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是否可以申请双重赔偿?

01


基本案情




杨某原系上海某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宝某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将钢管从高处抛落,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某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杨某所在单位上海某公司按规定已承担了一定费用,但杨某认为造成其损害系由宝某冶公司侵权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2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杨某请求于法有据。
后宝某冶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后,二审法院认定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
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03


律师观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及经济补偿,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无需考察事故发生原因,都不影响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因侵权人造成的事故,双方之间系侵权之债。
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因此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之权利。

04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徐维眷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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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人工授精受孕后所生子女引发的继承纠纷案件分析

01


基本案情




2000年5月1日,原告盛某某与顾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顾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5月20日,盛某某和顾某某共同与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盛某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盛某某怀孕。
2004年4月,顾某某知其患了癌症后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盛某某不同意并坚持生下孩子。7月15日,顾某某立下自书遗嘱写明:他不要人工授精生的孩子,并将涉案房屋产权赠与其父母顾某和白某。顾某某因病死亡后,其儿子团团出生。盛某某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讼。
被告顾某和白某辩称:对该涉案房屋不适用法定继承,盛某某所生的孩子与顾某某不存在血缘关系,且顾某某在遗嘱中明确表示他不要这个孩子,孩子不能作为顾某某的继承人。

02


争议焦点




一、团团是否为盛某某和顾某某的婚生子女?
二、在顾某某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对涉案房屋如何析产继承?

03


裁判要点




第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使用他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无论该子女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第二,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遗产分割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04


相关法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顾某某经协商一致并签字同意医院为盛某某进行人工授精手术,已表明顾某某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盛某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故顾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为其婚生子女。
第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顾某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盛某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团团是顾某某和盛某某的婚生子女。
第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顾某某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顾某某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第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顾某某名下,经查明是顾某某与原告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顾某某死亡后,该仅一半作为顾某某的遗产。而顾某某在遗嘱中,将涉案房屋全部处分归其父母,已侵害了盛某某的房产权,该部分应属无效。
第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订立时顾某某明知其没有为盛某某腹中的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综上,将盛某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析出后,顾某某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郭丽丽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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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父母都想放弃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法院怎么判?

01


基本案情




某男与某女于2020年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其婚生子女都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并有探视权。原告某男诉称被告某女自离婚后从未进行探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均由原告独自承担。但目前原告由于患病无法继续工作,致使家庭失去经济来源,一直靠借钱生活,故希望将未成年儿子的抚养权变更至被告。
被告某女辩称,未成年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至于其陈述的借款度日、患有重大疾病均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02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现年12周岁,经法院依法征求其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于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佐证,其中出院诊断为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被告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还称其无固定收入和能力抚养其与原告的婚生子,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身体状况与原告相比较为优越,且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应认定被告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并且原、被告婚生子现已年满超过八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应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某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银行信用卡逾期记录等证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且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审理认定某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维持一审判决。

03


案件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父母双方都无意愿拥有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将抚养权判予哪方?
在本案中,男方有明确证据证明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失去收入来源,女方虽辩称不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基础,却无确切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中未成年人已超8周岁,具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其个人亦愿随同其母被告生活。
综上,在保护未成年人的首要前提下,在法理与情理的综合考量下,判决支持男方诉求,将抚养权变更至女方。

04


律师观点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解决抚养纠纷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民法典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提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抚养教育保护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因离婚而受影响或消除。
是否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既要尊重子女个人意愿,也要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05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边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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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7日,A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北京市***项目电力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月2日,B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张某某在案涉项目中作为B公司的合法代表人。2014年6月,张某某找到原告厂里,购买了案涉项目所需的相关货物,并持B公司的公章等手续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张某某、B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应货物。2015年7月前,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部交货,供货款共计2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张某某、B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1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02


法院认为




张某某经B公司授权作为现场施工经理,其又以B公司名义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属于代表B公司,其法律后果应当由B公司承受。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B公司应当给付货款。虽然合同约定与出库单中关于合同总额不一致,但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最正式体现,本案按照合同约定数额认定总金额。
原告自认受偿3万元,所得差额与欠款证明相一致,更印证了当事人对于合同金额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03


律师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尽管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等证据材料无法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额完全对应上,但是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向被告供货,其次实际供货的货款总额与合同中约定的总货款两者间的差额很小,再有,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就减少供货事宜进行了沟通确认的情形。
因此,法官最终根据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额来计算拖欠的货款也是合理的,亦符合民法中高度盖然性的裁判原则。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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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吴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其职位为该公司秘书,工作范围包括前台接待、电脑录入和编辑、电话咨询、客户联络、办公室辅助事务等。合同期间为2007年3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合同期满三年时享受3600元“竞业避让补偿”。在合同解除后三年内,不得受聘于与该公司行业和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用人单位,不得自己经营相同性质的业务,如果违反则要承担36000元的违约金。
2009年6月24日,吴某提出辞职,解除合同时该公司向吴某支付了竞业避让补偿金2544.06元。2009年7月6日,吴某与广东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重庆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认为吴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要求吴某承担违约责任。

