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何种情况下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1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股东为曲某博(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持股比例51%)、郭某星(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持股比例49%)。郭某星、曲某博签字的某公司章程载明,该两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某公司股东郭某星、曲某博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4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曲某博担任执行董事,郭某星任监事。2015年,王某杰)与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即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郑某东名章。后王某杰向某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某公司向王某杰出具收据。某公司收款后,未实际出借给郑某东。

《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因王某杰未收到借款本息,遂与某公司进行交涉。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向王某杰还款35万元。剩余本息未还,后王某杰向法院提起诉讼。

02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在审理中,郭某星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某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

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某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某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杰可以期待2018年12月某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

且不论目前郭某星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某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至于王某宇向某公司转账500万元的凭证,既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凭证亦不足以证明系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某公司、郭某星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03


律师观点




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2015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工商载明的某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也就是说,在某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杰期待2018年某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

郭某星无证据证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某公司债务产生后,且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股东亦不能免责。

在注册资本认缴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根据《九民纪要》,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通过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不享有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案例股东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九民纪要》会议精神相符。

通过上述案例,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股东出资期限的确认以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为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出资期限不适用。公司办理了出资期限变更手续若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如果未经债权人同意,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股东不能据此免责。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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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何种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01


案情摘要




A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张某某出资额为20万、王某某出资额为50万、刘某某出资额为30万,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前。

2020年6月28日,A公司向刘某某发出《A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载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及实际经营情况,现A公司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下午13:30在某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主要议题为审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期限的提案》,内容为:受到疫情影响,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大股东投入的运营资金消耗殆尽,小股东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建议修改公司章程,要求小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刘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前及时履行出资30万元的出资义务。

2020年7月25日,形成《临时股东会议记录》1份,载明,关于决议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期限的提案》,股东王某某意见为同意,股东张某某意见为同意,股东刘某某意见为,“A公司2019年9月17日工商注册成立,公司实际运营于2020年1月31日结束,员工结束劳动关系,公司实际上停止运营,我主张公司走清算程序,实际公司亏损未达到工商注册的100万元,故各股东按实际债务,以我30%的比例承担债务,因此反对”,表决结果为,同意70%,反对30%。

刘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A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期限的提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02


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股东会职权包括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被告章程中对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亦作了相关规定,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决议内容亦经代表被告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被告章程规定,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决议内容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就该争议焦点,法院分析如下: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的期限利益,涉及到对股东自益权的处分,应由全体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处分,而不应由股东会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任意变更,否则将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被告成立时,被告章程载明原告认缴出资30万元,第三人王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张某某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前。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内容将原告的出资时间提前至2020年7月26日前,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提前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被告审理中亦称被告已处于暂停经营状态。此外,被告各股东出资时间并无直接关联,被告关于其大股东已实缴出资款、故原告应提前缴纳出资款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决议内容因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予以确认,并作出以下确认:涉案变更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内容系仅针对小股东刘某某,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已经实缴出资,在王某某、张某某与刘某某享有同等出资期限利益、且目前同未实缴的情形下,王某某与张某某利用股东会多数决原则通过仅针对刘某某、剥夺刘某某一人出资期限利益的决议,构成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律师观点




股东的出资期限是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之一,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具有限定条件,有如下几种情形:

一、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二、公司解散清算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三、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四、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按照本案中法院观点可知,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股东的根本权益,故公司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滥用该规则的公司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04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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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浅析《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

2022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作为国内第一部企业合规管理的制度文件,从《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公布,到《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历次征求意见稿和如今正式稿的出台,对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有着重要的意义。该文件的出台虽然是国家对中央企业的要求,但对民营企业合规也有着一定指导的作用。律师在此对《办法》作出简要的分析。

01


明确党的领导作用




《办法》明确“坚持党的领导”是第一原则。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党内法规制度,党委(党组)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合规管理应当纳入党委(党组)法治专题学习中,推动企业领导人员强化合规意识,体现合规管理对央企法治建设深化发挥重要作用。

02


明确“管业务必须管合规”




