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9日,西宁某升公司向青海某信公司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36%,期限三个月。2016年12月12日,青海某信公司与西宁某升公司等签订《协议书》,确认西宁某升公司欠青海某信公司3500万元,于2017年11月25日前还清,逾期按未付款项的20%承担违约责任。
崔某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持海某青海分公司、青海云某公司、青海润某公司、通渭某升公司、舟曲康某公司、安多汇某公司印章在案涉《协议书》连带保证人处盖章。协议签订时,崔某系西宁某升公司、青海云某公司、通渭某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某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安多汇某公司股东。
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加盖的海某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加盖的安多汇某公司印章印文与安多汇某公司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
案涉《协议书》签订同日,海某青海分公司与青海某信公司就混凝土款归还事宜还签订另一份《协议书》,由崔某签字并加盖同一枚海某青海分公司印章;海某青海分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亦多次使用该枚印章。
因西宁某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青海某信公司起诉请求:西宁某升公司归还借款;崔某、海某青海分公司、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集团公司)、青海云某公司、青海润某公司、通渭某升公司、舟曲康某公司、安多汇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02


裁判要点




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
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由海某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某签字并加盖海某青海分公司印章。虽然经鉴定《协议书》中海某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崔某作为海某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其持海某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某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书》,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青海某信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某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海某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因此,海某集团公司、海某青海分公司以《协议书》中海某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为由认为海某青海分公司并未作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青海某信公司与海某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签章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

03


律师观点




公司在对外进行商事活动时,不应单纯以公司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是否一致来判断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公章主要在于证明公司签约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且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具有使善意相对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合同签订中使用的公章与公司备案的公章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也应认定为合同成立。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杨悦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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