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夫妻公司”可以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吗?

01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0日,甄某某与年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12月,甄某某、年某某出资成立A公司。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甄某某、年某某各持股50%。

2016年7月18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该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A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B公司货款2983704.65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向该中院申请执行并由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因A公司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该中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7年2月1日,该中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A公司账户中的存款12078.56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B公司。

该中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7年3月12日,该中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B公司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A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甄某某、年某某为被执行人,对A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2月16日,该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B公司追加甄某某、年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B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02


法院认为




公司由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

夫妻双方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股东。

03


律师观点




第一,关于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民法典可以认定,若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第二,关于申请“夫妻“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追加的被执行人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郭丽丽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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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拒服兵役”事件评析

01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8日,湖北荆门市沙洋县人民政府一则通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据悉,该通报内容主要是该县高桥社区一名男子于2022年秋季自愿应征报名,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合格,符合服现役各项条件后,经县定兵会集体表决通过,经社会集中公示7个工作日,于2022年9月1日由沙洋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赴联勤保障部队参加新训。
该男子进入部队后不久,以无法适应部队工作生活为由,多次向所属部队提出终止服役申请。经所在部队、地方武装部以及家人亲属反复教育劝导,本人仍一意孤行,拒绝继续履行服兵役义务。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对其给予除名处理并退回原籍。

02


相关处分




1.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撤销该男子及其家庭义务兵优待,由官垱镇人民政府对其处以沙洋县2022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2倍34584元一次性罚款(沙洋县2022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为17292元),所罚款项上缴县财政列入全县征兵工作经费专项开支。
2.由县委组织部、县人社局、共青团沙洋县委和各相关单位共同实施,不得录用该男子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发展其为中国共产党党员,并由其所在团委会做相应纪律处分。
3.自本通报印发之日起二年内,县市场监管局不得为该男子办理经商办企业手续。
4.自本通报印发之日起二年内,由人民银行指导各金融机构,不得给予该男子信贷优惠政策支持。
5.县公安局在该男子个人户籍“服兵役栏”备注“拒服兵役”永久字样,且自本通报印发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为其办理出国出境手续。
6.自本通报印发之日起二年内,县教育局不得为该男子办理升(复)学手续。
7.县民政局、县住建局、县房产服务中心和相关单位不得将该男子纳入困难补助及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帮扶对象。
8.由官垱镇人民政府组织对该男子进行不少于10天的《国防法》《兵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教育。
9.县媒体单位向社会公布该男子拒服兵役违法事实及被部队作除名处理和被县人民政府实施处罚情形。

03


律师观点




近年来,年轻人“拒服兵役”,尤其是入役之后逃离部队的现象频发。
国防建设需要每一个公民的参与,依法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我国现行宪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有服兵役的义务,依法履行义务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职责。
应征公民服兵役是兵役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是对兵役管理制度的侵犯,更是对国家国防利益的危害。
拒服兵役本质上属于一种违法行为,且为不作为违法行为。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役,在平时是一般违法行为,若在战时情节严重即构成“拒绝服役罪”。“逃离部队罪”属于军人违反职责,若该行为情节严重都构成犯罪。二者都包含公民不愿参军、不愿履行服兵役义务的违法性。
因此沙洋县人民政府对该男子这一处罚,切实维护兵役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保障了国防建设。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5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57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征召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58条: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
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被军队除名的,并处以罚款。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招录、聘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63条: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退役军人工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6条:【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435条:【逃离部队罪】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征兵工作条例》第51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徐维眷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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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是否还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01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系邻居,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矛盾升级,被告宋某至李某家门口将其打伤,致原告肋骨骨折,经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支出共计16850元。

经查明,原告李某因伤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用4100元,后原告李某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2500元。被告宋某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已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2500元,该部分医疗费不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扣除。

02


法院认为




医保报销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本案中,医保报销是受害人与医疗保险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赔偿依据不同,所主张的权利也不相同,受害人报销医疗费是受害人与医疗保险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侵权人无关,并不能相互抵销。

法院判决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1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594元的80%,计款8035元

03


律师观点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经常会涉及被侵权人的医疗保险费用是否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认定,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医保报销费用属于不同法律调整的范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是用于规制侵权行为,维护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而医疗保险是公共福利的一部分,保障民事主体在受伤、患病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因此两项费用之间不存在竞合,也不能相互抵销扣减。

在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保险费用后,对于保险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侵权人追偿。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杨悦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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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男方提出分手是否还能要回彩礼?


