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因侵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01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0日,甲公司原股东方某某、夏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A约定,将甲方持有的甲公司股权作价共计2468万元全部转让给A,双方约定了付款和股权过户相关事宜。A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同年7月8日,B公司股东变更为A(占股权80%)、方某某、夏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后因A未能及时付款,双方又于同年9月20日补充约定延期利息等事项。
同年11月13日,A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与C代表人郭某某签订《矿山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甲公司全部(80%)股权作价2675万元转让给C,C陆续向A支付转让款。2017年4月7日,马某某、胡某某代表原甲公司股东向A索要拖欠的股权转让款,得知C欠A款项,后马某某、胡某某、A与C代表人郭某某签订协议,约定A拖欠的95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400万和550两次按期付清,付清后原四股东将余下的20%股份过户到A名下。郭某某作为A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截至2017年9月19日,A承诺收到C股款2475万元。C另向原告及马某某(胡某某账户)转账550万元。2017年11月,A将其在甲公司全部(80%)股权转让给C,并于11月8日办结股权变更登记。
方某某、夏某某、胡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A、C二被告之间关于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二被告关于甲公司股权行为无效。确认原告有对A持有的甲公司80%股权在同等价格下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
1、A与C公司签订的《矿山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A与C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即C公司是否因善意取得甲公司80%股权。

02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公司的股权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导致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系选择适用和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退一步说,即便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范,该规定也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赋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在违反法定规则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并未丧失,仍可以行使,这并不能说是已经侵犯了优先购买权而应当使合同归于无效。
其次,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即使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并不必然对优先购买权产生实质性侵害,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构成对股权物权性的限制,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最后,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是具有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仅产生内部效力;而且即便是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也只具有外部效力从而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该外部效力并不影响出卖人与第三人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仅对标的物所有权之变动产生作用。

03


律师解读




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并不影响转让方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他股东如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其他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应在原股东继续转让股权的前提下行使。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郭丽丽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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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01


案情摘要




2012年4月8日,被告赵某1因经营取暖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房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丈夫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某1支付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赵某1付清约定利息及10万元本金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月利率按2.5%计算;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某1依约付清借款利息后,双方依据先前条款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年5月至8月的利息赵某1已付清,自2014年9月起,赵某1再未支付利息。
2015年5月20日,原告房某某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赵某1作为乙方(借款人)、赵某2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肆拾万元,甲方于2015年5月20号将款项交付乙方。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年利率30%,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10000元,赵某1在借款合同中的第三条“借款利息”条款的空白处,填写“2014年9月利息未付,到2015年5月20日共欠玖万元正”的内容,房某某、赵某1、赵某2在借款合同的甲方、乙方、丙方保证人处分别签名并捺印。
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房某某多次催要,赵某1仍未按时付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无奈之下,房某某将赵某1起诉至法院。

02


法院认为




被告赵某1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房某某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房某某与被告赵某1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012年姜某某向赵某1汇款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确定原、被告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2012年的借款具有延续关系,被告赵某1关于2015年的借款与2012年的借款无关、2015年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年利率30%,超出国家相关法律关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对于尚未偿还的、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被告赵某1应付利息348756.16元(400000元×24%÷365天×1326天)。被告赵某2作为保证人,自愿在房某某与赵某1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当事人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赵某2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赵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1追偿。
一审被告赵某2不服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判定的偿还借款及利息正确;但是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认定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于2016年5月20日届满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故上诉人主张其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03


律师观点




需指出的是,保证期间属于民法范畴中的除斥期间。
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也即保证期间是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已明确观点,法院应当在庭审过程中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据此判定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此提醒,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积极向保证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以避免发生由于保证期间经过从而导致保证责任消灭的情形。

04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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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陷阱”

大多数房屋买卖过程中,都会去找房产,而房产提供的合同中,有大量的“格式条款”,如果事后双方在此条款上有分歧,大多会发展成纠纷。房产为达成房屋交易,可能会采取各种方式。

01


基本案情




贾某与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房屋限时销售委托合同》,约定由贾某委托公司对其所有的房屋以不低于129万元价格进行限时独家销售,销售时间为4个月。合同签订后,公司向贾某支付保证金1000元,并向贾某推荐了购房人。三方就房屋价格反复磋商,磋商价格甚至低于最低销售价格。其间,贾某出现身体不适状况,表示不愿意继续出售房屋。公司以贾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限时销售委托合同》,贾某返还1000元保证金,并给付合同“格式条款”中约定的三倍费的违约金38700元。诉讼过程中贾某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主动返还了保证金1000元,但拒绝给付违约金38700元。

02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双方合同兼具委托合同与合同的特征,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委托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案涉合同系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对等,显失公平,且中介公司未采用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进行标注,故该条款对贾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贾某在合同约定的限时销售期限内不再销售房屋,应赔偿中介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中介公司给付贾某的1000元保证金实际是为保证其“限时独家”销售的权利而支付的定金,综合考虑到贾某已将1000元保证金返还的事实,法院最终判令,贾某再赔偿中介公司损失1000元。

