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好意同乘期间驾驶员致同乘人损害可依法减轻赔偿责任

01


基本案情




2019329日,徐某驾驶非营运的小型汽车在某县建设西路与某大道交叉路口,与蒋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时,沈某某无偿搭乘徐某驾驶的车辆。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某住院治疗18天,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蒋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徐某、蒋某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69477.34元。

02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蒋某某、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蒋某某、徐某应向沈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沈某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徐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允许沈某某无偿搭乘同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沈某某受伤,徐某在事故中虽有责任,但与沈某某系好意搭乘关系,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部分酌定由徐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6559.99元,徐某按70%比例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合计85091.99元。

03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是指行为人出于助人的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生动体现。如果在好意同乘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善意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通过溯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既保护了无偿搭乘人的合法权益,也弘扬了我国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维护了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有利于倡导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婧怡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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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以房抵债合同效力如何?

01


相关法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02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吉林某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某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某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根据一审法院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一审判决驳回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剥夺了某城公司主张原诉讼请求的权利。某城公司并未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一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明显超出某城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

2.一审、二审法院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仅有借款协议书,并不能由此确定汤某鹏支付了案涉借款。一审、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借贷关系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即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驳回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3.某城公司并非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某城公司与汤某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重新设定担保的行为,该合同约定将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系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流质条款。且案涉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4.《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合同价款远远低于实际市场销售价格,显失公平,具备法定撤销条件。

5.《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案涉房屋已经出卖且交付第三人占有使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汤某鹏在明知此情况下,仍与某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存在恶意。

6.案涉房屋部分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并签有回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回迁协议当然优先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汤某鹏提交意见称,某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城公司主张撤销案涉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03


裁判分析过程




关于案涉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范畴,并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某城公司与汤某鹏基于此前的借款未受清偿,进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某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本案一审中,某城公司主张其因受汤某鹏胁迫签订案涉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案涉七套房屋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请求解除案涉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城公司以显失公平、受胁迫为由主张权利,而合同显失公平的法律救济渠道是仅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而非解除合同。

因此,一审法院向某城公司释明应变更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程序并不违法。显失公平系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双方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权利义务明显有违公平的情形。认定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应采用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结合。某城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与自然人汤某鹏相比,并不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且某城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汤某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受汤某鹏欺诈、胁迫,而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虽然案涉七套房屋的评估价值高于抵债价格,但也不宜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未支持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城公司主张借贷关系不真实的问题。禁止反言原则蕴含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之中。即,若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某城公司一审起诉称,其通过案外人宋某某向汤某鹏借款,某城公司使用200万元并向汤某鹏偿还本金30万元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利息。某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中,又主张汤某鹏并未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真实,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明显违背诚信诉讼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某城公司在未清偿案涉借款的情况下,与汤某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债务到期后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合意,而非某城公司主张的双方系再次签订了担保合同。此时,案涉7套房屋并非抵押物,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流质条款。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关于某城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拆迁户和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的问题。本院在组织双方询问中了解到:经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244号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对案涉七套房屋享有优先权;汤某鹏已另案起诉某城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倍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000余万元。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未损害案外人的权益,且案外人的利益已经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优先予以保护。某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自己手中的房屋信息应当是清楚的,其就案涉7套房屋通过一房二卖”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显而易见,也是产生包括本案诉讼在内一系列诉讼的根源。某城公司主张汤某鹏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仍愿意承担风险放弃此前14套房屋的抵押担保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主张汤某鹏存有恶意不合逻辑。

鉴于汤某鹏以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而提起了新的诉讼,某城公司与汤某鹏之间的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另案处理。某城公司继续对本案申请再审,无益于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某城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4


律师建议




关于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2019年11月份最高院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规定,本案裁判时间为2018年5月8日,但其裁判精神和《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是一致的。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

同时,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特别是系争合同可能存在《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时,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职权,也属于法院裁判权的范畴。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并予以释明,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诉讼的基础。实务中,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以房抵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交付房产。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

编辑:吉喆


附:房屋抵债协议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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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明星代言产品应该注意的法律风险

前几日,一名网友在社交平台发文称,怀疑自己今年2月12日在某女星直播间购买的某面膜是假货,并晒出相关的鉴定截图。此条内容发布后,相关话题立即登上微博热搜第一名,数十家媒体发布了相关的新闻信息,之后某女星回应针对上述不实消息已经采取报警处理。

