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家庭暴力视频被上传网络:侵害公民人格尊严未必侵犯名誉权

01


基本案情




李四(化名)和王五(化名)是夫妻关系。2016年6月2日,李四、王五在某市广场发生口角,张三(化名)未经李四和王五同意,使用手机对两人争吵的行为拍摄,将视频传到网上。李四和王五得知后,要求张三删除手机和网上的视频,张三拒绝。 视频在网上得到广泛传播,给王五带来很大精神压力,王五多次产生轻生念头。之后,某电视台利用该视频做成新闻,视频得到更大范围传播。

李四和王五向法院起诉,请求张三立即对网络上现有视频删除,并在某媒体上公开道歉;要求张三赔偿李四和王五精神损失、名誉损失。

02


法院认为




该案件,法院判决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其中,原告李四和王五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李四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扇打王五的脸部,李四的该行为违法,侵害了王五的人格尊严。张三在没有对视频中王五的容貌和形象进行模糊处理的情况下,对该视频公布,最终在某电视台传播,其行为事实上导致王五因人格尊严受侵害而形成的不利影响得以扩大,给王五造成更大的精神伤害。张三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王五认为张三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形式侮辱、诽谤他人的名誉,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虽然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但是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会造成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王五没有证据证明张三的行为已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且张三的行为也不属于侮辱、诽谤等行为,故王五的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王五主张张三侵害隐私权、肖像权的主张,因为李四、王五的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且无证据证明张三因为拍摄行为获取了利益,故这一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张三有义务通知上述电视台对其网站存在的视频予以删除。因张三实施侵害侵害王五人格尊严的行为,必定给王五精神造成损害,王五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法院酌定被告赔偿王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03


律师观点




该案件涉及到诸多法律概念需要宣传普及。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上述案件涉及到的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 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性,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与概括,反应具体人格权的本质特征与共同目的。

具体人格权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与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与隐私权。其中肖像权,是指公民通过各种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而享有的专有权,具有有形象再现权与肖像使用权。

肖像使用权,是指公民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将其肖像进行展出、 传播、复制、用作商标或进行广告宣传。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在纸张、书籍、报刊、网络等载体中使用其肖像。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雷石普法 | 家庭暴力视频被上传网络:侵害公民人格尊严未必侵犯名誉权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雷石业绩 | 劳动仲裁案胜诉

雷石普法 | 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雷石普法 | 浅析吴某某案强奸罪

雷石普法 | 新购房屋遭索旧账购房人是否应该付款?

雷石普法 | 浅谈海外股权架构-VIE模式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家庭暴力视频被上传网络:侵害公民人格尊严未必侵犯名誉权

雷石普法 | 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01


基本案情




贾先生与刚士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小贾。2009年,刚女士花费50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房产,刚女士于2010年将该房产登记自己名下,房权证上载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7年9月,贾先生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并经某法院审理判决贾先生犯诈骗罪,责令贾先生退赔人民币10余万元。2017年12月,刚女士与小贾签订《赠与协议》将登记在刚女士名下的100%房产份额无偿赠与小贾。受赠人小贾愿意接受赠与人刚女士赠与之房产100%的份额,并于2017年12月办理完过户手续。
贾先生所涉刑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徐某认为刚女士在未经贾先生同意将商品房赠与小贾属于逃避法律执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刚女士与小贾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并依法撤销。刚女士认为公某是案外人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身份无权主张赠与协议无效。

02


争议焦点




房产证登记为单独所有的,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03


裁判要旨




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即使存在此类约定,也仅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限,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刚女士、贾先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案涉房屋,虽只登记在刚女士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至于购买房屋是否存在借款以及由谁进行偿还之债权债务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由于贾先生对案涉房屋具有相应的份额,故贾先生在该房屋的属于其财产,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04


律师提示




第一,我国法律目前未对”单独所有”进行定义。
根据《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中指出”【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属共有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有此表述,共有作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形式,是与单独所有相对而言的。单独所有是指房屋产权由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人一人所有。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在法律上意味着登记人单独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与他人无关。如果他人提出异议,主张是共有财产,则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证明。
第二,房产登记”单独所有”是权利外观,不能作为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房产归一方单独所有,需要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二是需要有书面的约定,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房产。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房产,归夫妻共有。这是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
第三,由于风俗习惯等因素及房产登记部门未形成完善的登记程序造成“隐形共有”的情形,夫妻共有房产由一方申请并登记在一方名下,产生了隐形共有人现象。这种情况属于”登记在一方名下”,与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对于该种情形,司法实务中一般认定为是夫妻共有。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郭丽丽

编辑:孙鹤

雷石普法 | 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雷石普法 | 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雷石普法 | 浅析吴某某案强奸罪

雷石普法 | 新购房屋遭索旧账购房人是否应该付款?

