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分家析产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

01


基本案情




原告XXX权、XXX廉与被告XXX欣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刘育芳(曾用名刘毓芳)、母亲李清娣,分别在2014年12月5日和2009年1月17日去世。1995年1月25日,刘育芳向梅县畲江镇国土管理所购买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四横街新四栋门牌14号土地75㎡,后原、被告与父母共同出资在该地块上建起二层房屋,房屋底层为商铺,二层为住宅。

1996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父母的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并签订“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载明了经父母及三个儿子充分协商后对房屋、土地、店宇、家具等共同财产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的具体方案,其中第(五)条约定:“农民街店宇(即本案讼争房屋)分配问题:

(1)XXX欣其本人意见坚决不要农民街店宇、段上鱼塘、果树、一切债务;对父、母在世时我也不负担生活费、医药费、百年归寿费。

(2)XXX欣本人意见:店宇补回人民币陆仟元正,鱼塘补回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合计柒仟伍佰元正(即补回XXX欣、古映梅做店沙、石及工资款)。

(3)父母亲小弟同意XXX欣其本人意见,一致认为家中拖拉机壹架、捷达摩托车壹架作为其本人愿意退出农民街店宇、鱼塘、塘面果树的所有权,作为补偿XXX欣的产业,永远所有。

(4)XXX欣退出后,农民街店宇债务由继承人(XXX权、XXX廉)承担,由两人进行协商分担。但父、母亲还在世时继承人无权使用店宇,所有权由父、母管业,父母不在世后,由两人协商解决。”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取得了补偿款、拖拉机和摩托车。原告XXX廉出资加建了第三层房屋。

2014年7月,刘育芳又写下抬头名称为“家族留言人•父亲刘育芳亲手书”的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其夫妻生下三子三女,在分家时已有分单规定分担父亲生活、医药、百年丧葬费、平时母亲生病医药费等事项,但各有不同执行,因此宣布各兄弟手持分家分单取消无效;店宇应保留,任何兄弟不得争用及变卖,只可出租;XXX廉回家可以免费住宿(因第三层是其投资兴建的,第四层是刘育芳投资兴建的)。

2014年12月5日刘育芳去世,两原告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被告认为房屋是父亲的,以前原告托父亲向其借了钱,也写有借条,父亲死后原告不认账,所以把店铺上锁,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梅州市梅县畲江镇四横街新四栋门牌14号的商铺、二楼、四楼房屋使用权人为两原告;2.三楼的使用权人为原告XXX廉。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门牌号码变更为: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四横街中路14号(新四栋第25号)。

02


裁判结果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其父、母签订的“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是当事人就家庭共有财产在经过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其分家析产的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分家析产协议已执行多年,应予以维护。原、被告的父亲刘育芳在分家析产协议执行多年后,又单方写下具有遗嘱性质的意见书,否定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该意见书无效。

两原告请求按分家析产协议确认其对坐落在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四横街中路14号(新四栋第25号)房屋一、二层楼享有使用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XXX廉要求确认自己出资建造的房屋第三层其享有使用权,理由充分,亦予以支持。对房屋的第四层,两原告主张是其出资建造的,但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是在其父亲强迫下签订的,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一)坐落在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四横街中路14号(新四栋第25号)房屋第一、二层归原告XXX权、XXX廉共同使用,房屋第三层归原告XXX廉使用。(二)驳回原告XXX权、XXX廉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的性质和效力。

(一)“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的性质

分家析产协议是在家庭生活中,为了子女独立分开生活,家庭成员就家庭共有财产协商一致进行分割的协议。在现实生活中,分家析产协议常常和遗嘱、赠与相混淆。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个人的财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分。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行为。遗嘱和赠与是财产所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分家析产协议需要家庭共有财产人协商一致后形成。

遗嘱和赠与的处分客体是遗嘱人和赠与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分家协议处理的既有个人财产也有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遗嘱在形式上有公证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多种形式,赠与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分家析产协议主要是书面形式。

