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采信、排除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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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指的是专业机构对案件具体问题出具的专门性意见。对案件事实查清、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对于合法、客观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对于存在瑕疵的,补正后可采信;对非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雷石普法|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采信、排除与救济


一、

鉴定意见的采信

2010年,5月30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则》,这两个证据规定增加了鉴定意见的质证与审查判断规则,《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则》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着重从十个方面进行:

1.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3.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4.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5.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6.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9.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因此,刑事案件中对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检材来源以及鉴定方法等均有严格的形式与实质规定。鉴定意见必须客观、科学、符合逻辑、符合形式要件等。如果不符合逻辑、不科学、不客观,那么,这样的鉴定意见不能采用。

二、

鉴定意见的排除

从上述对鉴定意见的十个审查角度,即可知鉴定意见被排除、不予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鉴定机构无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只有通过审核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够从事司法鉴定。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业务范围明确;具有鉴定必需的设备;必须通过实验室认可或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实验室;每个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从事检验工作,鉴定意见应被排除。

(二)鉴定人无鉴定资格
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鉴定人应当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但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必须具有鉴定资格,否则,鉴定意见会被排除。

(三)检材被污染或与其他证据矛盾
检材被污染而被排除,最为常见的是血液乙醇含量的鉴定过程中。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范血样提取送检)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例如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皖12刑终103号一案中,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刘勇血样未按照规定封存,进行低温保存,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送检,迟延送检未经审批,公诉机关及办案民警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勇不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公诉机关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刘勇已不再受刑事责任追究,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四)鉴定程序不合规定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兼具科学性和法律性。在执业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严格遵守资质管理各项规定,否则无法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也必然造成出具的鉴定意见因程序不合法而不被采信,不仅造成诉讼资源浪费,还影响诉讼进程,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基本程序规则,必须严格遵守,否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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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三、

鉴定意见的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职业资格的;
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4.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鉴定意见被排除的,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但是程序上要求重新鉴定的委托主体是办案机关,而不是公民个人,个人直接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是不能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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