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资讯 | 王超:企业广告营销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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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电商时代,伴随公司的快速发展、品牌种类的增多,公司的商品宣传也与时俱进 ,广告的宣传不仅包含传统意义上的形式纸媒、广播电视上的形式。从家到公司,手机上,地铁上、公交车、电梯里广告充斥着生活和工作的各个角落。 广告形式的多样化可以促进经济的增长,但同时面临的行政机关监管趋严,消费者监督趋多。

北京申创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特地邀请王超律师于2022年8月23日下午18:00进行《企业广告营销风险防范》专题讲座。

雷石资讯 | 王超:企业广告营销风险防范

讲座中,王超律师精心准备,分别从广告词的运用、虚假宣传以及结合公司实际问题三个层面展开,深入讲解了广告法有关规定和实务操作等细节。

雷石资讯 | 王超:企业广告营销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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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要点




本次讲座不仅包含了传统广告法领域,还包含了近年较热的电商直播活动、新媒体广告领域等。

对广告语中禁用的情形进行详细的介绍并对虚假广告的认定通过案例进行了分析,且当广告涉及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时,应当事先取得他人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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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雷石资讯 | 王超:企业广告营销风险防范

最后,王超律师希望企业加强对《广告法》的学习贯彻,学好用好《广告法》,在企业经营中增强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不断提升企业依法经营能力,让法律为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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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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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概念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一般认为,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既是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时限,也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限。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按照《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02


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内的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带来败诉的风险。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胜诉权的法律事实,可称为诉讼时效期间,又称为即权利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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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都与时间有关系,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包括:

1、经过的法律效果不同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虽然债权人的债权还在,但丧失胜诉权,如果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将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相应债务成为自然债务。诉讼时效经过后,债权人的权利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不一样,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将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2、是否法定不同

诉讼时效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按照《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而保证期间除按照法律规定外,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3、起算点不一样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4、是否能中止、中断不一样

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能够发生中断、中止。而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会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澄宇

编辑:吉喆

雷石普法 |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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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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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疫情期间企业经营困难能否降薪?

01


案情摘要




伟与A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A公司受到疫情影响在2020年3月23日,向公司集团工会发出《征询意见函》,载明: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为稳定工作岗位,公司与全体职工协商采取合理方案调整薪酬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全体员工固定薪酬减薪15%。

集团公司工会同意了该方案。王伟不同意A公司在2020年2月、3月降薪继而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

王伟申请仲裁后,A公司向王伟补发了降薪部分的工资。仲裁裁决确认王伟与A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驳回了王伟的其他仲裁请求。王伟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现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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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5000元/月×2.5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5月11日,被告的店面负责人王家鑫口头通知原告被裁员,要求一个月后交接离职。

在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表明愿意向原告赔偿17000元,原告亦当场两次表示同意,即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金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以其他分公司裁员均是按照法定补偿金的40%至50%向员工进行补偿为由,拒绝按照17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且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0年3月26日,王家鑫和楚文文(在被告处从事行政人事工作)一起与原告协商降薪15%,原告拒绝。此后,被告向原告核发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过程中每月无故扣减6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

03


被告辩称




首先,被告因新冠疫情导致经营困难,遂与全体员工协商降低固定工资的15%,待经营情况好转再随时予以调整,除原告拒绝上述薪酬调整方案外,其余员工均同意按照上述薪酬调整方案执行,即被告整体降低薪酬待遇前已履行民主协商程序并形成多数意见,故被告依据上述方案将员工的固定工资标准降低15%并延缓发放降低部分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15日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的每月降低的工资部分,且该延期发放工资的行为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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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的规定: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本案中,A公司就协商调薪的事宜,制作了《应对疫情员工工资协商确认表》,提出全体员工固定薪酬减薪15%,待公司生产经营好转后再调整薪资。前述事实脉络符合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的规定。故在绝大多数员工同意的情况下,A公司受疫情影响通过民主程序协商调整薪酬的行为符合规定。

同时,A公司就调整薪酬的方案还向工会发出《征询意见函》并取得了工会的同意,该行为符合前述文件关于鼓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调整薪酬”的情形。故,在受疫情影响期间,通过前述程序合理调整薪酬的行为,不应视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法院判决王伟与A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

05


典型意义




通常,调整或缓发薪酬应当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体协商一致,但考虑新冠疫情对各类企业造成很大冲击,故从国家层面鼓励企业通过民主协商程序,引导员工与企业共渡难关。本案中,A公司因疫情影响未能正常营业,其通过制作《应对疫情员工工资协商确认表》与工会进行民主协商的方式对缓发薪酬问题进行沟通解决,程序上符合民主协商的要求,并征得了公司绝大多数员工的同意,故前述行为符合《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的规定,有助于缓解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及劳动就业带来的不利影响,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吉喆

雷石普法 | 疫情期间企业经营困难能否降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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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苗木养护工程没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吗?

