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约定违约金彰显合同自由,但债务人在约定时通常自信能依约行事,预定性本身蕴含有诱发不公平结果的基因,提出了限制违约金的需求。司法酌减规则是在意思自治、形式自由基础上协调实质正义、个案公平的法技术,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此一价值基础决定了,司法酌减不仅须严格把握,是否介入、如何介入、介入多少均应兼顾当事人自治的意旨。
从司法酌减的规范意旨出发,若违约金债务人被认为具有评估其违约金负担的能力(比如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允诺了违约金),似无必要毅然否定其放弃酌减之特约的效力。在现行法民商合一的格局下,直接排除酌减缺少现行法依据,故不妨考虑在商事主体作为违约金债务人场合,承认事先放弃酌减保护之特约的效力;相应地,司法酌减规则应属于主体性的半强制规范。若无放弃酌减之特约,在后续酌减环节,债务人的商事主体属性还应作为节制酌减幅度的一个理由。
基于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区分标准,学说或认为前者不适用酌减,或认为后者不适用酌减,但实务中鲜见纯粹以分类排除酌减的做法,即使是合同明确约定了并行于法定责任的“惩罚性违约金”亦会被酌减。若以前述给付效力内容为任意规范,则除非存在有效的事先排除约定,实践中宽严各异的违约金条款均应受到司法酌减的规制,只不过是否酌减及酌减多少,须就个案作具体判断。
非金钱违约金亦可酌减。若给付不可分,可考虑酌减后形成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有关系,或由债权人取得整个给付并返还被酌减部分之补偿金额,或允许债权人放弃非金钱违约金转而依酌减结果主张补偿金额,但以经合同的补充解释不为当事人可能的意思所排斥为限。法定违约金并非本条意义上的违约金,作为立法者衡诸相关交易形态和各类情事所预设的违约救济方案,其合理性问题或者债务人负担过重问题应视为在立法时已有所考量,不能酌减。
若债务人已给付违约金后再申请酌减,似有前后矛盾之嫌,以诚实信用原则衡之难谓妥当。给付违约金非出于自愿者,如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事,应由其他机制解决。与之不同的是违约前已有所给付、根据约定于违约后被没收的失权约款,基于功能上的亲缘性,可适用司法酌减。
司法酌减以申请为必要,申请启动的主体为债务人。该段表述以债务人为主语,“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似乎构成申请酌减的前提。但是否过高属于规范判断,当事人在申请酌减前对此是无法确定的,故不能囿于该行文表述而作上述误解,不合理的违约金只是司法裁量决定是否酌减的前提,而非债务人申请酌减的前提。债务人以外的担保人虽非可申请酌减的主体,但其承担的担保责任无特别约定时涵盖了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故应承认担保人可类推适用抗辩援用规则,申请司法酌减。“请求”的用语并不意味着申请酌减系债务人的请求权,实为债务人的形成诉权,该形成诉权具有高度人身属性,且不可脱离于违约金请求权,故不能单独处分。当事人可补充约定申请酌减的时间限制条款,若无特别约定,由于酌减权与违约金请求权密不可分,依后者的诉讼时效判断即可。酌减后作出的给付判决中,其实带有隐性的形成效果。
《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29条第1款认为“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2款则明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发现,虽同属一个条文,但两款规定对于酌减中的法官自由裁量其实隐含了正反相对的不同立场,进而引发了该两款规定如何协调的问题。
违约金本属自治范畴,司法权即使依法介入,也须留有应对多样利益情境的空间,不宜拘泥于“数字型”的确定标准。逻辑上,先有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而是否酌减的问题,后有结合各种因素决定酌减多少的问题。可以总结的思路是:未超过造成的损失30%的违约金原则上不予酌减,除非依综合衡量应予酌减;高于造成的损失30%的违约金原则上应予酌减,除非依综合衡量不应酌减;应予酌减者,幅度控制也应经过综合衡量决定,衡量因素包括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履行情况与过错程度、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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