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公司被裁决补缴社保后,员工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是否应当返还公司

01


案情摘要




张红于2011年5月3日入职陕西某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公司每月向张红发放相应社会保险补贴,公司不再承担为张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张红签了《个人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019年5月9日,张红离职,之后,张红就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申请仲裁。
2019年9月24日,仲裁委裁决公司为张红补缴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12月30日,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张红返还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仲裁委不予受理。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02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协商一致,由公司每月向张红发放相应社会保险补贴,而不再承担为张红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公平原则,张红应当返还给公司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张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公司出具违规格式条款的劳动合同,是过错方,且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另公司已依据生效裁决书为张红补缴了有关社会保险,故张红应当向公司返还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其次,本案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予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实体基础法律关系为形成之诉,并非是不当得利之诉,张红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红仍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虽然张红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其次,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用人单位自2019年9月份收到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时才知道其向张红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张红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高院裁定:驳回张红的再审申请。

03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非诉讼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吉喆

雷石普法 | 公司被裁决补缴社保后,员工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是否应当返还公司


雷石普法 | 公司被裁决补缴社保后,员工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是否应当返还公司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雷石普法 | 股东配偶是否有权提起确认股权转让效力之诉呢?

雷石普法 | 《外商投资法》对于VIE结构将产生什么影响

雷石普法 | 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仅限于法定事由

雷石普法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雷石普法 |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公司被裁决补缴社保后,员工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是否应当返还公司

雷石普法 | 股东配偶是否有权提起确认股权转让效力之诉呢?

01


裁判要旨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权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东之配偶并非公司登记股东,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对所涉股权仅享有财产性收益的权利,并无直接支配的权利。股权转让无论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均与原股东配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确认股权转让效力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02


基本案情




某莉与刘某忠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20年,刘某忠以其名义出资2.4亿元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公司共同设立红星美凯龙公司,并占红星美凯龙公司40%的股份,该股份登记于刘某忠名下。
杨某莉诉称,刘某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万锦公司将原登记于刘某忠名下的红星美凯龙公司40%的股份非法转移至万锦公司名下且万锦公司未支付任何转让款。
杨某莉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刘某忠以其名义出资24000万元,占红星美凯龙公司40%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忠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处分行为。
杨某莉遂向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刘某忠将其持有的红星美凯龙公司40%的股份转移至万锦公司名下的行为无效;
2、判令万锦公司将红星美凯龙公司40%的股份返还到刘某忠名下,并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3、判决万锦公司向刘某忠返还自2012年度起红星美凯龙公司40%股份所产生的分红(具体分红金额以公司实际的分红为准);
4、判令红星美凯龙公司配合办理刘某忠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03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原审审查查明,涉案的讼争股权原先系登记在刘某忠个人名下,刘某忠通过与万锦公司签订《福建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名下持有的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万锦公司,该转让行为已经红星美凯龙公司股东会议确认并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现杨某莉起诉提出要求确认刘某忠与万锦公司签订《福建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等请求,主要理由是刘某忠在转让涉案股权的过程中,通过万锦公司进行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协议,损害了杨某莉的利益。
法院对此认为,涉案股权原先系登记在刘某忠个人名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刘某忠作为股权持有人对股权有独立的处分权,无需征得其他任何公司外部人员的同意。
另外,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人格独立性,要求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家庭财产及收益和负债相区分,故股东转让名下股权也无需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本案中,杨某莉虽系刘某忠配偶,但并非红星美凯龙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故其对登记在刘某忠名下的股权仅享有获得财产性收益的权利,并无直接支配的权利。
故涉案股权转让无论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均与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杨某莉与本案诉讼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非诉讼业务部  祝鹤

编辑:吉喆

雷石普法 | 股东配偶是否有权提起确认股权转让效力之诉呢?


雷石普法 | 股东配偶是否有权提起确认股权转让效力之诉呢?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雷石普法 | 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仅限于法定事由

雷石普法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雷石普法 |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讲座预告 | 宋昌江: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

雷石普法 | 居住权纠纷裁判案例规则(附居住权设立合同)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股东配偶是否有权提起确认股权转让效力之诉呢?