遗嘱在法律适用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根据法定继承的顺序或者遗嘱继承的顺序和形式进行继承,赠与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家析产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通常根据共有人数、需求等进行分家析产。

本案中,“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是原、被告及其父母针对家庭共有财产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分家析产协议。

(二)“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的效力

对于本案的分家析产协议即“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该分家析产协议是在其父亲的强迫下签订的,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分家析产时遗漏了女儿的份额。在法律上男女平等,不管女儿是否出嫁、户口是否迁出家庭原籍,依然是家庭成员,在分家析产时享有相应的分配权。

本案的分家析产协议涉及分配的财产是1995年1月25日刘育芳向梅县畲江镇国土管理所购买土地后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起的二层房屋。也就是说本案的分家析产协议处置的是原告、被告和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没有侵犯到刘育芳女儿的财产权益。

分家析产协议在财产共有的家庭成员签订之后即已生效,涉及财产已由家庭共有财产分配为个人所有,这也是分家析产协议在效力与遗嘱、赠与相区别的独特的地方。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但遗嘱人在生前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并内容有相抵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同时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关于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还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即未经公证的赠与、或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以前无需任何理由均可撤销赠与的权利。

根据前述分析,本案的“刘毓芳家中发家情况分单”在性质上属于分家析产协议,已经过家庭成员自愿签名后生效,涉及的家庭共有财产已分配为个人所有,除非家庭成员同意否则不能撤销。刘育芳在分家协议执行多年之后另立一份具有遗嘱性质的自书,该自书涉及处分的是已归他人所有的个人财产,因此该自书无效,不影响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澄宇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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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诉讼时效在物业供暖案件中的适用

01


基本案情




在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2 号楼15层南单元××号原系登记于被告杨耐明名下的私有房屋,房屋建统西积67.91 平方米。原告负责上述房屋所在区域的供暖服务工作,2013 116日,杨耐明与案外人张某、杨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张某、场某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交纳2011 11 15 日至2012.3 15 日期间的供暖费。原告为证明其已对被告进行了催交供暖费的工作,提交了日期不详的快递单据一份,快递单据备注中注明电话与收件人不符,原告自述该快递为 2014 8月发送,被告否认曾收到过该快递,以原告在起诉前从末向其主张诉争供暖费为由予以辨驳。
被告为证明其所述在出售房屋时全部物业、供暖费用均已清结,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和证人证言,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以如被告已交纳了诉争的供暖费则应提交
相关收据、发票印证为由子以辦驳。因双方就诉求期间的供暖费是否已交纳存在分歧,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交纳 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37.3 元及利息366.71 元。被告以从末拖欠原告供暖费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02


律师观点




供热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因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性的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时。
一般应遵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时不宜过苛,除供热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供热单位在持续主张权利。同样的,这种情形也存在于物业服务合同中,其也具有类似于供热合同的特点,《物业管理条例》 也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进行了规定。
对于何为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目前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很难统一裁判尺度,故急需最高院对这一具体操作进行解释。本案中法院认为供暖单位怠于行使权利,以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供热单位为何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进行了解释,通过该案例期望能够尽早出台何种实践情形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供暖费,被告答辩涉案房屋早已过户,并在房屋交易时将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全部结清,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当时)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原告此时要求被告提供交费票据以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则以时间过长,票据已丢失为由进行抗辩。
虽然供热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的色彩,对于供热企业收取供暖费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供热企业存在明显怠手行使权利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依然可以以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早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且原告与现房屋产权人签订了供热合同,此时的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出售房屋的事实,应自此时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在此期间怠于行使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后,才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的可能,故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有一点,对于交费票据的留存时间,法院认为交费人只在合理时间内具有留存相关票据的义务,如超过一般人认识的合理时间则该义务不再存在。具体来说,如果票据对于其生活有一定的意义,该种类型的交费票据应当留存三至五年以上为宜。
例如其一直并将继续在房屋内居住,则物业、供暖的相关缴费票据则应长时间留存;如果票据对于生活完全没有意义,则缴费人只需留存票据一年以上即可,例如本案应当认定为被告不具有留存相关票据的义务。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晓琳律师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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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房产抵押未登记,债权人还能主张抵押权吗?

