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网恋分手跨省索赔 未曾侵权后果自担

与网恋女友分手后,陈某发现“前女友”竟然比自己年长16岁,顿觉被骗。20223月,陈某跨越数千公里,委托律师将交往近两年的“前女友”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索要赔偿。

2019年11月,22岁的广东小伙陈某在网络游戏中与家住乌鲁木齐市的38岁女子彩霞(化名)相识。通过网络热聊了一段时间后,陈某向彩霞表白。其间,彩霞一直未向陈某告知自己的真实姓名及年龄。

2021年6月,陈某与彩霞分手。此后,陈某偶然得知彩霞的真实姓名和年龄,因此大受打击,并出现失眠、反流性咳嗽等症状,前往医院接受治疗。

陈某认为,彩霞竟隐瞒年龄与自己交往,其恶意欺诈行为导致自己身体和精神遭受双重伤害,遂以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将彩霞起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

彩霞辩称,其与陈某因网络游戏相识,是否透露真实姓名及年龄要看游戏玩家的意愿,不存在隐瞒年龄与姓名一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通过陈某与彩霞的聊天记录可见,双方因游戏相识并在网络上保持了近两年的好友关系,后因意见不合产生争执,双方解除好友关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彩霞并不存在明显不当或刺激性言语。因此,彩霞对陈某的损害后果并无加害行为或其他过错,因此不构成侵权。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葛思彤表示,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向彩霞主张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

根据一般归责原则,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对事件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本案中,陈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情感纠葛导致身体不适,是其对自身情绪的控制不当所致,应自己承担后果。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严子桓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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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假离婚”变为真分手,财产分割约定还有效吗?


01


前言




如何评价“假离婚”时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应否按照该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呢?

02


案情回顾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林某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

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男方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

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

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03


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加了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

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所产生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

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边奎宁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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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日,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监刘方昌先生,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杨斌律师、书记高增涛律师莅临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参观交流,雷石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陈影主任及助理郭志昆热情接待并就互相之间的合作交流进行友好座谈。

雷石资讯 | 银河证券刘方昌先生与权鼎律所杨斌、高增涛莅临雷石律所参观交流
左起:郭志昆 杨斌 刘方昌 陈影 高增涛

参观过程中,陈影主任向银河证券刘方昌先生一行详细介绍了雷石律所的历史沿革、发展现状、专业优势、办案流程以及目前团队取得的业绩,分享了雷石律所为政府及企事业单位,特别是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丰富经验。

此次参观交流在愉快、友好的氛围中圆满结束,均表示在未来的具体工作中进行更紧密的联系与交流,开创合作共赢的新局面,共同为资本市场的繁荣发展多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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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公司债权人在增资前发生的债权,可否以增资瑕疵为由,请求瑕疵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甲公司与胡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01


基本案情




乙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3日。2013年4月1日,乙公司股东胡某、宋某、穆某某、樊某某向公司增资共计440万元。2013年4月2日,乙公司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转入440万元增资款;同日,该公司分别向案外人刘某、韩某个人账户转账320万元、120万元,转账备注款项性质均为劳务费。

2018年7月31日,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理由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11年、2012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乙公司欠付货款,诉请法院判令乙公司清偿甲公司货款及利息。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甲公司(出卖人)和乙公司(买受人)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3日、2012年4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乙公司清偿甲公司货款本息。

后,甲公司认为四股东抽逃了增资的440万元,诉至法院请求:四股东就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各自的出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02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行为发生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而乙公司四股东增资行为发生于2013年4月。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股东对于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03


典型意义




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交易发生时的注册资本为依据,公司能否偿还债务与此后公司股东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即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晓娟

编辑:吉喆

附:增资协议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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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

01


基本案情




20098月份,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3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33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226日生有长女杨甲;20141224日生有次女杨乙。

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务琐事吵闹。原告从20141231日至今居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多次到原告父母家喊原告,原告不跟随其回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甲、杨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电视机等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02


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生有两个小孩(尚幼),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克服生活中的各种困难,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利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赵某花与被告杨某良离婚。

