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屡屡出现学生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况,侵权责任主体却是相互推诿,谁也不想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孩子已经受到伤害,本身家长们已经“着火”,再无人担责,这将严重影响教育机构和家长之间共创和谐教育的美好前景。
现今,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篇侵权责任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明确了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或者由造成伤害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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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教育机构学习、生活中遭受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