现在这个事情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结果,后续我们会持续关注。今天想和大家谈谈明星代言应该注意的法律风险,这几年由于疫情、限薪令等等的影响,拍戏、参加综艺不再是某些明星的首要工作,直播带货成为他们的首选。

高收益的同时也带来高风险,明星给某些品牌带货或者代言,某种程度上就是给品牌背书,一旦品牌出现问题,明星的口碑、声誉都会受到影响,也会影响他们比较在意的商业价值。前段时间某女星代言的产品涉及到虚假宣传,因此产品和本人也受到相应处罚,明星本人也出来道歉。

明星代言翻车已经屡见不鲜,理财产品频频爆雷,8月1日,“某某代言”、“某某代言翻车疑似涉及390亿元”等词条频频登上热搜。某男星2018年曾代言玖富旗下的一款名叫某理财的P2P产品,于2020年出现逾期现象,至今黑猫投诉平台上的投诉量已经过万。面对网友的刷屏指责和媒体的大量关注,男星工作室迫于舆论压力于8月1日晚间发表道歉声明。工作室的回复很讲“艺术”,句句都撇清了法律责任,但却回避了代言费是否退回的关键问题。那么这样的情况下是否应该退回代言费?

2021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发布的《关于要求P2P网贷机构广告代言人配合落实风险化解责任的公告》。公告要求,为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推动P2P网贷机构风险出清,自即日起,曾经或仍在涉P2P网贷广告中的广告代言人尽快联系中心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并配合开展网贷平台清退工作。

该公告还明确,部分网贷机构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聘请知名演艺人员、公众人物作为广告代言人,利用其影响力吸引投资人购买非法金融产品。上述广告代言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作出不实宣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存在过错,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2021年6月,银保监会副主席梁涛在介绍网贷机构存量风险处置情况时也曾表示,“要加快追赃挽损,依法追缴高管奖金和明星代言费、广告费。”

代言人是不是退回代言费就可以免除自己的其他责任了呢?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此外,我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还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明星代言、知名主播带货之前应该知法守法,不但要考虑自己和广告主的经济利益,也要为广大消费者负责,这是基本的道德底线和法律要求。尤其是对一些明星来说,购买产品的很多是明星本人的粉丝,他们很多对产品是不了解的,只是基于对明星本人的喜欢,为了他们的商业价值而选择明星代言的商品,这种情况下完全依赖于对明星本人的信任,明星选择代言的产品更应该慎之又慎。代言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茹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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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交易中房产被查封,买房人该如何救济?

01


案例回顾




2017年7月,梁某与许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梁某购买许某名下某房产,价款19.7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梁某支付5万元定金,由许某代管。

梁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依约支付了定金5万元,不久后又向许某转款14.7万元,购房款全部付清。之后,许某将房产证原件、房屋钥匙等交付给梁某,梁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并使用房屋至今,但梁某与许某尚未完成房屋过户。后因某租赁站与许某及其爱人赵某因钢管租赁产生纠纷,某租赁站于2020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为此,梁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不得执行该房产,并确认房产归自己所有。

02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梁某与许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鉴于梁某在法院执行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并非基于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系善意且无过失,虽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梁某对诉争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梁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应依法确认诉争房产所有权由梁享有。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03


法官说法




符合条件可申请执行异议排除执行

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被法院查封保全或强制执行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仍属有效,但房屋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买受人将面临“钱房两空”的窘境。为了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房屋市场交易秩序,法官建议买受人选择以下几种途径依法进行救济:

一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债权人的查封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需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且其异议理由欲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涉案房屋需登记在被执行人(出卖人)名下;该执行系因出卖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的金钱债权而发生的执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是买受人可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查封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购房合同是有效的,但是由于被查封房限制转让,因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避免损失扩大,买受人可以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为由,依法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此种方案买受人将无法完成交易拿到房屋。

三是及时沟通协商,解封交易房屋。如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及时跟法院、出卖人和债权人有效沟通协商,一方面,可以督促出卖人及时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还清债务后,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解封;另一方面,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自己提供其他担保财产申请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如解除查封担保是由买受人自行提供的,其可以向出卖人进行追偿。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澄宇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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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离婚时,全职太太可以要求另一方经济补偿吗

01


前言




为了照顾女儿和身患疾病的母亲,妻子遂辞职在家成为了一名全职主妇,后丈夫起诉离婚,妻子主张应获得经济补偿。
近日,重庆江北法院审结了该起离婚纠纷,依法判决男方向全职在家照顾女儿和母亲的女方支付经济补偿15万元