03


典型意义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根据离婚纠纷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应当从婚姻继承、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克服生活中的各种困难,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另一方面双方所生两子女尚幼,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综合本案实际夫妻双方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婧怡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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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互联网收集个人信息的告知义务与限制适用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社会、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及其与信息自由、公共利益的关系成为现代各国法律中备受关注的问题。互联网发展覆盖了公民日常的吃穿住行,也伴随注册各种账号而透露的个人信息。与此同时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重要的作用与意义,对个人信息应采取公法与私法并重的综合性保护方法。

同时自然人对个人信息并不享有绝对权和支配权,而只享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该利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防止因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泄露、买卖或利用进而导致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或人格尊严、个人自由受到损害的利益。只有行为人违反保护性法律侵害个人信息时,才产生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

从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及国家标准文件来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体系已经达成了初步共识,即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配合基本原则的实施。不同层级的原则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相同层级之间是平行且互为补充的关系。本文主要讨论平行原则中的告知同意原则与必要性,正当性原则的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2条表明:正当目的原则、必要原则与告知同意原则的关系,或是平行关系,或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当正当目的原则、必要原则与告知同意原则是平行关系的时候,相同层级之间是互为补充制衡的关系,在信息业者收集个人信息时,除了要受到告知同意的限制以外,还要受到目的原则和必要原则的限制。

所以互联网的企业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就需要先考虑目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只有在符合正当目的原则和必要原则的前提下,才能去考虑获取信息主体的同意。如果收集个人信息与使用目的无关,那就失去了要求信息主体同意的前提。

也就是说在收集个人信息前要具有告知义务,但是在告知义务的前提是需要审查是否具有获取的正当性以及必要性。正当性就包括相关、特定、明确且合法。其中,“相关”是指企业收集的信息必须是与其提供的服务有关。“特定”是指使用目的特定反映出信息主体对可预见性的期待,信息处理应当可由主体所预见,并且不得超出其合理预期。

“明确” 则是指,应当尽量确保主体、信息控制主体乃至其他利用个人信息的第三方都能够对该目的具有一致的理解。这就要求信息控制主体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披露足够多的细节,以使双方能对约定目的和个人信息可能的使用范围产生一致的认识和预期。

“合法”是指收集个人信息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必要性是指在从事某一特定活动可以使用也可以不使用个人信息时,应尽量不使用;在必须使用并征得权利人许可时,要尽量少使用;获取的信息量,以满足使用目的为必要;为达到目的只需要使用权利人的非私密个人信息的,就不应该扩大信息收集和使用的范围。所以收集个人信息,所要具备的三个前提要件,属于并列的前提要见,在满足正当性、必要性的情况下,通过履行告知同意制度下收集个人信息。

所以在新互联网时代,保护个人信息尤其是规范个人私密信息的收集,应该是当代法治的重要任务之一,不能简单的以告知义务规避自己不正当,不必要的收集个人信息的意图。在个人信息的保护上应当更进一步的价值层面进行评价,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以及对互联网信息收集的限制,从而实现公民网络个人权益与互联网企业经营利益的平衡。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晓严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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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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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从一则案例看商业秘密的范围与要求

01


前言




在我们审查顾问单位的合同,以及处理公司和员工劳动合同等事项时,都会写明要求相关主体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呢?为什么要保护商业秘密?下面我们从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去了解下商业秘密包含的内容以及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02


基本案情




20191022日,孔某入职济宁华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孔某在入职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孔某在职期间不得设立或参股其他经营同类行业的公司,不得将济宁华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外泄。

但是合同签订后不到三个月时间,孔某便于2020117日注册成立了山东盈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并持有该公司90.91%的股权,该公司与济宁华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同类行业存在商业竞争关系。

孔某利用在济宁华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之便,将掌握的济宁华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客户介绍给山东欧曼德矿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由此给济宁华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济宁华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孔某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孔某立即停止侵害自己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20万元。

03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孔某利用在原告济宁华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的销售工作,掌握客户信息之便利,将原告的客户介绍给其他公司订货,并且以掌握原告公司价格的优势,以低于原告的价格出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致使原告与其客户未能达成交易,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亦承认,其将原告公司设立的微信“进账群”“办款群”披露于关联公司,上述两个群,能够清晰的看到原告的相关交易价格、客户信息等,故该行为亦是对原告经营信息秘密的侵害。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内容、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孔某赔偿原告50000元。

