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业绩 | 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近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了北京某贸易公司与北京某商业公司和便利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律所指派了律师代理某贸易公司作为原告,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1


委托过程




接受委托后,律师就案件材料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迅速整理相关证据草拟诉状,并且第一时间沟通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由于案件证据不多,事实比较清晰明朗,主要的障碍在于法院保全进度,因为据委托人了解,两被告都存在较多的债权人,一旦没有及时保全账户,那么极有可能被其他供应商捷足先登。
再此情况下,代理律师多次致电法院要求尽快办理保全事宜,并且在遇到管辖问题时及时采取对应措施,以“先立案,做保全”为主要目的,选择性的提交了相关证据最终得以在西城法院顺利立案并成功对被告财产做了保全。
法院支持了我方所有诉请。判决中法院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二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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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律师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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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债务未清公司注销 股东有责连带赔偿

01


前言




股东明知未清偿所有债务,仍执意登记注销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追加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蒋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已注销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02


案件事实




法院查明,2019年11月,李某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却一直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离职后,向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李某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共计4万余元。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据此,裁决该公司向李某支付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万余元。
裁决生效后,某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发现北京某科技公司已经登记注销。李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蒋某为被执行人。
经法院审查,该公司确于裁决书生效后注销,股东蒋某在公司登记注销时签署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
法院认为,蒋某明知某科技公司有未清偿债务,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继续登记注销,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支持了李某追加股东蒋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03


律师说法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上述人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法院裁定追加蒋某为被执行人,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边奎宁

编辑:孙鹤

雷石普法 | 债务未清公司注销 股东有责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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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共同饮酒致其死亡,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责任?

01


案情简介




逝者姜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等人在被告任某某家聚餐,就餐期间以“喝坐杯”的方式各饮白酒二两左右。经查明,“喝坐杯”是当地友人间聚会较为随意、常见的饮酒方式,即饮酒者自己决定喝与不喝、喝多与喝少,饮酒人之间不劝酒。就餐期间,逝者姜某某离座接通电话,电话结束后返回饭桌落坐时踉跄一下,在场人员见状将死者姜某某扶到房间休息,期间可见逝者姜某某嘴唇苍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逝者姜某某的妻子吴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董某某、任某某等人赔偿因姜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并请求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02


裁判要点




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应主要考虑:

第一,共同饮酒后死亡是否具有违法性;

第二,共同饮酒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

第三,共同饮酒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满足以上条件时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比例由原因力的大小决定。对于共饮行为的规范应当兼顾法律的谦抑性,因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时,不能强加过重的赔偿责任给共同饮酒人,共同饮酒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及照顾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03


律师观点




共同饮酒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属于情谊行为,情谊行为则是以增进私人情谊为目的或基于善良风俗而无偿为他人提供物质和服务的行为,属于法律之外的行为。该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本质区别。前者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没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由此,施惠者对自己的行为并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但在情谊行为中因过错导致损害会产生相应的侵权责任。

共同饮酒人应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或者表现如下:

第一,强迫性劝酒,在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不佳或、服用药物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或用刺激性语言、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极力劝其饮酒。

第二,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醉酒者已失去或可能失去对自控能力,神志不清时,未将其送至就医或安全送达家中而致其损害的。

第三,对其酒后驾车、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或酒后剧烈运动而不加以劝阻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人身损害,共同饮酒人有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郭丽丽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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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

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01


案情简介




A物流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姚某、陈某分别认缴出资90万元、210万元,认缴到期日均为2034年12月16日,实缴出资为零。后A物流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韩某等人起诉索赔,一审法院判决赔偿94万元。A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上诉期间,股东姚某、陈某将自己的全部股权零对价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是一名残疾人,没有出资及赔偿能力。二审判决后,韩某等人申请对A物流公司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韩某等人遂以姚某、陈某紧急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是逃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将股东姚某、陈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A物流公司股东姚某、陈某的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其转让股权尚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韩某等人目前无证据证明姚某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符合出资加速到期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遂判决驳回韩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姚某、陈某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其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系零对价转让,且未证明公章、营业执照及资产的交付事宜,不符合常理;股权受让人没有收入来源,身患较严重疾病,不具备经营公司和注资的能力,且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
综合前述因素,可以认定姚某、陈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利用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姚某、陈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A物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3