01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李某莉以朱某文、朱某惠为被告诉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文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万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50万元;判令担保人朱某惠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朱某文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施工需用资金,自2010年5月起,多次向李某莉借款,累计为45万元。朱某惠(朱某文的姐姐)于2010年7月8日立有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愿意把房产证借给朱某文作为借款抵押。

随后朱某文将产权人为朱某惠的房产证原件交给李某莉,但双方未到房产交易中心就案涉房屋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8日,李某莉与朱某文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朱某文保证于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2万元;其余借款以房产担保抵押,于2012年8月10日后再做协商。

后李某莉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成本诉。案件审理期间,朱某惠于2013年6月7日将约定抵押的房产以164655元的价格转让房屋产权给其胞弟朱某伟并办理约定抵押的过户登记。2014年8月8日,朱某伟将讼争抵押房产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孙某晴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李某莉有关朱某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以涉案约定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判决驳回了李某莉对朱某惠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某莉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朱某惠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李某莉提出的再审申请。李某莉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02


裁判结果




初次监督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莉与朱某惠的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朱某惠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遂于2018年4月2日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李某莉对朱某惠主张的是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违约赔偿责任,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对朱某惠应否承担合同责任进行审理,再审检察建议中关于朱某惠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条件,决定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跟进监督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未予采纳不当,依法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18年12月24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主要理由为:第一,李某莉与朱某惠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且成立并生效。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但抵押担保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朱某惠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为朱某文向李某莉借款的抵押物,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第二,朱某惠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抵押物因抵押合同已经特定,故抵押人能够预见到自己可能替债务人代为履行的债务就是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部分。在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基于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故李某莉基于有效的抵押合同,有权要求朱某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法院对李某莉与朱某惠之间的抵押合同进行审查不违背处分原则。李某莉作为债权人已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某文和朱某惠一并承担清偿责任,该请求权基础包括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原审判决基于当事人诉请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及履行情况依法审查并不违背处分原则。

监督结果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朱某惠以涉案房屋价值为限对朱某文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理由为:第一,朱某惠应朱某文要求向李某莉出具房产抵押担保承诺,李某莉接受该书面承诺及涉案房产证原件,此连续行为可以认定朱某惠与李某莉之间就设立房产抵押达成合意。在朱某惠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终止担保意见的情况下,李某莉有理由相信朱某文用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其连续借款已取得朱某惠的授权,故涉案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可以确定的。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

第二,涉案房产抵押合同虽然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双方仅存在合同债务关系。本案中,朱某惠在原审审理期间便将抵押房产转让他人,导致李某莉无法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债权实现丧失抵押物保障,由此造成的损失,李某莉有权要求朱某惠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03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实施监督后,在法院未予纠正的情形下,采取跟进监督措施,既落实精准监督理念,也增强检察监督刚性的重要方式。本案中,原审判决未能有效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仅以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为由,驳回了李某莉对朱某惠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对检察机关采取的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通过上级检察机关的跟进监督措施,再审法院进一步区分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有效设立之间的界限,认定李某莉与朱某惠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并结合朱某惠在原审审理期间将抵押房产转让的相关事实,最终改判朱某惠以涉案房屋价值为限对朱某文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这既体现了精准监督所要求的纠偏、引领价值,也通过优化监督实现强化监督,实现了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04


律师建议




本案中,房产抵押虽未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然而李某莉与朱某惠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且成立并生效。因为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但抵押担保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实践中,房产抵押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若存在抵押合同,仍然可以要求抵押人以涉案房屋价值为限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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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平行进口车售后有保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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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罗某某委托他人向天津启隆公司购车,支付购车款107万元。涉案车辆由KIMBERLYANNMURPHY从美国4S店购买,后出售给美国环球公司,美国环球公司又销售给中信港通公司,之后转运到前海通利华公司仓库。罗某某提车后不久,发现所购车辆是事故车。经鉴定,涉案车辆的后备箱覆盖件、钣金件有焊接、修复痕迹。罗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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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天津启隆公司退还罗某某购车款107万元及利息,赔偿罗某某购买涉案车辆价款的三倍金额321万元。天津启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典型意义




