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点外卖发现食物存在安全问题谁担责?



雷石普法

案情简介


赵某某与某饭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2019)黔0103民初10525号


2019年8月31日12时12分,赵某某通过美团外卖购买了某饭店生产的“一口脆哨饭”一份,花费人民币18.58元。


在赵某某收到该份外卖就餐时发现该餐饮中存在异物(胶带),故当即向美团外卖平台举报并通过美团外卖平台与某饭店联系解决事宜。


沟通未果后,赵某某以外卖食品的销售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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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某通过网络订餐平台购买某饭店的外卖食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饭店作为外卖食品的销售者,其有义务负责外卖食品的质量安全。在某饭店确认原告赵某某发现的异物来源于某饭店店中的情况下,某饭店主张不排除异物原告发现时并未存在于某饭店提供的餐饮中,且也不能排除外卖食品送餐过程中由于他人原因造成外卖食品质量瑕疵,对此某饭店应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某饭店需提供能够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餐饮在外卖送餐人员接收时并不存在原告发现的异物,或者证明外卖送餐人员或其他人员存在侵权行为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据,但至本案审理时,被告某饭店均未提供有关该主张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众所周知,在食品中混入异物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某饭店赔偿1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某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鉴于本案例,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其直接的责任承担方应当是经营者或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此时的消费者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


然而实践中很多存在的情形是消费者准备起诉时,却发现食品经营者只是一个虚拟的店铺,缺乏真实的姓名,此时就需要借助外卖平台的实名登记功能。


如果外卖平台对此登记有误或存在重大过失,无法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依照法律规定,消费者的损失当由外卖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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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个人业务法律服务专线):雷石普法|点外卖发现食物存在安全问题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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