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高铁上调整座椅靠背压坏后座乘客电脑,要赔吗?

01


基本案情




高铁现已成为人们出行的常用交通工具,不少旅客上车就坐后,会下意识地调整自己的座椅角度以便更舒适地乘车。而正是这个小小的动作,导致了纠纷的产生。
2022年3月4日,大学生王某乘坐“复兴号”列车从深圳前往武汉,该趟列车车厢内的小桌板背面均贴有“请您调整座椅角度时,提示后排旅客”的提示标识。
上车后,王某将其刚购买不久的笔记本电脑放置在前方的小桌板上使用。途中,坐在王某前方位置的刘某调整座椅靠背时,不慎压到王某的笔记本电脑,造成电脑显示屏损坏。
王某遂向乘警寻求帮助,后双方于长沙南站下车前往派出所,但在派出所协商未成。急于赶时间的王某于当日再次购票从长沙南站乘坐列车前往武汉。到达武汉后,王某打车前往电脑维修店,维修后再打车返回学校。始终未得到赔偿的王某将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维修费、交通费合计4788.5元。

02


法院认为




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所乘列车内座椅背后放置的小桌板背面均贴有“请您调整座椅角度时,提示后排旅客”的提示标识,故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在调整座椅角度时,应当注意和提示后排旅客。但刘某未尽到上述义务,故对造成王某笔记本电脑损害的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王某将电脑放置在前排座椅背后的小桌板上使用时,未警惕前排座椅调整可能对其造成的影响,对其电脑损害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70%,其他部分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除去高铁票手续费15元,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88.5-15)*70%=3341.45元。

03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条即过失相抵原则,即当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可依法减轻甚至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边奎宁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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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是否为参与分配启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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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A法院)在李某一申请执行北京某能公司、西安某电气公司、四川某电气公司、王某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李某一对债权人潘某三分配资格提出异议,请求认定潘某三无参与分配资格。李某一的事实与理由:其为A法院××××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A法院在执行××××号案件过程中,于2016年2月29日首封了王某二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该房屋于2020年11月14日拍卖成交。2021年3月9日,法院通知李某一代理人查看潘某三的参与分配材料,未见潘某三的参与分配申请书。潘某三未依法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不应确认其参与分配资格。后李某一提出异议。

02


法院认为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有关参与分配制度的司法解释规定,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保障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获得同等受偿的权利。申请人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是为了便于主持分配的法院更好地审核申请人的债权状况,确定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当申请人的执行法院与主持分配法院并非同一法院时,申请人向主持分配法院提出申请,表达参与分配的意愿,是主持分配法院判断申请人参与分配资格,并准许其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
而本案中,A法院作为处分涉案房屋的李某一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法院,同时也是轮候查封该房屋的潘某三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法院,对上述两案的债权人状况、财产查控情况、执行进度等有清晰明确的了解,在对涉案房屋处置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时,应综合相关各案债权人的情况,作出分配方案。
考虑到潘某三向A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且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已明确表达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特别是涉案房屋财产,以实现其债权的意愿;在潘某三无明确放弃债权或表示不参与涉案财产分配的情况下,即使其未向A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亦可视为其已提出参与分配申请,A法院在主持财产分配并制定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应当将潘某三纳入分配方案之中,给予其对涉案房屋处置所得价款平等受偿的机会。

03


律师观点




实践中,债权人如已在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了执行,即使没有主动申参与分配,主持分配的法院也应当将其纳入分配方案之中,给予其平等受偿的机会。上述案例说明即使债权人未向A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债权人向A法院提交了执行申请,且轮候查封了执行标的,已明确表达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以实现其债权的意愿。
在债权人未明确放弃债权或表示不参与涉案财产分配的情况下,亦可视为其已提出参与分配申请,A法院在主持财产分配并制定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应当将其纳入分配方案之中,给予其对执行标的物处置所得价款平等受偿的机会。
法律一般规定以债权人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作为参与分配启动条件。若存在特殊情况,法院会主动通知债权人参与分配。因此,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债权人应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这样,才能保障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受偿。
参与分配应当注意的问题: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参与分配的材料,写明参与分配理由,并附执行依据;善用参与分配的异议与救济途径。

