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离婚后,母亲可以给孩子改姓随母姓吗

01


基本案情



梁先生与徐女士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双方生育一子随父姓梁。2015年,梁先生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儿子小梁由徐女士抚养。

几年后,梁先生得知小梁改名姓徐,以徐女士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婚生子姓名,侵犯了自己对未成年婚生子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为由,起诉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法院,要求恢复孩子原姓名。

02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本案中,徐女士未经梁先生同意擅自更改婚生儿子姓名的行为确实欠妥,但徐女士将儿子的姓氏更改为随母姓,所取名字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梁先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女士有将婚生儿子的姓氏变更为继父姓氏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的情形。

考虑到双方婚生儿子已经使用“徐某某”这一名字长达3年之久,且已满9周岁,具备一定的判断和辨别能力,为有利于其学习、生活、成长,是否将其姓名恢复为“梁某某”应充分尊重其本人的意愿。诉讼中,徐女士及其儿子均未到庭。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梁先生的诉讼请求。

03


法院判决




梁先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晓娟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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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资讯 | 京雍集团刘宏建书记一行莅临参观指导

2022年9月8日,京雍集团刘宏建书记一行莅临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参观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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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影热情接待了刘宏建书记并代表律所全体律师对刘宏建书记一行的到来表示诚挚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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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陈影主任的带领下,刘宏建书记一行参观了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的前台接待区、律师办公区、会客区、文化墙、党建活动室等、对于雷石的快速发展给予了充分的认可和肯定,祝愿雷石立足北京不断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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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男子为逃避警方查问跳河溺亡,家属索赔200万

01


前言




深夜,男子为逃避警方查问,竟不顾一切跳入河中,最终酿成难以挽回的悲剧。家属怒而起诉警方,要求赔偿200万,法院会支持吗?

02


基本案情




某日,某小区侧门周边发生多起车窗被砸,车内物品失窃情况。当晚凌晨3时,警方巡逻队员见蒋某在此附近徘徊遂上前询问,蒋某突然疾跑跳入河中。巡逻队员迅速报警,警方出警后展开现场施救,由于天色昏暗、河面宽广,警方无法确定最终落水位置,立即联系水上公安增援。

两日后,警方打捞发现蒋某尸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蒋某死亡原因排除毒药物中毒死亡,排除机械性损害致死,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符合溺死。

蒋某家属认为警方查问及未及时施救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蒋某死亡。蒋某家属起诉至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请求确认警方该行为违法,并要求警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00余万元。

03


法院判决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警方巡逻队员的查问行为与蒋某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首先,警方巡逻队员对蒋某进行查问了解情况的行为,属于履行治安巡逻职责的行为。其次,面对警方查问,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普遍认知,均不会采取逃跑并跳入河中这种极易造成人身伤亡的方式应对。最后,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蒋某尸体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得知,蒋某生前并未受到任何外伤,且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警方巡逻队员对蒋某使用了任何强制措施或者使蒋某受到人身威胁。

警方已经履行了危难救助职责,蒋某家属请求确认警方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巡逻队员在当时缺乏必要保障的情况下,并不具有安全下水进行营救的能力,选择第一时间报警是适当的、及时的施救行为。其次,警方接到报警电话后迅速赶往现场,多次呼喊,使用强光手电筒在河面搜寻,仍无法确定蒋某实际落水位置,在此情况下迅速联系水上公安增援,利用快艇对河面进行搜救,也是已穷尽其能力范围内的危难救助手段。最后,在蒋某落水到最终将蒋某打捞上来的整个过程中,警方均未放弃搜救。

04


法官说法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蒋某家属的诉讼请求。蒋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职责。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更不能采取过激行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边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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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以物抵债受让人,不能据此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


01


案情简介




2016年,北京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上海公司,执行法院据此查封了上海公司名下房产。陈某以其2014年与上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上海公司名下10套房屋中的20%所有权抵偿陈某股转债形成的“借款”500万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陈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查封、确认其对案涉10套房屋20%的所有权份额。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86号“陈某与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02


法院认为




第一:《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不动产系商品房,故依法应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方发生所有权变动效力,而该房屋现仍登记在上海公司名下,故上海公司仍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故陈某主张对案涉10套房屋享有20%所有权,于法无据。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上条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卖中,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强制执行问题,该规定解决的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不动产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特别保护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