03


律师观点




鉴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律师提示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
一、仔细并逐条阅读合同文本,有疑问的条款可当场要求开发商予以释明;
二、对于“格式条款”,购房人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亦可商定修改;
三、手写、手填等“非格式条款”具有优先适用性,若有特殊约定事项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载入合同文本。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超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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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回顾




郭某将其小轿车出借给杨某,而杨某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郭某碍于情面,也并未对此进行审查,便将车辆出借给杨某驾驶。

案发当天,杨某驾驶该车辆超载、超速行驶,于某当时正坐在杨某驾驶的小轿车内。由于对路况缺乏了解且行驶速度过快,杨某驾驶该车辆撞上道路旁的树木,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于某死亡。

02


法院审理




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借用郭某的小型汽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于某的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郭某,郭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出借机动车时应当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不应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杨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结合车主郭某的过错程度,由郭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03


律师建议




日常生活中,如有出借车辆的行为,车辆所有权人在出借车辆时,应当着重注意以下一些行为:

1.机动车存在缺陷,不能借。

2.驾驶人没有相应驾驶资格,不能借。

3.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不能借。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澄宇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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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张某将自己家用车辆用网约车。2015年7月某日,张某接到约车订单一份,接上乘客后在一路口与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程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程某某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程某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99122.26元。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程某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认定了两处伤残,并确认了护理期间。
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及保险公司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及赔偿损失。

02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转弯应当避让直行,张某未能避让存在过错。且张某不能证明程某存在过错行为,故法院确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因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张某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03


律师观点




该案成为经典判例突出于它的特殊性。家用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有责任理赔。
1. 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现严重伤害,当事人应立即通知救护,保护好现场,通知交通警察到场取证。(判断交通事故责任的关键)。
2. 损害赔偿可能涉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当事人(或其亲属)需注意留存证据。
3. 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家用车辆进行营运现实生活很常见。提示投保人在改变车辆用途时,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车辆所有人应注意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中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对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合同内容中会有具体规定。当事人如果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理由拒绝理赔商业保险。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何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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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分所正式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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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天津)律师事务所隶属于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7月19日获得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具备分所设立的条件。北京雷石(天津)律师事务所是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在国内的第4家分所,北京雷石(天津)律师事务所是由北京雷石总部委托资深律师作为督导,天津本地优质律师加盟成立。

北京雷石(天津)律师事务所的正式设立将会以最专业、最优质的法律服务带给每一个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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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综合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总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海国际南区4号楼2层。雷石律所拥有一批同时具有准保荐代表人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注册税务师资格、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等资格的双证或多证律师。全力于打造服务流程标准化、个案服务精准化、业务管理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和律师执业平台。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成立以来,持续为大型国(央)企、地方政府、拟上市公司以及诸多中小微企业客户提供诉讼、仲裁、劳动用工安全、股权激励、企业及企业家刑事风险防范及辩护等法律服务,目前已得到广大客户的一致好评。未来,我们将致力于服务更广泛的公司客户,为中国的企业发展助力,为中国的法制建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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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分所办公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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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任职,如何自我救济涤除工商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变更后公司应当及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对于公司不主动变更后续如何处理,相关规定并不够完善,这就导致了我国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辞职后,变更登记(备案)困难的现状。
实务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变更登记(备案)问题常现纠纷。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辞职后,变更登记(备案)难的情况下,应采取何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呢?

01


基本案情




葛亚梅自2021年5月份提出不再担任秒购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与股东赵龙多次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果,且多次至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业务均被告知无法办理。
葛亚梅向法院起诉请求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葛亚梅作为秒购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将法定代表人由葛亚梅变更登记为赵龙。

02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葛亚梅多次要求不再担任秒购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秒购公司拒不办理变更登记,在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葛亚梅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秒购网络公司系股东赵龙一人有限公司,其理应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于变更后秒购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的问题,系公司内部自治行为,不属于法院司法权力干涉范围,故一审判决秒购网络公司、赵龙为葛亚梅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03


律师观点




对于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法院判决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离职,是否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性。
在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性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原告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承担相关责任有失公允,故对其主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穷尽私力救济的手段。
在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原告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公司理应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3.公司股东会是否已经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且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公司已经形成股东会决议,但公司一直未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法院重点审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情况下,会直接判决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在工商登记中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股东会决议。当公司未配合变更工商备案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提起变更登记诉讼拿到法院生效判决后,可以有效实现涤除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目的。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晓娟

编辑:孙鹤

雷石普法 | 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任职,如何自我救济涤除工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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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入户充电酿成火灾,产品缺陷厂商是否担责?