02


基本案情




林某与杨某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生育一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为了照顾女儿和身患疾病的母亲,杨某遂辞职在家成为了一名全职主妇。后来,夫妻双方因子女抚养教育、婆媳关系以及对杨某母亲照料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分居。林某认为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超过一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杨某不同意解除与林某的婚姻关系,杨某认为,林某一直对女儿的生活学习缺乏关心照顾,家中日常的家务劳动均由自己承担,自己结婚前本是高收入人群,结婚后为了相夫教子放弃了工作,逐渐减弱了在社会上的立足。如果离婚,女儿应由自己继续抚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倾斜,并给予自己适当的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林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20年4月,林某与杨某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报警,后林某离家并租房居住,女儿继续由妻子杨某抚养照顾。

03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林某与杨某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发生纠纷,且分居超过一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林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二人女儿的读书情况、林某的居住情况以及女儿自己的意愿等因素,法院确认女儿由杨某抚养,林某支付抚养费。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林某与杨某的房屋、个人账户资金、投资、车辆均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等分割。
关于杨某主张的经济补偿款,法院认为,杨某自女儿出生和其母亲患病后便辞职在家抚育女儿和照料母亲,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因此在离婚时林某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以及杨某的信赖利益等因素,认定林某应给予杨某离婚家务经济补偿15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林某与杨某离婚;女儿由杨某抚养,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车辆分别归林某、杨某所有,个人账户资金及投资出资双方平均分割;林某支付杨某经济补偿款1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04


典型意义




家务劳动虽无薪酬,但其对家庭生活和社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价值受法律认可与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家务劳动补偿属于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以外,对家庭义务付出较多一方给予的权利救济和平衡,弥补付出较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而失去的自我发展机会。
本案中,杨某为了照顾女儿和身患疾病的母亲,辞职在家成为了一名全职主妇,其放弃和牺牲了自身的工作机会、职业能力和发展前景,并在家庭劳动中付出了更多时间和精力,为林某的事业发展提供了家庭生活保障。杨某作为家庭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出于对美好婚姻前景的信赖,自我发展空间客观上受到了压缩,应当在离婚时获得林某给付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晓娟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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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抑郁症病人杀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01


前言




于重度抑郁的患者,有的会觉得生无可恋活着是一种负担,而选择轻生。全球每年抑郁而轻生的患者越来越多,一些抑郁症患者除了自残或自杀外,也可能伤害他人。从专业的角度看,抑郁患者杀人类型一般可分为三类:扩大性自杀、间接自杀和激越杀人。那么,抑郁症患者发病时杀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下面一个案例来进行阐述。

02


案件详情




周某某和被害人腾某(女,殁年62岁)系姑嫂关系,均居住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案发前,周某某被诊断为抑郁发作。2019年1月30日1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XX号院内,周某某持菜刀砍击、持砖头击打腾某头面部,用双手掐腾某颈部等,致腾某死亡。经鉴定,腾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菜刀类)反复多次砍击头部,用钝器(砖石类)反复多次击打头面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周某某作案后给其妹妹周某1拨打电话称自己杀人,周某1遂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周某某控制。
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现有调查材料结合检查所见说明:周某某性格内向,敏感好强,心思较重,脾气急躁。自幼读书,成绩尚可,可顺利完成高中学业。工作能力强,与同事相处较好,有相对比较稳定的工作。婚后与家人和睦相处,表明社会功能较好。性格内向,敏感多疑,好强任性,个性有明显缺陷。2017年自述浑身疼痛、乏力,不思饮食,夜眠差,情绪低落,心情烦躁等,曾四处求医,但疗效欠佳。病情逐渐加重,不理家务,不在乎个人卫生,常卧床不起,自责内疚,严重时不能外出如厕,亦不让家人外出,反复叮嘱家人为其办理后事。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6日,曾到北京安定医院门诊就医,未曾提及有幻听内容,诊断为:(1)抑郁发作(2)焦虑状态。经抗抑郁治疗,疗效欠佳,2019年1月19日,在轻微言语刺激下攻击妹妹,行为显冲动易激惹,鉴定检查时对敏感问题否认、回避,情绪较低落,不时哭泣,有不安全感,可疑幻听,睡眠差,记忆力较差,行为显做作,知情意协调,自知力欠完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诊断为抑郁发作。
2019年1月30日10时许,周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将死者杀害,过程中与目击者对话,后主动给其妹妹打电话述杀人,曾与死者之子说“你妈要杀我”。归案初期沉默不语,不配合审讯,后其在审理及鉴定过程中对敏感问题均否认、回避,对案情做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表明对所施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有一定认识及自我保护。但案发时处于疾病期,易在轻微刺激下出现激惹行为,自述在违法行为前听到声音说砍他,故拿刀行凶,作案手段残忍、持续时间较长等,表明其行为受精神症状及抑郁情绪影响。综上,结合案发前后的精神状态及社会功能,周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受其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依据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03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且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周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故认定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04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某所犯罪行特别严重。鉴于其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周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对未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05