02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虽与吴某在《劳动合同书》中对竞业限制及补偿作出了约定,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并未对现行法律相违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变更。且该公司并未在合同解除后按月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该竞业限制约定对吴某没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对劳动者离职后进行竞业限制,但因该约定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必须以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作为对价。
本案中,双方将争议事项约定于《劳动合同书》第六章劳动报酬中,且支付条件为“每满1年,合同满3年即可享受”,且实际时按照吴某的出勤天数予以核发,该公司对吴某发放款项实为吴某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并非对吴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受到竞业限制的补偿。因此吴某不受该约定的限制。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律师观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借助其订立劳动合同的优势地位,巧设名目,将劳动报酬中的一部分分割出来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意混淆二者区别,企图使其合法化,对劳动者极不公平。
工资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而竞业限制补偿金系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在限制劳动者就业选择权时,为保证劳动者正常的生活和生产,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金。二者性质不同,因此工资报酬中不应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发放,此时既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劳动者按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才发放补偿金,实现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又保障了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无法找到合适工作面临失业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徐维眷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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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郑某于2016年购买了恒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某商铺,该公司宣传期间约定并许诺投资回报,郑某遂与恒某公司旗下的禾某公司签订了2016年-2026年为期十年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中根据不同租赁年份约定了禾某公司向郑某支付委托经营补偿金及租金。后禾某公司将郑某商铺租赁给第三人海某记公司。
郑某依约将商铺委托给禾某公司经营管理后,禾某公司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支付了20594元补偿金。现因禾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补偿金,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郑某与禾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禾某公司向郑某支付补偿金、违约金及利息,禾某公司与第三人海某记公司将所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郑某。
二审中,第三人海某记公司主张,如果郑某与禾某公司之间被法院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而被解除,那么其考虑到已经进行了装修,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可以暂时在禾某公司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代禾某公司履行。
二审法院判决海某记公司对补偿金、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海某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冲抵其应当向禾某公司应付的租金,超出应付租金数额部分可以向禾某公司进行追偿。

02


律师观点




本案中郑某与禾某公司之间就商铺达成租赁协议,禾某公司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海某记公司,海某记公司与禾某公司建立转租合同关系,并成为出租人郑某的次承租人。在实践中,虽然次承租人作为非过错方,但由于承租人对出租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生产经营也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形下,次承租人如何进行救济?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规定,当承租人拖欠租金时,次承租人可以代为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当次承租人想要阻却租赁合同被解除,可以代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同意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解除,次承租人可以继续对房屋进行租赁。次债务人对承租人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责任,所支付款项可以冲抵承租人的应付租金,超出部分可以向承租人进行追偿。
值得注意的是,次承租人在代位清偿时,应当直接、明确向出租人做出愿意代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并实际进行履行。如果次承租人在履行过程中对金额产生异议,或是提出附条件履行,在未与出租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无法阻却租赁合同的解除。

03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杨悦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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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前言




近日,一位家长在网络上发帖称,2020年11月,其8岁的儿子郭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某小学上课期间,感到身体不适,10分钟内举手示意7次,但任课老师没有带他离开教室。下课后,孩子由老师搀扶着走下楼梯。孩子下楼梯时摔倒在楼梯拐角处。随后,孩子的父亲赶到现场拨打了120,将其送往医院。在医院里,孩子深度昏迷后不幸离世,目前具体调查结果尚未公布。
如果未成年在学校受伤,是因为学校及老师未尽到监护义务,那么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02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9日某小学课间休息过程中张某(7岁)不慎将孙某推倒,造成孙某右侧桡骨干骨折,右侧尺骨干骨折。原告当日被送往辽源市人民医院就诊,后原告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天。
根据司法鉴定,孙某此次损伤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护理人数以1人护理为宜;孙某此次损伤二次手术费(取髓内针)为10000.00元人民币;孙某此次损伤二次手术(取髓内针)住院天数以14日,护理期以14日、营养期以21日,护理人数以1人护理为宜。另查明,事发后张某2、(张某监护人)芦某垫付费用10600.00元。

03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源市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孙某37345.68元。
二、被告张某2、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孙某16005.2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600.00元,实际给付5405.29元)。
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4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本案案发时,张某、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家长将监护责任相应的转移给学校,无民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应当尽到监护义务,如果学校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监护义务,那么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不同案件中,学校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生在校期间受伤的话,需要根据学校尽到的监护义务大小来划分侵权责任,不能完全认定学校单方承担责任,像本案中张某家长也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婧怡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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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系王某1与其前夫张某1所育独生子,两人于199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被告赵某与王某1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1名下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房屋,系其父亲王某2单位分配并由王某2购买,属于王某2与王某1之母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2在2005年死亡时,留有遗嘱将房屋留给赵某,赵某在2006年死亡时又留有遗嘱将房屋留给王某1。2009年5月,王某1依据遗嘱与中国**总医院(甲方)签订《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出售协议书》。
2010年10月,王某1将房产证办理登记至其名下并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王某1于2020年7月21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就其名下的该套案涉房屋,原告张某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但此房屋被赵某独自占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02