雷石普法 | 浅谈海外股权架构-VIE模式

雷石普法 | 保险公司以限定治疗方式限制被保险人获赔权利的条款无效

雷石普法 | 标记“自营”的跨境电商平台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雷石业绩 | 劳动仲裁案胜诉

近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了—劳动仲裁之诉。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过准确剖析,依靠专业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经验,使得委托人的诉请得到了法院支持,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01


基本案情




曲某为上海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名员工,于2021年6月3日入职公司,担任测试工程师岗位。2022年8月23日,曲某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原因不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发放工资,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曲某的合法权益,无法继续为公司工作,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截止2022年8月23日,公司未支付曲某2022年6月及7月工资;

曲某现请求: 

1、公司支付2022年7月工资差额5425元;

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77.53元。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曲某委托后,由任印明律师作为主办律师开展工作。任律师立即展开工作对案件进行细致分析、梳理相关法条运用,找到案件焦点、积极搜集证据,迅速达成代理意见,最终取得案件的胜诉。

雷石业绩 | 劳动仲裁案胜诉

雷石业绩 | 劳动仲裁案胜诉

雷石业绩 | 劳动仲裁案胜诉

02


律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雷石业绩 | 劳动仲裁案胜诉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业绩 | 劳动仲裁案胜诉

雷石普法 | 新购房屋遭索旧账购房人是否应该付款?

01


案情简介




新买了一套房子,正沉浸于乔迁之喜时,物业公司上门索要原业主拖欠的物业费和滞纳金3万余元,购房人是否应该付款?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物业费纠纷案,判决驳回了物业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凌先生的该套房屋是通过司法拍卖购得,物业公司诉称原业主一直未缴纳2016年7月9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的物业费1.8万余元,并产生滞纳金1.2万余元,应由该房产的现业主凌先生支付上述费用。

凌先生表示,涉诉房屋系其通过拍卖所得,物业公司主张的欠费期间其并非业主,也未享受物业服务,物业公司不应向其主张费用;其次,拍卖公告记载物业费、供暖费等由买受人自行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并未规定物业费由买受人承担。

此外,凌先生指出,物业公司提交的与原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房屋时,原业主应结清应缴纳的各项费用,物业公司应向前业主追缴所欠物业费。

02


法院认为




司法拍卖的实质,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依照法律规定对全部债权人予以平等清偿,原告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只享有普通债权,无优先受偿权。

据此,法院对物业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

03


律师说法




凌先生对涉案房屋确权之前的物业费是否有缴纳义务,还应根据司法拍卖文件予以确认。

从法院拍卖公告分析,并没有将拖欠的物业费作为要承担的费用列明,而只是将其表述为买受人自行与相关单位协商,协商即意味着是否承担责任是不确定的,协商不成,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非必然由竞拍人负担。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拍卖文件未对确权之前的物业费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物业公司可向原业主主张确权前欠缴的物业费,获得生效债权文书后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或参与拍卖房款分配。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边奎宁
编辑:孙鹤

雷石普法 | 新购房屋遭索旧账购房人是否应该付款?

雷石普法 | 新购房屋遭索旧账购房人是否应该付款?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雷石普法 | 浅谈海外股权架构-VIE模式

雷石普法 | 保险公司以限定治疗方式限制被保险人获赔权利的条款无效

雷石普法 | 标记“自营”的跨境电商平台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

雷石普法 | 敲诈勒索与正当权利行使辨析

雷石普法 | 借名买车合同有效吗?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新购房屋遭索旧账购房人是否应该付款?