律师观点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是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内容,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其次、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规定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所持的观点为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该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让渡的是自己的股东权利,其履行出资的义务并不当然转移。当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足额出资的部分承担出资责任。
最后、综合股权转让时间、股权转让过程、受让人情况等具体因素,如果能够认定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滥用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超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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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资讯 | 一周法治要闻

01


国内法治要闻

第八届国家治理高峰论坛年会举办

近日,由人民日报社指导、人民论坛杂志社主办的“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第八届国家治理高峰论坛年会暨人民论坛创刊30周年座谈会”在北京举行。全国政协副主席辜胜阻,全国政协民族和宗教委员会主任王伟光,人民日报社副总编辑方江山,全国政协文化文史和学习委员会副主任叶小文,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余斌,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党委书记高培勇,原中央党史研究室副主任李忠杰,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授韩庆祥等出席论坛。
论坛围绕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路径创新、党的理论创新与理论武装、中国式现代化与实践创新、党的创新理论传播与智库型全媒体建设等主题进行深入研讨。《人民论坛》杂志《二十大精神精要解读》特刊、《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动实践》典型案例两大课题成果在此次论坛正式发布。





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2022年学术年会召开

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2022年学术年会于26日在云南昆明召开,主题为“新时代立法的理论与实践”。

大会主题发言环节共有多位资深专家学者围绕“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完善民主立法的体制机制”“把握立法质量新要求”“关于完善地方立法良性工作机制的思考”等主题作出相关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会长许安标强调,全体立法理论研究者和立法实务工作者,要在系统学习、全面领会的基础上,切实将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到立法研究和立法实践之中。







年终岁尾,公安机关将重拳打击这几类违法犯罪行为

11月28日上午,公安部召开线上新闻发布会,公安部新闻发言人张明在发布会上表示,全国公安机关将保持严打高压态势,重拳打击年终岁尾易发多发的“盗抢骗”“黄赌毒”“食药环”和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在世界杯期间严厉打击赌球行为,严厉查处酒驾醉驾毒驾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密切配合卫健等有关部门,坚决打好常态化疫情防控攻坚战。







可快速举报!“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微信小程序发布运行

12月2日,社会公众可对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快速举报,并实时查询举报办理进度……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举报工作,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快速、有效的举报渠道,“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微信小程序于日前上线运行。

社会公众可通过微信搜索“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或扫描小程序码登录使用,提交的举报默认为实名举报,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将按照《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目前,应急管理部已同步建立举报接收转办和核查反馈、举报人信息保护相关制度,全力保障举报人合法权益,确保举报有渠道、过程有保障、查实有奖励。应急管理部近日下发通知,部署各地推动举报小程序宣传应用工作,做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基层街道社区全覆盖。









02


国内热点

神舟十四号载人飞行任务取得圆满成功

北京时间12月4日20时09分,神舟十四号载人飞船返回舱在东风着陆场成功着陆,现场医监医保人员确认航天员陈冬、刘洋、蔡旭哲身体状态良好,神舟十四号载人飞行任务取得圆满成功。

神舟十四号载人飞船于65日从酒泉卫星发射中心发射升空,随后与天和核心舱对接形成组合体。3名航天员在轨驻留6个月期间,先后进行3次出舱活动,完成空间站舱内外设备及空间应用任务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开展一系列空间科学实验与技术试验,在轨迎接2个空间站舱段、1艘载人飞船、1艘货运飞船的来访,与地面配合完成了中国空间站“T”字基本构型组装建造,与神舟十五号航天员首次完成在轨交接班,见证了货运飞船与空间站交会对接最快的世界纪录等众多历史性时刻,并利用任务间隙,进行了1次“天宫课堂”太空授课,以及一系列别具特色的科普教育和文化传播活动。