雷石普法 | 《外商投资法》对于VIE结构将产生什么影响

“VIE结构” (VariableInterest Entities),即可变利益实体,也称为“协议控制”,是指境外上市实体与境内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上市实体在境内设立全资子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运营实体的业务和财务,使该运营实体成为上市实体的可变利益实体。《外商投资法》中没有对“VIE”的定性和描述,仍然处于模糊状态。那么《外商投资法》对于VIE结构将产生什么影响,律师进行简要的分析:
首先,《外商投资法》第四条则明确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特别入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鉴于我国发改委、商务部并未将VIE模式或VIE架构列入《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根据“非禁即入”原则,VIE模式将继续存在。
其次,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条没有解释什么是“直接或间接”的投资活动,也未明确说明“类似权益”是什么形式,第四项设置了“其他方式”可做补充解释的余地。
如今后进一步的解释认为,“VIE”模式也是外国投资者的其他类似权益,那么负面清单中禁止外资进入的将不能适用“VIE”模式;限制进入的必须符合规定获得准入许可。
再次,回归到实际控制人的问题,2015年《外商投资法》征求意见稿中曾对协议控制模式进行了定性,采用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但是在正式颁布后的《外商投资法》内却完全删除了“实际控制”的内容。
“VIE”模式的法律定性还是留白和搁置。这样的安排,可能是更多地考虑首要解决进一步对外开放、给予外国投资者更多国民待遇等重大问题。未来“VIE”模式相信也会通过其他法律规定去进一步规范,或者在焦点行业出台特别的规定。届时对于投资者和律师来说,必须了解具体政策。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证券与金融业务部  王超律师

编辑:吉喆

雷石普法 | 《外商投资法》对于VIE结构将产生什么影响


雷石普法 | 《外商投资法》对于VIE结构将产生什么影响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雷石普法 | 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仅限于法定事由

雷石普法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雷石普法 |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讲座预告 | 宋昌江: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

雷石普法 | 居住权纠纷裁判案例规则(附居住权设立合同)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外商投资法》对于VIE结构将产生什么影响

雷石普法 | 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仅限于法定事由

01


案情简介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1226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生活。2005119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514日日生儿子陶某乙,2014316日生女儿陶某丙,2016322日生儿子陶某丁。子陶某丁、陶某乙、女儿陶某丙现一直随被告陶某甲生活。

02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路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陶某甲同意离婚以及原告路某某坚决离婚的态度,可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从照顾女方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以尽量不改变孩子的居住环境为宜,法院酌定长子陶某丁由原告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儿陶某丙、次子陶某丁由被告陶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权探望,另一方应提供协助。
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冀0430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儿子陶某乙由原告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儿子陶某丁、女儿陶某丙由被告陶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3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且分居不满二年,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但由于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之间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宜并采纳子女的意见,长子陶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且愿意随母亲生活,遂判决由原告抚养儿子陶某乙。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婧怡

编辑:吉喆

雷石普法 | 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仅限于法定事由


雷石普法 | 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仅限于法定事由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讲座预告 | 宋昌江: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

雷石普法 | 居住权纠纷裁判案例规则(附居住权设立合同)

雷石普法 |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雷石普法 | 使用与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的商标使公众产生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雷石普法 |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

雷石普法 | 预付款陷阱多,消费者需提高警惕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仅限于法定事由

雷石普法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01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兴基伟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将“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发包给中建七局施工,涉案项目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4月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
而后,2016年12月,中建七局将对兴基伟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其子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并于2017年2月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2018年5月,陈某向中建海峡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兴基伟业公司尚欠中建海峡公司的“鑫塔•水尚”项目工程Ⅰ标段、Ⅱ标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函》签署之日起2年。
中建海峡起诉要求,兴基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陈某对兴基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海峡公司对“鑫塔•水尚”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02


争议焦点




一、兴基伟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建海峡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与兴基伟业公司于2016年4月达成竣工结算协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中建海峡公司于2016年12月从其母公司中建七局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兴基伟业公司在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二、陈某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某于2018年5月向中建海峡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兴基伟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函》签署之日起2年。上述《保证函》出具时,中建七局已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对兴基伟业公司已享有债权。
兴基伟业公司在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陈某向中建海峡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履行承诺,对兴基伟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中建海峡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于2014年11月委托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函,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兴基伟业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收到该函件,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中建七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七局向中建海峡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2月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债权转让对兴基伟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由承包人主张,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非诉讼业务部  王冬梅

