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新闻 | 我所曹志杰律师受邀参加环境公益诉讼与气候变化应对研讨暨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20周年圆桌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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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与服务中心共同主办的“环境公益诉讼与气候变化应对研讨暨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20周年圆桌会于2019年11月15日-18日在京举行。
原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王玉庆,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副理事长汪劲,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理事、生态环境部国家气候战略中心主任徐华清,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副秘书长王振刚,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王天颖,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调研员季林云,国务院参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朱维究等政府官员、法官、检察官及国内外知名学者、NGO组织代表、律师参加了本次会议。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曹志杰律师有幸受邀参加此次会议。
雷石新闻 | 我所曹志杰律师受邀参加环境公益诉讼与气候变化应对研讨暨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20周年圆桌会会议内容
本次会议分为八个论坛展开,议题分别为:新时代中国环境法治的发展新方向;气候变化应对立法;气候变化诉讼;气候变化案例分享与交流;环境法律帮助经验分享(环境诉讼案例研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与气候变化诉讼展望 ;移动源污染与环境公益诉讼。
雷石新闻 | 我所曹志杰律师受邀参加环境公益诉讼与气候变化应对研讨暨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20周年圆桌会图为我所曹志杰律师参与会议现场


与会人员将通过广泛交流和深入探讨,为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与实施献计献策,为更好地推动法律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各抒己见。
(部分内容参考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业务咨询电话:010-5166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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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市场监管总局:抽检发现5批次食品不合格

雷石普法|市场监管总局:抽检发现5批次食品不合格雷石普法
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站消息,近期,市场监管总局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水果制品、肉制品、食用农产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粮食加工品、薯类和膨化食品、速冻食品、饮料等8大类食品432批次样品,发现其中水果制品、肉制品、食用农产品、婴幼儿配方食品4大类食品5批次样品不合格,检出微生物污染、兽药残留、营养指标与标签标示值不符等问题。

  对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市场监管总局已责成上海、江苏、浙江、湖南、陕西、甘肃等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立即组织开展处置工作,查清产品流向,采取下架召回不合格产品等措施控制风险;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严处理;及时将企业采取的风险防控措施和核查处置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向总局报告。
雷石普法|市场监管总局:抽检发现5批次食品不合格现将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具体情况通告如下:

微生物污染问题
  (一)天猫念念馆食品专营店(经营者为江苏省徐州念念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店)销售的、标称甘肃果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甘草杏肉,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检验机构为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
  (二)陕西省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北关购物广场销售的、标称陕西省西安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坡酱猪耳和醇香小雏鸡(酱卤肉制品),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检验机构为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



兽药残留问题
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老实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草鱼,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检验机构为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


营养指标与标签标示值不符的问题
上海市松江区婴垚婴儿用品商店销售的、标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蓝河营养品有限公司代理的、蓝河乳业有限合伙公司BlueRiverDairyLP生产的姆阿普幼儿配方奶粉(12-36月龄,3段)(原产国:新西兰),经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检验发现,其中核苷酸检出值低于产品包装标签标示值的80%。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蓝河营养品有限公司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经深圳海关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复检后,维持初检结论。(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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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上午查出怀孕下午就被炒,法院一审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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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判令公司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孕期工资损失2064元、未休产假工资损失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近日,广东珠海一物业公司职工钟玲(化名)拿到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公司侵害其平等就业权。记者了解到,该案是“平等就业权纠纷”这个新案由在广东省的第一次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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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玲提供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通知书》

事件:上午查出怀孕下午就让“走人”

今年1月5日,出生于1978年的钟玲入职珠海一物业公司,被分配至珠海某学校物业任管理监控员,工资3750元。

  2月20日8点,钟玲夜班下班后,通过验孕棒检验发现自己怀孕了。因身体不太舒服,她前往医院检查,并打电话向物业公司杜经理请假,但对方不准许。

  当天14时12分至15时29分,钟玲发微信与杜经理沟通请病假事宜,告知“检查结果明天才出来,今天我先休一天病假,病假证明我过两天再过去给你,好吧”。当天16时36分,杜经理回复:“这样没人上班哟”。

  微信沟通完不久,钟玲在16时54分接到物业公司班长的电话,通知其不要再回公司上班了。

  “刚知道自己怀孕,就被公司开除了,突然没有了经济来源,压力很大。”钟玲告诉记者。2月21日,她到公司上班被门卫拦下,放在工作场所的行李也被“扔了出来”。

  过去,钟玲曾在别的公司上班,她了解到对于怀孕职工,公司会相应减少工作量,且不安排夜班,她认为“物业公司做法明显不合法”。2月23日,钟玲向物业公司邮寄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签收后没有回应。3月13日,钟玲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申请劳动仲裁。

  记者了解到,3月30日,钟玲自然流产,自行休息一周后,4月8日,珠海上冲医院为其开出《疾病诊断书》,诊断为“完全流产”。不久后,她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

争议:是侵权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

该案件属于侵权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物业公司得知钟玲怀孕后将其开除,是否构成“就业歧视”?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钟玲认为,公司得知她怀孕后,非基于工作岗位需要而无理由解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平等就业权利,导致其精神沮丧、失眠、情绪低落、痛苦难当,以致流产,给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

  钟玲提出诉讼请求,公司应赔偿孕期工资经济损失4784元、未能休产假的工资经济损失1875元,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生育医疗费1949.2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要求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公司认为,钟玲曾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出仲裁申请,且已立案,故双方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并且,钟玲所提出请求赔偿内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是因接触劳动关系而起,属于劳动争议,不是平等就业权纠纷。

