反诉均是依据《合同书》中的约定而提起的,黄世就的本诉与柯国庆的反诉具有牵连性,其两人的诉讼标的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能够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全面解决,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因此,对柯国庆要求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主张,予以采纳。
(二) 贺志元、娄底市长青人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刘文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94号】
最高法院认为:构成反诉一个重要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着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根据三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其第一项反诉请求是“判令刘文清向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虽然该项反诉请求是基于三上诉人主张的长青房地产公司与刘文清之间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同,但根据三反诉人的诉讼主张,刘文清购买长青房地产公司商铺,长青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原拖欠债务予以等额冲抵形式支付,贺志元已付9628000元为代长青房地产公司向刘文清还清了原拖欠的债务,即用以冲抵购房款的债务不存在,刘文清应支付购房款11596560元。三反诉人还主张,《股东退股协议》第五条对该部分所购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可见,其该项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应当合并审理。
(三)再审申请人江西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美的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270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本诉要解决的问题是江西美的公司在《江南都市报》、《南昌晚报》等媒体上刊登“全直流比1赫兹好”等广告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江西格力公司的商业诋毁,反诉要解决的问题是江西格力公司在《江南都市报》、《南昌晚报》等媒体上刊登“全直流早OUT了,不再用10年前的技术”等广告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江西美的公司的商业诋毁。本诉与反诉所针对的具体事实和法律关系虽然不具有同一性,但两项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互为本诉与反诉部分的原告、被告,借助的媒体完全相同、实施时间极为接近,且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亦高度近似,由此可以看出,两侵权行为在产生原因上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对抗性和关联性,其目的均是通过发布比较广告的方式获取相关地域内空调销售方面的竞争优势。由于本案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事实与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性,一审、二审法院以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符合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为由对江西美的公司的反诉予以受理和审理的作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格力公司所提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原因事实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江西格力公司所提一审、二审法院对反诉的受理导致本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再审理由。首先,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保障来看,根据再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江西格力公司对于原审程序中反诉部分涉及的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及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就其所提合法权益因反诉的受理而遭受损害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江西格力公司关于反诉的受理使本诉未能得到完整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本案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一审、二审法院基于两侵权行为具有的明显的对抗性和针对性,在同一案件中对江西格力公司和江西美的公司的行为性质同时作出评判,在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判决其同一时间、在同一媒体之上以刊登道歉声明的方式消除相互诋毁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实现了对双方当事人同等程度的惩戒和救济,有利于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维护,也获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江西格力公司所提反诉的受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反诉牵连性的认定应该结合反诉制度的制定目的来解释,对于本诉与反诉的牵连性,意指审判资料上存在共通性。对于“应当合并审理”的解释问题,可以利用《民事诉讼法》第36条之规定,依移送管辖来解决。
至此,从目的论角度诠释反诉制度中牵连性的内涵与外延,不仅利于案件的审理效率,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当事人权益与法院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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