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男子中奖1000万瞒着妻子给前妻70万,妻子能追回吗?

01


前言




近日#男子中奖1000万瞒着妻子给前妻70万#冲上了话题热搜榜首,不少网友好奇彩票中奖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呢?如果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有什么后果?
这是一起法院审理的真实离婚案件,丈夫中奖千万却私赠前妻买房一起来看案情解析。

02


基本案情




小王的老公小李(化名)爱买彩票,小王也不当回事儿,从未想过天上的“馅饼”会砸到自家。没想到,两年前的一天,小李真的中了大乐透,奖金整整有1000万元,税后到手843万元。但小李却起了私心。奖金到账的当天,小李便偷偷向自己的姐姐转账200万元。此后,他又用奖金陆续为前妻支付购房款70余万元。得知真相的小王心如死灰。夫妻二人本就感情不和,这飞来的千万大奖更是加深了两人间的裂痕。
最终,小王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对小李偷偷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彩票奖金270余万元进行分割,并要三分之二。

03


法院认为




经过审理,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小李向其姐姐转账以及为前妻支付房款的款项,均来自小李大乐透中奖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向小王赔偿270余万元的60%。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现已生效。

04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小李中奖所得843万元,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他却隐瞒中奖事实,通过转账给其亲属和为前妻支付房款的形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小李作为转移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彩票中奖本是幸事,夫妻共享方是喜事。天上若真掉下“馅饼”,夫妻一方不该妄想独吞,莫要聪明反被聪明误,赔了“夫人”又折兵。夫妻是彼此信任、相互扶助的共同体,有难同当,有福也应同享。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晓娟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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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违规穿行不慎摔伤,双方过错各担其责

01


基本案情




为了节省时间便从小区绿化带内穿行,结果掉进绿化带内的坑洞摔伤,这种情况下是否能要求小区物业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小区物业承担10%的责任。
今年6月,李某在回家时从小区绿化带内穿行,不慎掉入绿化带内的供水阀坑洞摔伤。李某当即联系了小区物业,物业工作人员随即与李某一同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后双方因损害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果,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小区物业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

02


法院认为




法院查明,李某为节省时间,擅自从绿化带内穿行,不慎掉入绿化带内的供水阀坑洞,造成身体损伤;李某受伤时,供水阀坑洞上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损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小区物业对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设施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此小区物业对李某损伤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定李某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小区物业承担10%的责任,并依据该比例计算小区物业赔偿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同时驳回了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03


 律师说法




小区物业应当在其物业服务区域内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虽然案件涉及的供水阀坑洞处于绿化带内,但这并不能免除小区物业在管理该供水阀坑洞时应确保该供水阀坑洞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小区物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绿化带系禁止通行区域,夜间进入该区域存在一定危险,仍擅自从绿化带中穿行,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边奎宁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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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年度审计报告能否当然免除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01


基本案情




A公司是某国储中心大厦工程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程序B公司以135505850元的标价中标该工程。后续双方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补充协议》、《借款协议》、《支付协议》等文件。
A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出资人及股东为C公司。
2017年3月20日,C公司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C公司将其所持A公司100%股权转让给D公司,转让价款为4461.45万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款3611.45万元和冲抵D公司应收C公司往来款850万元。还约定,D公司同意在项目建设完成并取得销售许可证后,C公司按照8500元/㎡价格购买国储中心大厦A12层整层房屋,面积791.26㎡,A公司收到购房款后以咨询费方式将全部购房款(税费除外)返还给C公司。
C公司与D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乙方的陈述与保证部分”约定“乙方(D公司)已知悉A公司全部债务情况,股权转让后A公司的债务与C公司无关。”
2017年3月21日,A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C公司变更为D公司。
2018年8月22日和9月30日,A公司分别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0万元。此后,A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
B公司提起上诉,主张C公司、D公司应当对A公司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


法院认为




对于C公司、D公司是否要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C公司虽提交了A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A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C公司与A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C公司的证明目的。
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A公司成立后,即有对E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C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A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C公司与D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C公司还是D公司,与A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A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
因此,在C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D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C公司股权时对A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D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D公司受让C公司股权,成为A公司一人股东之后。
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就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


律师观点




一人公司仅包含一个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较为紧密的。我国公司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
根据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是法律对一人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一人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相对方当然有理由怀疑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然而,是否审计报告就能充分证明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呢?
上述案例中,股东提交了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法院认定审计报告仅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不能充分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可以看到,即使提供审计报告,股东的证明责任并不必然免除,要继续承担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证明责任。
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若要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除了提供必要的审计报告外,还应提供合同、单据、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能够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收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不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杨悦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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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狂飙》“教父”高启强——死刑