本案买卖标的物为平行进口汽车,是汽车经销商未经品牌厂商授权,直接从海外市场购买并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产品。平行进口汽车是自贸试验区探索性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拓宽了消费者选择渠道,但在售后保障、质量保证方面需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经销商的行为构成欺诈,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对经销商施以严格的说明义务,督促经销商严格把关汽车质量、认真审核车辆来源,彰显了司法对自贸试验区平行进口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的引导和保障功能。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婧怡

编辑:吉喆

附:汽车销售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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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合作 | 雷石泉州律所与华兴会计泉州分所、天峰永道福建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2022年7月26日上午,北京雷石(泉州)律师事务所与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泉州分所、天峰永道(福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雷石泉州律所举行战略合作协议签约仪式。雷石泉州律所执行主任付莉苹与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泉州分所主任黄双兴、天峰永道(福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总裁王志铭分别签订了北交所上市服务战略合作协议。

华兴会计泉州分所黄双兴主任表示,将利用在证券和资本市场几十年沉淀的经验,发挥国企背景优势,为泉州企业奔赴北交所资本赛道提供审慎的审计和验资评估服务。

天峰永道福建公司王志铭总裁表示,将发挥服务本土企业多年的专业优势,为北交所上市企业提供股改等上市前辅导服务,将以精湛的专业化服务为企业赴北交所打好公司架构基础。

三方表示,将秉承共同发展、诚信合作的宗旨,遵照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作共赢的原则,建立全面业务合作关系。各方一致同意在上市辅导业务方面开展深入合作。




战略合作 | 雷石泉州律所与华兴会计泉州分所、天峰永道福建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战略合作 | 雷石泉州律所与华兴会计泉州分所、天峰永道福建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战略合作 | 雷石泉州律所与华兴会计泉州分所、天峰永道福建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雷石泉州律所牵头,整合由本土专业的律所、券商、会计师事务所组成的北交所上市辅导大团队,为拟上市企业提供“家门口”的上市全过程服务,可预约为企业上门服务,量身定制企业上市方案,“一企一策”。


战略合作 | 雷石泉州律所与华兴会计泉州分所、天峰永道福建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战略合作 | 雷石泉州律所与华兴会计泉州分所、天峰永道福建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继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本次战略合作协议的签署,标志着雷石泉州律所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泉州分所、天峰永道(福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交所上市服务领域建立了全面、深入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下一步,各方将共同推进协议各项内容落到实处,推动各方合作迈上新台阶,取得新成效。


附: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泉州分所简介

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泉州分所是由财政部门批准,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2011年6月3日,隶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立于1981年,具有中国证监会、财政部颁发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计资格,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颁发的金融审计资格等,是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会员,服务范围包括:会计审计服务、清产核资服务、工商登记服务、税务咨询服务、资产评估服务、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管理咨询服务等。

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泉州分所目前主要业务有:普通企业、国有企业年报审计,发债审计及存续期年报审计,配合总所开展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新三板挂牌及年报审计等。


天峰永道(福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介

天峰永道(福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隶属于惠信股份,专注于资本服务;惠信股份创办于2000年,深耕于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新型精品投行。投资者主要由实体企业家、财务专家、社会高端人士组成。目前公司拥有中高级投融资顾问、IPO顾问、股权架构咨询顾问,税收筹划顾问、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评估师80多名,具有法律、财务、税收、企业管理、资本等专业经验,其他人员50多名。企业总部位于泉州,惠信股份专注于企业上市,投融资,并购重组,股权设计,税收筹划等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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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业绩 | 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胜诉