04


典型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包含例如权利人与客户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汇款凭证、要货通知单、包裹票据等,包含了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构成了经营信息的秘密点,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后,构成商业秘密。

权利人原职工在离职后,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对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很多企业发展的核心、关键要素,一旦这些信息被泄露,对企业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事后追责比较滞后,甚至有些损失可能无法挽回。

这就要求公司等相关主体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等书面材料时责任划分明确,公司日常管理中应认真执行保密协议的分级管理,加强员工的用工培训与管理,做好事前的风险防控。如公司有相关的疑惑需要解答、咨询,可及时与我们律所沟通,我们也会尽最大的努力保障您的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茹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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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预约合同签订后未订立约定的买卖合同,违约方应退换定金和违约金

01


案情摘要




2018年1月7日,王某(乙方)与某房产公司(甲方)签订《某商品房认购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向甲方认购某房屋,并对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总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

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选择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需于2018年1月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需在2018年6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6月30日以及2019年12月31日各时间段内按时支付相应价款。

此外双方还约定,乙方需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换,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如乙方履行完毕本认购书义务但甲方未能为乙方保留房号的,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

王某在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多笔装修代理服务费(其中在2018年6月29日支付的款项中含违约金)。此后因王某未再支付购房款,某房产公司亦将涉案的预售房屋另卖他人,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王某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02


案件审理经过




一审争议焦点:(一)应否解除《某商品房认购书》;(二)如解除,财产如何返还。

首先,关于应否解除涉案《商品房认购书》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某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王某应于2018年1月9日支付首期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已按约定支付了首期房款,但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房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因王某原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王某据此要求解除认购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认购书解除后,财产如何返还的问题。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案中,王某诉请解除认购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房产公司对解除认购书亦无异议。涉案的商品房认购书解除后,王某要求某房产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以及装修代理费(含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考虑到LPR系2019年8月20日起实施,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年利率额。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某房产公司退还的款项中是否应扣除王某支付的定金及违约金。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王某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王某应于2018年1月9日支付首期房款(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已经于签订认购书之时支付了首期款,但某房产公司并未与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在其后继续支付第二期房款以及装修代理服务费仅能表示其愿意继续履行认购书,并不因此表明认可某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某房产公司未及时与王某签约,王某显然可以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且某房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认购书中约定的签约时间,现因某房产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案外第三人,导致双方通过签订认购书再签订本约的合同目的落空,某房产公司仅以王某后期继续支付款项的行为主张双方变更了签约时间,缺乏法律依据,因而,某房产公司主张王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某房产公司退还由王某缴纳的定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03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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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管辖约定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


01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7日,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与常德某美术学校发生工程欠款纠纷到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常德某美术学校支付工程款2902107.5元及工程款利息156713.81元。常德某美术学校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其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低劣致使常德某美术学校遭受的损失。

应常德某美术学校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学生宿舍楼由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这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71605元。2012年1月6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常仲裁字第]63号裁决,确认:常德某美术学校已向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367067元,余款未付。

裁令:1.常德某美术学校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42792.16元。2.常德某美术学校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常德某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主体建筑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971187.16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箅)。3.常德某美术学校请求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工期延误以及质量不合格等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常德某美术学校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理由是: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3.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在认定事实和法律方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选择了仲裁途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求的审查,不同于案件的重新审理,除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外,不应轻易否定。

本案中,常德某美术学校在收到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文件后逾期没有答复,且在工程还未验收情况下就投人使用,仲裁庭据此对合同的结算条款作出常德某美术学校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解释,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明显的错误。从本案情况看,仲裁裁决的执行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节,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依据=遂裁定驳回常德某美术学校的申请。

常德某美术学校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监督,裁定案件不予执行。理由是:1.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仲裁错误;2.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常德某美术学校收到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文件后双方对工程结算问题多次进行了协商,并非不予答复,应当裁定不予执行;3.裁决支付工程款利息证据不足;4.工程中标价为167814元,不含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但仲裁认定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部分造价147万元,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应不予执行。

02


裁判过程




湖南省某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处理争议的管辖方式,但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该合同是在行政规章要求下进行的,是依法定程序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应当遵照执行。