23年新年大戏中,《狂飙》以黑马姿态迅速展露头角,收视、口碑一路“狂飙”。主要剧情围绕以刑警安欣为代表的政法队伍与以高启强为代表的黑恶势力长达21年的正邪较量。在这期间,高启强屡屡触犯法律,贯穿始终的就是以其为首的黑恶势力长期控制着京海的方方面面,京海的天一直被乌云笼罩着。
在剧中安欣、徐忠等政法人员的不懈努力下,以高启强为首的这朵黑恶势力乌云逐渐散去。
大结局中,高启强认罪伏法,被依法判处死刑,法庭宣判时列出的高启强罪行多达11项,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放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行贿罪等。
那么问题来了,哪些组织可以被定性为黑社会组织?哪些参与者又将会受到法律严惩?
《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狂飙》中的的高启强为例,结合高启强杀人、真实财务帐本等人证物证来看,首先,高启强作为组织者、领导者,身边有一批以唐小虎、唐小龙等为首的骨干成员一直跟随着高启强。这二十多年,高启强等人通过各种违法犯罪以及违规操作,使强盛集团变成了京海的龙头老大,正如剧中的一句台词“京海的一半姓高”。为何高启强等人的为非作歹时隔多年才被公安机关调查?一个非常关键的原因就是高启强上面的“保护伞”,从退休领导干部、基层公务员、再到市级乃至更大的政府官员都参与其中,在京海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京海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大结局中,高启强等人被判处了死刑,“保护伞”被破除,是对那些枉死的人的告慰,也掀开了一直笼罩京海的乌云,同时也是对犯罪分子的警戒——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人触犯了法律就一定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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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案外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本案被告(承包人)青海送变电公司签订了《国家电网公司2015年新增批次输变电工程施工集中招标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第三人江苏义隆公司与被告青海送变电公司就藏中与昌都电网联网工程芒康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就专业分包工程概况、范围、施工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20日,原告刘汉玉与第三人江苏义隆公司签订了《资质使用收费标准》,并就案涉工程出具了《承诺书》。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交付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因未支付工程款,刘汉玉将青海送变电公司诉至法院。

02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青海送变电公司均与第三人江苏义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等,在被告青海送变电公司不知道原告刘汉玉借用第三人江苏义隆公司资质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被告青海送变电公司与原告刘汉玉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本案《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青海送变电公司与第三人江苏义隆公司,第三人江苏义隆公司亦认为自己为合同相对方。
因此,原告刘汉玉在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权越过第三人江苏义隆公司直接起诉被告青海送变电公司。
其次,即使被告青海送变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业主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条仅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就本案而言,原告刘汉玉提交的证明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
综上,原告刘汉玉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03


律师观点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青海送变电公司与江苏义隆公司依法订立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青海送变电公司与刘汉玉无合同关系,刘汉玉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青海送变电公司。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樊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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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死亡赔偿金”可以继承吗?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王某因李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身亡。王某的妻子林某,未成年子女王某一、王某二向法院起诉李某请求赔偿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5万元人民币。诉讼进行中,张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全作为王某的遗产直接判归张某,以清偿王某生前所欠张某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
那么,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民法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有两种解释。
一种是根据“扶养丧失说”,将其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一种是根据“继承丧失说”,将其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实质上是摒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法释〔2001〕7号)所采取的“扶养丧失说”的立场,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可以认为在理论上接受了“继承丧失说”;实务中的争议也由此而起。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理所当然就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按法定继承顺序分配,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答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
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
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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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4年6月,张某与徐某签订《租赁合同》用于经营餐饮,合同约定期限5年,租金2万元/年,承租人不得对房屋进行转租。合同签订后,张某缴纳了1年的房租及押金,花费6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投入餐饮经营。
2016年8月,徐某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被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涉案商铺被强制执行。
2017年7月,案外人周某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周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便要求张某停止经营,搬离房屋。因张某生意较好,不同意搬出,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要求周某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协商无果,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障其租赁权。

02


法院认为




张某与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涉案房屋不存在担保物权,徐某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可以进行出租。
原合同法第229条(现为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2款(本条款经2020年修订,现为该规定之28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徐某在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某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张某取得该房屋的租赁权属于善意。现徐某与张某均未主张解除合同,原租赁合同有效。
周某在拍卖的情况下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此时履行合同主体变更为周某,其有权获得该房屋的收益,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数额向张某收取租金。
最终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周某继续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