  据此,公司认为,“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钟玲未经仲裁在本案要求公司支付上述赔偿属于程序错误。”

  香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该案是否属应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纠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案为侵权之诉,钟玲主张的孕期、产假期工资损失、生育医疗费,是其平等就业权被侵害后发生的经济损失,可以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在侵权诉讼案件中进行处理。

  此外,公司还认为,钟玲被开除原因并非是其怀孕,而是因她在试用期内经常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辞退前,钟玲也口头提出了离职意向。

  法院查明,钟玲提出辞职时正值春节期间,人手紧张,公司未同意。公司也确认,2019年1月、2月实际均未因钟玲迟到而扣发其工资。

  对此,法院认为,1月钟玲提出辞职时公司因人手不足未予准许,却在知道其怀孕后立即将其辞退,显然与此前的离职请求并无因果关系。同时,针对钟玲在怀孕前的迟到行为,公司未进行任何处罚,却在得知其怀孕后将其辞退,足以认定公司辞退钟玲的原因是其怀孕,构成对钟玲平等就业权的侵害。

判决:侵害人格权,公司赔礼又赔钱

10月22日,香洲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物业公司向钟玲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孕期工资损失2064元、未休产假工资损失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记者了解到,去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平等就业权纠纷”这一案由,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该案也是这一新案由在广东省的第一次司法实践。

  香洲法院法官明确,此类案由明确按侵权纠纷(人格权纠纷)来处理,区别于劳动争议纠纷,侵权纠纷直接诉讼即可,劳动争议则必须仲裁前置。一旦被法院认定侵害平等就业权,应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劳动争议纠纷则往往围绕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展开。

  “在该案由设立之前,劳动者一般以‘劳动争议纠纷’或者‘一般人格权纠纷’来应对在招聘、录用、解除劳动合同环境所遭受的不平等对待问题。”该案承办法官解释,之前大多数案例是应聘者在招录过程中遭遇“就业歧视”,而在该案,物业公司非法解雇钟玲,不仅违反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还侵害了她的平等就业权。

  “作为物业公司的职员,钟玲在怀孕后本应受到特殊保护,但物业公司却在得知其怀孕后立即将其辞退。她作为孕妇受到就业歧视,人格权遭受侵害,其主张感受到相当程度的精神痛苦符合常理。”承办法官说。

(来源:工人日报、法谷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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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公安部:严查假冒中央机构实施违法犯罪

雷石普法|公安部:严查假冒中央机构实施违法犯罪雷石普法
自2016年4月公安部部署对假冒中央机构名义活动的网站、网络群组和网上虚拟身份开展专项清理整治以来,全国公安机关针对冠以“中央”“中国”“全国”“中华”等名头,实施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网络群组和网络账号依法进行重点打击整治,抓获一批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关闭5000余个假冒网站,关停2万余个网络账号和1.6万余个网络群组,查扣一大批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虚假记者证、工作证、私刻公章、密拍设备和非法出版物等涉案物品,有效遏制了此类违法犯罪活动多发势头。
雷石普法|公安部:严查假冒中央机构实施违法犯罪关闭五千余个假冒网站,关停两万余个网络账号,严查假冒中央机构名义实施违法犯罪
近年来,互联网上一度出现大量冠以“中央”“中国”“全国”“中华”等名头的网站、网络群组和网络账号,其中绝大多数与中央国家机关及其下属机构和全国性社会团体等合法组织毫无关系。这些网站、网络群组和网络账号发布的内容良莠不齐、真假难辨,部分还打着中央国家机关的旗号实施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极大地损害相关中央国家机关的名誉和公信力,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秩序。

  针对这一情况,自2016年4月起,公安部组织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专项清理整治,指导多地公安机关先后侦破“法治传媒网”假冒中央国家机关名义网上诈骗案等一系列假冒中央国家机关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典型案件。

  经公安机关梳理发现,相关犯罪团伙的作案手法主要有以下7种:一是打着中央国家机关旗号,假冒中央国家机关领导名义,以能为他人介绍工程、调动安排工作、提升职务、处理纪委信访案件等名义骗取钱财;二是打着中央国家机关旗号违规举办社会活动,骗取知名人士信任并出席相关活动,再将活动照片刊登在其虚假网站上,进一步提高其网站可信度;三是赴各地搜集各类利益诉求群体的所谓“新闻线索”,以帮助“申诉”为名向当事人收取“立案费”,在其网站发布相关帖文后,打着中央国家机关旗号向当地政府邮寄所谓“督办函”,迫使当地政府慑于压力满足当事人诉求;四是在其网站刊登环保重点企业、安全生产高危企业等敏感行业公司或基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虚假负面信息,并打着“中央督查”“中央国家机关官网记者”等旗号向相关人员施压,再以收取高额“删帖费”或“辟谣费”为名实施敲诈勒索;五是收取相关人员钱款,在农村基层换届选举时,发布涉及其他候选人的虚假负面信息干扰选举结果;六是非法制售多种虚假工作证、记者证和采访证等证件大肆牟利;七是开设地方分站并非法发展会员,以此骗取网站“加盟费”和会员“会费”。

