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

01


简要案情




原告某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某、案外人徐某系该小区业主。2020年12月11日,徐某在业主微信群内发了15秒的短视频,并在群内发表“小区大门口动用该房屋维修金,你们大家签了字,同意了吗?”被告吴某接着发表“现在一点这个东西就这么多钱,到时电梯坏了,楼顶坏了等咋办,维修基金被物业套完了,拍拍屁股走人了,业主找谁去!”“真要大修没钱就自生自灭了,太黑心了”“所以这个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是迫在眉睫”“不管怎样你们签的字违规,我们不认可,要求公示名单”等言论。
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群内制止吴某并要求吴某道歉,吴某继续发表“凭什么跟你道歉”“我说的是事实”等。原告某物业公司认为被告吴某的言论侵害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02


裁判结果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涉及业主的切身利益,被告吴某作为小区业主,在案涉业主微信群内围绕专项维修资金的申领、使用等不规范情形对原告某物业公司所作的负面评价,措辞虽有不文明、不严谨之处,但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足以产生某物业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物业公司系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对业主在业主群内围绕其切身权益所作发言具有一定容忍义务。
因此,被告吴某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同时,法院认为,业主在行使监督权利时应当理性表达质疑、陈述观点。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03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业主为维护自身权益对监督事项所作负面评价未超出必要限度的,不构成对物业公司的名誉侵权,依法合理划分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享有与公民行为自由的边界。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祝鹤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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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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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诉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1


裁判要旨




在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对合法来源进行审查,除了常规审查标准之外,还应当综合分析销售商对商标权利状态的预判能力、在商标权利状态反复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商标权利确定后的应对措施。
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兼顾“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既要鼓励和支持商标权人的维权活动,对侵权人起到警告和打击作用,也要摒弃对商标注册效力的过度迷信,重视实际使用标识形成的合法利益,使得商标保护力度与商标使用情况相匹配。

02


推荐理由




本案再次证明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确定注册商标效力的终局标准,并确定了在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商主观要件的特殊审查标准。本案积极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

03


案情介绍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指控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爱公司)、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然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三被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并判令被告宝爱公司、全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因本案案情复杂,现仅围绕裁判要旨介绍部分案件事实)原告依法享有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1997年4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973732号商标,主要委托他人制造商标商品出口销售。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裁判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原告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商评委裁定和一审判决。商评委重新做出维持该商标的裁定后,原告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2010年8月28日,金甲琪在我国注册了第3050013号“鹰图形+BO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2014年5月20日被告宝爱公司继受取得该商标。商评委认为该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973732号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第3050013号商标予以撤销。
金甲琪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甲琪的诉讼请求。被告宝爱公司、金甲琪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宝爱公司、金甲琪的再审申请。2018年1月13日,第3050013号商标被宣告全部无效。
2017年11月,被告全然公司天猫网店和被告宝爱公司官网均展示了标有“鹰图形+BOY”标识的帽子、衣服、小包商品的图片。经比对,分别与原告第973732、964902、13902933号“鹰图形”商标构成相似,构成商标侵权。2018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全然公司天猫网店购买了一件T恤,该商品上标明被告全然公司为中国总经销商和被告宝爱公司名称。
经比对,“鹰图形+BOY”与原告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构成相似,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全然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经营期间,交易成功金额为48668274.6元,原告第973732号商标二审行政判决公布后,交易成功的金额为人民币35398002.25元。原、被告均确认成本价是零售价1.8折。
被告全然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宝爱公司。因为第973732号商标、原3050013号商标权利均不稳定,在被告宝爱公司提起再审申请、委托鉴定机关论证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的被维持的可能性极低的情况下,被告全然公司继续销售侵权商品。在原3050013号商标被撤销后,被告全然公司主动关停网店。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04


裁判内容




2019年12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宝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全然公司对前述金额中的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234283元与被告宝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事务部  张婧怡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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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预付款陷阱多,消费者需提高警惕