雷石普法 | 浅析吴某某案强奸罪

2022年6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强奸、聚众淫乱一案。因涉及被害人隐私,案件依法采取不公开开庭审理方式。2022年11月25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吴某某强奸、聚众淫乱案,对被告人吴某某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附加驱逐出境;以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驱逐出境。
此前吴某某案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强奸罪和聚众淫乱罪。
其中,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以及奸淫幼女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案件的主要标志,而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系强奸案件实施的主要手段。
根据法律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强奸罪的主要构成要件是违背女性意愿和发生性行为。
如何证明“是否违背女性意愿”,也是指控强奸罪成立的难点之一。
在以前“重口供、轻物证”的年代,侦查机关往往会以受害者自己的“非自愿”陈述来指控犯罪事实。但是,随着现代刑事司法观念的普及,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物证、痕迹证据对案情的证明。因此,侦查机关越来越需要更多的证据来对女性的“非自愿”进行证明。证明女性在性行为中的“非自愿”,往往会通过证明女性遭受到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能够使得女性不敢、不能反抗的手段的情形来证明。
“暴力”是对妇女实行身体强制,使其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如殴打、捆绑、卡脖子、堵住嘴等等,“胁迫”主要是指对妇女实施精神强制,如以杀伤、杀死或者以残害家人、揭发隐私等相威胁使妇女因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其他手段”一般指除了暴力、胁迫以外的方式,使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抗而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手段。如对妇女实施麻醉或者利用妇女的愚昧,而与妇女强行发生性行为等。
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来说其最基本的道德底线就是遵守法律规定、遵循公序良俗,而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对观众尤其是青少年的审美习惯、价值取向具有示范效应,承担着引领社会风尚的责任,更应对法律法规和道德伦理心存敬畏,行有所止,在倡导良好道德风范上作出积极表率。
通过吴某某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谁,一旦触碰法律和道德底线,都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和社会的惩戒。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超
编辑:孙鹤

雷石普法 | 浅析吴某某案强奸罪

雷石普法 | 浅析吴某某案强奸罪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雷石普法 | 浅谈海外股权架构-VIE模式

雷石普法 | 保险公司以限定治疗方式限制被保险人获赔权利的条款无效

雷石普法 | 标记“自营”的跨境电商平台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

雷石普法 | 敲诈勒索与正当权利行使辨析

雷石普法 | 借名买车合同有效吗?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浅析吴某某案强奸罪

雷石普法 | 浅谈海外股权架构-VIE模式

海外股权架构是指境内个人或公司在境外搭建离岸公司,通过离岸公司来控制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业务的构架。这种架构的目的不外乎以下几点:海外资本融资或并购,享受中国某些地区对外资企业的招商引资政策;为了海外上市;便利海外资产配置和财富管理;利用海外架构避税等。