《办法》突出合规第一道防线职责,企业的合规风险主要来源于业务,合规管理的核心是业务合规。《办法》中将“管业务必须管合规”在基本原则中予以明确,同时在“组织与职责”、“制度建设”、“运行机制”章节中,进一步规定了业务部门主动参与合规制度建设、机制运行的具体要求,压实业务部门必须懂合规、管风险的合规职责。

03


明确“务实高效”




一般企业认为合规体系应当有效管控所有风险,但是无论是企业人员、经费等可投入资源的有限,还是风险管控与管理效能的平衡,都决定了无法真正实现风险的全面识别。《办法》中强调重点领域的合规风控,只有切合企业实际、紧抓重点风险、依托有效运行机制、提升员工合规意识才是务实且有效的做法。

04


确合规管理监督问责




《办法》新增“监督问责”章节,规定央企合规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不到位,国资委作为监管部门可采取的监管措施,以及央企对下属企业及其领导层疏于合规管理的问责要求,逐步完善监管闭环。同时,《办法》还明确合规管理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应当纳入对下属企业的考核评价中,进一步保障合规管理体系的持续运行和深入推广。

05


确合规组织架构




《办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党委(党组)、董事会、经理层、主要负责人、合规委员会、首席合规官、业务及职能部门、合规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和审计等部门在合规组织架构中的职责定位,厘清合规职责定位。《办法》为合规体系实现多方联动、上下贯通建立了良好的架构基础;也便于各企业依据定位,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合规组织架构设置与上述各部门(人员)的合规职责。

06


总结分析




《办法》中对国家中央企业的合规管理全面系统化作出了规定,为其日常管理与运营提供了规则的依据。民营企业也可结合自身组织架构、经营规模、业务领域、管理模式等实际情况,构建符合自身业务发展和风控水平的合规体系,在不断建立健全合规制度体系的同时,加强合规机制的落实运行,持续培育合规文化,实现企业合规风险的降低。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超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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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国内法治要闻

在法治轨道上领略“足尖下的中国”

日,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等8部门联合印发《户外运动产业发展规划(2022-2025年)》(以下简称《规划》),明确了户外运动产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和重要任务。

作为当前和未来一段时期指导户外运动产业发展的综合性、基础性文件,《规划》为我国户外运动产业发展进行了顶层设计,将有力地破解制约户外运动产业发展的瓶颈。不过,业内人士认为,在《规划》落地过程中还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这其中,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必须及时跟上。

《规划》的出台,鼓励人们行走在祖国锦绣山河当中,体验“足尖下的中国”,以户外运动的形式来感受山河之美、人文之美,在强健体魄、愉悦身心的同时,人们会更加热爱自然、保护自然,身心也会越来越健康。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24日在北京说,我国将立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扎实推进依法行政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对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等作出重点部署、提出明确要求,为新时代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要深入学习、认真领会、准确把握,切实抓好贯彻落实,推动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为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不断作出新贡献。






严格原料管控细化追溯要求

为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管,切实保障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近日修订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2版)》(以下简称《细则(2022版)》)。这是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进行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技术文件。细则修订结合行业发展和生产许可审查实践,进一步严格生产许可条件,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提供更为坚实的保障。

《细则(2022版)》进一步严格生产许可条件,严格原料管控。对生乳来源、储运温度和时间,菌株的菌种鉴定和溯源等提出明确要求;要求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全程有效追溯,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产品可召回、原因可查清;提出企业应对原辅料、生产用水等可能出现的影响产品质量、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格管控,制定详细的防控方案,进行必要的检测或查验合格报告等。







各地公安交管部门扎实推进冬季公路交通安全区域整治行动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部署开展冬季公路交通安全区域整治行动以来,各地公安交管部门迅速行动,精心研判冬季公路交通运输、务工返乡出行规律,聚焦“两客一危一货”等重点车辆,依法严格查处“三超一疲劳”、酒驾醉驾、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等交通违法行为。严把出城、上高速、过境等重要关口,科学部署勤务,密切执法协作,突出精准查缉,强化执法管控,及时消除严重动态风险隐患,有效应对冬季能源保供、基建提速、农业生产、货车高速通行费部分减免等形势带来的大交通流冲击以及伴随恶劣天气频发、疫情防控常态化等产生的交通安全风险,防范化解因年底客货运输繁忙而加大的交通安全隐患风险,全力稳定冬季公路交通安全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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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热点