编辑:吉喆

雷石普法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雷石普法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雷石普法 |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讲座预告 | 宋昌江: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

雷石普法 | 居住权纠纷裁判案例规则(附居住权设立合同)

雷石普法 |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雷石普法 | 使用与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的商标使公众产生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雷石普法 |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01


案情摘要




2012年9月17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
2014年4月、5月,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某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3日,某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某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4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
2014年12月1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中载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案涉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
2018年1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02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宣判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某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
2014年11月24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
2015年8月4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关于主张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因此,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编辑:吉喆
雷石普法 |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雷石普法 |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讲座预告 | 宋昌江: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

雷石普法 | 居住权纠纷裁判案例规则(附居住权设立合同)

雷石普法 |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雷石普法 | 使用与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的商标使公众产生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雷石普法 |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

雷石普法 | 预付款陷阱多,消费者需提高警惕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2022年5月27日下午14时,山西财大法学院硕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学术委员会副主席、北京市律师协会清算与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宋昌江律师莅临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杨波、载德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晓斌、载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玉,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影,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邵雷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部主任焦丽丽及雷石律所全体律师参加了此次讲座。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宋昌江律师针对法人制度、民法典背景下法人不良债务处置的思路构建进行了详细的解读,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法律规定,讨论了破产清算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实务问题,并对法人不良资产债务的处置理念等重点进行了深度探讨。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讲座中,宋昌江律师不仅对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同时也结合自身办案经历对如何处置不良资产进行了细致独到的剖析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讲解,并对实践中个案解决提供了应对策略,指出个案的公平正义对当事人才最有意义,律师要有精湛的专业知识技能,坚定的追求公平正义。此次讲座帮助听众深入理解破产中对债权保护的办案思路,具有较强的学术与实践意义。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本次讲座内容丰富、言语诙谐、理论深刻,赢得了与会者的高度赞誉。演讲部分结束后,与会者踊跃提问,现场气氛热烈。对于不良资产处置中诉讼费的申退,追加公司实控人等问题,宋昌江律师分别进行了详细的解答。
之后,宋昌江律师针对实习律师如何快速成长提出宝贵建议,伯尔曼有云:“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法律不仅需要被信仰,律师这个行业以及每个律师都需要这种信仰。不相信法律不能做律师,律师需要热爱,热爱更有力量。赢得热烈掌声,讲座在热烈的氛围中圆满结束。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法学院 | 雷石律所成功举办“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专题讲座

雷石普法 | 居住权纠纷裁判案例规则(附居住权设立合同)

01


前言




《民法典》首次规定居住权制度,将居住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对于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建立我国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居有其所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参考案例及北京市各中院近两年作出的关于居住权纠纷的判决或裁定,对居住权纠纷的裁判规则予以梳理,以期能够帮助法律实务工作者。

检索平台:聚法案例
案由:居住权纠纷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中级法院
地域:北京市
时间: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2日
共检索到案例14篇,其中中院文书13篇,高院文书1篇;判决11篇,裁定1篇。
地域限制取消后,检索到典型案例一篇,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父母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啃老”——杨某顺诉杨某洪、吴某春居住权纠纷案”

02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位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03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杨某顺诉杨某洪、吴某春居住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杨某顺系杨某洪、吴某春夫妇的儿子。杨某顺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在农村同一房屋中居住生活。杨某顺成年后,长期沉迷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后该房屋被列入平改范围,经拆迁征收补偿后置换楼房三套。三套楼房交付后,其中一套房屋出售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帮助杨某顺偿还赌债;剩余两套一套出租给他人,一套供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后因产生家庭矛盾,杨某洪、吴某春夫妇不再允许杨某顺在二人的房屋内居住。杨某顺遂以自出生以来一直与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共同居住关系,从而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将杨某洪、吴某春夫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对用于出租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2.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杨某顺成年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应当为了自身及家庭的美好生活自力更生,而非依靠父母。杨某洪、吴某春夫妇虽为父母,但对成年子女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洪、吴某春夫妇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和处分该房屋,其他人无权干涉。杨某顺虽然自出生就与杨某洪、吴某春夫妇共同生活,但并不因此当然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无权要求继续居住在父母所有的房屋中。故判决驳回杨某顺的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青年自立自强是家庭和睦、国家兴旺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代又一代人的独立自强、不懈奋斗,才有全体人民的幸福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对于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再负担抚养义务。如果父母自愿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这是父母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父母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子女强行“啃老”,就侵害了父母的民事权利,父母有权拒绝。
司法裁判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引导人们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本案的裁判明确了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明确拒绝的情形下无权继续居住父母所有的房屋,对于成年子女自己“躺平”却让父母负重前行的行为予以了否定,体现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引导青年人摒弃“啃老”的错误思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鼓励青年人用勤劳的汗水创造属于自己的美好生活;有助于弘扬中华民族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爱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正确价值导向,促进社会养成良好家德家风,传递社会正能量。