法院认为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某2生前单位分配并使用王某2的住房补贴全款购买,应为王某2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2与赵某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死亡,继承在二人死亡时开始,王某1作为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虽王某1于2010年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登记行为不改变房屋系王某1与赵某结婚前取得,故涉案房屋应为王某1的个人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案中,张某跟随其父张某1生活,其成年后与王某1并无来往,对王某1未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张某要求与赵某平均继承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法院判决由张某继承10%房屋份额,由赵某继承90%房屋份额。

03


律师观点




继承开始后,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法定继承,一般按先后顺序处理遗产,也即遗赠扶养协议优先考虑,遗嘱或遗赠次之,法定继承最后考虑。若继承人无遗赠扶养协议、无遗嘱或遗赠,也无继承无效情形的,则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适用法定继承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时,同样也应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扶养老幼困残及协商一致的原则,其中情形之一是: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基于该种情形属于继承人主观上拒不履行或不愿尽抚养义务,因此继承规则中就该种情形也体现出了惩罚性的不均等原则。
本案中,因原告张某未对被继承人尽到任何的扶养义务,因此法官适用前述规定,最终酌情判决其仅分得10%的遗产份额。

04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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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近日,远在外地的卢某被物业告知自家卧室卫生间马桶反水溢出,卧室地面浸泡严重,并导致楼下天花板渗水。维修工人在进一步核查反水原因时发现,在二楼与三楼之间的这段公共下水主管被水泥块、沙子、卫生棉块等杂物堵塞,于是污水从三楼住户的卫生间马桶反流,再加上卢某长期在外地,反水后未及时发现,最终导致房屋积水渗至楼下。
无奈之下,卢某雇请工人对楼下邻居的天花板以及自己房屋进行更换、维修,花费4万余元。卢某找物业公司及楼上业主协商损失的承担问题遭到对方拒绝,便诉至新罗区人民法院,请求物业公司与楼上所有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02


法院认为




法院比对了用户水电使用情况等证据,查明除林某等2人能证明自家房屋长期无人居住或还未装修外,其余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由于无法查清造成堵塞的水泥块、沙石等杂物来自哪家住户,根据民法典规定,其余楼上业主均应共同对卢某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物业公司亦应对卢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卢某未及时发现案涉马桶反水倒灌,造成室内财产损失扩大,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也需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最终,新罗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卢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楼上26户业主各自承担卢某案涉损失2%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8%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亦依照相同比例承担。物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

03


律师观点




结合维修工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造成排污管道堵塞的物体并非是可排入公共排污管道的正常生活垃圾,而是水泥块、沙子、卫生棉块等杂物,证明排污管道的共用业主存在不当使用情况。
根据公平原则,楼上所有可能造成加害的业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物业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对雨水管、污水管等公用设施进行疏通、维护、修缮,并在业委会或第三方监督下,做好检修记录,否则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维护责任,亦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赵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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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前言




近日#男子中奖1000万瞒着妻子给前妻70万#冲上了话题热搜榜首,不少网友好奇彩票中奖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呢?如果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有什么后果?
这是一起法院审理的真实离婚案件,丈夫中奖千万却私赠前妻买房一起来看案情解析。

02


基本案情




小王的老公小李(化名)爱买彩票,小王也不当回事儿,从未想过天上的“馅饼”会砸到自家。没想到,两年前的一天,小李真的中了大乐透,奖金整整有1000万元,税后到手843万元。但小李却起了私心。奖金到账的当天,小李便偷偷向自己的姐姐转账200万元。此后,他又用奖金陆续为前妻支付购房款70余万元。得知真相的小王心如死灰。夫妻二人本就感情不和,这飞来的千万大奖更是加深了两人间的裂痕。
最终,小王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对小李偷偷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彩票奖金270余万元进行分割,并要三分之二。

03


法院认为




经过审理,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小李向其姐姐转账以及为前妻支付房款的款项,均来自小李大乐透中奖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向小王赔偿270余万元的60%。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现已生效。

04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小李中奖所得843万元,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他却隐瞒中奖事实,通过转账给其亲属和为前妻支付房款的形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小李作为转移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彩票中奖本是幸事,夫妻共享方是喜事。天上若真掉下“馅饼”,夫妻一方不该妄想独吞,莫要聪明反被聪明误,赔了“夫人”又折兵。夫妻是彼此信任、相互扶助的共同体,有难同当,有福也应同享。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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