常见的海外股权架构包括红筹架构和“走出去”投资架构。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模式, 即“可变利益实体”,又称协议控制架构,是红筹架构模式中的一种。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一系列协议安排控制境内运营实体,无需收购境内运营实体股权而取得境内运营实体经济利益的一种投资结构。
VIE架构通常用于外国投资者投资中国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领域的运营实体。VIE架构也是境内运营实体实现境外上市常采用的一种投资架构。比如阿里巴巴、新浪、搜狐、网易、百度公司等都采用过VIE模式在美国上市。
VIE结构中,境外上市主体通常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WFOE ),用VIE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实体。见下图:
雷石普法 | 浅谈海外股权架构-VIE模式
VIE架构步骤如下
1.由公司创始人在境外设立开曼或英属维京群岛(简称BVI公司)—(离岸公司)
2. 通过开曼公司或是BVI公司建立一家境外控股(上市)主体
3. 该境外控股主体在香港设立一家HK公司 –(境外壳公司)
4.HK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公司WFOE(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 WFOE与境内运营公司OPCO之间签署VIE控制协议 。
VIE模式是在中国严格限制外资准入行业和资本市场不能满足中小企业上市需求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自我探索出的曲线融资之路。基于外商投资境内考虑,设置多层股权架构,VIE模式可以规避我国对外商投资的准入限制。基于境内企业海外上市考虑,VIE模式一是为了方便境外融资和资本运作,HK公司和BVI公司等持股平台方便引入外币资金;二是为了方便未来的资本退出,由于BVI和中国香港实行没有外汇管制的自由贸易政策,可以通过由BVI公司转让香港公司的间接转股方式,退出海外资本市场,转战境内市场。三是为了税务优惠。境外控股上市主体一般建立在避税天堂之称的开曼、英属维京群岛、百慕大、巴哈马等地。这些地区社会稳定,没有税或者税负很低,注册公司非常方便,维护成本小,且有较为齐备的法律体系,没有外汇管制,却有严格的商业和银行保密制度等,能解约跨国税务成本,规避税务风险。四是投资者信息保护,设立离岸公司有利于保护投资者个人信息。一些投资者基于商业因素考量,不希望自己的信息对外公布,离岸公司的搭建能很好的保护公司信息,身份信息,绕开境内贸易壁垒,实现商业目标。
最简单的VIE构架也至少需要搭建三家公司:境外上市公司、境内外商独资公司WFOE和境内运营VIE公司。最终的VIE控制协议主要涉及企业经营管理控制权、资金注入和利润输出三个方面。
雷石普法 | 浅谈海外股权架构-VIE模式
1. 借款协议
WFOE向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提供贷款,股东向企业发展业务注入资金,实现公司法中股东认购股权。实质是境内运营实体以股权质押为凭向WFOE借款。
2.资产运营控制协议
国内运营实体即VIE公司股东将公司投票质押给WFOE或其指定代表,保证WFOE对国内公司人员构成和决策的控制力;
3. 转移收益权合同
国内VIE公司和WFOE签订独家咨询合同、委托管理合同,将投资的实际收益转移以支付服务费用的名义转移到WFOE。
此外,还有股权质押协议、认股选择权协议、投票权协议(统称其它控制权协议)等,都是为了WFOE实际控制境内运营实体所订立的。根据上述协议,国内公司财务报表可以并入境外上市公司(开曼公司)。
这种将公司控制权合同化的管理模式虽然被广泛应用,由于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或政策对VIE架构进行规范,VIE股权架构一直游戏于“非法令禁止即合法”的法律盲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成败不一的局面。如宝升钢铁境外上市案,宝升钢铁向美国的SEC递交了上市申请,很快又被河北省政府以“违法中国现行有效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共政策”为由为终止上市。而龙湖地产搭建的5层架构成为红筹架构之典范,不仅成功在香港上市,其夫妻私人信托架构,也成功帮助龙湖地产平稳度过因创始人离婚引发的股价危机。
从根本来说,通过VIE模式的海外上市在不同情境下的成败,所涉及的核心问题还是控制权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因此,控制权协议的内容是风险控制的重中之重。以海外入驻境内投资为例,民生华懋案是早年的典型。1995年,来自香港的华懋集团旗下的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投资1094万美元,委托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小企业公司”)代为出资入股民生银行,委托中小企业公司行使在民生银行的各项权益。两公司主要签订了三类控制权协议。之后双方产生利益纠纷,2010年开始诉讼,经过一审与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致,认为华懋公司间接入股中国民生银行的行为,违反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明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采取委托投资的方式,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借款协议与委托协议无效。
一方面,我国《外商投资方》及其细则的立法目的在于限制、禁止外国企业对于本国关键领域的控制,保护民族企业和民族经济发展,使用VIE构架的我国企业本不应受此阻碍,但考虑到外国资本利用壳公司的控制权可能出现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内企业利益或是导致公民信息在海外泄露的情况,VIE模式从长远来看,对其监管并不会放松。
2011年商务部发布《事实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第9条明文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是指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已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2020年,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第18条明确提出“涉及协议控制(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 
2020年生效的《外商投资法》和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也给VIE模式的规制带来新挑战。
因此,律师在VIE协议草案的起草过程中,会更多考虑一系列控制权协议内容的合规性审查以及申报的主管部门态度和意见,以避免出现因协议违规而无法获批境外上市。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何人可

编辑:孙鹤

雷石普法 | 浅谈海外股权架构-VIE模式

雷石普法 | 浅谈海外股权架构-VIE模式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雷石普法 | 标记“自营”的跨境电商平台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

雷石普法 | 敲诈勒索与正当权利行使辨析

雷石普法 | 借名买车合同有效吗?

雷石普法 | 何种情况下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雷石普法 | 何种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浅谈海外股权架构-VIE模式

雷石普法 | 保险公司以限定治疗方式限制被保险人获赔权利的条款无效

01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0日杜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杜某某,业务员也是杜某某。投保主险为平安福18,年保险费264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长限5项,其中包括平安福重疾18年保险费2223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90000元;轻症豁免C年保险费555.16元等。
某保险公司在合同第45页,平安福(2018)提前给付重大××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等待期后经医院确认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轻度重疾,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此外该条款第7项对特定轻度重疾作出了释义。
2019年2月12日,杜某某突发重疾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并先后在该院进行全脑血管造影术,主动脉弓造影、肾动脉造影、3D*1、脑动静脉畸形栓塞术。
后杜某某就此次手术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某保险公司以杜某某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赔付,故杜某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02


