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李四(化名)和王五(化名)是夫妻关系。2016年6月2日,李四、王五在某市广场发生口角,张三(化名)未经李四和王五同意,使用手机对两人争吵的行为拍摄,将视频传到网上。李四和王五得知后,要求张三删除手机和网上的视频,张三拒绝。 视频在网上得到广泛传播,给王五带来很大精神压力,王五多次产生轻生念头。之后,某电视台利用该视频做成新闻,视频得到更大范围传播。
李四和王五向法院起诉,请求张三立即对网络上现有视频删除,并在某媒体上公开道歉;要求张三赔偿李四和王五精神损失、名誉损失。
02
法院认为
该案件,法院判决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其中,原告李四和王五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李四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扇打王五的脸部,李四的该行为违法,侵害了王五的人格尊严。张三在没有对视频中王五的容貌和形象进行模糊处理的情况下,对该视频公布,最终在某电视台传播,其行为事实上导致王五因人格尊严受侵害而形成的不利影响得以扩大,给王五造成更大的精神伤害。张三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王五认为张三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形式侮辱、诽谤他人的名誉,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虽然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但是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会造成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王五没有证据证明张三的行为已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且张三的行为也不属于侮辱、诽谤等行为,故王五的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王五主张张三侵害隐私权、肖像权的主张,因为李四、王五的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且无证据证明张三因为拍摄行为获取了利益,故这一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张三有义务通知上述电视台对其网站存在的视频予以删除。因张三实施侵害侵害王五人格尊严的行为,必定给王五精神造成损害,王五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法院酌定被告赔偿王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03
律师观点
该案件涉及到诸多法律概念需要宣传普及。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上述案件涉及到的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 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性,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与概括,反应具体人格权的本质特征与共同目的。
具体人格权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与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与隐私权。其中肖像权,是指公民通过各种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而享有的专有权,具有有形象再现权与肖像使用权。
肖像使用权,是指公民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将其肖像进行展出、 传播、复制、用作商标或进行广告宣传。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在纸张、书籍、报刊、网络等载体中使用其肖像。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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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家庭暴力视频被上传网络:侵害公民人格尊严未必侵犯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