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微信群中发表侵犯他人名誉言论构成名誉侵权的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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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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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名誉侵权,大家首先想到的方式是口口相传,或张贴海报,或新闻媒体的报道。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中使电子社交工具进行日常交流的群体日益壮大,名誉侵权的行为也逐渐变得多样化。很多人认为只是在微信上对他人的名誉进行一点丑化,没有在现实生活去到处损害他人名誉,这种做法不构成侵权,其实不然,我们在日常使用微信等工具在网络上随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损毁时,也有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这一问题。

案件详情

原告黄晓兰系原告北京兰世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世达公司”)员工,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


自 2017 年 1月 17 日以来,被告赵X一直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谩骂, 称黄晓兰有精神分裂,污蔑兰世达公司的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并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散布,造成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生意受损。二原告遂将被告至法院。

指导案例 143 号 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法院观点

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法院查明,被告赵敏在与黄XX晓兰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 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晓兰的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兰世达公司的“ 美容师不正规”“ 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赵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


赵敏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晓兰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敏的损害行为与黄晓兰、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敏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判决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9 月 19 日作出(2017)京0113 民初 5491 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顺义区 X 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原告黄晓兰、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


二、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晓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四、驳回原告黄晓兰、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敏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 月 31 日作出(2018)京 03 民终 725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石普法|微信群中发表侵犯他人名誉言论构成名誉侵权的要点分析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白佳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律师建议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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