我国5G+工业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取得重要进展

1120日开幕的2022中国5G+工业互联网大会上,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负责人对外宣布,我国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国家顶级节点全面建成,这也标志着我国5G+工业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取得重要进展。

此次全面建成的标识解析体系国家顶级节点,是工业互联网的核心基础设施,共包括武汉、广州、重庆、上海、北京5个国家顶级节点和南京、成都2个灾备节点,为不同地区与行业的海量数据传输提供了中转枢纽。目前,这类标识已广泛应用于汽车制造、通信、电子信息等多个重点产业,帮助企业提升产品周转效率、保障生产质量。而随着5G网络的快速覆盖,相应数据的采集和传输也更加便捷。







粮食运输“一箱到底”实现“零损耗” 保障北粮南运

全国秋粮收获即将完成,秋冬种也已经接近尾声。随着北粮南运开启,铁路方面创新运输方式,确保粮食运输装卸减少损耗,实现颗粒归仓。

东北有中国粮仓之称,黑龙江粮食总产量约四成通过铁路外运。中国铁路哈尔滨局将集装箱开进田间地头,助力农户和粮企多装车、快发车。截至目前,今年黑龙江省已通过铁路向南方运输粮食2826万吨,同比增长51.9%。

山海关、隆化两站是东北粮食南运主要通道。其中,通过山海关站的粮食占铁路运输总量八成以上。针对冬季运粮高峰来临,中国铁路沈阳局按照优先安排去向、优先配备空车、优先组织装车、优先挂运放行的原则,随时调整运力,保证北粮南运通道畅通。11月份以来,已经累计装运粮食145万吨。







80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参展第6届南博会

6届中国-南亚博览会暨第26届中国昆明进出口商品交易会19日在云南昆明开幕。为期4天的会期中,80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的代表嘉宾将围绕“共享新机遇,共谋新发展”的主题参展、参会。

本届南博会采取线上线下“双线融合”方式举办,设孟加拉国主题国和老挝主宾国2个形象展区,共设置绿色能源、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生物医药和大健康、先进制造业、旅游文化等13个展馆,其中专业展馆8个,占比超过60%。第6届南博会执委会副主任李晨阳说,通过专业展馆的设置,此次展会将进一步促进资本、产业、商品、技术、信息等要素流通,不断加强在要素支撑下各领域的双边、多边深度交流融合。

南博会已成为我国与南亚东南亚国家开展多边外交、经贸合作、人文交流的重要平台。数据显示,自2013年首届南博会举办以来,已有89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先后参展参会,2770个国内外项目签约。







培育亚太共同发展的繁荣之花

1117日至19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应邀赴泰国曼谷出席亚太经合组织(APEC)第二十九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并对泰国进行访问。接受本报记者采访的国际人士表示,习近平主席曼谷之行成果丰硕,意义重大,是中国面向亚太开展的一次重要元首外交行动。中国致力于同世界特别是亚太分享发展机遇,培育亚太共同发展的繁荣之花,为亚太经济合作长远发展注入强劲动力。泰国各界表示,习近平主席对泰国的访问为“泰中一家亲”赋予新的时代内涵。两国携手推进构建泰中命运共同体,为泰中关系开辟了光明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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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通知解除合同注意指南

01


案情介绍




2017年9月,承租人与某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购买某轿车并出租给承租人。车辆总价28万,租赁期自2017年9月至2020年10月止,租金10725元/月。如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将车辆收回并做相应处理,但承租人应支付车辆收回前的租金和违约金;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如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没收。现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于2020年6月将租赁车辆取回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02


法院认为




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重大违约,出租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承租人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租金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及损失填补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民法典第566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对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包含的违约责任款项可一并处理。