因此,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该规定审查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应严格把握该条适用前提条件,从严审查买受人支付价款、合法占有不动产以及未办理过户的原因等事实。

本案中,首先,从陈某与上海公司所签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看,该系列合同虽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外在形式,但陈某与上海公司均认可上海公司系以案涉10套房屋中20%份额用于清偿上海公司对陈某所欠债务,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以房抵债,即陈某签订该合同目的并非为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实现债务清偿。基于债的平等性,陈某对上海公司债权并不较本案所涉执行债权更具有优先实现价值利益。

其次,程某既未获得陈某代为接收房屋委托,亦未明确表示代表陈某履行接房义务,故程某接房行为不能当然视为陈某接房行为。此外,程某在签署商铺接房单时将房屋授权上海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出租,上海公司并未向陈某支付过房屋租金,陈某亦未向上海公司主张收取租金,故不能认定陈某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再次,从本案认定事实看,案涉房屋合同价格远低于当地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价格,在当事人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情况下,亦不应认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28条第3项规定的支付了全部价款条件。因此,陈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陈某诉请。

03


实务要点




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买受人”,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前,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原则上不能据此而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李明世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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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手房屋抵债协议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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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拿隐私视频威胁、骚扰的行为,法院能管这事儿吗?

01


案情简介




李某某与王某(均为化名)曾是同班同学。某天,王某主动向案外人索要其偷拍并储存的李某某隐私视频,随后通过社交软件转发给他人。王某还曾借此视频,在网上对李某某进行言语骚扰和威胁。

个人隐私被传播,还遭遇同学骚扰威胁……这种情况,该如何保护自己?案例中,李某某选择勇敢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法院禁止行为人存储、控制及传播涉案视频,并禁止行为人借涉案视频对申请人实施网络威胁、骚扰等行为。收到申请后,法院随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02


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判断人格权禁令申请是否成立,应综合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是该禁令是否遵循比例原则,即作出禁令不会造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涉案视频涉及的行为人主体是申请人,视频中包含申请人的个人隐私,属于依法应受到保护的人格权范畴。从被申请人获得隐私视频的经过,以及向他人进行传播,借该视频以言语方式对申请人进行骚扰和威胁等行为来看,被申请人有明显的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主观故意,且侵害行为正在发生中。如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相关行为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基于以上因素考量,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条件。

申请人的隐私权系具体人格权,且申请人隐私权所涉内容与社会公益事项无关,也不与他人正当权利的行使产生冲突,不会造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中申请人的隐私权具有充分保护的必要性。

上述案例是出自“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的一篇文章中。案件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上述案件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禁止被申请人以任何形式存储、控制和传播涉案视频,禁止被申请人借涉案视频对申请人实施一切威胁、骚扰等类似行为。

03


案件解读




人格权主要为一种消极防御性的权能,但仅是消极防御和事后补救在网络时代并不足以给予当事人全面保护。为满足事前防范的需求,我国《民法典》首次规定了针对人格权侵害的禁令救济制度,从而构建一套人格权侵害领域中预防性责任形式的快速实现机制。

在大数据时代和大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具有无限放大效应,人格权损害一旦发生,其后果具有易扩散性和不可逆性,难以恢复原状。鼓励权利人积极行使人格权,消除影响权利圆满实现状态的因素或者危险,从而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超律师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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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侵权纠纷中已逾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受害人是否可以请求误工费

01


基本案情




2017年,高某某驾驶车辆与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交管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被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左侧锁骨闭合性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右拇指骨折等,住院31天,并多次接受治疗。

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李某某起诉要求高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万余元。

02


裁判结果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万余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万余元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某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前在水泥厂工作,月收入3000元,虽然李某某已逾60周岁,但仍具有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能力,且其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态,故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依法获得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李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情况等依法酌定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典型意义




在侵权纠纷案件中,有观点认为,已逾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受害人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因此对该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裁判明确,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并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老年人,其因事故导致误工的收入减少应依法获得赔偿。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明确要促进老年人社会参与,鼓励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本案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害人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和参考价值。对于维护老年人就业权益,充分发挥低龄老年人作用,推动实现老有所为、老有所养,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婧怡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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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资讯 | 一周法治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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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法治要闻