01


基本案情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因电动自行车电池入户充电导致火灾,从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法院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生产商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判决赔偿消费者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

02


法院裁判




法院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13日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电池拿到家中充电,随后电池发生起火、爆炸,造成严重火灾,导致原告一家被困火中,虽经救援、抢救后脱离危险,但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惊吓,大火将屋内的全部物品损毁。为此,原告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商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1余万元。
庭审期间,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商辩称,电动自行车在出厂销售时并不配有电池,自燃的电池权属不明,起火与厂方无关。
石景山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消防部门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系电动自行车电池故障热失控所致,生产商无法举证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或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结合交管部门登记的档案材料、电动自行车照片等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足以认定经销商向原告销售了含电池在内的整车,包含电池在内的电动车系生产商整车生产制造,且车辆在发生火灾时仍处于质保期内,故生产商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03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典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电动自行车室内充电所蕴含的火灾风险,仍选择将电池带入室内充电,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这里给大家提醒,广大电动自行车用户,务必到小区指定充电地点进行充电,切勿将电池或电动自行车入户充电。小区物业应当按照小区人口数量、电动自行车数量等具体情况,合理配置电动车充电桩的数量,同时,进一步加强防火安全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广大居民前往公共充电场所进行充电。同时,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应当严把产品质量关,严防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避免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边奎宁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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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物业服务质量瑕疵抗辩权的行使与规则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蓬勃发展,物业服务企业数量呈上升趋势,物业服务质量各不相同,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矛盾亦随之增多。审判实务中,业主常以物业服务质量瑕疵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但往往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业主举证困难等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01


基本案情




欧漫珊系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丹麦小镇”项目×××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5.93平方米。2016年北京富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恒富物业公司签订《富力华庭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恒富物业公司为富力·华庭苑提供物业服务,涉案房屋收费标准为4元/平方米·月,交费期间为交纳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所对应的物业服务期间,下一年度交费时间为上一年度交费期间届满前10日内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恒富物业公司为欧漫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欧漫珊未交纳2016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物业费27838.16元。庭审中,欧漫珊抗辩称恒富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并提交联名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恒富物业公司对联名信认可,对照片不予以认可,认为不能反映小区近期情况。

02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恒富物业公司为欧漫珊提供了物业服务,欧漫珊应向恒富物业缴纳物业费。欧漫珊称恒富物业公司不尽义务,并提供照片、联名信予以证明。通过审查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恒富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瑕疵、物业服务工作不到位的情况,故对恒富物业公司要求欧漫珊全额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扣减。判决如下:
一、欧漫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26446.25元;
二、驳回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03


律师观点




通过上述对于支持适当减少物业服务费的成功案例研究可知,实践中对于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达标、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的认定还是相对比较严格的。
但我们不难总结出作为业主在此类案件中可以重点关注的几个方面:
首先,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阶段,应尽可能将物业服务标准明确化,使物业服务瑕疵有具体的参照标准;
其次,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阶段,善于固定证据,对于服务瑕疵的相关证据,如拍摄的录像和相片,要显示具体的时间和地点;
最后,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至法院阶段,要学会利用权利机关开具的相关证据材料,佐证物业服务确实存在服务瑕疵。同时,如果物业公司引起了业主群体性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情况,那么会一定程度上促使物业公司举证证明其确实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职责。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陈淑馨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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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01


基本案情




郑某爱因与广州某管理企业(有限合伙)、许某旗、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02


法院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在本案中,许某旗取得某公司股权时处于与郑某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案涉某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其次,郑某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某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许某旗一人投资的某科技(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但陆续担任某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某旗则陆续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据此,某公司系许某旗、郑某爱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某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许某旗、某公司与广州某管理企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许某旗与广州某管理企业签订的《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许某旗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广州某管理企业,如某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申报或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则广州某管理企业有权向许某旗转让其在本次转让取得的某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许某旗必须予以购入,回购或转让的价款的支付时间为收到广州某管理企业通知后1个月内。案涉协议约定许某旗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这同时也是广州某管理企业购买股权投资某公司的条件,可见案涉协议的签订系出于经营某公司的商业目的,因此产生的回购股权债务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此外,2017年8月26日,某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郑某爱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某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郑某爱对某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案涉协议及2017年8月4日收到广州某管理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许某旗、郑某爱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债务用于许某旗、郑某爱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某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某公司亦系许某旗、郑某爱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某爱。原审认定郑某爱长期与许某旗共同经营某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许某旗对广州某管理企业负有股权回购义务,是案涉协议的直接债务人,并非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郑某爱认为案涉债务属于保证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郑某爱认为即便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进行偿债的理由,不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理由亦不予认可。由于郑某爱于申请再审阶段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以具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

03


律师建议




本案中,案涉协议系许某旗、郑某爱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债务用于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实务中,公司股权系夫妻一方持有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律师认为,现今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能就此确定。股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股东亦可单独处分该股权,不能仅仅因为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就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最高院案例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期望最高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明晰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04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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