2021年9月16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没收其向出租人提交的保证金。

03


律师说法




作为合同当事人摆脱合同关系约束,获得合同义务解放的重要手段,合同解除是合同交易的例外情形。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方式。

由于解除权对于权利人来说是一种利益,因此是否行使解除权完全取决于权利人自身,权利人对此具有自主性。据此,解除权人可以选择合同解除或请求继续履行,也可以选择与相对人协商解决。

本案中,出租人按照自己意愿选择通过法院行使自身解除权,在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即承租人时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即本案中,出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将出租人的起诉状送达至承租人时,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因解除权在法律性质上属形成权,绝大多数情况下一经形成即不可撤销,但也存在一定的例外和限制情形,例如当事人以合意否定解除之效力或当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相对人、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需要合同存续时,解除权行使亦会受到限制。

因此,在实际进行交易时,应注意合同解除的行使,非发送解除通知即为合同解除。

04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5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66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21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遵守网间互联协议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保障网间通信畅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2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徐维眷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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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8日,陈某(持某晨公司60%股权)为股权出让方,胡某(持某晨公司40%股权)为股权受让方,某晨公司为目标公司,三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陈某将其持有某晨公司60%股权(陈某对目标公司的出资6420万元及股东权益)以9600万元价款转让给胡某。

《股权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还约定,目标公司承诺对胡某上述欠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陈某对胡某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目标公司即某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02


裁判结果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高法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陈某(持某晨公司60%股权)为股权出让方,胡某(持某晨公司40%股权)为股权受让方,某晨公司为目标公司,三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陈某将其持有某晨公司60%股权(陈某对目标公司的出资6420万元及股东权益)以9600万元价款转让给胡某。《股权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还约定,目标公司承诺对胡某上述付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陈某对胡某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目标公司即某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某已经不再是某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某、胡某两个股东之间,陈某出让自己持有的某晨公司60%的股权,胡某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某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某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03


律师观点




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之间,并约定所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标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这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公司为其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不同于抽逃出资、回购股权,在符合一定条件及程序,如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股东间股权转让由公司担保应属合法有效。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陈淑馨
编辑:孙鹤

雷石普法 | 公司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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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某知名外企在某地区市场部经理甲,授意乙通过拉关系、支付好处费等方法,多次从某大学附属医院医务人员丙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万条。丙收取好处费一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因此依法甲、乙、丙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哪些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该司法解释还将个人信息按照敏感度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此类信息五十条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二类为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此类信息五百条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三类是除了前两类以外的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五千条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个人信息的提供方以及非法获取方都有规定。本案中丙作为医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甲、乙,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共一万条,属于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疫情期间,不少行业压力比较大,获取客户资源成为关键。相对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一些单位的职工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认识还不足,觉得这些信息也不是钱,也不是信件,告诉别人“也没事”,但是早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就将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犯罪,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对此罪条文加以修改,完善了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一些行业如金融、电信、交通、宾馆、快递、教育培训的从业者往往掌握了大量个人信息,应该加深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认识。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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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对赌协议解析

01


什么是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实际上是一种期权的形式,由投资方和融资方管理层在达成协议时,对企业未来业绩的不确定性进行约定。当约定的情况满足时,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对自身有利的权利,否则融资方就可以行使另一种对自身有利的权利。对赌协议一般以赌业绩、作价补偿+股权回购+一系列配套条款为核心内容。

02


对赌协议的分类




按照对赌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投资方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的对赌(蓝泽桥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海富对赌案);投资方与前两者的共同对赌。

按照投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基于增值的对赌(凯雷徐工对赌案)和基于股权转让的对赌(太子奶摩根士丹利等对赌案)。

按照对赌的标的不同可分为:赌业绩、赌上市、赌技术目标等等。

03


对赌协议的法律属性




赌协议作为一种价值调整协议,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任何一种有名合同。其内容可以包含保证条款、抵押条款和质押条款等等,其法律属性为非典型性无名合同、混合合同。对于合同,应始终秉承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不应否定其法律效力。

04


三大典型案例




1. 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对赌协议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协议有效)