法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周某某抑郁症发作时将滕某杀害,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周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  白佳冉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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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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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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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文品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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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男子送情人8套房,每月只给妻子5000元!法院:支持婚内分割夫妻财产

01


前言




丈夫婚内出轨,为“小三”花费数百万,妻子心灰意冷之下,婚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日前,福建厦门思明法院宣判了这样一起案件。

02


案情介绍




丈夫婚内出轨为他人花费数百万

1990年8月,魏女士与吕先生经朋友介绍认识,两人迅速陷入爱河,12月,他们就领证结婚了。次年,儿子出生,一家三口美满幸福。

后来,吕先生的生意越做越大,自然也就越来越忙。为了更好地照顾家庭,2003年,魏女士辞去工作,数十年来安心做一个贤内助,照顾儿子和吕先生,吕先生则每月给魏女士5000元生活费以供家用。

谁知,原本是为爱付出,却给了他人可乘之机。

在某次饭局中,五十多岁的吕先生认识了三十多岁的严小姐,很快就和严小姐好上了,还生下一个女儿。不料,这个女儿患有先天疾病,大大小小的手术做了好几次,自然是吕先生包揽所有费用。五年多下来,吕先生陆续向严小姐转账了300多万元。期间,吕先生还瞒着妻子魏女士,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厦门4套房产,另外又在其他城市购买了8套房产,后来他还把这8套房产都赠予严小姐。

纸终究是包不住火。魏女士发现了经常不着家的丈夫,原来另外有了个家。这对于多年一心照顾家庭的魏女士来说,无异于晴天霹雳。

魏女士最终将吕先生告上法庭

魏女士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先生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己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希望法院依法分割厦门的那4套房及吕先生名下一张银行卡内的400多万存款。

吕先生却坚决反对婚内分割财产。吕先生说,家里财产也不止这些,如果要分割财产,就等离婚之后一并算清。

法院审理认为,吕先生在与魏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女性严小姐生育一女,且未经魏女士同意,陆续给严小姐转账总计高达300多万,并另花数百万购买房产赠与严小姐,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现在虽然吕先生与魏女士还没有离婚,魏女士要求先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魏女士要求分割的房产和银行存款并不是吕先生隐匿、转移的财产,所以法院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酌情按照6:4比例在魏女士与吕先生之间分割涉案的4套房产和400多万元存款。

03


法官说法




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或者诉讼的方式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法律也规定了婚内分割夫妻财产的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在以上情况下,即便夫妻双方没有离婚,其中一方也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形,一方已经存在隐匿、转移巨额财产的行为,而不论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涉及双方的意愿、财产的分配等,无法得以简单快速地解决,因此进行婚内财产分割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这类案件要注意的是,首先,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夫妻双方的情况符合婚内分割财产的法定条件;其次,为防止另一方继续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必要性。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婧怡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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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介绍




郭某某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电子公司工作的职工,考勤表记载郭某某2017年10月11日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49分。郭某某于21点左右接电话后即擅自离开单位。途中,郭某某通过电话向班组负责人请假但未获批准。当日23时25分许,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地点位于电子公司与郭某某租住地的中间点附近,原因系其违反禁令标志在封闭的城市快速路由东向西穿越机动车道,其对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郭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郭某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梁溪区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02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尤其强调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郭某某系先离岗后请假,但用人单位未批准。郭某某提前8个小时下班,明显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且郭某某从单位到家正常步行约一个半小时,但其步行近两个半小时行程仅过半,且严重偏离下班合理路线,明显不符合“合理路线”要求。据此,无锡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工伤保险虽然能够保障伤亡职工的医疗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但不可能涵盖涉及职工的所有事故伤害。本案裁判进一步厘清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上下班途中,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上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不能无边界,需要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进行适当规范。本案中,职工明显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且明显偏离“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边奎宁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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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承租人以其他财产性利益作为承租对价的,可以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01