01


案情介绍 




2017年3月12日,苗圃(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苗木栽植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青岛市高新区科技厂区苗木栽植项目。二、工程地点青岛市高新区,西依宝源路,南临锦喧路。三、工程内容苗木供应、苗木栽植。四、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苗木供应、苗木栽植项目。五、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3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七、合同金额1100000元。九、苗木养护期限本苗木栽植项目完成后(若少量苗木受甲方场地影响未完成栽植,不影响本项目养护期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绿化养护期限起止单。

乙方负责养护一年(12个月)①项目完工后的前三个月内,乙方承担全部苗木养护和成活率。②三个月后至养护期结束期间,甲方指派两名人员驻现场(甲方自行支付两人工资费用),两人须严格按照乙方技术人员要求,进行全部绿化苗木的浇水养护工作,乙方全面负责项目其他方面养护指导工作。③甲方承担冬季搭设及拆卸风障的人工费、材料费,乙方负责风障搭设、拆卸的技术指导。

十、付款方式和期限①双方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给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②项目完成至合同金额的50%时,甲方付至合同金额的60%。③项目完工后3日内(若少量苗木受甲方场地影响未完成栽植,不影响本项目为完工状态),甲方付至项目总金额的95%,甲方预留苗木成活保证金为项目总金额5%。④养护期满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苗木成活保证金,全部余款一次性结清。当日公司签订项目报价表,约定项目总造价1365103.75元,优惠后最终价格1100000元。

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据某苗圃述称,2018年1月24日,某苗圃制作决算表寄给某公司,提供的项目总造价为1676258元,优惠价格1341006元。然后某公司又寄给某苗圃一份决算表,提供的项目总造价为1295031元,优惠价格1036025元。

后某苗圃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某苗圃未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

02


裁判分析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苗圃、某公司签订《苗木栽植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且某苗圃、某公司均不能就案涉合同总工程款额达成一致,某苗圃亦未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情形下,对于某苗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某苗圃可待涉案工程结算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214民初933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苗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5元,由某苗圃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对结算数额各执一词,不能就总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某苗圃亦不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其作为索款方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为其保留另诉的权利,处置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苗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5元,由某苗圃负担。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苗木栽植合同的造价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苗木栽植合同》,双方约定案涉苗木栽植项目的工程款项为110万元,一次性包定;养护期限为一年,某苗圃承担前三个月内的成活率,后期负责养护指导工作。

工程自2017年3月15日开工,至2017年6月4日完工;养护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双方均认可施工内容有变更,亦均认可不再按包死价结算,并各自向对方提供了决算表。某苗圃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结算表未予扣除死亡苗木,某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

对于某公司出具的决算表,某苗圃认可其结算值1295031.56元,但不接受在此基础上再按八折优惠。本院认为,某公司出具决算表时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三个月的保活期限,某苗圃对于决算表也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对于应否再按八折优惠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中对此无书面约定,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包死价及某苗圃出具的结算表均采用了八折优惠,某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八折优惠的价款结算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案涉苗木栽植合同的结算价款应认定为1036025.25元(1295031.56元×80%),扣除某公司的已付款100万元,某公司应当向某苗圃再行支付36025.25元。

综上,原审在超出双方约定的养护期限的情况下要求某苗圃对苗木进行鉴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某苗圃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和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9331号民事判决;二、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市城阳区某苗圃支付工程款36025.25元;三、驳回青岛市城阳区某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律师建议




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结算,且某苗圃、某公司均不能就案涉合同总工程款额达成一致,某苗圃亦未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某苗圃的诉求。直至再审时,某公司提供的决算表,某苗圃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苗木种植工程的结算依据。可见,苗木种植养护工程在没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或者对工程款没有达成一致,如果接受施工方提供了决算表,提供施工方认可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因此,在实务中,施工方如果有接受施工方提供的决算依据,可以按此请求工程价款。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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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9日上午10:00,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成功竞拍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楼底商,室内挑高6米,使用面积近千平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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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成功竞拍后,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拟将该处用于总所办公,以崭新的面貌迎接长期以来对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支持和信赖的各位客户!
竞拍房屋具体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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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1