04


北京地区裁判案例




董艳震;刘桂兰;董光军居住权纠纷二审民事案——(2021)京02民终16359号

实务要点: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董光军与刘桂兰的离婚协议及双方出具的更改声明中,均是对619号房产的所有权作出约定与处理,并未对居住权约定。董光军、刘桂兰未对董艳震在619号房产的居住权存在争议。董艳震上诉要求确认对619号房产享有居住权,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与王某等居住权纠纷二审民事案——(2021)京03民终12983号
实务要点: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签订居住权合同或以遗嘱方式设立,且居住权应自向登记机构登记时设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签订居住权合同或以遗嘱方式设立,且居住权应自向登记机构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1号、×2号内北正房和南倒座房屋的所有权人分别为王某和高某2。现各方未就涉案房屋签订过居住权协议,故高某1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1上诉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建设行为故应享有居住权,其该项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迟海虓与孙德禄居住权纠纷二审民事案——(2021)京02民终1587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迟海虓并未与张秀清、孙德禄就203号房屋签订书面居住权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进行居住权登记,不符合居住权设立的法定要件,故迟海虓上诉主张其对203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武泽苓与吴燕峰居住权纠纷二审民事案——(2021)京02民终1343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武泽苓上诉认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起诉,由于武泽苓与诉争房屋原承租人吴宠佑在离婚时仅调解确认诉争房屋由武泽苓暂住,系夫妻双方对离婚后公房及附属自建设施使用的确认,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之居住权的设定。现承租人吴宠佑已经死亡,原承租人的亲属及相关人员是否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取决于产权单位与何主体签订租赁合同,武泽苓要求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武泽苓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05


律师点评




《民法典》中首次规定的居住权制度,为解决日常生活中赡养老人与财产继承、照顾老人者的居住需求与子女财产继承后顾之忧、离婚双方的财产分配或过户与现实居住需求等难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和方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在运用居住权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时,应当注意其法定构成要件,避免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引发纠纷或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雷石普法 | 居住权纠纷裁判案例规则(附居住权设立合同)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文: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李明世律师

编辑: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文品部 吉喆

附:居住权设立合同及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范本两篇

范本1:居住权设立合同
甲方(房屋所有权人):
身份证号码:
乙方(居住权人):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就居住权设立事宜,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

1.  房屋情况

1.1.    本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相关信息(以下简称:房屋):
房产地址:        
房产证号:        
登记所有权人:        
房产建筑面积:    平米
装修情况:        
房产结构:    室    厅    卫
双方确定:下列范围不在本合同…………
范本2:遗嘱形式设立居住权范本

立遗嘱人:

身份证号码:

1.  本遗嘱说明

1.1. 订立本遗嘱前,立遗嘱人没有因本遗嘱涉及的财产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1.2. 订立本遗嘱时,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3. 本遗嘱中的所有内容均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胁迫、欺骗。

2.  本遗嘱目的

立遗嘱人为特定人在立遗嘱人…………

如您需要获取完整版

关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后台回复“居住权即可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居住权纠纷裁判案例规则(附居住权设立合同)

讲座预告 | 宋昌江: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


应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陈影主任盛情邀请,宋昌江律师将于2022年5月27日下午在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进行主题为“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的讲座。