促进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智能经济加速跑  发展引擎更强劲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把新一代人工智能作为推动科技跨越发展、产业优化升级、生产力整体跃升的驱动力量,努力实现高质量发展”。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智能经济发展,促进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为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劲动力。

广东鹅岭风电场,丘陵山脉间,数十台风力发电机迎风矗立。这里产生的每一度“绿电”,都离不开人工智能的贡献。

“检修依靠智能巡检,远在北京也能在‘云端’管理这些30层楼高的‘大家伙’,效率比人工巡检提升10倍;保供依靠智能算法,发电、用电自动匹配,解决供电不稳定问题。”百度集团执行副总裁、百度智能云事业群总裁沈抖自豪地说,百度的电力智能化技术已在20多个省份广泛应用。








“两高一部一局”联合发布意见 依法惩治文物犯罪

《意见》进一步明确对相关妨害文物管理行为的认定。《意见》明确,针对古建筑、石窟寺等不可移动文物中包含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部分实施盗掘,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明确了“多次盗掘”的认定标准。针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不可移动文物未遂,同时构成其他文物犯罪的情形,《意见》明确择一重罪论处。《意见》还立足办案实践,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和倒卖文物罪中的“以牟利为目的”的认定,作出了指引性规定

《意见》进一步规范涉案文物认定和鉴定评估程序。《意见》明确就涉案文物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特定类别的不可移动文物,是否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以及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和价值影响等事项,均可以进行认定和鉴定评估,并要求鉴定评估报告应当依照《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格式文本出具。








司法部发布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案例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21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颁布并于2022年1月1日实施,法律援助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目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不断推进法律援助法落地落实,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检:首次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开展跨省交叉巡回检察

最高检第五检察厅负责人告诉记者,本批次跨省监狱交叉巡回检察要突出对大数据的运用,构建狱侦、狱政、狱情分析信息检察监督等“八大平台”,让数字赋能巡回检察,提升巡回检察质效。
最高检第九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未成年犯管教所巡回检察要充分体现未成年人保护特殊规律和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特点特色,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坚持监督、帮教、维权相结合。据此,巡回检察组将着重围绕未成年人特殊监管制度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落实情况开展工作,全面检察组织保障、管理制度、帮扶教育、权益保障、生活卫生、考核奖惩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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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热点

警方通报#女子酒驾撞人拖行1公里# 】

9月4日凌晨,娄底交警支队通报:9月2日23时 52分许,肖某某(女,28岁)驾驶湘K牌照小型轿车在娄星区吉星路株山公园东门地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谢某(女,36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谢某衣裤被卡入轿车左前角。肖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谢某被车辆拖行,后被执勤交警截停。执勤交警随即迅速控制肖某某,将谢某立即送医救治,同时开展现场调查勘验。经鉴定,肖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124.51mg/100ml)。目前,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医疗机构正对伤者谢某进行全力救治,生命体征平稳。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骗子被民警怼懵反问你礼貌吗#】 

近日,湖北黄石,柳女士接到自称是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的电话,她信以为真准备向对方提供的账号转“保证金”。好在黄石港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接过电话炮轰式连问,怼得骗子哑口无言匆忙挂断电话。








【#北京天堂祥鹤殡仪公司被罚565万# 】

收取供饭服务、起灵金光大道等服务时未价格公示,高于政府定价多收款一百余万元……记者从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网站了解到,曾为北医三院、北京电力医院等医院太平间提供殡仪服务的北京天堂祥鹤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因价格违法,被没收违法所得109万余元,罚款565万余元。

在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网站上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当事人在北医三院、北京电力医院等医院太平间提供殡仪服务时,存在一系列价格违法行为。其中,当事人与逝者家属协商价格收取的供饭服务、起灵金光大道、遗像贡台服务及纸费,未进行价格公示。当事人在提供冷冻存尸服务时,违反原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函》“冷冻存尸费3日以内(含3日)每具每日30元;3日至7日每具每日40元;7日以上每具每日50元”的规定,高于政府定价制定冷冻存尸费价格。当事人以2000-4000元/天不等的价格收取单间冷藏费/单间装饰租用费和高档单间恒温冷藏存放服务费,实际均为冷冻存尸费。2020年1月22日至2022年3月8日,收取单间冷藏费/单间装饰租用费162笔,按政府定价标准应收17060元,实收907770元,多收890710元;2021年6月11日至2022年4月7日,收取高档单间恒温冷藏存放服务费96笔,按政府定价标准应收3120元,实收242000元,多收238880元。合计多收价款1129590元为违法所得。