04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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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民间委托理财的法律认定

民间委托理财,一般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负责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并按约定分享投资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委托理财也日益普遍,其纠纷也日益见多。
一、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关系的法律性质
一般委托理财案件难点在于如何正确区分民间借贷与民间委托理财。有的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中涉及固定收益、保本收益等条款的,就应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的观点认为,不能仅以协议中存在保底条款或者固定收益的条款约定,就否定当事人双方具有委托理财的意思表示。判断合同的性质,还应看其是否有委托理财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风险和收益如何分配等要件。
民间借贷与民间委托理财在合同主体及款项交付方面具有共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还是颇为明显的。民间借贷本质上就是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当事人的合意即是资金拆借。民间委托理财则具有其他的内容,如委托人看重受托人的品行、投资经验等,将一定的资金交付予受托人,由其进行证券投资,并约定风险承担、报酬分配等事项。
不能仅凭委托理财合同中存在的保底条款、固定收益条款就排除委托理财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还需要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投资项目、资金的去向,受托人的具体投资管理情况,期间是否按约定分配利润等,以此确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
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合同效力及保底条款效力认定
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常会产生争议的条款是固定收益(保底)条款。
固定收益(保底)条款是不论最后投资是否盈利,受托人(操盘手)都须按约定向委托人(投资人)支付固定或最低收益。有观点认为,类似约定应属无效,因为固定收益(保底)条款明显违背了资本市场的交易原则和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与委托代理制度中由委托人承担代理后果的一般原则相违背。也有观点认为,证券法仅对证券公司受托理财时固收(保底)条款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并未对自然人之间关于该类条款的约定明确予以禁止,在此情况下,该类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理应尊重和保护当事人之间就投资收益及风险分配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认条款的法律效力。
三、民间委托理财过程中发生的投资损失处理
若民间委托理财合被认定为委托合同的一种,那应适用民法典中的委托合同规范予以调整。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受托人承担损失应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若委托人未能举证证明受托人存在过错,受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受托人存在过错,法院会根据具体过错并结合有无分红、分红比例等因素,酌定一个损失分担比例。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超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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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及审查要点

01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医疗服务所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医疗服务所向甲公司提供服务,并明确具体服务事项、服务周期、服务对象及人数、收费方式等内容。乙医疗服务所指派专门人员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后要求甲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甲公司则主张服务合同中的收费约定违反相关收费管理办法,且乙医疗服务所指派人员缺乏从业资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该服务合同无效。

02


法院认为




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甲公司应就其主张 承担举证责任,而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医疗服务所存在从业资质缺失等影响意思表示的情形,以及未举证证明乙医疗服务所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认定双方系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订服务合同,且委托事项不存在违法之处,该服务合同有效。

