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详情




北京某公司与小林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员工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因员工单方面提前离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确定时,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员工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赔偿数额。员工工作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的月份计算陪偿金额。

后小林未经提前30天通知公司就离职。公司认为小林此举使公司措手不及,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有一定的影响,且造成了难以确定的损失。

依据此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主张小林按照一个月的平均工资赔偿公司。

公司据上述请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公司请求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02


法院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便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但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书面约定赔偿金额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小林擅自提前离职而有实际损失产生。

且根据一般常理,有损失才有赔偿,赔偿应以有损失产生为前提。因此,公司要求小林支付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一致同意约定了此种情形的赔偿计算方式,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支持,且小林的擅自提前离职,未给公司任何提示和协商,公司的工作安排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原判决有误,故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公司原有诉讼请求。

03


法院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关于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用人单位一个月平均工资损失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即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规定了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内容,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支付用人单位一个月工资以替代提前通知期的责任,如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劳动者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是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该损失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至于双方是否可以事先约定损失的金额或计算方式。鉴于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该属性决定了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如果违约行为未给非违约人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来追究违约人的责任。

因此,本案中双方事先约定损失的金额不符合赔偿损失的属性,该约定的实质属于事先约定违约金。

综上所述,公司与小林预先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的数额,与法有悖,该约定当属无效。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小林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公司向小林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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