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第三次签订劳动是否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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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贺某于2008年3月21日入职某销售公司,此后,直到2011年1月,销售公司才与贺某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次订立劳动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一致,又订立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另,劳动合同中约定贺某每月工资为1500元,并约定对贺某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


贺某于2015年2月24日提出辞职,销售公司提交的《离职审批表》中贺某填写的入职日期:2008年4月1日,离职申请时间2015年2月24日,离职原因勾划为个人提出,贺某在该行后签字。


后双方因离职发生争议,贺某认为与销售公司连续订立了两次《劳动合同》后,自2014年1月开始,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第三份劳动合同订立的期限为2014年1月至12月,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据此,销售公司应当支付贺某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因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贺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雷石普法|第三次签订劳动是否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无论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一审、二审法院,均一致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第14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依法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案中,双方订立了期限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贺某在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销售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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