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梁先生与徐女士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双方生育一子随父姓梁。2015年,梁先生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儿子小梁由徐女士抚养。

几年后,梁先生得知小梁改名姓徐,以徐女士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婚生子姓名,侵犯了自己对未成年婚生子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为由,起诉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法院,要求恢复孩子原姓名。

02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本案中,徐女士未经梁先生同意擅自更改婚生儿子姓名的行为确实欠妥,但徐女士将儿子的姓氏更改为随母姓,所取名字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梁先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女士有将婚生儿子的姓氏变更为继父姓氏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的情形。

考虑到双方婚生儿子已经使用“徐某某”这一名字长达3年之久,且已满9周岁,具备一定的判断和辨别能力,为有利于其学习、生活、成长,是否将其姓名恢复为“梁某某”应充分尊重其本人的意愿。诉讼中,徐女士及其儿子均未到庭。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梁先生的诉讼请求。

03


法院判决




梁先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晓娟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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