01


基本案情




张某某(男方)与王某某(女方)于2020年10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20年12月2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张某某给付王某某88000元现金及黄金耳钉一对(价值1529.2元)、黄金手镯一副(价值13124.2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5485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16500元)。
订婚后,张某某与王某某开始在各自父母家轮流共同居住,双方相处期间发生纠纷,2021年6月1日,张某某到王某某家提出退婚,并书写退婚协议一份,内容为:张某某与王某某关于退婚问题,是男方提出的退婚,于2021年6月1日解除,双方各自生活,相互不再打扰,不再纠缠,不再找对方翻后账,从此不再有往来,即日起生效,同意就双方签字,无任何经济纠纷。
下有日期2021年6月1日,同时双方分别书写:双方自愿解除恋爱关系,没有强迫,是自愿的,后有双方签名。张某某与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张某某多次要求王某某返还88000元现金以及四件首饰未果,故诉至法院。

02


法院认为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某应当向张某某返还彩礼。
王某某认可其收到88000元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及当地风俗,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彩礼的性质,王某某应予返还;张某某已购买的黄金耳钉一副、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根据风俗习惯和购买时间来看,应当属于彩礼,王某某亦应予返还。
关于双方签订的退婚协议中虽有“无任何经济纠纷”字样,但双方对此理解有分歧,加之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确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尚不足以据此认定张某某明确放弃向王某某主张返还彩礼。
故对于王某某主张双方签订的退婚协议中写明的“无任何经济纠纷”,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03


律师观点




彩礼是指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由男方给付给女方的,带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予行为。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
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法院在审理因彩礼问题产生的纠纷时,通常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用途,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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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商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牟某某发的附有活动折扣介绍和极具明显效果的美容项目的图文广告,便微信联系牟某某询问雷达线雕及水光针项目的价格后支付1000元定金。
2019年2月14日,牟某某操刀为商某某做了面部线雕美容项目。商某某又向医美公司支付了15000元。术后,商某面部长期不适并发现脸部有多处硬块伴淤青,左右脸不对称,左侧面部肌肉无力等情况,商某某多次向牟某某反馈。
牟某某解释为这是与皮肤融合、排异的过程,属于正常现象,并再多次向商某某注射水光针。2020年3月15日,商某某到某医院就医被诊断为面部神经损伤;颜面部线雕术后异物反应,触之如条索状、结节样物、压痛、右侧嘴角斜等。2020年3月起,商某某多次向牟某某和医美公司主张返还已付的线雕和水光针项目费用,协商无果后。
经卫生局介入商某某才知牟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该医美公司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牟某某和医美公司返还美容项目款,并支付赔偿金、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并向法院申请对其面部损伤原因进行鉴定。

02


法院认为




商某某向医美公司支付美容项目款,在医美公司获得美容服务。牟某某收取商某某500元定金,以及为商某某做美容项目,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商某某向医美公司支付美容项目款,并获得美容服务,商某某与医美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医美公司作为美容机构,应当知晓实施医疗美容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和审批事项,却在明知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对商某某实施水光针、线雕等医疗美容项目,实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医美公司对商某某实施的水光针及面部线雕术给商某某造成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最终判决:医美公司向商某某退还美容项目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医疗费及检查费用。

03


相关法律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商某某于2019年2月至2020年2日期间在医美公司接受水光针及线雕等美容项目,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他手术记录可以看出,医美公司对商某某实施的水光针及线雕美容项目均有创口,属于侵入性医疗技术方法,属于医疗美容。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该医美公司于2021年7月取得生活美容的卫生许可证,亦未提交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牟某某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因此该医美公司在本案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具备医疗美容的实施资质,且在明知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对商某某实施水光针、线雕等医疗美容项目,实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医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商某某主张医美公司向其支付三倍美容费即的诉请有法可依,法院予以支持。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郭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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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如何证明出轨方有出轨行为呢?

离婚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因为夫妻一方出轨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那么离婚诉讼中,如何证明出轨方有出轨行为呢?
首先,保证书、悔过书,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者妻一方,在最初被发现出轨的事情时,基于维持夫妻关系或者孩子考虑,他们会选择写下保证书、悔过书,保证以后再也不会做出出轨的行为以此来破坏夫妻感情。假如之后双方离婚,这些保证书、悔过书在以后的离婚诉讼中是可以被法官采信的。
其次,照片、录像、录音,为了找到出轨证据,夫或者妻会选择找一些私家侦探跟踪另外一方拍摄出轨方和第三者在一起的亲密照片或者录像。但是这个要注意的是,只有在自己家中拍摄到的录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宾馆通过监控录像拍摄的或者在其他人家里偷偷安装的监控录像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这里面涉及到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所以在实践中一定要注意这个问题。
当然在夫妻谈判的过程中,一方进行录音、录像,对方在录音、录像中直接承认了出轨的事实,这样的证据一般法院也是采信的。
最后,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这也是比较常见的证据,对方与第三者之间往来的邮件或者是微信聊天记录。
一般情况下很难拿到原始证据,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当事人对出轨一方和第三者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进行录屏、截屏等。这样的情况下,因为提供的证据无法保证是没有经过改动的,所以这样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很难被法院采信。我们提交此类证据的,需要证明邮箱所有人的真实姓名是谁,邮件接受的双方是谁等,由此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才有被采信的可能。
针对此类证据,一般要求在提取邮件、聊天记录时经过公证处公证,否则很难被采信。由于我们是对对方的手机、电脑中的内容进行取证,由于这些电子载体本身就是对方常用设备,我们很难拿到这个证据,有时候即使拿到,由于无法掌握对方微信、邮件的账号密码,这些都加大了我们取证的难度。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茹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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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手机激活后,能否七天无理由退货?