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模式,常见于教育培训、美容、健身、家政等热门服务型消费领域。这种消费模式具有一定风险,其中终止消费退钱难、停业关门追偿难、维权举证难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突出,是消费者投诉的“重灾区”。
预付式服务合同,是指在服务消费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的先预付一定费用,之后按期或按次接受经营者的服务并结算的合同。实践中,消费者对后续提供的服务不满意或其他原因主张退还预付款,但经营者拒绝退款,由此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此类纠纷的审查难点在于,预付式服务合同中“不予退款”格式条款的认定、消费者可否行使单方解除权及解除的法律后果。
刘某代替其女儿刘某苑(未满18周岁)与恒某公司签订《EAP课程客户协议书》,课程800学时,共支付6.8万元。协议规定,“该课程一旦开始上课,甲方有权不予退款”。
同年9月19日,刘某苑向恒某公司递交长期请假条,课程剩余482学时。后刘某认为,签订的是半工半读留学合同,恒某公司从未办理出国留学事宜,系以留学为诱饵进行诈骗,故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退还6.8万元。
恒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学术英语培训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的,合同可以履行并已实际履行。刘某苑因其自身的原因提出请长假,期间还提起诉讼,该做法有失诚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恒某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内容为EAP学术英语课程,且《EAP课程客户协议书》上是刘某本人签名,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签名确认的后果,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恒某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
恒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费用不予退还,明显加重了刘某、刘某苑的责任,该条款无效。现恒某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培训协议,但刘某、刘某苑明确予以拒绝,酌情认定其承担6800元的违约费用。结合刘某苑剩余482学时的情况,判决恒某公司返还3.4万余元。
经营者在预付式服务合同中约定“不予退款”的格式条款,使其处于无论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约定,其均可获得全部报酬的有利地位,从而排除了消费者对未消费部分价款的所有权,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合同解除权、合同救济权,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在教育培训合同中,合同能否履行与消费者是否愿意接受培训密切关联,消费者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接受培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培训机构对已经收取但尚未提供服务的费用应予以返还。
但如果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鹏举律师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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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裁判规则(附建设工程设计全套合同文本)

01


前言




建设工程设计是建设工程的前置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明确的规范,以保证其顺利进行。相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建设工程设计的专业程度较高,司法实践中的工程设计认定也较为困难,但是目前并无直接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在司法管辖以及最终的争议解决上都存在分歧。

基于此,本文章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检索关键词在聚法案例进行检索,筛选近五年全国范围内高院、最高院作出的二审、再审判决或裁定,归纳、提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裁判的理念和趋势,以期能够帮助律师实务中的工作、规范司法裁判规则。

02


案例分析




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长垣盾安节能热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2021)浙民终1608号
实务要点: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和支付金额需要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确定,合同中对于支付方式和价款作出明确约定的,如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应按照约定履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涉案项目第六设计院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工程量核算确认表。至于施工图设计部分,二级换热站合同约定的为100座,已完成41座;配套一级供热管网合同约定40km,第六设计院已完成61.969km;合同约定工程总投资约3.5亿元,第六设计院已完成的设计投资额依据长垣盾安公司的自认约为2.4亿元,占合同约定总投资额的68.57%,故应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认为长垣盾安公司未及时向第六设计院支付工程款,确使第六设计院遭受了利息损失,故长垣盾安公司应向第六设计院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2019)陕民终517号
实务要点:在中标合同无效前提下,综合考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鉴定应以中标之前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鉴定应以中标备案合同还是以中标之前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中标备案的合同可称之为“白合同”,而另行订立的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称之为“黑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但在理解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应特别注意中标合同有效是认定“黑合同”无效的前提,如果中标合同无效,就不能简单的以中标合同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适用哪一份合同。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中十冶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经金山厂厂内开标程序中标涉案1#住宅楼工程,金山厂于同日向中十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9月底中十冶公司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2年10月20日,中十冶公司与金山厂签订《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1#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2年12月,金山厂对涉案工程又对外进行招投标,中十冶公司再次于2013年1月16日中标金山厂1#住宅楼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中标合同因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中标合同应为无效。故,在中标合同无效前提下,综合考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以双方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本案结算的参考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2021)冀民终219号
实务要点: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民事主体,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开发建设需要以及市场反馈应有基本的判断,在确认合格并按照图纸施工后,非因设计方或施工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2“设计人责任”条款中,6.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6.2.2条约定,“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和标准、法律法规以及发包人所在地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执行。”
本案中,中联环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后,恒茂公司委托第三方审图机构唐山建正工程设计咨询事务所对中联环公司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包括使用空心楼板设计住宅楼在内的所有设计文件审查结果均为“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基础和结构体系安全,送审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2013年9月16日,唐山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联合审查组出具《唐山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经联合审查,该项目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审查通过。”
可见,中联环公司的设计文件已经唐山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联合审查组及恒茂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图机构审查确认合格,恒茂公司主张该空心楼板设计属于重大设计错误或者过失依据不足。恒茂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空心楼板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其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及市场反应等应有基本判断,其在审图结果确认合格后即签收了设计图纸并按此施工,表明其对空心楼板设计方案也是认可的,现其将市场的不良反应全部归咎于设计单位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恒茂公司据此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西宁市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2021)青民终85号
实务要点:是否为固定总价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文本表述进行文意解释,并结合合同其他部分作体系解释,综合确定设计费用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还是非固定总价合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固定价合同是指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俗称“包死价”。固定价合同不会因设计修改导致工作量增加等原因增加设计费。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前言约定“工程总投资约13亿人民币(以初步设计概算为准)。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从文字表述及标点符号看,并未表述案涉工程设计和管理费价款是固定价款,且约定“合同具体内容及要求详见以下各章节”,说明前言部分的约定需要结合合同各章节的约定。本案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说明:……2.因甲方(海湖新区管委会)原因提出的重大设计修改导致设计工作量增加,则甲方给乙方(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增补相应的设计费用。第六条……,6.1.2.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增付设计费。”该条款的约定是对合同前言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同时也说明案涉合同前言约定的价款是可以增补的,故案涉合同价款的约定并非固定价合同。