案情摘要




冯某民为冯某璞的父亲。2006年3月14日,冯某璞取得涉案7E房的所有权。2014年4月1日,肖某与冯某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7E房的出租人为冯某民,承租人为肖某,冯某民向肖某交房时为毛坯房,冯某民提供3个月免租期,由肖某出资装修房屋,装修款共计138,200元;租赁期限共9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500元,租金总额为138,000元,房租费从肖某出资的房屋装修款中予以扣除,不须再支付租金,直到抵扣完为止……租赁期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冯某民所有……。

冯某民与肖某均在该合同第3页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6年9月29日,冯某民以冯某璞代理人的名义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2016年11月23日,7E房的所有权人从冯某璞变更为黄某东。同时,因黄某东知道涉案房屋已被冯某民出租,故双方补签了《房产租赁合同》,此后冯某民一直有向黄某东交过租金,但自2017年12月份后再未缴纳租金,故黄某东开始与涉案房屋使用人肖某进行交涉。

基于以上,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肖某与冯某民之间签订的有关深圳市盐田区XX华庭X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黄某东继续履行肖某与冯某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黄某东承担。

黄某东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肖某搬离深圳市盐田区XX华庭X房产;2.肖某按4000元/月的标准向黄某东支付自2017年12月至搬离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暂计至2018年8月为32,000元;3.肖某承担本案受理费。

02


案件审理经过




一审争议焦点:(一)肖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二)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三)肖某是否应从涉案房屋搬离并向黄某东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首先,肖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页有冯某民的签名,冯某民在《情况说明》中也确认曾应案外人唐某的要求签过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只是不清楚实际承租人,其虽否认肖某所提交租赁合同前两页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肖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

其次,肖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房屋租赁期限、租金给付等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冯某民称其将房屋出租给对方使用是为了抵偿对案外人唐某的债务,而肖某是经唐某介绍租赁涉案房屋,不论冯某民与唐某之间的债务是否清结以及租金标准是否合理,该合同的签订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黄某东关于租金约定不合理、合同未备案,该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肖某与冯某民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规定,现肖某的承租期尚未届满,黄某东虽从冯某民、冯某璞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肖某仍可继续租赁使用,其应承担的租金给付义务仍应按原租赁合同履行。

黄某东要求肖某搬离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因肖某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租赁期满可能给黄某东造成的损失,黄某东应依据其与冯某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冯某民、冯某璞另行主张。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一)肖某与冯某民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黄某东是否有权要求肖某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占用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关于租赁合同的定义规定,租赁关系有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出租人同意由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根据案件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得出,冯某民同意由肖某使用涉案房屋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其次,就租赁对价问题,虽然肖某未向冯某民直接支付租金,但按肖某与冯某民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系由肖某出资装修原为毛坯房的涉案房屋,并以装修款138,200元折抵2014年4月至2021年10月的租金。

本院认为,按民法理论对有期限使用非金钱标的物的合同类型划分,无偿使用的为借用,有偿使用的即为租赁,故而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其双务有偿性,由此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支付租金”的表述,立法本意并非限定仅以金钱方式给付使用对价的方为租赁合同,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其他财产性利益作为承租对价的,亦符合租赁合同的有偿性质,即可视为属前述法律规定的“支付租金”。

因冯某民系以取得装饰装修价值的方式,从肖某处获取出租房屋的对价,肖某并非无偿使用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民与肖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中,冯某民与肖某之间签署的租赁合同对黄某东仍有约束力,肖某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具有合同依据,对黄某东并不构成无权占有,黄某东在租期届满前不得仅以其系所有权人为由请求返还房屋。因肖某按约已以出资装修的方式给付租赁对价,亦无须在合同约定之外再向黄某东支付租期内的租金或占用费,至于黄某东所称其因无法获得租金所遭受的损失,其可与房屋出卖人协商负担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03


裁判规则




1、租赁合同本质为双务有偿合同,并非仅以给付金钱作为使用对价的才构成租赁关系,使用人给予其他财产性利益作为承租对价的,亦可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2、根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新的房屋买受人在租赁期限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保护承租人的租赁权。通常认为,在一个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是弱者,因此要给承租人更多的保障;从而,即使出租人将房租出卖给其他人,租赁关系仍然存在,买受人将继续受到租赁合同的限制。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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