中国北斗应用融入民众生活 国际化步伐加速

12月2日,2022北斗规模应用高峰论坛在长沙举行。中国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工程总设计师、中国工程院院士杨长风线上作主旨报告时说,北斗系统开通以来,广泛进入了大众消费、共享经济和民生领域,深刻改变了民众的生活方式。北斗正在成为智能手机、可穿戴设备等大众消费产品定位功能的标配。
“北斗应用需求旺盛,行业应用不断深化,应用场景更加丰富。”中国卫星导航系统管理办公室主任冉承其在线上致辞中说,中国卫星导航产业持续保持稳定高速增长态势,特别是北斗与物联网、无人驾驶、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战略性前沿技术加速融合,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






前10月规上轻工企业实现利润同比增长9.8%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近日公布1至10月我国轻工业经济运行情况。数据显示,前10月,我国轻工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实现营业收入19.37万亿元,同比增长6.7%。当前,随着稳经济一揽子政策及接续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力提效,轻工业经济总体延续复苏态势。

行业产需总体稳定。看生产,1至10月,轻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3.6%,增速高于制造业0.2个百分点。部分轻工行业增加值保持较快增长。电池制造、助动车、日用化学产品等制造行业增加值增速超过10%。看消费,从前10月累计情况看,轻工消费市场整体继续保持增长。1至10月,轻工10类商品零售额55698亿元,同比增长2.1%,高于社会商品零售总额增速1.5个百分点。







中老铁路客货运输量质齐升

2021年12月3日,中老铁路全线通车运营。一年来,中老铁路始终保持安全稳定运行,已成为中老人民的发展路、幸福路、友谊路,不仅为两国人民带来巨大福祉,也为共建“一带一路”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了示范。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最新数据显示,截至今年12月2日,中老铁路累计发送旅客850万人次、货物1120万吨。

“中老铁路开通运营以来,国铁集团坚持高标准、可持续、惠民生,与老方密切协作,切实把中老铁路维护好、运营好,把沿线开发好、建设好。”国铁集团国际部负责人介绍,一年来,中老铁路客货运量持续增长,服务品质显著提升,辐射效应不断增强,国际物流黄金大通道作用日益凸显,为服务两国民众便捷高效出行、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促进中老经济走廊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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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父母为孩子及其配偶买房出资,孩子离婚后可以要求还钱吗

01


前言




父母为孩子及其配偶买房出资,孩子及其配偶曾同意归还款项,应当认定父母与孩子及其配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孩子及其配偶负有偿还义务。

02


基本案情





李某一、杨某系李某二的父母。李某二与宋某于2015年1月登记结婚。2019年5月,李某一出售其名下房屋,并将售房款中的200万元存入李某二名下,李某二、宋某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宋某名下。2020年4月,李某二与宋某登记离婚,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后该房屋被宋某卖掉。
李某一、杨某诉至法院,主张该200万元系借款,要求李某二与宋某共同偿还。李某二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并同意还款。宋某主张该笔款项为赠与,并非借款。另,宋某曾在与杨某微信聊天时表示同意还款。

03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二认可李某一和杨某向其与宋某借款200万元购买房屋,宋某亦曾在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意归还该笔款项,现宋某在诉讼中主张该笔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交足以证明赠与存在的证据,应当认定李某一、杨某与李某二、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某二、宋某应偿还借款。

04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适用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子女配偶曾经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意还款,但在诉讼中又主张系赠与的情况下,该子女配偶应当进一步举证,因其未能完成举证,法院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晓娟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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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王某辉、刘某与刘某牧、刘某琳通过协商,签订一份股权转让意向性合同,约定协议签署当日向刘某牧、刘某琳支付定金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意向性合同签订后王某辉、刘某依约支付该1000万元,但被告刘某牧、刘某琳迟迟不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反倒要求再行订立意向性补充协议,并再行付款1000万元。王某辉与被告刘某牧、刘某琳签订该补充协议并付款1000万元,刘某拒绝了补充协议的内容。但被告仍然不与王某辉、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王某辉、刘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02


法院裁判




最高院终审认为: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问题。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

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一审裁定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属于专属地域管辖条款并以此排除当事人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王某辉、刘某的诉讼请求看,其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以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了发生纠纷应向甲方(刘某牧)、乙方(刘某琳)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王某辉、刘某放弃在刘某牧或者刘某琳的住所地选择具体的管辖法院,本院根据当事人住所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03


律师观点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从立法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而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协议管辖优于特殊地域管辖。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的,应当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在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通过上述案例,最高院认为,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原则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不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约定管辖优于特殊地域管辖。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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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肇事人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付?