03


律师观点




对于房屋拍卖之前所存在的租赁权,如何协调好新房主与承租人的利益这一情况,实践中一般采用承受主义,即租赁合同对于新房主仍具有效力。
但是如果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后才被出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4条规定,此时的租赁权将不再受到法律保护。若出租人为了规避执行的不利后果,与承租人恶意串通签订租赁协议,因其行为本身违法,根据相关规定,合同亦属无效。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徐维眷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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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5日,武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武某以210万元购买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附随该合同有五个附件。在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显示了案涉房屋结构房的四周墙体及内部洗手间的墙体,此外内部无其他墙体,武某在该平面图中涉及本案房屋部分签名捺印。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建筑结构安全、消防要求、保证整体建筑完整性及商业经营需要,该房屋室内天棚局部可能有结构梁、明管;室内有结构柱或剪力墙、穿梁套管、穿墙套管等;以上情况最终以实际交房为准。

后武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武某进入房屋后,发现相比合同约定,房屋内部多出了三面墙,将室内分割为大小不等的数个空间。武某很不满意,于2020年11月3日向置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置业公司未予回复。武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解除其与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02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某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否明确知道房屋实际的户型结构。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就买卖案涉房屋进行要约、承诺并最终达成合意的主要载体,合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的基本信息均应在合同中予以体现。

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武某购买的房屋系期房,在签约时房屋并未实际建设完毕,武某无法通过房屋现状了解房屋的实际情况,其获取房屋信息的主要载体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认定武某是否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已明确知道房屋户型结构,应主要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

而案涉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中,房屋户型结构并未显示房屋内部存在本案争议的三面墙体。虽然置业公司主张武某在《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已经阅读、了解并认可房屋户型图,但置业公司提交的显示房屋内部存在墙体的《户型鉴赏》,与确认单载明的“户型图”名称不一致,且《户型鉴赏》中也没有武某的签名。置业公司据此主张武某在购买房屋时已完全了解房屋的实际户型结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应认定武某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并不知道房屋的实际户型结构,即房屋内部存在三面承重墙体。

同时,三面墙体将房屋分割成零碎空间,可用性很差,且三面墙为承重墙无法拆除,这使得案涉房屋户型结构、布局等与合同约定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与武某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的使用预期严重不符,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

因此,武某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有权与置业公司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终,法院判决武某与置业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置业公司退还武某购房款210万元,武某退还置业公司涉案商品房。

03


律师观点




对于商品房的交易,房屋的内部格局和结构对购房者起着很大的决定作用,是整个买卖环节中的重要因素之一。

商品房开发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户型和状态将房屋及时交付购房者。

如果发生上文案例中所述情形,购房者在房屋交接后发现房屋的户型结构与签订的合同中的结构存在根本性差异,由于不合理的房屋结构导致房屋的使用价值产生明显贬损,已经与购房时对房屋的预期严重不符时,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开发商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此外,如果购房者在交房前就得知房屋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开发商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按照约定的房屋户型结构交付房屋的,同样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开发商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

04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杨悦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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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好意同乘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

01


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是邻居关系,平日里两家相处得不错。2019年8月3日,李某搭乘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出行,但在行驶过程中,因赵某驾驶的小客车超车后立即右转弯,致使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发生侧翻。尽管双方车辆未直接碰撞,但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王某与乘车人李某均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勘查后,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李某因该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2131元。
李某要求自己搭乘的三轮车司机王某和对方车辆驾驶人赵某等人赔偿费用。王某则表示自身不存在违反交规的规定,且是好意让李某搭乘,同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责任。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下,李某遂将王某和赵某等人诉至黄骅法院。

02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其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持放任态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90%的责任;发生事故时双方车辆并未接触,反映出两车之间尚有一定的刹车距离,而对于造成电动三轮车失控侧翻的情况,王某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
但王某在遇到突发情况采取补救措施属于被动行为,过错程度较小,且无偿善意允许李某搭乘车辆的行为也属于好意同乘行为,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酌定王某承担5%的事故责任,李某自行承担5%的责任。

03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民法典》新规定的好意同乘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起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就是好意同乘规则的法律规定。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利他性、非拘束性的特征。
《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好意同乘造成搭乘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过错原则是侵权行为适用的一般原则,无过错原则的适用都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而且机动车一方的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的关系是对等的,应适用一般的侵权规则。
再次,因好意同乘的性质,与《合同法》中无偿性合同的规则相比,结合举重以明轻的立法解释原则,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内的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当然可以减轻供乘者的赔偿责任。
最后,如果侵权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出现了严重过错,则不能够仅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
本案通过对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首次规定了“好意同乘规则”的认定 ,确定了同乘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存在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共乘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减轻责任的情形和理由,解决了此种情形下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有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构建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和谐的人际关系,构建和谐互助的社会环境。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晓娟

编辑: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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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劳动者发生工伤的,能申请工伤赔偿吗?
答:没有购买社保也可以申请工伤的,如果用人单位没为劳动者购买社保,劳动者认定工伤后赔付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保。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否必须有劳动关系最高法院认为?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特殊情况下有例外。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如何认定“因工外出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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