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范本Word版

需根据具体情况修改

本文本附件内容主要为:

方案设计任务书,主要介绍项目概况、设计依据、经济技术指标、市场定位、设计要求、设计工作内容及深度、设计周期。
施工图设计任务书,本文本分为总则、建筑专业、结构专业、给排水专业、暖通专业、电气专业、屋面、楼地面构造做法、设计配合7个部分,详细列明了各部分要求。
设计团队名单,设计团队名单表包含设计师职业资格职称、设计工作年限、主要设计作品信息。
主设计师简历
基础数据表,分为概念版及方案、施工图版。
前表数据提供给营销、成本、财务使用,并报备置业集团。
后表在方案及施工图完成后应分别填写。方案版做为主要技术内容与方案同时上报;施工图版与施工图同时报置业集团备案。
付款通知单,设计方完成合同的约定部分工作,达到付款要求,通知发包方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设计费。
设计成果确认单,设计方向发包方确认已完成部分设计工作并已提交全部设计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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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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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销售行为如何认定?


01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02


案情介绍




在广州某区人民法院法庭上,被告人白某当庭表示认罪,但称其仅获利4万元左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从公安侦查阶段开始认罪态度良好,主动自愿认罪认罚,恳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2)指控的305 625元的犯罪金额有可能存在偏差,被告人将销售“某牌口罩货款计算人犯罪金额,对被告人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法院查清相关事实并将被告人犯罪金额修正为233 825元;

(3)被告人是初犯,悔罪诚恳,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微小,且羁押期间有救同仓嫌疑犯自残的行为,请求法院轻判;

(4)被告人家中有两名小孩急需被告人的照顾。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20年1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白某分别向林某嘉、王某林(另案处理)购买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共50 250个。2020年1月22日至28日,白某将该批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通过“货拉拉”送到广州市某区某苑等地,以人民币305 625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另案处理)。2020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抓获白某,在其经营的劳保店缴获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118个。

03


裁判过程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的问题,经查,有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证人王某林、林某嘉、张某明的证言证实了2020年1月22日至28日,被告人白某向林某、王某林购买50 250个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后以305 625元价格出售给张某的事实,有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多次帮被告人白某将有3M标注的口罩送到本市某区,被告人白某在侦查阶段亦稳定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白某销售给张某明的口罩金额为305 625元。

辩护人就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04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05


小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它构成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

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明知的范围不能要求过于狭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应该知道所销售商品是假货即可。这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是处于非法状态,经营者在交易时往往是心领神会,无须挑明,另外还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  乔鲁宁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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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离婚后,被安置人是否对安置房屋享有安置权益