03


律师认为




服务合同是指由一方根据要求完成服务产品或者行为,另一方接受并给付相应服务费的合同。但是服务合同在《民法典》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属于无名合同。故该类案件实践中,对服务质量、付款条件、违约事实的认定等方面存在多种争议,处理标准不一致。对此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有如下审查要点:
第一,对合同性质的审查。对合同性质进行准确界定是案件审理的必要性之一。在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应当确认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合同的订立过程和履行情况,从而判断诉争合同性质是否为服务合同。对于双方订立的涉及电信、医疗、法律、旅游、房地产、餐饮、娱乐、教育、网络等相关领域,约定提供服务方和接受服务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在性质上一般应认定为服务合同。
第二,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明确涉案合同为服务合同性质后,需要进一步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首先应审查双方是否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服务内容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其次应特别注意服务合同所涉行业是否需要特殊资质、准入许可等。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当服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服务合同无效的除外。
第三,对法律适用的审查,服务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实务中,法院可以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参照适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相关法律规定。如服务合同对于支付服务费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参照适用可以参照适用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部分关于支付报酬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在完成服务、收取报酬等方面与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亦可以考虑参照适用。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郭丽丽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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凝心聚力 共启新程”,2023年1月10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暨2023年新年联欢会圆满落幕!特别感谢:一脉相承酒业集团董事长李松山先生赞助。雷石律所全体人员欢聚一堂。一元复始、万象更新回首峥嵘岁月,展望光辉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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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新年致辞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刘军德书记和陈影主任在新年联欢会上进行了新年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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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德书记表示党建和律所管理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螺旋式上升、波浪式前进的关系。党建的目的,是让每一位党员律师,按照党章的规定,模范的执行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并带领和影响其他人士,按照律师执业规范,执业纪律的要求,严格约束自己同时专业知识、行规,必须自学、请教,在实践中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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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陈影主任在新年联欢会上回顾2022年大家受疫情影响在拼搏和躺平之间的选择,陈影主任用幽默风趣的脱口秀形式为大家讲述了自己的亲身经历中关于拼搏和躺平的选择。

同时对2023年新的一切,陈影主任称未来的一切都是崭新的、空白的、有待我们共同描摹的。最后,陈影主任表示,希望每一位朋友在2023年都能奋力一搏,用热情和实力去迎接更加美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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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趣味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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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欢会晚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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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新春,山河远阔

迎新程,道路明辉

灯盏通明,新朝又一日

2023年一定是属于勇毅前行的我们

因为我们胸怀梦想,笃信前行。

因为我们满怀希望,不忘初心。

因为我们不惧未来,迎难而上。

长风万里,光明在前。

我们携手共赴新程

我们未来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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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合理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

2017年2月,在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展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史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展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史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 
展某某于事发当日在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同年3月7日展某某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中同时写明“休息两周”;后展某某又多次就诊,其中水利医院于当月21日、5月16日分别为其开具病假1个月、两周;哈尔滨第五医院于同年4月17日为其开具病假1个月;上述病假总天数为102天。展某某因购买轮椅支付365元,因车辆维修费支付费用650元。史某某为其车辆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的商业三者险。
交通事故后,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损失赔偿认定并不困难。关键在于原告方的哪些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争议焦点在于二次手术费和误工费如何确定。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且伤者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的,治疗费用一般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伤者提交医院预估证明的,应考虑医院等级等进行严格审查后认定是否采纳;对于误工费损失,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晓严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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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内余额能否要求发卡方退还?

01


案情摘要




黄某持有A公司发行的1张卡号为80115的预付卡,该张卡背面注有使用说明:本卡有储值功能不得支取现金;此卡有效期在开卡日起三年有效,须在规定时限内消费完毕;此卡最终解释权归北京A公司所有等。截至2022年1月1日,黄某所持预付卡尚有余额13683元,然而A公司的连锁店均已停止营业,无法正常提供服务。黄某多次请求A公司退还卡内余额,但A公司一再拖延退款时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某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卡内金额13683元。

