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所以债务人的继承人仍需以继承遗产范围为限继续承担清偿责任,那么,保证人的继承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呢?
2010年9月20日,张某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向该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程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1年12月17日,保证人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张某和程某的继承人李某(程某的妻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贷款本息,并由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其实质是以自己不特定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主债务人不能依主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将负清偿责任。
从实质上看,保证之债是一种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义务,其归根结底是一种财产责任。该种财产责任不具有履行的专属性,可以由保证人的继承人以保证人遗留的财产替代履行,即可以继承。
而保证人死亡后是否应用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关键是看保证责任是否发生。
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未到期,保证责任还未发生,则保证人享有死亡抗辩权,其遗产不能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责任已经发生,则保证人不享有死亡抗辩权,其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保证人程某死亡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责任已经发生,故作为保证人的继承人的李某,理应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保证是信用担保,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但保证责任实质上是一种财产责任。
被继承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
如被继承人作为保证人的主债务在其生前已经到期,其已应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此时继承人就应当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电话:010-5166-0618
网址:http://www.leishilaw.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A座20层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