  公安机关提醒广大企事业机关单位和人民群众,要切实提高对假冒党政机关网站的识别能力,在日常上网过程中可通过查询网址后缀、网站备案信息、服务器IP地址等鉴别党政机关网站真伪。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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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图解:拆除违法建筑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雷石普法|图解:拆除违法建筑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雷石普法

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形成的案件即为拆除违法建筑行政案件。随着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持续推进,该类案件数量明显增多。拆违行政执法涉及的法律、政策规定相对复杂,也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重要利益,在审理中确实存在不少难点。为正确平衡依法拆违与高效整治之间的关系,强化司法审查和促进适法统一,现结合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总结。

雷石普法|图解:拆除违法建筑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拆除违法建筑行政职权的认定

陈某在A镇租赁土地用于畜禽养殖,租期自2005年1月至2019年1月。2015年6月,A镇某村村委会、不规范畜禽养殖治理办、农发办、“三违”整治办向陈某发送《告知书》,告知其于同年6月12日前办理签约整改,逾期将组织力量代为强制整改并拆除违法建筑。后因陈某并未整改,A镇政府于同年6月19日组织拆除,将其饲养的家禽、家畜及蛋品进行变卖,建筑物内物品予以搬离并登记。陈某不服,以A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相应损失。


案例二:涉及限期拆除行政执法程序的审查

2014年7月15日,B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张某于2005年2月新建的砖混及彩钢结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B区城管局于2014年8月12日制作公告,告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后B区城管局将公告在张某所在村委会公示栏、社区宣传栏张贴,并在城管局官网发布。直至2015年3月,张某方才知晓上述内容。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B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案例三:涉及违法拆除行政赔偿范围的判断

2015年,C区政府对D公司建造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D公司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认为房屋及相关设施由D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已支付相应对价,并进行建造、添附、修缮和装潢,C区政府拆除行为剥夺其对可搬迁的建筑材料、装潢材料以及附属设施回收利用的可能,故C区政府应对其强制拆除行为引起的建筑材料、装潢材料等损失与D公司自行妥善拆除引起损失的差额进行赔偿,请求赔偿房屋损失60万元及附属设施损失20万元。

拆除违法建筑行政案件的审理难点

拆除违法建筑行政案件所涉争议量大面广,区域性、群体性诉讼现象突出,争议处理效果事关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大局,社会影响较为广泛,且部分建筑的形成具有特殊历史背景或牵涉特定政策因素,对建筑违法性的认定及赔偿口径的把握存在一定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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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拆违机关职权划分不够明确


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责分工存在交叉,职权不清的问题相对突出。例如,对同种性质的违建,各辖区的拆违主管机关也不相同,这为司法审查带来不少困难。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通常为城建方面的行政机关,但在部分案件中也会涉及村委会、拆迁公司、物业公司或个人等主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系实际上的组织者,但往往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02违法行为主体认定相对复杂


在拆除违法建筑行政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可能涉及房屋所有人、违法建筑搭建人或实际使用人等主体。部分建筑可能经历不同主体违法搭建、拆除重建、翻建后才形成查处时的违法建筑状态,甚至部分违法建筑存在多手买卖和出租的情形,这都增加了违法主体的认定难度。


03行政相对人损失数额难以确定


部分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当事人就其损失主张赔偿。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应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加以举证,但行政相对人主观上缺乏取证意识,客观上难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在行政机关实施拆除行为前未作必要保全时,难以认定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损失。如案例三中,D公司虽提出多项行政赔偿请求,但由于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实际损失数额难以精确认定。


04强制拆除程序审查标准存在争议


《行政强制法》对违法建筑拆除行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特别程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通常适用《城乡规划法》《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但这些规定的内容与《行政强制法》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行政相对人经常据此对强制拆除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拆除违法建筑行政案件审理的一般思路和方法

拆除违法建筑行政案件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集中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或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可以单独或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一般的审理思路主要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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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拆违行政争议涉及的具体内容

1.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审查


对经查证确属违法建筑需要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基础和前提,确定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亦是争议的关键所在。审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判断行政机关认定违法建筑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实践中,存在两种常见的违法情形需引起注意:一是部分行政机关在进行违法建筑认定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如将合法行为错误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将合法建筑错误认定为拆除对象,错误拆除第三人的房产等。二是部分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认定不够清晰。如未明确涉案房屋的建造主体,仅列明房屋的门牌号码,甚至将承租人直接认定为房屋建造主体,这些情形往往会引起当事人对限期拆除决定合法性的质疑。


实践中,法院需注重对行政程序的审查,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行政机关是否作出书面决定并依法送达,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否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是否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等。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予以公告。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


如案例二中,B区城管局采取公告送达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其前提条件是张某作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中,B区城管局提交视频证据证明其直接送达未成功,但未出示采用留置、邮寄等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证据,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依据不足,属于程序违法。


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审查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责成拆违实施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拆除时,催告程序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前置程序,也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必要条件,缺少该环节将直接导致强制拆除决定违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催告并直接送达相对人,明确告知其履行义务的期限和内容。除此之外,听取陈述和申辩程序也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必经程序和前提条件,亦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程序。


3.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的审查


强制拆除行为是对强制拆除决定的具体执行。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明确违法建筑权利人负有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并在作出强制决定之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方可实施强制拆除。对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可从两个方面进行:


首先,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依据。拆违实施部门对正在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拆违实施部门无权自行强制拆除,只能申请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拆违决定确定的拆除期限和拆除义务具有强制性,强制拆除行为应当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拆除义务为前提。