01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4日,王某在某平台的“某手机数码旗舰店”店铺购买了“【国行】iPhone12Apple/苹果手机智能5G全网通【整点领券】”1台,实际支付6199元,于2020年11月27日签收。某货公司出具了发票。
2020年11月27日,王某以“配件、部件、屏幕有问题”为由提交退货退款申请,问题描述:手机屏幕明显瑕疵,发黄发绿、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手机已拆封激活。商家以“商品没有问题,消费者未举证”为由拒绝该申请。且某平台经过审核,亦未通过王某的售后申请。

02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购买的涉案手机能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根据《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电子类产品产生激活、授权信息等使用痕迹即构成价值贬损。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需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对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
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手机激活属于价值贬损较大的情形,但免予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前提是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
本案中,某货公司虽然在涉案手机的商品详情页和交易成功后的信息显示页面对该款已激活的手机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退货的情况进行了标注,但以上两种告知方式均不属于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的告知。
这种说明的方式也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设置了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故某货公司主张涉案手机已被激活,不符合商品完好的标准,免于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王某要求拼某公司退款退货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03


律师观点




七天无理由退货是指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天内有权进行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类情形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消费者已经拆封的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除此之外,以下几类情形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后,也可以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所以,无理由退货不等于无条件退货,能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还需就商品的种类、性质以及经营者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樊丹丹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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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如何理解非法集资行为危害性?

一、对非法集资行为的理解
非法集资活动究竟侵犯了哪些法益?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秩序法益观”,即认为非法集资活动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二是“利益法益观”,即认为非法集资活动损害了公众的财产权益;三是“双重法益观”,即认为非法集资活动既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又损害了公众的财产权益。
2021年2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1条指出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这可以反映国家对于非法集资活动所侵犯的法益的看法。但是,非法集资活动其具体侵犯的法益类型如何,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作个别认定。
一般而言,诈骗型集资既直接侵犯了公众的财产权益,也破坏了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生产型集资和投资型集资主要是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但可能客观上损害公众的财产权益。
诈骗型集资的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出借人财物的目的,属于自然犯中的财产犯罪,在任何国家的刑法体系中都是以刑罚惩处。存在争议的是,生产型集资和投资型集资,系借款人和出借人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支配下进行的金融交易行为,根据意思自治和风险自担原则,不能认为借款人侵犯了出借方的财产利益,充其量只能认为借款人的“集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二、相关罪名的量刑情节
202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对犯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3—4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7—9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再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10—12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再根据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超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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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合同公章与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时,公司的合同行为效力如何?

01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9日,西宁某升公司向青海某信公司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36%,期限三个月。2016年12月12日,青海某信公司与西宁某升公司等签订《协议书》,确认西宁某升公司欠青海某信公司3500万元,于2017年11月25日前还清,逾期按未付款项的20%承担违约责任。
崔某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持海某青海分公司、青海云某公司、青海润某公司、通渭某升公司、舟曲康某公司、安多汇某公司印章在案涉《协议书》连带保证人处盖章。协议签订时,崔某系西宁某升公司、青海云某公司、通渭某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某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安多汇某公司股东。
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加盖的海某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加盖的安多汇某公司印章印文与安多汇某公司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
案涉《协议书》签订同日,海某青海分公司与青海某信公司就混凝土款归还事宜还签订另一份《协议书》,由崔某签字并加盖同一枚海某青海分公司印章;海某青海分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亦多次使用该枚印章。
因西宁某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青海某信公司起诉请求:西宁某升公司归还借款;崔某、海某青海分公司、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集团公司)、青海云某公司、青海润某公司、通渭某升公司、舟曲康某公司、安多汇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02


裁判要点




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
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由海某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某签字并加盖海某青海分公司印章。虽然经鉴定《协议书》中海某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崔某作为海某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其持海某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某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书》,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青海某信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某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海某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因此,海某集团公司、海某青海分公司以《协议书》中海某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为由认为海某青海分公司并未作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青海某信公司与海某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签章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

03


律师观点




公司在对外进行商事活动时,不应单纯以公司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是否一致来判断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公章主要在于证明公司签约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且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具有使善意相对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合同签订中使用的公章与公司备案的公章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也应认定为合同成立。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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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是否可以申请双重赔偿?

01


基本案情




杨某原系上海某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宝某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将钢管从高处抛落,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某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杨某所在单位上海某公司按规定已承担了一定费用,但杨某认为造成其损害系由宝某冶公司侵权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2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杨某请求于法有据。
后宝某冶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后,二审法院认定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
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03


律师观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及经济补偿,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无需考察事故发生原因,都不影响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因侵权人造成的事故,双方之间系侵权之债。
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因此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之权利。

04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徐维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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