法院认为




第一,尽管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经对轻度颅脑手术作出解释,但轻度颅脑手术是一个外延难以界定的不确定概念,也非医学上的专门术语,而涉案的被保险人为普通人,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其对轻度颅脑手术的理解只能限定在普通人理解限度内。据此,本案杜某某因病进行的手术及诊疗行为应归为轻度颅脑手术范畴。
第二,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文本中,保险人通过释义的方式对涉案轻度颅脑手术内涵进行限定,规定被保险人如要得到赔偿,须按规定的方法诊断与治疗,但却未就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点释明,因此保险公司的行为易对缺乏医学专业知识的投保人产生误导作用,致使其在内心作出与保险条款提供者本意不同的误解而自愿投保。
综上,本案中,保险条款释义中对轻度颅脑手术的解释,明显超出常人理解范围,不符合保险法原理和保险目的,也不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依法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法院依法支持杜某某提出的38000元理赔款,以及平安福18保险费应当予以豁免的主张,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定,并判定虽然合同条款约定轻度颅脑手术需实施全麻的颅骨钻孔手术或经鼻蝶窦入颅手术,才能列入特定轻症的理赔范畴。但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采用微创治疗可以降低治疗风险,患者没必要再冒着生命危险接受开颅手术,被保险人有权据自身病情选择最佳的治疗方式。
保险人限定被保险人患病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医学发展规律,也违背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律师观点




本案中,关键问题在于杜某某作为持有保险行业协会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人员,能否认定其明确理解保险合同中的具体责任条款。
针对此问题,法院已经明确观点,杜某某仅是普通员工,而保险公司提出的轻度颅脑手术属于难以界定的概念,亦非专业的医学术语,故应结合普通人对该释义的理解来对轻度颅脑手术作出界定。按照通常理解,杜某某进行的手术是符合轻度颅脑手术范畴的。
那么,保险公司在此基础上又限定治疗方式以限制被保险人获赔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依法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
故在此提醒,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来限定被保险人获赔的条件,有必要向投保人重点释明相关保险合同约定以达到履行合理提示的义务,如此也便于消费者理性决定是否要投保相应险种。

04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孙鹤

雷石普法 | 保险公司以限定治疗方式限制被保险人获赔权利的条款无效

雷石普法 | 保险公司以限定治疗方式限制被保险人获赔权利的条款无效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雷石普法 | 标记“自营”的跨境电商平台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

雷石普法 | 敲诈勒索与正当权利行使辨析

雷石普法 | 借名买车合同有效吗?

雷石普法 | 何种情况下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雷石普法 | 何种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保险公司以限定治疗方式限制被保险人获赔权利的条款无效

雷石普法 | 标记“自营”的跨境电商平台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

01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8日,新加坡公民孙某在新加坡通过我国某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笔记本电脑,并附有“自营”字样。收到产品后,孙某认为该笔记本电脑非全新且未按照买卖双方之约定安装正版办公软件,严重影响其正常使用,平台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遂与平台方售后人员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孙某以平台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责任。
平台认为其仅为服务提供方,真正进行销售的是某公司,其已根据网络服务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应承担此责任。

02


法院认为




跨境电商平台内既有自营商品,又有第三方平台提供的商品,且本案中在商品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标题上标记有“自营”。平台中网店店铺名称显示需经过平台允许才能注册使用。因此孙某系根据“商品外观原则”,基于信赖保护的原则,以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人从商品外观判断有理由详细笔记本电脑是网购平台“自营”的商品,进而认定出售商品为网购平台自营的商品,并参照电子商务法第37条之规定要求平台承担销售者责任。

03


律师观点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呈现混合型特征,一方面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服务,另一方面自己也作为当事人参与交易,对于跨境电商而言,国别、文化的不同导致消费者的交易习惯亦存在差异。因此针对跨境电商主体如何确定平台“自营”就成为司法实践中重要问题。
“商品外观原则”实质是跨境电商贸易环境中对电子商务法第37条的扩大解释。一方面,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所有商品的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另一方面,因跨境电商中交易双方可能处于不同国家、拥有不同交易习惯,大部分的交易活动通过网络完成,因此跨境电商服务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更高于普通电子商务经营者。
实务中,平台公司本身很少直接从事大规模商品贸易,因涉及到相关行政审批,往往是与网购平台存在关联关系且相对独立的公司专门从事贸易活动。因此自营的主体在此情况下应扩大范围,应包括与运营平台相关的整个具有关联性质的公司。
针对消费者,因商品的信息编辑系他人编辑,平台审核,消费者自身无法判断商品的标题或商品信息标记是由谁来操作进行,因此平台由义务对网店进行审批和管理。
至此,消费者要求平台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有依据的。