其次,审查强制拆除执法行为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和采取适当方式。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除非存在紧急情况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二是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三是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根据快速拆违程序及时清除不法状态。四是在拆违时行政机关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依法通知行政相对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在行政相对人未取走的情况下制作财物清单,妥善保管财物并通知领取。五是在实施拆违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规定进行拍照、录像,保证取证完整性等。行政机关未按上述规定进行拆除的,既可能会导致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也可能引发后续的行政赔偿纠纷。


4.强制拆除行政赔偿请求的审查


当事人对于拆违决定或者拆违行为不服,往往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行政机关对拆违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证明损害事实的有效证据,则应承担败诉风险。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在主观上往往缺乏取证意识,客观上难以靠近拆除现场,致使其举证能力较弱。对此可合理运用《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行政机关负责对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形,主要包括因违法造成证据灭失或取证困难等。


强制拆除会导致建筑材料在某种程度上的毁损,影响其重复利用价值,对此行政相对人往往要求赔偿损失。实践中,首先应肯定违法建筑的搭建人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行政机关在拆除过程中应负有必要的审慎义务,采用适当方式拆除。若强制执行实施前行政机关已经进行催告、公告等程序,相对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自行拆除的,应对强制拆除造成的建筑材料毁损承担相应责任。只要行政机关没有严重不合理的毁损行为,则对建筑材料的毁损一般不予赔偿。对于拆除的建筑材料,应告知相对人自行处理。如相对人在合理期间内不及时清理导致建筑材料灭失,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行政赔偿数额的认定方法包括评估、鉴定或者参照生活经验酌定等,还可参照补偿标准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如案例一中,A镇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造成陈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需要充分考量有关证据情况,结合一般的生活经验进行认定。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注重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合理保护


有些违法建筑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如为开展招商引资、解决住房紧张、改善旧区居住条件以及解决下岗职工自谋就业等问题,催生了一定数量的违法建筑。此类建筑由于缺乏及时监管,行政相对人因违法建筑长期未被拆除而产生了信赖利益。此类拆违整治极易引发行政相对人的不满和对抗,对此应引起足够重视。此外,由于历史政策因素、行政机关隶属改革变更等原因造成一些建筑的原建设审批程序不规范,甚至出现建筑设计图纸遗失的情况,该类违法建筑的形成具有特殊性。对该类建筑是否违法的认定需要结合历史背景和相关政策因素,兼顾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通过协调有关方面对相对人进行合理补偿。


2.注重对拆违行政纠纷的协调化解


在依法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应当注重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并积极协调化解纠纷,探索拆违行政案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在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案件中,要对行政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探寻协调的可能性,积极为各方搭建沟通交流平台,努力促进各方和解。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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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最高法:故意高空抛物可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雷石普法|最高法:故意高空抛物可按故意杀人罪论处雷石普法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提出16条具体措施。
雷石普法|最高法:故意高空抛物可按故意杀人罪论处资料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意见》指出,针对近年来不断发生的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充分认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预防和惩治相结合,加强源头治理,依法惩治犯罪,妥善审理民事纠纷,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全面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意见》强调,要明确区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二者在责任人主观方面、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在刑事定罪和民事追责方面也要予以区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用足用好刑法现有规定,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特定情形要从重处罚;对于高空坠物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处罚。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要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也要追究其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意见》要求,人民法院要将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在依法惩治此类行为的同时,要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加强与公安、基层组织等的联动,积极推动和助力有关部门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举措,形成有效合力,共同预防和减少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来源: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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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最经典的14个理由

雷石普法|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最经典的14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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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自由及其限制是离婚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对离婚自由是否需要限制、如何限制以及实现离婚自由的同时如何体现法律的正义,是需要思考的问题。法院的裁判如何在离婚自由与限制之间进行平衡,在限制离婚自由时都考虑哪些因素,这些因素的影响力有多大实值研究。小编在阅读有关离婚判决时,偶然间发现下列有关不判决离婚的判决文书,这些判词中不但充分考虑了限制离婚的一些因素,更提出很多的规劝和希冀。现将这些判词摘录如下,希望我们也在这些判词中体会到裁判者对于婚姻、家庭、社会的期许。

雷石普法|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最经典的14个理由

1.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7民初468号判决认为: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进行了一定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是对彼此成为夫妻关系的认可;婚后双方应珍惜家庭成员之间亲情,把夫妻感情融入到如何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上,对彼此负责,对家庭负责,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承担起孝敬父母,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人们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关键是如何认识矛盾性质,在互谅互让基础上理智解决问题。对于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夫妻应互相勉励,共同想办法解决,而不要单纯凭个人情感得失做出不当宣泄行为,同时也要自觉抵制现实中不良现象影响,以免伤害夫妻感情。


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三个孩子,应当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对双方发生的矛盾,应把婚姻问题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区别开来,不能一概归于夫妻感情问题而采取离婚的方式。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婚姻法》规定的严重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情况。


原、被告应珍惜多年夫妻之情,珍惜家庭成员之间亲情,多为日夜操劳的老人着想,多为需要家庭和睦温暖的天真孩子着想,多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冷静而妥善处理存在问题,以利于家庭和谐幸福,孩子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稳定。所以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2民初901号判决认为:

有人说:“什么是夫妻?相爱一辈子,争吵一辈子,忍耐一辈子,这就是夫妻。”毫无疑问,这些话是有道理的,夫妻相处务必要做到理解、信任、尊重、宽容。本案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二人之间的矛盾不外乎是理解、信任出了问题,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应该还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原、被告作为年近六旬的老人,双方登记结婚已有32年,子女也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回首夫妻二人携手度过的风雨经历,二人应倍加珍惜子孙满堂的家庭环境和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共同度过晚年生活。虽然原告诉求离婚,但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1012号判决认为:

原、被告虽均同意离婚,但对于子女的抚养却表现出严重的不负责任,互相推诿,视子女为累赘,此种行为有违社会公德,不应予以提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4.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143号判决认为:

结发为夫妻,恩爱两不疑。夫妻之间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婚生子安博瑄刚满10周岁,正处身体和性格发育形成的关键期,父母理应多予以关心帮助。原、被告双方的离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势必对其成长和学习产生不利影响。10余年的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尤其是被告如能克服待人冷淡、不善沟通、脾气内向的问题,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原告如能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份,念及对双方老人的承诺,念及对子女的学习和生活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且被告安某某并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故万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17号判决认为:

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以来,因被告看到原告手机上别人发给原告的微信暧昧图片,双方发生矛盾。对此,被告应加强对现代通讯的认识,收到图片与夫妻间存在感情问题不能划等号,有想法应好好与原告沟通,而不应长期因此闹矛盾,原告则应耐心解释,照顾到对方的情绪,同时也应引起注意,有则改之。本案双方产生矛盾,并非因重大原则问题,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多加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6.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3739号判决认为:

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显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但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过多地争执是非对错,并不利于增进夫妻感情,亦不利于家庭关系和睦,反而容易彼此之间产生隔阂和误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给彼此以温暖和安全感,才是夫妻相处之道。应当指出,法庭并非诉讼技巧的竞技场,暂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代表其不存在。依靠法院判决维系的感情终究不能长久,需要收集证据维系的关系终究不会长远。


本院望被告刘某某能够充分重视原告赵某甲诉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努力加强与原告赵某甲的感情沟通,原告赵某甲亦应以实际行动积极回应被告刘某某希望能够维系家庭完整的良好愿望。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少民初字第00387号判决认为: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在婚姻生活中共同育有一子,且目前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关爱,为此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同时也应为孩子努力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双方所述婆媳矛盾及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的原则性问题,对此双方均应理性正确对待,本着有利于家庭和谐的态度,积极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才是理性而有益于家庭的选择,而非一出现问题就通过离婚解决,况且双方已经经历过一次离婚,更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及家庭。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与长辈等家庭成员的关系,夫妻间也应经常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爱,共同创造属于自己的幸福美好生活。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

8.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064号判决认为:

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儿子,人生多艰,不如意事十之八九,人到中年更要珍惜缘份,婚姻生活中产生误会发生矛盾后,双方要多沟通交流,互相谅解,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孝敬老人,教育子女,不宜草率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1058号判决认为:

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了,小孩也即将踏入社会,双方在生活中经历了这么多年的风风雨雨,这么多年的荣辱与共,双方都应当珍惜。在生活中夫妻双方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宽容相待,还是能化解这些矛盾的。特别是考虑到小孩即将高考,夫妻双方更应为小孩的成长创造健康的家庭氛围。因此,只要双方能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相互体谅,认真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多为小孩着想,双方仍有可能和好如初。

10.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962号判决认为:

李某与舒某系沅陵老乡,在常德白鹤山相识,彼此欣赏,曲折恋爱,终携手步入婚姻之殿堂。且二老婚姻期间,相互扶助,有公证足以昭心。虽生活中些小间隙,但感情未致破裂。两人可风雨同舟,以欣赏之姿态,取之以长,宽容共处,共续情缘,相伴终老。于此,本院对于李某离婚诉请不予支持。

11.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8234号判决认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儿子梁某2,应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和隔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在2013年原告生意失利后,双方缺乏沟通,互不退让,导致矛盾累积,原、被告双方未能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任由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受损,这是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信任、理解和包容,以及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所致。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一个家庭,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维系:作为丈夫的原告,应关心、疼爱妻儿;作为妻子的被告,应多关心、照顾丈夫、并体谅其难处。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增强沟通,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

12.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6379号判决认为: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长达十年之久,客观上能够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如今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对在家庭生活中一些事务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尽相同,且可能存在一些不同认识甚至误解所致,并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


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关爱、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恩爱和睦的关键,也是家庭生活美满幸福的关键。婚姻需要经营,爱情需要保鲜。在日常生活中,不可能不产生矛盾和摩擦。因此,当婚姻出现裂痕、陷入危机的时刻,需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求大同存小异,遇事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努力寻找弥合感情罅隙的有利因素,尽量克服影响夫妻情分的不利因素,理应努力挽救,而非轻言放弃,以便达到摒弃前嫌、重归于好的理想效果,不宜采取分居生活、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茫茫人海中,夫妻生活在一个屋檐下,是修来的难得的缘分,应倍加珍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782号判决认为:

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确有影响,但并未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地步,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寄语双方当事人:古人云,三思而后行。不要在冲动的时候作出任何决定,更不要用他人的错误来惩罚自己。人生不可避免碰到各种挫折、困难,面对困境,需要的是迎难而上、积极进取的生活姿态,而绝非逃避。恋爱虽易,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

14.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港民初字第00367号判决认为:

原、被告恋爱大约3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有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一度感情较好,发生矛盾系因个性差异和家庭琐事,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包容,矛盾可以化解。双方均系年约五旬的中年人,共同经历了近三十年的人生岁月,一起品味了人生的酸甜苦辣,见证了彼此最青葱的年少时光,这些既是缘也是份,古人云“少年夫妻,老来伴”,望双方能彼此珍惜,让夕阳可以别样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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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新修订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发布 首次将健康管理以专章写入

雷石普法|新修订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发布 首次将健康管理以专章写入雷石普法
人民网北京11月12日电 (记者章斐然)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健康保险发展,银保监会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首次将健康管理以专章写入,对健康管理的主要内容、与健康保险的关系定位、费用列支等方面予以明确,并明确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要求保险公司在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
雷石普法|新修订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发布 首次将健康管理以专章写入几个亮点
在概念定位方面,将健康保险定位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健康保险的定义和业务分类,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

  在经营销售方面,统一财产险和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的监管制度、经营规则和准备金评估标准;明确经营健康保险应当具备的条件,推进提升经营专业化水平;鼓励保险公司将信息技术、大数据等应用于健康保险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理赔等方面,提升管理水平。

  在产品规范方面,坚持健康保险保障属性,明确各类健康保险产品的产品特点和要求;鼓励健康保险产品针对医疗新方法、新药品、新器械提供保障,支持医学进步,促进健康产业发展。

  在费用列支方面,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应对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带来的医疗费用上涨,并支持健康保险产品结构向长期化方向发展;明确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对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提出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不得诱导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等禁止性规定;明确保险公司不得要求投保人提供或者非法收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的遗传信息或者基因检测资料;吸收采纳近年来相关医改政策,如针对贫困人口给予倾斜支持等。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近年来,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一方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深化,全民医保体系基本建成,医疗技术和服务不断改进;另一方面,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现全覆盖、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全面推开,健康保险市场快速发展。今年前三季度,健康保险保费收入5677亿元,同比增长31%,占人身保险市场的22%,健康保险产品结构、服务内涵、保障人群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为进一步强化监管,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对健康保障的需求,银保监会对原《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订。

  该负责人表示,下一步,银保监会将继续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健康保险的部署要求,推动健康保险更好地服务国家医改工作和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一是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引导行业回归保障,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二是完善健康保险相关制度。完善重大疾病定义、修订重疾发生率表,用足用好税优健康保险政策,研究制定保险业健康管理服务指引,鼓励保险业参与国家长期护理保险试点等。三是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健康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健康保险持续稳健发展。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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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网络刷单”店家违约不退款 可要求返还吗

雷石普法|“网络刷单”店家违约不退款 可要求返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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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使人足不出户便能解决生活所需,面对琳琅满目的各种网店,许多商家为了霸占购物榜单榜首,催生出一种新事物——“网络刷单”。近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刷单”而起的民事纠纷,判决“刷单者”与电商订立的合同无效,并驳回了“刷单者”主张返还货款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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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8年,文某经人介绍加入一QQ群,应管理员指示在某著名电商平台的某店铺上下单购买手机、支付款项,但并无真实手机交易、物流信息,待文某在网上点击确认收货后,由相关人员退回购机款并支付一定奖励报酬。


然而,文某按照指示步骤操作后,商家却迟迟没有将文某的“刷单”金额和佣金返还给文某。文某经多次催收无效后,向蓬江区法院起诉该店铺及电商平台,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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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文某从事的上述商业活动并非为生活所需购买商品,实质属于“刷单”行为。同时,该店铺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明知刷单行为的违法性,仍违法经营,该店铺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文某及店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文某主张返还的货款及利息属于不法给付,判决驳回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网络平台主观没有过错,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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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北京发布2019年度劳动争议十大案例

雷石普法|北京发布2019年度劳动争议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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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为促进用人单位合法合规用工,引导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发布了2019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雷石普法|北京发布2019年度劳动争议十大案例

一、不得滥用特殊工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汪某于2017年1月4日入职某饮品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汪某的工作地点为北京,月工资为18000元,具体工作内容为“营建中心相关工作”,并约定,饮品公司实行加班申请制,汪某因个人原因需加班的应事先向饮品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依据饮品公司的加班申请流程经批准后方可加班,否则不视为加班等。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汪某的具体工作岗位及执行何种工时制。入职当日,汪某在《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饮品公司对包括区域总经理、副总经理、营建经理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已经征求了本人意见,本人自愿同意实行等。2018年3月30日,汪某以“工作太累、工作时间过长”为由提出辞职。2018年4月,汪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饮品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


庭审中,饮品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实行加班申请制,汪某亦在《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过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批,故不同意向汪某支付加班费。饮品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证明对汪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过行政审批。该《审批表》显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许可饮品公司对区域总经理(1人)、区域副总经理(1人)、门店拓展经理(4人)、商务经理(4人)及营建经理(4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1年。饮品公司主张汪某即为营建经理岗位,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汪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岗位为工程造价师,并提交了年休假审批表予以证明。该年休假审批表显示汪某的岗位为工程造价师,饮品公司对该年休假审批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此外,针对其存在加班情形的主张,汪某提交了工作往来电子邮件、考勤打卡记录、与直接主管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佐证。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汪某提交的年休假审批表佐证其岗位为工程造价师,该岗位并未经过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即使汪某在《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亦不能使饮品公司“移花接木”的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结合汪某对加班的举证情况,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汪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勿把特殊工时当作“筐”,任何岗位都可往里“装”。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经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即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规定,除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外,其他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均须办理审批手续。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包含申请说明书,该申请说明书应重点说明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制度。由此可见,对劳动者是否实行特殊工时,不取决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单方告知,而在于劳动者所在的岗位实行特殊工时是否经过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批。用人单位不得“巧妙”地将此岗位的特殊工时审批“移植”到彼岗位,从而损害劳动者的相关权益。