讲座主题: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

讲座嘉宾:宋昌江

讲座地点: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

讲座时间:2022年5月27日 下午14:00

参与人员: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对全体同仁免费开放

线上渠道: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视频号

01


嘉宾简介




宋昌江,山西财大法学院硕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党委委员兼第三党支部书记,学术委员会、劳动部、清算破产部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清算与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宋昌江律师曾服务于全国人大法制信息中心并多次为全国两会提供秘书服务,从2008年起从事律师职业,专注于对劳动法、破产法、公司法相关实务研究,著有《破产法学原理与清算控制研究》。宋昌江律师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其代理的许多案件被北京电视台频道、北京青少频道、法制晚报、新华网等媒体报道。主要执业领域:公司企业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与非诉讼事务、公司法律、经济合同、劳动人事争议等。

02


成功案例




成功调解典型案件
薛某与北京某国际公寓有限公司排队妨碍纠纷案
薛某与北京某建业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衷某与固安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付某与北京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鞠某与赵某、王某、张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郭某与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争议纠纷案
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劳动案例(代表劳动者维权案例)

项某与北京某医药公司(外资)劳动争议案

梁某与北京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拓某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郭某与北京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财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案例(代表劳动者成功调解典型案件)

孙某与北京某亿盛科技有限公司
王某与同方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某与中国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新加坡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胡某与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劳动案例(代表企业维权案例)

深圳市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案

深圳市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范某劳动争议案

广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

广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与叶某劳动争议案

广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案

广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案

某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与姜某劳动争议案

03


关于雷石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综合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总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CBD核心区域。目前设有通州区、郑州市、泉州市分所,正在筹备石家庄分所、天津分所、海口分所。雷石律所拥有一批同时具有准保荐代表人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注册税务师资格、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等资格的双证或多证律师。全力于打造服务流程标准化、个案服务精准化、业务管理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和律师执业平台。
雷石律所自2012年成立以来,持续为大型国(央)企、地方政府、拟上市公司以及诸多中小微企业客户提供诉讼、仲裁、劳动用工安全、股权激励、企业及企业家刑事风险防范及辩护等法律服务,目前已得到广大客户的一致好评。未来,我们将致力于服务更广泛的公司客户,为中国的企业发展助力,为中国的法制建设贡献力量。
讲座预告 | 宋昌江: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

讲座预告 | 宋昌江: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讲座预告 | 宋昌江:民法典法人制度及破产中的债权保护

雷石普法 |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

01


简要案情




原告某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某、案外人徐某系该小区业主。2020年12月11日,徐某在业主微信群内发了15秒的短视频,并在群内发表“小区大门口动用该房屋维修金,你们大家签了字,同意了吗?”被告吴某接着发表“现在一点这个东西就这么多钱,到时电梯坏了,楼顶坏了等咋办,维修基金被物业套完了,拍拍屁股走人了,业主找谁去!”“真要大修没钱就自生自灭了,太黑心了”“所以这个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是迫在眉睫”“不管怎样你们签的字违规,我们不认可,要求公示名单”等言论。
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群内制止吴某并要求吴某道歉,吴某继续发表“凭什么跟你道歉”“我说的是事实”等。原告某物业公司认为被告吴某的言论侵害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02


裁判结果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涉及业主的切身利益,被告吴某作为小区业主,在案涉业主微信群内围绕专项维修资金的申领、使用等不规范情形对原告某物业公司所作的负面评价,措辞虽有不文明、不严谨之处,但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足以产生某物业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物业公司系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对业主在业主群内围绕其切身权益所作发言具有一定容忍义务。
因此,被告吴某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同时,法院认为,业主在行使监督权利时应当理性表达质疑、陈述观点。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03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业主为维护自身权益对监督事项所作负面评价未超出必要限度的,不构成对物业公司的名誉侵权,依法合理划分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享有与公民行为自由的边界。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祝鹤

编辑:吉喆

雷石普法 |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


雷石普法 |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雷石普法 | 预付款陷阱多,消费者需提高警惕

雷石普法 | 商标保护力度与商标使用情况相匹配

雷石普法 |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裁判规则(附建设工程设计全套合同文本)

雷石普法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销售行为如何认定?

今日小满 | 清明有雨春苗壮,小满有雨麦头齐

雷石普法 | 离婚后,被安置人是否对安置房屋享有安置权益


END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