该合同明确了协议仲裁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同时,该合同也明确约定桩基如!、室内外装饰、门窗、水电安装及附W1:程等是不包含在承包范围内,补充协议虽对水电安装和装饰部分造价作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厲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裁决书对这部分X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闹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2.对常德仲裁委员会(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常德某美术学校与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常德市某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发包方是常德某美术学校,工程承包方是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德某美术学校拟建一座学生宿舍楼,建筑面积4100nf,经常德某美术学校对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考察核实,同意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

在“一、工程概况”部分约定承包方式:①在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有:包工包料按图施工西头宿舍楼现饶板改为空心预制板。整栋两头所有水磨石改为普通合格地面砖(楼梯踏步为水磨石),消防只负责材料及工资费,房屋外墙边周围丨米范围内止。±0提高部分。

②不在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有:弱电、空调、电扇、桩基础;消防除材料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增加工程,除预算已包括在内,还包括如下项目:水电包括在内,基础包括在弱电线管工资费在内Ml、M5门包括在内,一层地面做法按2-6层标准做包括在内。

未预算及超出设计图纸以外的工程,按1999年定额及取费标准和当时各项调价文件精神按实结算。在“十、其他”部分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后加签补充协议以附件形式附后,其附件视为本合约同等效力。2007年12月28日,常德某美术学校与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主体工程。注:桩基础、室内、外装饰、门窗、水电及其附属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

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7.争议”部分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3月20日常德某美术学校与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常德某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新建学校宿舍楼一栋,建筑面积4526平方米。经协商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

(合同文本为GF-1999-0201),为完善条款,进一步保证双方合法权益。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如下协议条款,以资双方遵守。该补充协议:

一、甲方委托黄生工程师编制的第一次预算文本,为甲乙双方签约依据(即预算下浮百分之十五后为发包依据;水电未进入预算,但由乙方承担)。乙方为招投标。单方委托黄工编制的工程主体部分预算,只用于招投标。在打决算时只服从第一预算文本。

二、本项工程中增加的节能等项目发包计价均按同一预算编制,国家标准下浮百分之十五计价。

三、工程各项明细依据甲乙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常德市某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书》履行。该合同在文本最后一页写有“正本”两字。

四、未尽事宜仍可经双方协商加签再补充协议,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且补充条款是最终履约依据。

申诉人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是:

1.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超越职权、违法受理。常德某美术学校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与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裁定向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的理由不同,之前未涉及仲裁管辖问题;

2.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没有依法送达法律文书,且没有依照《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听证的规定》中规定的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的,必须实行听证的规定;

3.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没有对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作出评判,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错误,就直接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对常德仲裁委员会(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超出了审查范围。并且常德某美术学校没有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4.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不清。一是该裁定称仲裁裁决超出合同约定。在招标合同中,水电及装饰部分是不包含在内的,补充协议也确定不是与主体一同计算,而且,补充协议对水电安装和装饰部分造价作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裁决也指出关于这部分的造价未经招标而无效,但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是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的。

这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十条37.1对争议的约定、《常德市某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十条的约定、《常德市某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内容不符;二是双方实际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双方都明确表示同意仲裁管辖。常德某美术学校在仲裁中,就补充协议部分工程造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司法鉴定,常德某美术学校缴纳了鉴定费,仲裁委员会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了裁决。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增加申诉理由部分是否要审查的问题。常德某美术学校在向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诉理由中增加了“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等内容。因常德某美术学校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均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前后请求并没有发生改变,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常德某美术学校提出的请求,并结合具体的申诉理由(新增理由)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诉人称没有听证、没有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因此,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听证。

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法律文15应当依法进行送达。本案申诉人湖南华设违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说明其不仅已知晓该裁定书内容,而且向本院提交了该执行裁定书文本,但并不排除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送达的义务。

三、关于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是否超出常德某美术学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范围的问题。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因此,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常德某美术学校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过程中,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仲裁裁决是否构成不予执行的理由并无不当。

四、关于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是否可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进行仲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

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2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

由此可见,主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常德某美术学校并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并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对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这表明双方认可依照约定选择的常德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工程欠款纠纷。

常德某美术学校在向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中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仲裁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湖南省某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补充协议中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部分的认定不正确,应予纠正。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03


律师建议




合同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

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合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

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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