02


法院认为




首先,对于涉案储值卡的性质,A公司主张为记名卡,黄某主张为不记名卡。根据在案证据,卡面未标注仅限本人使用、不允许转让等字眼,亦未标注持卡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且根据消费惯例,餐饮消费不同于健身、美容、教育培训等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行业,发放不记名卡更符合行业惯例,被告也没有就其主张的记名卡予以举证证明,故法院认定涉案储值卡为不记名卡。
其次,涉案储值卡作为一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持卡人可以向发卡人获取与消费卡金额相等的商品或服务,且任何人都能凭所持消费卡主张相同的权利,这是依据发卡人所承诺的以约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偿付的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关系下,持卡人即为该合同关系的债权人,而所持的涉案储值卡,即是一种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是债权的依据,债权凭证的转让意味着债权的转让。
消费卡转让后,作为发卡人仍应对其发行的消费卡的持卡人负有交付同等价值产品或服务的合同义务。因此,黄某作为持卡人,为本案适格原告。
再次,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发卡企业或受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虽然涉案储值卡卡面记载卡片有效期为三年,但在涉案储值卡仍有余额的情况下,A公司仍有提供后续配套服务的义务,持卡人在过了有效期后仍可随时向发卡方主张相关权利,故对于A公司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虽然卡面记载不得支取现金,且载明可在公司各连锁店使用,但由于A公司的两家店均已停业,导致双方合同履行不能。据此黄某提出要求A公司退还涉案储值卡中剩余金额,具有合理性。
综上,原告可依据其所持有的储值卡向A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因停业导致涉案储值卡无法继续消费,故其应向持卡人黄某退还剩余卡内金额。

03


律师观点




预付卡消费在教育培训、美容美发、健身等服务领域中广泛存在,而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经营者虚假宣传、诱导充值,或是在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约定不予退款等情形,甚至有发生以装修、维护、停业整顿为名,携款跑路,或在重新整修后,改换门面,终止服务,从而侵犯预付卡消费者正当权益的情形。
本案中,基于黄某与A公司的合同已经发生履行不能,且系A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履行不能情形的出现,因此法院判定A公司应当承担向黄某退还卡内剩余金额的义务。
在此也建议广大消费者在办卡充值时,应当根据实际消费情况合理充值,以尽量减少未来可能产生的损失。若发生此类纠纷,在与经营者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寻求消费者协会帮助或是向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必要时也可以选择司法途径解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孙鹤

雷石普法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内余额能否要求发卡方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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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恶意诉讼的认定

01


基本案情




李某一、王某二与寿某三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某一向寿某三借款,借款金额15万元,王某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寿某三将15万元交付给李某一。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某一向寿某三借款15万元,王某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李某一未还清借款,遂发生纠纷,寿某三先后依据两份《担保借款协议书》将李某一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两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系续签关系,双方实际仅发生一笔借贷关系。后李某一、王某二以寿某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给李某一、王某二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寿某三赔偿两案一审的诉讼代理费并公开赔礼道歉。

02


法院认为




某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一、王某二有关寿某三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主张依据不足,驳回李某一、王某二的诉讼请求。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两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系续签关系,双方实际只发生一笔借贷关系,即15万元。在双方借贷纠纷经调解结案后,寿某三持之前的协议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主观上存在恶意。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寿某三恶意提起诉讼,导致李某一、王某二被迫应诉,并支付了律师费,寿某三应赔偿李某一、王某二合理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寿某三起诉标的额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李某一、王某二请求寿某三赔偿该案律师费12000元,属合理损失范围,应予支持。

李某一、王某二另请求寿某三赔偿本案一审律师费2500元,因该案律师费属于李某一、王某二提起诉讼支出的诉讼成本,而非寿某三提起前诉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03


律师观点




恶意诉讼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相关义务,不能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方式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本案中,寿某三知道第二份款协议书已取代第一份协议书,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后,寿某三再以第一份协议书虚构有两笔借款的事实,提起毫无事实依据与合理理由的诉讼,妄图再获取一笔款项及相应利息,寿某三第二次诉讼未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寿某三明知无事实依据与合理理由,为谋取不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关于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部分相关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某一、王某二应对恶意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是李某一、王某二被迫应诉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寿某三予以赔偿。李某一、王某二提起本诉支付的律师费用,属于支出的诉讼成本,而非寿某三提起前诉造成的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且未有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规定,但因恶意诉讼引起的侵权赔偿,《民法典》亦有相应规定,其仍属于《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的规制范围。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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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如何准确适用“反垄断法”?

