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1日,原告盛某某与顾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顾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5月20日,盛某某和顾某某共同与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盛某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盛某某怀孕。
2004年4月,顾某某知其患了癌症后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盛某某不同意并坚持生下孩子。7月15日,顾某某立下自书遗嘱写明:他不要人工授精生的孩子,并将涉案房屋产权赠与其父母顾某和白某。顾某某因病死亡后,其儿子团团出生。盛某某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讼。
被告顾某和白某辩称:对该涉案房屋不适用法定继承,盛某某所生的孩子与顾某某不存在血缘关系,且顾某某在遗嘱中明确表示他不要这个孩子,孩子不能作为顾某某的继承人。
二、在顾某某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对涉案房屋如何析产继承?
第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使用他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无论该子女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第二,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遗产分割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顾某某经协商一致并签字同意医院为盛某某进行人工授精手术,已表明顾某某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盛某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故顾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为其婚生子女。
第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顾某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盛某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团团是顾某某和盛某某的婚生子女。
第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顾某某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顾某某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第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顾某某名下,经查明是顾某某与原告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顾某某死亡后,该仅一半作为顾某某的遗产。而顾某某在遗嘱中,将涉案房屋全部处分归其父母,已侵害了盛某某的房产权,该部分应属无效。
第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订立时顾某某明知其没有为盛某某腹中的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综上,将盛某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析出后,顾某某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郭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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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人工授精受孕后所生子女引发的继承纠纷案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