彼时情投意合的情侣,在步入婚姻殿堂之时总是想通过一些事情来证明彼此对爱情的坚贞。
除了诺言,签署“忠诚协议”也成为双方在法律意义层面上对对方的考验。
2016年,郭某(女)和王某(男)在相识相恋六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8年,郭某发现王某通过手机APP多次约不同女性去酒店开房,不仅如此,在进一步观察下,郭某还发现王某与单位女同事发展并长期保持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收集好充足证据之后,郭某向当地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诉讼中,郭某拿出来一份《婚姻忠诚协议》,协议约定,婚后若一方出轨,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过错方应一次性赔偿对方5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中,
王某同意离婚,并表示他们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并非是由于自己出轨的原因所造成,并且巨额赔偿金已远远超过他的支付能力范围,因此不同意支付50万元赔偿金。
当地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郭某、王某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生活观念、价值观念存在差异,产生矛盾,现郭某起诉离婚,王某表示同意离婚,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郭某、王某在婚内自主签署的《婚姻财产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对夫妻之间互相负有忠实义务的约定,是对婚姻法第四条的具化。该“忠实条款”实际上是对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限制一方婚姻人身自由,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对此予以认定。故法院根据袁某的经济收入、日常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王某向郭某支付赔偿金35万元。
综上所述,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婚后行为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及公序良俗。
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以赋予忠实义务法律强制力。
需要注意的是,在缔约过程中不能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以协议约定的形式剥夺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权利,如必须离婚、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不得探视小孩等,否则该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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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夫妻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有效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