0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注:本案最终以孙某撤诉结案。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徐维眷

编辑:孙鹤

雷石普法 | 标记“自营”的跨境电商平台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

雷石普法 | 标记“自营”的跨境电商平台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雷石普法 | 借名买车合同有效吗?

雷石普法 | 何种情况下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雷石普法 | 何种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雷石资讯 | 一周法治要闻

雷石普法 | 浅析《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标记“自营”的跨境电商平台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

雷石普法 | 敲诈勒索与正当权利行使辨析

01


案情简介




李某在某化学工厂工作,高某任该单位工会主席,李某以高某在处理李某的职业病鉴定方面有问题为由,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向高某勒索人民币5万元,高某报警,李某被抓获。
检察院指控李某犯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职期间长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公司没有依法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令劳动者受到伤害后不能及时发现、及时治疗。根据法律规定,高某存在过错,被告人的敲诈勒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02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辩护人的意见,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某个人在李某的职业病鉴定中存在过错,李某要求高某个人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同时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李某以语言威胁的手段要求高某个人支付5万元赔偿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免于刑事处罚。

03


律师观点




该案牵涉到如何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行为。
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对他人进行威胁和要挟,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被害人因此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不成立敲诈勒索。但是如果行为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体等相要挟,而且赔偿数额明显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由于手段和目的都不正当,则构成敲诈勒索。

0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雷石普法 | 敲诈勒索与正当权利行使辨析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雷石普法 | 借名买车合同有效吗?

雷石普法 | 何种情况下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雷石普法 | 何种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雷石资讯 | 一周法治要闻

雷石普法 | 浅析《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敲诈勒索与正当权利行使辨析

雷石普法 | 借名买车合同有效吗?

01


案情简介




原告小张诉称,因自身用车需求,其与家人前往腾飞汽车4S店看车。因自己没有北京的购车指标,无法购买车辆上牌。在与4S店销售聊天时得知,可以借用或租用自己朋友、家人闲着的北京车牌,以他们的名义与腾飞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然后再与车牌出借人约定车辆归自己所有即可。于是小张找到了好友小王,以小王的名义与腾飞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代替小王垫付定金2万元。

后因小王不同意出借车牌,拒绝前往4S店办理后续的购车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腾飞公司也拒绝退还定金。小张便以合同无效为由将腾飞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腾飞公司退还定金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小张在店里看中一款汽车,但因其没有购车指标,便提出用朋友小王的名义购买。于是,小张以小王的名义与腾飞公司签署《车辆销售确认单》,并刷卡支付定金。后腾飞公司联系小张提车,小张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店交尾款、提车,合同无法履行是小张的原因导致,腾飞公司不同意退还定金。

02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张及腾飞公司均认可签订《车辆销售确认单》时小王并未在场,实际购车人为小张,且各方约定如发生退款,应将款项直接退还小张。腾飞公司在小张支付2万元款项时对其不具备北京市购车指标的情况属于明知。小张借用他人名义向腾飞公司购买机动车,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内容均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且扰乱了北京市对车辆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法院支持了小张要求腾飞公司退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对小张要求腾飞公司赔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小张对本案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法院未支持小张的该项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腾飞公司已将2万元定金退还小张。

03


律师观点




在审理因“借名买车”引发的民事案件中,认定合同效力是确认各方权利、责任的前提。审判实践中,对为规避车辆调控政策签订的“借名买车”合同,法院一般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行为扰乱了政府对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案中,小王与腾飞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形式上虽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但合同目的损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属于无效合同。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晓娟
编辑:孙鹤

雷石普法 | 借名买车合同有效吗?

雷石普法 | 借名买车合同有效吗?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雷石普法 | 何种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雷石资讯 | 一周法治要闻

雷石普法 | 浅析《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

雷石普法 | 公司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雷石普法 | 通知解除合同注意指南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借名买车合同有效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