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的类型,可以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法定的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需要特别注意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废止)第32条第2款规定中的两年法定保证期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删除,该“二年”规定不再适用。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指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从原理来看,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从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因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主债务的,根据保证的从属性特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开始发生。因此说,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和保证责任同时发生的。问题在于,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给予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之后,如果主债务人仍未清偿主债务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保证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了,因此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从以上关于保证期间法律规定的变革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更加明晰,对于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衔接也规定的更加明确。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即行免除,不同于诉讼时效,该免除是债权债务本体的消灭。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约定保证期间时,要特别注意明确表述为几个月或者几年,同时要明确表述保证期间的起算之日,避免出现约定不明而适用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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