【#西北工业大学遭美国NSA攻击#】

初步判明相关攻击活动源自美国国家安全局(NSA)“特定入侵行动办公室”(Office of Tailored Access Operation)。TAO在对西北工业大学的网络攻击行动中,先后使用了41种NSA的专用网络攻击武器装备。并且在攻击过程中,TAO会根据目标环境对同一款网络武器进行灵活配置。例如,对西北工业大学实施网络攻击中使用的网络武器中,仅后门工具“狡诈异端犯”(NSA命名)就有14个不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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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6日。原告裴某在五被告就职的A贷款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贷款办理期间,原告对被告出示查询信息显示原告车辆存在盗抢等违法记录的查询结果存在异议,被告称原告系以盗抢车进行骗取贷款,双方就此及查询费用等问题产生争执、发生口角。被告尚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派出所接警处理,办案民警针对原告车辆进行了违法记录查询,并未查询到相关结果。

当日晚七时许,五被告分别在微信群、朋友圈不同程度发布原告骗取贷款信息。2018年3月28日原告就五被告的上述行为向派出所报警,民警再次进行了接警处理,并向原告提供了经核查A车贷相关工作人员微信昵称、实名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户籍住址的相关信息。

另,经原告申请法院前往派出所调取了报警记录、车辆违法记录查询单,其中车辆违法记录查询单并未显示相关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庭审中,原告认为五被告在微信聊天平台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用盗抢车、套牌车骗取贷款,PS原告的微信头像,添加了原告骗车贷等字样,大量在微信群和朋友圈转发,其中被告胡某还在聊天群中公开谩骂原告,言语污秽不堪。

原告裴某因从事贷款工作,上述五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社会评价及行业信用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致使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五被告并未到庭进行答辩。

微信聊天群、朋友圈应系公开网络平台方式,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明确指向性的发表针对他人言论,尤其涉嫌侮辱诽谤类,会使得该言论在特定的环境和人群中对他人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

侵权人明知而为之,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亦应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以实现消除对被侵权人特定范围的不良影响,逾期应由法院强制,强制应采取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刊登于相关媒体上,费用由被告承担的可实现判决目的并可执行的方式。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晓严

编辑:吉喆

雷石普法 | 微信群内辱骂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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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父母债务,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能否可以强制执行?

01


案情简介




李某1、薛某为其未成年女儿李某2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而是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的经营用房,曾被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

李某3为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李某1、薛某及公司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李某3向法院起诉后,依据法院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要求查封李某1、薛某为其女儿购买的房屋。李某2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对该强制执行提出异议。

02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某2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某2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某1、薛某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某2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2名下,当时李某2不满7周岁;李某1、薛某、公司与李某3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1、薛某、公司为李某3向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1、薛某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某2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

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某2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某2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1、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

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2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情形。裁定驳回李某2的再审申请。

03


裁判要旨




通过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超律师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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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好意同乘期间驾驶员致同乘人损害可依法减轻赔偿责任

01


基本案情




2019329日,徐某驾驶非营运的小型汽车在某县建设西路与某大道交叉路口,与蒋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时,沈某某无偿搭乘徐某驾驶的车辆。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某住院治疗18天,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蒋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徐某、蒋某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69477.34元。

02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蒋某某、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蒋某某、徐某应向沈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沈某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徐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允许沈某某无偿搭乘同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沈某某受伤,徐某在事故中虽有责任,但与沈某某系好意搭乘关系,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部分酌定由徐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6559.99元,徐某按70%比例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合计85091.99元。

03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是指行为人出于助人的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生动体现。如果在好意同乘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善意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通过溯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既保护了无偿搭乘人的合法权益,也弘扬了我国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维护了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有利于倡导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婧怡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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