01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30日5时44分许,张某1喝酒后驾驶案涉肇事车辆由北向南通过某路口时碰撞正在该路段由西向东刘某骑的无号两轮电动车(事发时,路口信号灯为由北向南绿灯,由西向东红灯),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1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7时许到交警大队投案。

2019年11月5日,南昌市某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责任。

案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9***6900)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AA2019***8918)。

2019年11月1日,被告张某2(系案涉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与案外人王某(被告张某1的姐夫)共同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载明:“致某保险公司:兹有贵司承保的案涉车辆保单号为PDAA2019***8918,该车的被保险人是张某2。2019年10月30日5时许,由张某1驾驶该车在某路口路段发生了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车主本人自愿放弃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贵司索赔的权利,请贵司对本次事故作销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1(系刘某丈夫)、李某2(系刘某婚生女)、李某3(系刘某婚生子)多次与张某1、张某2以及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张某1的家属(母亲赵某某、姐姐张某3、姐夫王某)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在当天收到被告张某1家属代为支付的650000元赔偿款并出具了谅解书。

02


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某1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责任,故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损失应由张某1承担。张某2虽系案涉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张某1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某2与案外人王某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书》中载明的保险单号是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张某1系逃逸,张某2自愿放弃对商业险的索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能认定张某2同意放弃交强险理赔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南昌市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是喝酒后驾驶案涉肇事车辆,并未认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1系醉酒驾驶,故法院对于保险公司主张享有向张某1追偿的权利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法院审理后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由张某1承担655058元,另鉴于张某1已向李某1、李某2、李某3支付650000元赔偿款,且李某1、李某2、李某3自愿放弃要求张某1承担超出65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张某1本应还须承担的5058元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共计1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提出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在其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依法另行追偿,无须在本案中予以明确。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律师观点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关键材料之一,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可能承担责任的范围。

因此,分析此类案件时,应当在仔细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来进一步对相关案件进行判断。

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尽管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说明肇事人系喝酒后驾驶案涉肇事车辆,但却未明确将其认定为醉酒驾驶,因而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要求向肇事人进行追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同时法院也提出,保险公司如有明确证据证明肇事人的行为属于可以追偿情形的,完全可以另案起诉,故本案无需对该事宜作出认定。

由此也可以得出,本案中法院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也是严格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的。这也提醒我们,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务必要根据事态的严重程序来判断是否确有必要报警由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以避免后续因双方协商无果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还需要提醒的是,即使是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也最好及时报警获得认定书,这样也便于后续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04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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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起,这些新规将影响你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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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新规跟生活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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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起,这些新规将影响你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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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日通过,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共七章50条,包括总则、电信治理、金融治理、互联网治理、综合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立足各环节、全链条防范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精准发力,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提供有力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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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2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发布新修订的《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规定》进一步明晰了危险货物范围:

一是在现行《规定》关于危险货物定义的基础上,明确危险货物原则上以《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为标准进行认定,同时进一步明确,对虽未列入《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但依据有关法规、国家标准确定为危险货物的,也需要按照《规定》办理运输,既便于实践操作,又全面强化对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监管。

二是结合铁路装备技术发展、疫情防控应急等危险货物运输需求,在附则中明确了在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下的特殊情形监管要求,做到原则要求和特殊需求相统一。

修订后的《规定》也进一步强化了危险货物运输全链条管理:

一是增加了对托运人在危险货物的保护措施、信息告知、运单填报、应急联系等方面的要求,强化危险货物运输源头管理。

二是增加了铁路运输企业与相关单位签订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协议的要求,切实明确各方职责,保证运输安全。

三是根据《反恐怖主义法》,增加了对危险货物运输工具定位监控和信息化管理要求,做到危险货物运输全程可监控、可追溯。

四是完善培训有关规定,在培训大纲、培训课程及教材、培训档案等方面强化了对运输单位的要求,同时明确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知识等要求。

五是增加试运制度,对尚未明确安全运输条件的新品名、新包装等类别的危险货物,要求铁路运输企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试运,切实防范运输风险、保障运输安全。

