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效力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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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效力问题分析



如今,网络科技愈发成熟,网络游戏成了年轻人休闲时间放松娱乐的重要活动,但是随着网龄逐渐的降低,未成年人占据了网络游戏玩家的一席之地。由于多数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面对网络游戏中绚丽的装备武器等诱惑时不能控制自己,由此产生了许多未成年人隐瞒父母,向游戏大额充值的现象,引发了一系列的网络购物纠纷。


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的同意下私自在网上大额消费,网络商家是否需要全额还给未成年人?通过一个案例来解析这个问题。

案情介绍



上诉人郑某涵系未成年人,在外出留学期间,沉迷蜜莱坞公司旗下的”映客”直播,通过利用其母亲刘某娟的身份信息注册主播间账号,多次用其母亲交给其的生活费以及其母亲的银行账户向映客账户进行充值。


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共计发生863笔”映客”虚拟币充值交易,共计524509元,单笔最高金额为19998元,单笔最低金额为6元。另外,郑某涵又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该”映客”账号进行多次充值。


同时,郑某涵有利用该账号先后对多个直播主播进行打赏。


2016年10月9日,郑某涵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蜜莱坞公司返还交易金额657734元及相应利息。


2017年9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郑某涵的诉请。一审判决后,蜜莱坞公司关停涉案“映客”账号包括充值在内的金融功能。郑某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1、郑某涵是否为涉案网络消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主体。

从涉案“映客”账号的注册情况看:


郑某涵陈述其注册“映客”账号的地址在加拿大;


郑某涵、刘某娟护照中的出入境记录显示:注册该账号当日,郑某涵在加拿大,刘某娟在中国境内。


故郑某涵的陈述与出入境记录情况相符。


蜜莱坞公司虽不认可郑某涵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无法提供涉案“映客”账号注册时的IP地址的位置。


作为掌握“映客”数据的经营者,蜜莱坞公司在争议“映客”账号已涉诉讼后,未能及时主动保存与该账号相关的重要数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2、郑某涵与蜜莱坞公司之间的网络消费合同的效力问题及郑某涵要求蜜莱坞公司返还交易款项的请求是否成立。

上诉人郑某涵于2000年8月18日出生,涉案网络消费合同发生的时间段为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1日。该时期郑某涵系15岁到16岁期间,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自2015年底始,郑某涵独自一人在加拿大读书,其母刘某娟负担郑某涵的生活费与学费。郑某涵隐瞒其母刘某娟使用其母名下支付宝账向涉案“映客”账户充值。郑某涵作为未成年人,曾在一天之内最高消费达到50000多元,已远远超过一个没有收入的未成年人正常的消费水平。


而作为郑某涵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娟不仅在生活学习上负有对郑某涵进行照看、教育的法定义务,同时在郑某涵对外进行网络消费等社会活动中,也负有管理、监督的法定义务。


现面对多笔、持续、大额、不合常理的财务支出,作为郑某涵的法定代理人和钱款的所有人,刘某娟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核查的义务。刘某娟对该阶段郑某涵的大额网络交易消费所采取的放任态度,已经构成对郑某涵交易行为的默认。


虽然,刘某娟对郑某涵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大额购买虚拟币采取相应措施:赴加拿大陪读、从支付宝上解绑银行卡、制止郑某涵使用“映客”,同时刘某娟对自己名下账户采取了管理措施。


此举表明刘某娟不认可郑某涵与蜜莱坞公司的网络交易行为。


但本案纠纷发生的显著特征就是郑某涵与蜜莱坞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电子合同,交易双方并非面对面签约,而是通过彼此的网络信息确认建立合同关系。刘某娟在明知郑某涵曾存在大额充值涉案“映客”账号的行为,且现仍存在郑某涵不听劝阻进行充值消费的情况,而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合理措施,向网络消费合同的交易对方声明真实交易人身份,做出否认郑某涵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致使交易并未实际停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该阶段网络消费合同亦不宜认定无效,刘某娟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5月26日刘某娟向蜜莱坞公司发送律师函之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郑某涵通过刘某娟名下支付宝账户、微信号充值涉案“映客”账户共计49120元。


刘某娟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蜜莱坞公司明确提出了异议,披露了真实使用者非其本人且为未成年人的情况。刘某娟的行为应视为对郑某涵交易行为的明确否认。


蜜莱坞公司系“映客”的经营者,未能采取相关措施,甚至在郑某涵于2016年10月起诉本案纠纷后,仍然与涉案“映客”账号存在充值交易行为。直至一审法院判决后,蜜莱坞公司才关停涉案账号的金融功能。


故蜜莱坞公司未能履行其作为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放任与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消费交易的风险发生。现刘某娟对郑某涵的交易行为明确予以否认,故此阶段的网络消费合同应认定无效,蜜莱坞公司负有返还郑某涵交易款项的义务。

法院判决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6357号民事判决;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郑某涵返还人民币四万九千一百二十元;驳回郑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雷石普法|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效力问题分析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白佳冉


律师观点

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责任不仅体现在学习生活方面,对于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监护人也要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消费观。


为了避免上述案例的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监护人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可以在线付款的软件及工具。一旦发现未成年人有在网上大额消费的情况,要及时制止,并且通知网络商家消费行为系未成年人所作出,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拒不追认该笔支出,并且可以采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追回被未成年人消费的财产。


作为家长应当多孩子沟通,发现孩子有沉迷网络游戏的现象时,不要一味的采取暴力谩骂的方式,要多与孩子交流,找到孩子沉迷网络游戏的根源,或者利用科学的方式,通过专业人士对孩子进行心理干预,帮助孩子戒掉网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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