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7日,A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北京市***项目电力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月2日,B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张某某在案涉项目中作为B公司的合法代表人。2014年6月,张某某找到原告厂里,购买了案涉项目所需的相关货物,并持B公司的公章等手续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张某某、B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应货物。2015年7月前,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部交货,供货款共计2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张某某、B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1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02


法院认为




张某某经B公司授权作为现场施工经理,其又以B公司名义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属于代表B公司,其法律后果应当由B公司承受。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B公司应当给付货款。虽然合同约定与出库单中关于合同总额不一致,但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最正式体现,本案按照合同约定数额认定总金额。
原告自认受偿3万元,所得差额与欠款证明相一致,更印证了当事人对于合同金额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03


律师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尽管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等证据材料无法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额完全对应上,但是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向被告供货,其次实际供货的货款总额与合同中约定的总货款两者间的差额很小,再有,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就减少供货事宜进行了沟通确认的情形。
因此,法官最终根据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额来计算拖欠的货款也是合理的,亦符合民法中高度盖然性的裁判原则。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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