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世恒当时唯一股东香港迪亚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书》中对公司业绩约定了对赌条款,即甘肃世恒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如果世恒未完成业绩标准。海富有权要求世恒补偿,世恒不补偿,则海富有权要求世恒当时唯一股东香港迪亚履行补偿义务。后因甘肃世恒未能完成业绩指标涉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其一,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无效:《增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该部分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而无效。但是,在《增资协议书》中,原股东迪亚公司对于投资人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最高院撤销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迪亚向海富支付协议补偿款。

2. 翰霖案(目标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有效)

强静延等人作为投资人与创始人曹务波、被投资公司瀚霖公司签署《增资协议书》, 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增资协议书》中对公司完成IPO上市约定了对赌条款,内容是:如果目标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完成合格IPO,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最高院再审后认为,案涉协议所约定由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华工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

2011年,华工创投与扬州锻压及其全体18名股东(包括7名个人股东、11名单位股东)签署《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华工创投向扬州锻压增资2200万元。华工创投与扬州锻压及其11名股东(以下简称甲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扬州锻压境内IPO上市的对赌条款,约定扬州锻压未完成任务,则应以现金形式回购华工创投所持有的股份。扬州锻压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工创投的任何损失,由甲方、扬州锻压承担连带责任。华工创投如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因扬州锻压未能如约上市涉诉。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约定的股份回购不符合《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违反《公司法》第20条资本维持、法人独立财产原则,因而无效。

再审法院认为,其一,协议订立时,扬州锻压是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而回购公司股份不能与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以及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划等号。

其二,约定的回购价款虽然体现为相对固定收益,但约定的8%的年回报率并不明显高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不存在脱离正常经营业绩而获利,因此,该回购条款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其三,对赌协议具备可执行性,股份回购的履行具备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履行可能。扬州锻压资产状况良好,通过法定的减资程序回购股份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浙江高院判令扬州锻压履行回购义务。

05


《九民纪要》引领方向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对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履行作出了解释,为以后的审判提供了司法指引。

其一,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

其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一是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当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如果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三,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06


律师观点




由于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对赌协议情况下的股权回购作出规定,而《九民纪要》也并非法律条文或是司法解释。虽然《纪要》对对赌协议的有效性放宽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可能存在公司法关于减资程序上的障碍。

因此,对赌协议设计中应重点关注估值条款、财务业绩与现金补偿条款以及上市目标与股权回购条款的设计和风险防范。运用《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条实现对赌协议的有效执行。

其一,对投资公司进行审慎价值评估。不估值无对赌。公司估值是股权投融资交易的前提。投资公司将一笔资金注入目标公司,应该占有多少权益(股份),取决于对目标公司的估值。通常非上市公司估值方法分为市场法、收益法之现金流折现法、资产法三类。上市公司的估值方法通常分为相对估值方法如市盈率、市净率等和绝对估值方法(采用收入的资本化定价,通过预测公司未来的股利或是未来的自由现金流,折现得到公司股票的内在价值)。

其二,投资人不轻信融资方承诺,加强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尽量减少估值误差。估值包括5个数据:投前估值、募集资金额、投后估值、股价、稀释比例。实践中,估值条款通常和陈述保证条款、款项缴付条款、争议解决条款、违约条款、不可抗力条款等形成一个单独的投资协议,而对赌条款经常与相关保障条款以补充行使另行签署

其三,确保对赌协议效力,防范经验主义错误,对赌设计要注意多方关系和要素的协调配合。可以通过增加对赌主体和要求关联主体就对赌义务的履行提供对赌担保。明确对赌补偿方式,现金补偿的计算方式要明确、具体、唯一。

其四,严格限定业绩目标的确认权和确认程序。审计机构采取的会计准则、评估方法等都直接关系到对赌条件能否实现。

其五,融资方应理性对待公司估值,在对赌协议中争取双向对赌,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设置股权转让限制、强卖权限制、反稀释的豁免条款等等。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何人可
编辑:孙鹤

