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的原因众多,比如为规避限购令或为了规避贷款障碍等,或者为了隐藏本人真实的财产信息以及其他原因。
因为理论界对其规范较少,导致在法院的判决中存在较多的争议。借名买房的风险也由此而来,比如借以规避政策规定而借名买房的,名义产权人反悔的,实际出资购房人很可能无法取得房屋产权,尤其是在案涉房产已经为第三人取得;
其次,名义产权人去世,继承人不了解借名买房之事,不承认借名之事,或主张实际出资人为出借人,名义产权人和实际出资人为借贷关系;
再次,第三人对名义产权人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提出异议的。比如在婚姻关系中,名义权利人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另一方对所有权转让提出异议、要求确认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
最后,名义产权人转让或该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因此,在借名买房中一定要尽力规避此类风险,现经检索梳理,就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判决观点归纳如下:
观点一:借名买房合同系双方签署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1)民申字第261号
法院裁判思路:广志公司于1999年6月1日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购买公寓楼协议书》所购买房产中涵盖了本案讼争的房产,再审申请人谭万兴亦曾于2000年8月17日与广志公司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广志公司以谭万兴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由广志公司支付、房屋的产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以乙方(谭万兴)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广志公司)或海龙王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
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登记于再审申请人谭万兴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谭万兴虽对再审被申请人拥有讼争房产持有异议,但其无法否认代持有的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由其本人支付,故本案讼争房产不应认定属于再审申请人谭万兴所有。
观点二:不具备购房资格者借名买房,之后请求办理过户手续的,法院不予支持(2015)新民申字第1879号
法院裁判思路:国家对双方争议房屋的交易有特殊规定和限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本案中姚江丽因不具备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而借用章乃文的名义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对于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有特殊规定和限制,购买人具有专属性。双方当事人对此规定均明确知道,故对借名买房行为的无效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对造成的相关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观点三:借名买房协议仅具有内部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2016)粤行申984号
法院裁判思路:申请人主张其不拥有涉案集建国际名园×座×号房屋产权、其被借名买房的事实不能作为市住建局收回罗利红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民事判决确认涉案集建国际名园×座×号房产属于案外人罗松鹏所有,但申请人是在被诉收回决定作出之后才提起该民事诉讼的,且申请人与案外人罗松鹏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对作为外部人的市住建局不能产生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被申请人根据涉案集建国际名园B座1807号房屋的相关登记信息,认定罗利红存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又购买其他住房的事实,并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被诉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观点四:因借名买房需承担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时,不能因此否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2018)辽民终211号
法院裁判思路:关于中集哈深公司主张“房产代持协议的效力无论是否真实,目的都是规避限购政策,行为目的及方式均存在不正当性,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难性”,
首先,限购政策为房地产市场的行政调控管理手段,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徐沛欣占用了曾塞外的购房资格,曾塞外即失去了购房资格,并不会导致本地区限购政策的落空,并不损害公共利益。
其次,案涉房屋的房产代持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形成于中集哈深公司与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曾塞外的保证合同之前,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因此,徐沛欣因借名买房需承担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但不能因此否定剥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
观点五:亲属间的借名买房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依据资金往来记录、购房票据、实际使用控制情况综合判定(2017)京民申4182号
法院裁判思路:关于涉案房屋在任某4和王某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关系问题,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拍卖款的支付、房屋相关手续凭证持有、房屋实际使用、任某4和王某的往来等情况,一、二审法院确信任某4与王某之间借名买房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并认定该事实存在,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任某1、任某2虽然对此予以反驳,但对于购房款由谁支付、任某4是否实际入住、购房手续和任某4证件为何由王某掌握等事实均不清楚,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王某虽然违规以任某4的名义竞拍涉案房屋,但不必然导致借名买卖关系无效。任某1、任某2提供的涉案房屋欠缴物业费等证据,不能推翻借名买房事实的成立。
观点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系真实购房人,但间接证据若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定其系房屋产权人(2016)津民申1745号
法院裁判思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事实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赵建章与被申请人赵建国是兄弟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
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中“赵建国、赵媛”的签名系被申请人赵建国亲笔书写,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赵建国支付,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还贷手续、原始房屋产权证等均由被申请人赵建国持有,且房屋交付后由被申请人赵建国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建国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以上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赵建章、赵媛主张包括购房款、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均系向被申请人赵建国所借,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借名买房的效力问题,本案的诉争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并非禁止流通物,现诉争房屋的契税缴纳已满五年,已经取得了上市交易的条件。在符合交易条件并缴纳税款后进行交易,并不会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双方借名买房应属有效。
笔者并不建议采取借名的方式购房,但鉴于客观情况不得以选择此种方式的,应当做好风险的防范。
比如,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产权人磋商时期,双方的聊天记录务必保存,之后应当签署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并聘请律师对该过程进行见证;对于价款的支付要留存好各种单据等。以尽可能完备的方式将借名买房可能产生的风险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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