01


基本案情




武汉公司与上海公司于2012年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约定武汉公司在上海公司指定区域内销售上海公司轮胎产品,但须遵守上海公司制定的产品最低销售价格;此外,武汉公司销售轮胎的销售额应占其销售总额的60%以上,除在签约时经上海公司认可准许销售的其他品牌轮胎之外,武汉公司若增加销售其他品牌轮胎,应当经过上海公司的同意。
2015年双方另签订一份《特约经销合同书》,除删除经销商应该尊重或遵守上海公司最低销售价格限制要求的规定之外,其余条款与2012年基本相同。
2016年4月,上海市物价局认定上海公司2012年以来在销售卡客车轮胎以及乘用车轮胎过程中与上海公司上海地区经销商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之垄断协议,并处以罚款。
后武汉公司起诉上海公司,要求上海公司立即停止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行为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并赔偿武汉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02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在三个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逻辑上亦不可能存在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不法行为的可能性

同时武汉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限定销售区域条款、销售目标与销售奖励金捆绑条款排除、限制了上述相关市场的有序竞争;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关于上海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余主张,因此武汉公司关于上海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述观点,将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律师观点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法进行了修订。当下对于垄断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问题存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如何准备判断“垄断行为”。当前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为主导,随着市场深度与广度的发展,于是市场主体之间会产生各种复杂的新型商业行为,实践中很多商业行为往往都具备促进竞争与限制竞争的双向效果。市场允许充分竞争,在市场经济的自发调节机制下,反垄断诉讼中适用反垄断法应保持谦抑,即“非必要不介入”原则,从而轻易介入对市场竞争进行主动干预,避免因司法裁判对市场竞争进行限制,同时也是鼓励自由竞争的价值体现。
第二,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反垄断案件实务中,由于对纵向垄断协议案件的举证责任缺乏统一认识,故对于纵向协议的举证责任仍应遵循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第三,如何对垄断进行定性。众所周知,垄断行为定性相关要素包括:相关市场认定、竞争关系分析、品牌竞争、合同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合理区分等。在此情况下,反垄断法系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相结合的二元法律体系,以公权救济和私权救济两种方式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二机关在各自领域分别进行执法或裁判,相互独立,却又互补。
因此,作为市场持续发展的基础,公平自由竞争系反垄断立法、司法和执法所追求的价值所在。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当经营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损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且市场无法自行调整的情况下,才适用反垄断法。

04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六条: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05


相关案例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6)沪73民初86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2018)沪民终475号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徐维眷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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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业绩 | 合同纠纷案胜诉

近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了广西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咨询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律所指派了律师代理北京某咨询公司作为被告,法院分别在2022年6月22日和9月14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过对案件的细致分析,依靠专业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经验,获得了法院的胜诉判决。

01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3日,原告广西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咨询公司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咨询顾问,协助原告办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乙级)资质》。咨询费总额合计75000元,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额的50%咨询费,即37500元;原告取得《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乙级资质》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咨询费,即37500元。协议中还约定,要求原告采购被告提供的涉密产品。
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咨询服务首付款37500元。此后,被告持续在线上为原告提供远程咨询及指导。2021年7月6日,被告曾派出专业人员到原告处进行现场培训。此外,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需要提交保密行政部门审核的保密制度、表格模板等汇编材料。
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乙级资质认证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经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内容:原来申请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乙级资质暂停申报,更换为国家秘密载体印刷资质(涉密档案数字化加工)乙级资质,咨询费及付款方式按照原签署的协议进行。但自2021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就原告采购涉密产品的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沟通协商,直至同年12月中旬,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
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涉密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相配套的涉密产品。
2022年2月25日、3月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在2022年3月1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首付款及承担违约金、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接受委托后,律师就案件材料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关于案涉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已经提供的服务内容及相关证据材料;针对案涉协议中涉密产品的有关约定,向当事人了解所提供的涉密产品是否符合约定的条件以及证据材料,准备应诉材料。庭审结束后,律师及时就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事项向法官提交了代理词。
最终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驳回原告广西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当事人被告的委托事项全部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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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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