情摘




张先生经营一家雨具厂,2020年6月雨具厂经营陷入困难,因此张先生向李先生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账后,18万元被张先生用于支付拖欠的货款,12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还款期限届满,张先生迟迟未能归还借款。李先生多次催要,张先生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因此李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归还剩余借款28万余元及利息,并要求张先生的前妻赵女士和雨具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02


案件审理及判决




张先生和李先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先生应履行归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关于张先生的前妻赵女士和雨具厂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虽然张先生以个人名义向李先生借款,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张先生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来源,其与其妻赵女士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可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女士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张先生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独资设立的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案构成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即公司系实际用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张先生、赵女士及雨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先生借款28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03


相关法律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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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要




黎某系北京A公司员工,岗位为厨师。2020112日,黎某请假回武汉探亲。116日,A公司在工作群发布通知“禁止湖北籍员工返乡休假;禁止员工以各种理由前往湖北;以上违反者,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117日,A公司再次发布通知,该通知未发布在工作群中。
119日,黎某返京后继续工作。120日,黎某在关于“新型肺炎疫情的制度和文件”知情同意书的员工签名表格上签名。后经当地街道排查,由于黎某从武汉疫区返京被隔离观察。43日,A公司作出与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并征求工会意见。当日工会回复确认事实后,同意解除”。
当日A公司作出《纪检通告》:“公司决定与黎某解除劳动合同”。黎某得知通知后,44日向A公司回复,表示不满意不接受。黎某与A公司于202043日解除劳动关系,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3 561.93元。
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8 218.78 元,同意以法院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准;2.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

02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违法解除,黎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合理。A公司以黎某自武汉返京后未立即报告并进行隔离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隐瞒不报导致出现安全隐患或管理漏洞,给公司造成或潜在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为由,解除与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A公司应支付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 181.23元。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解除与黎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对于表格中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的问题,黎某明显存在不实陈述。黎某先其陈述本身即前后矛盾,故A公司决定与黎某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A公司与黎某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无需支付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号:(2021)京02民终1896号

03


律师认为




本案二审法院在论证过程中明确,A公司作为餐饮企业,为保证员工和顾客的安全,根据疫情发展情况,早于该日期启动疫情应对措施并出台疫情期间的管理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黎某的岗位是面点厨师,作为厨师的劳动者确需具有一定的公共卫生安全意识。
A公司虽然案件过程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黎某的行为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超律师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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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农村承包合同到期后,回收土地产生的纠纷

01


前言




随着农村的不断开发,村集体必然要回收一部分已经到期的土地,这个时候就会产生与成员之间的大量纠纷。

02


案情介绍




案涉地块位于某县甲村西,原有12亩荒山。原告诉称,当时,因村二委决定将此荒山公开招标承包,故此,原告承包了这片荒山的其中二亩。通过其辛勤的开垦、种植、培育、管理,付出了较大的代价,按投资计算:开垦荒山计3000元;茶苗计1250元;管理工计1500元;化肥农药成本8500元;每亩合计12750元;二亩合计损失为25500元。

201864日上午,被告未经原告协商擅自将这片茶园开挖,被告只给每亩500元的损失补偿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承包茶园的承包期限确已到期。

但是,被告不应在不经过承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茶园开挖,被告张贴的公告也没有补偿茶农的具体方案。被告某县甲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答辩称:

11998年底,村里公开招标承包12亩荒山,期限15年,至今已经超过了承包期限,当时承包给原告是两股荒山,是从1998年开始,期限为15年,承包款总共就800元左右;

2、根据2017年县政府的文件,2017625日,县里面同意就案涉地块的土地开发项目立项,同年830日村两委开会决议通过项目,张贴收回土地的公告是在20175月底,公告时间大约有一星期,公告是张贴在村里的宣传窗里面,村里决定收回土地,就案涉地块进行开发;

3、被告认为承包期限已过,无需进行补偿。对于原告多承包的期限应交纳的租金,被告也不再提出反诉主张;

4、荒山是属于村集体经济,原告茶苗价值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化肥、农药费等被告不予认可。另外,现在村里要承包土地每亩都要700元,而原告承包时是15800元左右,相当于是村里给村民的补助。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3


本案要点




合同到期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可认定,案涉土地早于2017年5月底已由被告公示要求收回,原告对此也属明知,但在较长时间内其均未采取积极措施将案涉地块恢复原状;而被告在进行土地开挖整理过程中,也未对原告种植的茶苗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04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晓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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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抵押权行使期间如何确定,适用诉讼时效吗?