委托人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署承揽合同,就北京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多处教学点装修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署后,委托人依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但对方始终未能完成付款,委托人遂委托北京雷石律师事务 所代理案件。
接受委托后,我所律师就现有的材料进行分析,虽然案涉工程经对方验收,但合同并未约定总价,且涉及多个教学点,每个教学点签字验收的人员不一致,且多名签字人员均已离职。除此以外,邮箱中的沟通记录仅仅显示各个教学点的工程总价,实际结算价格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在此情况下,我所代理律师多次联系对方公司名下的各个教学点,对其签字验收一事进行核实,并与邮箱记录中的联系人进行联系,将多处工程款逐笔核实,在起诉中做到了一一对应。
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单、邮件、发票等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原告为被告完成教学点的改造升级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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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套路贷之低门槛裸贷

01


前言




“裸贷”是非法分子借用互联网金融和社交工具为平台和幌子,以让贷款人拍摄“裸照”作“担保”,非法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通常而言,“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套路贷”的称谓源于实践,作为一种概括性称谓,主要是对现象的描述,属于犯罪学层面的概念。
“套路贷”具有很强的欺骗性,一般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骗取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债务、伪造资金流水等虚假证据,并以审核费、管理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高额费用,恶意制造违约,迫使被害人继续借贷平账,不断垒高债务,最后通过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暴力或“软暴力” 手段催讨债务,达到非法侵占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案例】以“裸”换“贷”违背公序良俗,涉嫌犯罪

02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8日左右,被告人罗某通过百度贴吧、微信与被害人程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裸贷”骗取程某信任。程某按照罗某的要求将自己的裸体照片、身份信息、家人朋友信息发送给其,罗某向程某索要贷款手续费, 并以不付钱就将裸照发送给程某亲友相要挟索要财物,程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罗某转账4680元。
2018年5月16日左右,被告人罗某在通过百度贴吧、微信与被害人李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裸贷”骗取李某的信任。李某按照罗某的要求将自己的裸体照片、身份信息、家人朋友信息发送给其,罗某向李某索要抽成费用,并以不付钱就将裸照发送给其亲友相要挟索要财物,李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罗某转账3100元。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罗某通过百度贴吧、微信与被害人黄某联系, 谎称可以办理“裸贷”骗取黄某的信任。黄某按照罗某的要求将自己的裸体照片、身份信息、家人朋友信息发送给其,罗某向黄某索要资料整理费等费用,并以不付钱就将裸照发送给其亲友相要挟索要财物,黄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罗某转账5100元,并为罗某支付网上购物款700多元。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罗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王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裸贷”骗取王某的信任。王某按照罗某的要求将自己的裸体照片、身份信息、家人朋友信息发送给其,罗某向王某索要“点位费”1218元,并以不付钱就将裸照发送给其亲友相要挟索要财物,被害人王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罗某转账1218元。

03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程某4680元、李某3100元、黄某5800元、王某1218元。

04


套路解析




低门槛裸贷是近几年民间借贷中滋生的乱象,导致许多年轻女性不堪还债压力。以“裸”换“贷”,既有违公序良俗,也容易让女性沦为严重违法犯罪的受害者。裸贷中,若利用借款人照片,胁迫借款支付高额钱款,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若公开借款人照片,可能涉嫌侮辱罪、传播淫秽物品罪;若胁迫借款人从事卖淫活动,可能涉嫌强迫卖淫罪。针对这种借款门槛低的借贷机构,借款人应当提高自身警惕,选择正规的借贷机构,一旦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一定要及时寻求相关部门帮助,防止泥足深陷。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郭志昆律师