二、因政策导致部门迁移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案情简介:

唐某于2012年8月1日入职某电子企业担任电焊工,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某郊区,双方订立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根据北京市疏解整治促提升计划和该区具体实施政策要求,电子企业决定将生产部门全部迁移至河北某市。当月,公司向生产部门全体员工发出《生产部门搬迁员工意向调查表》征询意见。唐某表示愿意随公司迁往新的工作地点,并提出工资待遇上浮40%,安排住宿补贴等要求,电子企业则表示可在两地安排班车接送上下班,工资待遇可上涨10%。此后,双方就搬迁、解除等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2018年3月12日,电子企业向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为由,与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随后,唐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电子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电子企业与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故裁决驳回了唐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可行使解除权。


对于何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作出了解释,即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电子企业的生产部门发生迁移,确因政府政策变化所致,是其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故在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时,电子企业可行使单方解除权。

三、劳动者不享受当年度带薪年休假须符合法定情形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某信息科技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9月28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信息科技公司未能就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故提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陈某提出,其累计工作年限10年以上不足20年,其2018年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因工作原因其未能休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故要求信息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信息科技公司认为,陈某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休2018年年休假,且在2017年年初休完当年度10天带薪年休假后长时间休病假,故不同意支付该补偿。因双方发生争议,陈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信息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陈某在2017年年初休完当年度10天带薪年休假,随后休病假2个月,依照相关规定,其仍然有权享受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故裁决支持了陈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符合法定情形劳动者才可不享受当年度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因陈某在2017年度休病假并未达到3个月以上,故信息科技公司仍须向其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此外,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亦只须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而无须额外支付补偿。

四、确因有争议少发工资不构成被迫解除合同的理由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15年6月5日入职某商贸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的岗位为销售员,月工资为4000元。2017年7月,周某晋升为店长,月工资调整为10000元。2018年3月,周某所负责的店铺在盘点中发现丢失货品达6万余元。商贸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岗期间,对公司销售的产品有看管义务,凡盘点发现账实不符且不能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均需由当月在岗的全体员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损失货品零售价格的50%赔偿。故商贸公司在3月底发放工资时,从周某的工资中扣款5000元作为赔偿,当月实发工资为4000余元。次日,周某即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商贸公司的工资支付情况一贯良好,其向周某支付的2018年3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的5000元系因周某所在店铺丢货而产生的损失赔款,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商贸公司并不存在明知应支付此5000元而不支付的情况,不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裁决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辞职可任性,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须合法有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但劳动者不应滥用该权利。确因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支持。因客观存在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等情形,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一般不应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本案中,周某作为店长对货品丢失负有相应责任,虽然商贸公司从其工资中扣款5000元缺乏充分的依据,但并无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周某虽可“任性”辞职,但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合法、合理、公平原则,故未能得到支持。

五、用人单位不得事后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魏某于2015年11月9日入职某医疗科技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魏某的岗位为营销顾问,月工资为3万元。入职当日,医疗科技公司与魏某订立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魏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医疗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但未约定向魏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8年1月8日,魏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医疗科技公司并未告知魏某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此后,魏某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义务,但医疗科技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8年5月,魏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医疗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庭审中,医疗科技公司却称,因魏某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并不接触商业秘密,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主张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其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者能接触或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其履行协议的基本前提。医疗科技公司与魏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告知魏某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魏某不掌握其商业秘密。因此,对于医疗科技公司关于魏某不掌握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仲裁委没有采信。在魏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医疗科技公司应支付魏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裁决医疗科技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向魏某支付经济补偿。


评析:用人单位事后否认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不可取。


通常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由用人单位主动提出与劳动者订立,订立该协议或条款即应作为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能接触、掌握其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如果允许用人单位随意改变其主张,则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离职时,以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劳动者履行该义务,而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又以其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人员为由,拒不履行其自身应当承担的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势必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否认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六、考勤弄虚作假骗取工资用人单位解除合法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1年7月16日入职某楼宇服务公司,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某项目部负责人。工作期间,有员工向楼宇服务公司举报杨某通过为多名员工多做出勤天数的方式侵占公司支付的工资等。经楼宇服务公司调查核实,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杨某利用项目部负责人的职权,为缺勤员工作满勤记载,制作虚假考勤,谋取个人利益,侵占工资金额达8万余元。2017年7月3日,杨某向楼宇服务公司递交《检讨书》认可上述事实,并于当日将侵占的8万余元工资上缴楼宇服务公司。2017年7月7日,楼宇服务公司向杨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杨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其并未签收《员工手册》,故要求楼宇服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虽然杨某提出本人未签收《员工手册》的抗辩,楼宇服务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公示或告知杨某,但杨某制作虚假考勤侵占工资的行为既构成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职业操守,故裁决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主张未签收规章制度并非劳动者对抗解除劳动合同的“护身符”。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在制定、修订或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勤勉谨慎、善意合作等原则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除了应当自觉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之外,还应当根据基本职业道德、公序良俗等对自己的履职行为作出判断和取舍,切勿以未签收规章制度或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作为自己不当行为的“挡箭牌”。