雷石普法 | 对赌协议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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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刘奶奶与邓爷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邓华,一女邓青,邓爷爷于2010年去世。2016年,刘奶奶与邓爷爷共有的房屋拆迁,分给刘奶奶安置房屋一套,安置协议记载被拆迁人为刘奶奶。2020年,刘奶奶作为赠与人,邓强(邓华之子)、李美(邓强之妻)作为受赠人,双方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签订《赠与合同》一份,载明刘奶奶将案涉安置房屋赠与邓强、李美二人,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该二人名下。现刘奶奶将二人诉至法院,主张当初过户房子是为了配合二人的孩子小邓(刘奶奶重孙)上学,并非将房子赠与二人,二人也承诺给孩子办完入学就将房子还给刘奶奶,但后来一直不配合转移登记房产,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被告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两被告共同辩称,自己一直在照顾原告,原告赠与房产是因为希望二人继续照顾她,并非因为孩子上学,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真实有效。

02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虽是无偿合同,但此种无偿往往基于受赠人对赠与人在感情、生活等方面照料的付出,尤其是涉及房屋等经济价值较大且对赠与人具有生活保障作用的不动产,财产所有权人更会基于一定的目的作出赠与决定。综合该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刘奶奶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赠与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刘奶奶的赠与动机欠缺。虽然两被告系刘奶奶之孙及孙媳妇,但二人并不与刘奶奶共同居住,未能提交对刘奶奶进行扶养照料的证据;

第二,有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目的仅为两被告子女入学,而非真正的赠与。刘奶奶及其子女,包含邓强的父母均对此出具证人证言,邓强父母作为其至亲,所作陈述具有较高可信度。

第三,邓强提交的《协商证明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赠与法律关系。该证明书中,记载的仅为涉案房屋“过户在孙子邓强”名下,“过户”即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该客观事实可能基于多种不同基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不能明确一定是基于赠与法律关系发生。

第四,刘奶奶与两被告对该房屋的处理系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系刘奶奶与邓爷爷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在邓爷爷去世后,相关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刘奶奶与两被告在未经与其他继承人协商的情况下,以赠与方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系无权处分。

第五,两被告以涉案房屋办理子女入学手续的目的性较为明显。经查证,两被告之子确实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在学区的入学手续,而两被告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

综上,法院采信刘奶奶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以签订《赠与合同》的方式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行为系双方共同的虚假通谋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案涉房屋,故刘奶奶要求二被告协助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法院予以支持。

另需说明,因本案不涉及案涉房屋析产分割问题,故未追加相关权利人参加诉讼。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刘奶奶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03


律师说法




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借房登记上学”会使房产这一重要不动产脱离真实权利人而存在。对真实权利人而言,该行为会产生极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应尽量避免类似行为;如必须从事该行为,则应拟定内容明确的协议,并邀请第三人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签字;另外一定要尽早要回房屋所有权,以免出现房屋被抵押、拆迁而无法得到补偿等不利情形。

作为借房入学一方,更应秉持诚信原则,如非但不感念他人的慷慨相助,反而欲将房屋占为己有,即使让孩子赢在了教育的“起跑线”,却会让其输在道德的基本线。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晓娟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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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否有效?

0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

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用益物权,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受让方享有。受让方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没有处分的相应权利。

02


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与某管委会订立《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合同实为某管委会向华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华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得土地使用权。根据双方协议,华某公司向某管理委员会等部门支付费用共计10935824.2元。后华某公司与某业公司、高某订立《债权转让合同书》,华某公司将对某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损失收益,转让给某业公司、高某,并通知某管委会。某业公司、高某向某中院起诉,请求某管委会向其支付征地款等。某中院认为,某管委会无权就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订立合同,《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
判决某管委会向某业公司、高某返还价款、赔偿损失。某管委会不服,上诉至某省高院,主张《征用土地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某省高院维持认定《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管委会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某管委会的再审申请。

03


法院裁判




最高院认为:某管委会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订立案涉《征用土地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某管委会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三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4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因此,土地出让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上述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某管委会非土地管理部门,其作为与他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
实务中,土地使用者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应避免与管委会性质的的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另外,即使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土地受让人仍然可以向管委会等部门主张返还土地出让价款,赔偿损失。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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