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石普法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如实际出资人为公司外部第三人,则应按照股权对外转让之规则来处理,过半数股东同意且无优先购买权限制,同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未另有规定时,方能达到“显名”之目的。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司法观点
对由股权代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多种观点,有观点认为,股权代持是信托关系,信托人将自己的股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受委托人干预;有观点认为股权代持为借用他人名义而订立合同,为无名合同;本文采用的观点为,股权代持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双方有建立委托关系的意思表示,签订相关代持协议,或虽未签订协议但双方有事实行为的,也可认定存在委托(股权代持)关系。
在委托(股权代持)关系形成后,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协议,在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后,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名义出资人返还代持股权,名义出资人返还代持股权,类似于将代持股权无偿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如果实际出资人也同为公司内部股东时,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当名义出资人是公司外部第三人时,名义出资人须将返还事宜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求过半数以上同意,且在无优先购买权限制以及满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要求时,名义出资人“显名”之目的方能实现。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也涉及到【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会议纪要本条的规定主要在于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之分歧,最高院的观点倾向于其他股东的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在知道实际出资人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过异议,则推定过半数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

延伸:
境外投资者(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特殊注意事项
境外投资者(实际出资人)因故委托国内企业或个人居民作为股权代持者,在代持过程中需要确认股东身份时,应注意代持股权的目标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不属于禁止、限制外国投资者投资的范围。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个人业务法律服务专线):雷石普法|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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