六是根据新《安全生产法》,增加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有关要求。七是加强危险货物运输应急管理,增加了应急预案及演练、应急处置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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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将被追责


《规定》明确,所谓“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规定》中提到:“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规定》明确了应当在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职过程中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18项情形,这包括: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立案或者不及时立案;对监督检查中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未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未依法采取处理措施;选择性执法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等。
此外,《规定》中还列出了5项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包括: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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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网售新规12月1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6章42条,对药品网络销售管理、平台责任履行、监督检查措施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落实药品经营企业主体责任。明确从事药品网络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主体资格和要求,并依法明确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二是压实药品网络销售平台责任。三是明确处方药网络销售管理。四是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强化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此外,《办法》还对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行为依法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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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中小学生的普通话水平
划分为6级


近日,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中小学生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及测试大纲》(试行)和《汉字部首表》
两项语言文字规范均由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国家语委普通话与文字应用培训测试中心)组织研制,由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审定,两项语言文字规范均于2022年12月15日起试行、实施。
《中小学生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及测试大纲》将中小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划分为6级,规定了测试的内容、范围、试卷构成和评分标准等,适用于义务教育阶段小学五年级及以上学生普通话水平的测评或评估监测。
《汉字部首表》是对2009年发布第一版的修订。在保持原有201个主部首基础上,增补微调个别附形部首,并给出部分常用部首名称和部首的信息处理国际编码。该规范主要适用于辞书编纂、信息处理等领域汉字的分类和检索,也可用于汉字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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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日起,这些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可享增值税优惠

近日,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第三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其中包括51个抗癌药品制剂和原料药、20个罕见病药品制剂和原料药(具体药品清单点击“详细阅读”查看)。自2022年12月1日起,清单中的药品,国内环节可选择按3%简易办法计征增值税,进口环节减按3%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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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监管新规将持续加强行业治理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规定》进一步细化机构人员、管理制度、行为规范等方面的规定,从源头上提高行业整体服务质量和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商标代理机构备案制度,通过完善办理备案程序,对长期不开展业务、空占行业资源的代理机构予以清理,推动形成行业良性发展格局。同时,为便利代理机构办理备案,规定对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商标代理机构重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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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基于家庭内部之间的赠与关系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确认是否有效

01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1日,王某夫妻与其子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约定在2015年7月1日前将一层房屋无偿赠与其子。赠与后,王某之子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双方一直未办理赠与房屋产权登记。

2017年4月17日,王某之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赠与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了解到,王某夫妻二人自愿将该房屋赠与其子,其子表示接受赠与,双方并无争议纠纷。

02


法院认为




赠与合同是财产所有权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行为。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在转移赠与财产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由于所涉赠与合同并非经公证、也非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故王某夫妻二人作为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

承办法官表示,原被告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是由于本案赠与房屋系不动产,而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诉争赠与房屋因尚未办理转移登记而未实际履行。因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延伸一步讲,诉争房屋因系农村住宅房屋,其产权登记往往以户为单位,受赠人若非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取得房屋及宅基地需征得村集体同意。因此法院不宜对赠与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且无法律上的意义,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行政程序可达成办理过户登记的目的,无需选择司法途径。

03


律师观点




进行民事诉讼所必备的前提条件系当事人具有“诉的利益”。作为一种“筛选”与“过滤”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防止原告假借诉讼名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滥用诉讼权利之功效。

原告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途径。作为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拥有“诉的利益”是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请求能否作为判决对象以及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解决纠纷的标准。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非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涉及伦理道德方面的争议,或者行政争议等等,该争议就没有必要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加以解决。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赠与协议的效力和权属均无争议,原告也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二被告不存在妨碍原告实现权利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不具备诉的利益,法院没有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性。原、被告无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来确认相互间没有争议的法律事实,可以根据双方合意继续履行《赠与协议》,或按相关法律规定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可 。

受城镇化进程中拆迁补偿经济利益驱使及拆迁政策漏洞,当事人会采取虚假“离婚”“赠与”等方式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欺骗法院,利用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获取更多拆迁补偿利益,衍生众多虚假诉讼案件,可能引起其他法律惩罚。那样就得不偿失了。

04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徐维眷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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