01


基本案情




赵某胜于2014912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于同日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912日至2015911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912日至2015912日。赵某胜于20161018日就案涉主债权对借款人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117日作出(20××)辽××民初30号民事判决,并于2017119日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依法于201724日生效,赵某胜于同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201766日,赵某胜向本溪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某区法院于2017116日立案,并于201879日以(20××)辽××民特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胜的申请。2018724日,赵某胜对某物业公司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

02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抵押权纠纷,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案涉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赵某胜依法享有抵押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均予认定,本院亦予确认。当事人在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抵押权人赵某胜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对此,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案涉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审判决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一并作出评价。

(一)关于赵某胜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判断赵某胜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主要在于赵某胜行使抵押权时间的认定。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和规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即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和途径是:担保物权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如该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担保物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

在担保物权人以提起普通诉讼程序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时,既可以在主债权诉讼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单独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

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赵某胜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只要其初始行使抵押权行为发生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人民法院就不能在后续抵押权诉讼中再简单以行使抵押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而不予支持。

本案赵某胜与债务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912日至2015911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应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5912日。赵某胜于20161018日对借款人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事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重新计算。

赵某胜于201766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在201879日被裁定驳回后,于同年724日提起本案抵押权诉讼。本案应当认定赵某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是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的201766日,而且其在实现抵押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在很短时间内(15日)即提起诉讼,显然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迟延起诉的问题。

同时,本案在赵某胜行使抵押权的上述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来计算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中赵某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为准计算,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点为准计算,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二审判决以赵某胜提起的抵押权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有关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某物业公司有关赵某胜在已取得主债权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申请实现抵押权属于权利滥用和分别依据主合同与抵押合同启动两个执行程序来保障一个债权系浪费司法资源的再审抗辩主张,显然没有理据,是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刻意曲解,本院不予考虑。

(二)对原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的评价

首先,关于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依据计算本案所谓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指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

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某胜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

二审判决立足于诉讼时效制度裁判本案,明显违背了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传统民法理论。同时,二审判决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计算本案抵押权“诉讼时效期限”为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两年期限,并据此得出赵某胜于2018年7月24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的结论,也明显不符合物权法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不一致的问题。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显然,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并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物权法作为上位法,且颁布实施时间在后,应当优先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对此,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有误,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正确。此外,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提到,赵某胜应在主债权案件(20××)辽××民初3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和再审审理期间,赵某胜因对主债权案件(20××)辽××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利息计算方式不服对该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一审法院也以(20××)辽××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该主债权案件。

对主债权案件因利息计算方式错误进行的再审,只涉及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计算,并不影响本案对赵某胜是否享有抵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裁判,因此,本案的处理无需等待主债权案件的再审结果。综上,赵某胜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对某物业公司名下的案涉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依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均部分正确、部分错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结果错误。

03


律师建议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另外,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

编辑:吉喆

附:不动产抵押合同范本

雷石普法 | 抵押权行使期间如何确定,适用诉讼时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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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女子健身受伤,可以要求返还私教费吗

01


前言




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女子因健身受伤退私教费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2021年7月,叶某在健身机构办卡购买课程共支付21万余元。一个月,叶某认为因健身机构过错造成其受伤,致两处关节积液。遂要求其退款并支付医药费。

02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2日叶某在中健银座北京和谐广场店办理了健身会员卡,服务期限为5年,并支付了8880元会员。后叶某购买了店内销售人员推荐的私教服务,前后共签订了八份《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21年8月中旬,叶某在上私教拳击课过程中受伤,经询问后教练表示无需就医。后因长期未愈疼痛难忍,就医后被诊断为两处关节积液。叶某认为因中健银座公司过错造成叶某受伤的事实,遂要求其退款,但其态度恶劣,一直拒不退款。故诉至法院。

03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叶某与中健银座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叶某在中健银座公司上私教课时受伤,中健银座公司作为专业健身机构,应提供专业的健身指导服务。叶某作为成年人,也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叶某在健身过程中并没有表现出强烈的不适,受伤后仍进行其他训练,叶某对自身伤情具有过失,故本院酌定由中健银座公司承担50%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叶某虽有受伤,但伤情并不严重,不足以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叶某坚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中健银座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双方于2021年10月23日就其中三份私教课程协议退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该三份协议亦应该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

叶某称该退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会员入会协议及另外五份私教课程协议,本院以开庭日2022年2月10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考虑上述三份协议中已经按30%标准扣除违约金,故酌情扣除其他六份协议中的违约金后,中健银座公司将未使用的课程费用退还叶某。

04


法院判决




一、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

二、中健银座健身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叶某180000元;

三、中健银座健身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叶某医疗费2186元;

四、驳回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晓娟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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