七、 离职证明中不应包含对劳动者不利事项

案情简介:

姜某于2016年4月1日入职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受市场不景气等因素影响,房地产经纪公司决定关闭部分门店,姜某所在门店是其中之一。当月,房地产经纪公司两次向姜某发出《调整工作地点通知书》,告知将其工作地点调整至相邻城区的另一门店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等不变。姜某收到第二份《调整工作地点通知书》后在落款处签署“本人要求单位单方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拒绝到该门店工作。房地产经纪公司以姜某拒绝合理工作安排为由,向其发出两份《警告函》,后又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当日,房地产经纪公司向姜某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姜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姜某认为房地产经纪公司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并不同意《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要求重新出具《离职证明》。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姜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调整姜某的工作地点,调整后的工作地点离原工作地点相距不远,对姜某的生活并无不利影响,且其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并无不利的变化,房地产经纪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对姜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房地产经纪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无相关依据,故对姜某要求重新开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离职证明有瑕疵劳动者有权要求重新开具。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上述规定看,法律对离职证明应包含的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如果允许离职证明中包含不利于劳动者的相关事项,显然不利于营造公平无歧视的就业环境。故从上述两个角度分析,姜某要求重新开具离职证明的请求应予支持。

八、营私舞弊利益输送被裁决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

温某于2017年4月5日入职某网络技术公司,担任某直播平台的运营专员,双方订立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温某的月工资为12000元。2018年1月初,温某从网络技术公司离职。2018年2月,网络技术公司内审部门通过调查发现,在职期间温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申报私自批准亲属在网络技术公司直播平台上设立并运营公会,违规在公司后台系统进行操作,擅自删除平台潜力主播60余名,从而达到将上述潜力主播转移至其亲属运营的公会名下,为该公会牟利的目的。温某的上述行为导致网络技术公司需要为此额外支出被转移主播的底薪及多支出30%的分成比例,给网络技术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在调查中,温某承认其亲属利用网络技术公司直播平台获利40余万元,并与自己进行利益分成等。2018年3月,网络技术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温某赔偿经济损失26万余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温某在明知网络技术公司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便利,营私舞弊,对其亲属进行利益输送,给网络技术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故综合温某的工资标准、工作期限、工作期间获取的劳动报酬、在调查中的自认及行业特点等因素,酌定温某向网络技术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


评析: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须赔偿。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五十条中亦规定,因劳动者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即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的情形,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温某虽已离职,但其在职期间,在明知网络技术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违背基本职业操守,利用其职务便利,营私舞弊,对其亲属进行利益输送,在网络技术公司能证明存在重大损害的情形下,温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经济补偿三倍封顶基数应执行新标准

案情简介:

施某于2016年1月4日入职某投资公司,从事分析师工作,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7年3月起,施某的月工资增长为每月5万元。2019年8月30日,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投资公司与施某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投资公司决定与施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发生争议,施某遂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施某所主张的金额20万元(计算方法为:5万元×4个月)与投资公司所主张的金额101604元(计算方法为:8467元×3倍×4个月)均不符合规定,并裁决投资公司向施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7104元(计算方法为:10592元×3倍×4个月)。


评析:经济补偿三倍封顶基数有新变化。


今年5月底,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和北京市统计局分别发布了两组不同的2018年全市的平均工资数据。过去两局联合发布“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传统做法不复存在。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发布了“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4258元;而北京市统计局发布的是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27107元。2019年8月16日,市人力社保局发布通告称,经研究决定,将北京市统计部门发布的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当地政府公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的封顶基数。由于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取代了原职工平均工资,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施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算基数应为31776元,其在投资公司工作3年又7个月,故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十、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事业单位有权不予录用

案情简介:

某区某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宋某于2017年7月经公开招聘,入职该社区服务中心,约定试用期为1年,从事财务工作。宋某系该单位在编人员。2018年9月6日,社区服务中心向宋某送达了《取消录用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宋某试用期内违反工作制度、工作纪律,试用期满考核未通过,经研究决定取消录用资格。2018年10月12日,宋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取消录用通知书》并继续与社区服务中心履行聘用关系。庭审中,社区服务中心主张,其单位于2018年7月对宋某进行了试用期满考核,宋某试用期内违反规定私自离京、出国,群众基础差,且被发现存在同时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等情况,其行为违反了单位的工作制度及工作纪律,试用期考核结果不合格,故决定取消录用。社区服务中心提交了因私出国管理规定、内网公示制度、宋某病假条及出入境记录、宋某试用期满考核谈话情况、微信记录及会议纪要等证据。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宋某虽主张其对试用期满考核结果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按照相关人事管理制度对该考核结果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等,社区服务中心依据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结果,对其作出取消聘用的处理,符合《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的规定,故裁决驳回宋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不同的人事争议有内外不同的救济途径。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第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一)处分;(二)清退违规进人;(三)撤销奖励;(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从上述规定可知,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不同人事争议有两种不同的救济渠道,即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与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本案中,宋某对试用期考核结果有异议,按照规定其应当通过后一渠道解决。在宋某未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相关部门未按照管理权限责令社区服务中心撤销(或变更)或者直接撤销(或变更)原考核结果的情况下,社区服务中心作出的考核结果即具有相应的效力,故宋某要求恢复聘用关系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来源:法谷法律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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