编辑:吉喆
雷石普法 | ​套路贷之低门槛裸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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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探索北交所上市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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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助推泉州中小企业尤其“专精特新”企业提升融资造血能力和市场影响力,泉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泉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指导,泉州中央商务区、丝路法务区、丰泽区司法局、丰泽区金融工作局联袂举办,北京雷石 (泉州) 律师事务所、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泉州市上市公司协会协办,邀请“两所专家” (海交所、北交所专家) 和新三板专家来泉,解读企业从海交所孵化、新三板挂牌到北交所上市全过程的法律政策,诚邀您的光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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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课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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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影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法学会证券与资本管理委员会委员,主要业务领域包括中国企业境内外私募融资、IPO及上市、跨境兼并收购,在各类境内外私募基金设立于投资、中国企业在境内及国外主流资本市场(香港联交所、纽交所及纳斯达克、新交所等)上市、上市后重组、美国及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及退市,以及各类上市公司的兼并收购项目中拥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刘怀城

现任北京证券交易所华南区域副首席代表,中央财经大学金融统计与风险管理硕士,重点从事市场服务相关工作。

李少腾

现任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业务发展部副总经理,同济大学上海社会科学院管理学硕士,重点负责区域股权业务挂牌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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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 (泉州) 律师事务所隶属于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于 2022 年 5 月经福建省司法厅批准设立,位于泉州中央商务区,毗邻四朵金花、泉州市人民政府、与泉州丝路法务区 (设置法治服务中心、检察法治服务中心、市金融纠纷一体化调处中心) 同栋办公,交通便利,商业、人文环境氛围浓郁。
本所以总所资源为依托,全力打造精品律所,发展北交所上市法律服务,对拟上市企业从新三板孵化、融资、上市、上市后再融资进行全过程辅导并提供配套服务。同时,以非诉为目标,以诉讼为基础,着力打造在民商事、刑事、行政各领域诉讼与非诉方面比较精锐的律师及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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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女士 13506010056 (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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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对判决确认的夫妻一方债务,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01


前言




再审申请人张静因与被申请人高天云、一审第三人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02


事实与理由




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张静是目前已查封财产的共同共有人,而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明确判决张静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在未析产前对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则势必会连同张静的财产一并执行,而执行张静的财产是没有依据的,甚至是与据以执行的判决相悖的。
一审判决认为因难以划分执行财产各归所属,而执行行为本身也不能充分印证对张静的共有权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理由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认可张静不承担责任,在执行中应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对第三人张佳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但却驳回了张静的上诉请求,明显前后自相矛盾。
在执行本案中的涉案财产前,必须先进行析产。在有明确的析产结果前,应当先对涉案财产解除查封。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法律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查封涉案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先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
高天云辩称,张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

03


本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静的再审申请。

04


核心要点




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夫妻一方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债务人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其配偶的财产份额。

05


裁判要旨




1.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2.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3.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4.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
5.《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6.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

06


法律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边奎宁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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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合作 | 雷石泉州律所与兴业证券泉州分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2022年7月22日上午,北京雷石(泉州)律师事务所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在雷石泉州律所举行战略合作协议签约仪式。雷石泉州律所执行主任付莉苹与兴业证券泉州分公司负责人焦庆星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


双方表示,将秉承共同发展、诚信合作的宗旨,遵照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作共赢的原则,建立全面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一致同意在股权融资、债权融资、并购投资、员工持股计划、资产管理、资产证券化、产业基金等业务方面开展深入合作。

战略合作 | 雷石泉州律所与兴业证券泉州分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雷石泉州律所牵头,整合由本土专业的律所、券商、会计师事务所组成的北交所上市辅导大团队,为拟上市企业提供“家门口”的上市全过程服务,可预约为企业上门服务,量身定制企业上市方案,“一企一策”。


战略合作 | 雷石泉州律所与兴业证券泉州分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本次战略合作协议的签署,标志着雷石泉州律所与兴业证券泉州分公司在北交所上市服务领域建立了全面、深入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下一步,双方将共同推进协议各项内容落到实处,推动双方合作迈上新台阶,取得新成效。

据兴业证券泉州分公司负责人焦庆星介绍,兴业证券是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全国首批综合类、创新类证券公司,经营范围涵盖证券自营和代理买卖、证券承销和上市推荐、证券投资咨询、委托资产管理、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等,是具有全国影响力的金融证券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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