01


前言




 这几年来,北京市出现很多因离婚而主张对某套安置房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益进行诉讼的纠纷。这些纠纷的有很多共同点,大都是起诉方因结婚的关系,成为北京某一家庭的家庭成员。
在婚姻关系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父亲或母亲名下的宅基地与房屋,面临拆迁或腾退,当地政府拆迁腾退政策规定,由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人作为拆迁腾退的被腾退人,以被腾退人实际共居直系亲属人数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40-50平方米。由被腾退人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书》中,因婚姻关系而成为该家庭成员的起诉人便成为了安置协议中的被安置人之一,安置面积按照每个被安置人享有40-50平方米的规定计算安置房屋面积,这户家庭便据此取得相应套数的安置房屋。
如果在家庭内,对安置房屋协商分配后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般都不会产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大都是没有对安置房屋协商分配,原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子女与配偶离婚后产生的诉讼。
于是这个家庭的女婿或儿媳便会作为原告,以分家析产或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将安置协议中其他被安置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对某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那么此时提起诉讼的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利益,能否能取得安置房屋相关安置权益呢,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呢?

02


案情介绍




 李某三与李某二系夫妻,育有一女李某一。2005年李某一与陈某二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陈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428号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者为李某三,李某三本人、其配偶李某二、女儿李某一及女婿陈某二、孙子陈某均居住在428号院内。
428号院由李某三与李某二出资建造。陈某二与李某一结婚后未出资对428号院房屋进行过翻建、新建或改造。2013年陈某二把户口迁入北京,2019年陈某二与李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由李某抚养。
2011年428号院进行拆迁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某乡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安置面积的确定,以被腾退人的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每人40-50平方米。被腾退人根据自身情况,可购置少于人均40-50平方米的楼房面积,少购部分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新村楼房均价每平米3000元,每个被腾退户所购房屋总面积超出应安置总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均价3000元/平方米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按照3800元/平方米购买。
2011年年底,由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作为腾退人(甲方),李某三作为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对428号院进行拆迁腾退,该院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39.05平方米,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39.05平方米,乙方现有实际人口5人,分别为李某三、李某二、李某一、陈某二、陈某。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三(乙方)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认定安置人口为5人,应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乙方选择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1301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101.62平米)、1702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98.06平米)、1903号一居室(建筑面积59.18平米);乙方购买安置房实际应支付总价为718025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过渡期周转费335483元。协议签订后,428号院拆迁,2014年李某三取得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直至2019年开庭审理时三套房屋均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
后陈某二向法院起诉,以共有物分割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被安置的1903号房屋( 59.18平方米)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及所有权。理由为拆迁安置房系根据居住人口人数按照每人40-50平米的购房面积确定,陈某二系《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被安置人,理应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03


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二作为腾退安置协议约定的被安置人口,应按照安置政策,享有相应的利益。现陈某二要求依法分割拆迁安置利益,合法有据。腾退安置房屋是腾退人针对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其原有房屋被腾退所进行的实物性补偿。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应与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相对应。
除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被安置人,因与所有权人存在亲属关系、共居关系等,亦会因腾退安置获得各类补助、补偿,但并不代表其对定向安置房屋拥有所有权。虽然腾退补偿政策规定,每位应安置人口可享受40-5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但这仅系腾退人考虑应安置人口实际居住的需要,按照应安置人口数量确定的购房面积指标,并非补偿给每位应安置人口的实际住房,不能作为认定被腾退人以外的其他应安置人口对定向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
陈某二和李某一结婚后,并未出资对428号院内的被腾退房屋进行翻建、新建,陈某二对被腾退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三套安置房屋亦不享有所有权。陈某二主张1903号房屋由其排他性居住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陈某二作为被安置人口,使得补偿标准、购房价格等以五口人计算,若减少一人口,则李某三则需按照较高价格购买相应面积的房屋。李某三在腾退安置时因此而受益,应给予陈某二相应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一审法院参照此次拆迁的拆迁安置政策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给付陈某二折价补偿款四十万元。
陈某二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二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认为,首先,陈某并非被拆迁的42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次,陈某二与李某结婚后虽居住于428号院,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其未对被腾退房屋进行过翻建、新建等添附行为,故最终驳回陈某二的再审申请。

04


小结




可见,被安置人能否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会结合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法院在认定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时,主要从拆迁腾退政策规定、被安置人是否属于被腾退房屋的产权人、是否属于本村村民、是否在被腾退房屋居住过、是否出资对被腾退房屋进行过加建或扩建、被安置人现在有无稳定住所等各个方面进行考量,进而判断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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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普通提货单转让的法律属性系债权让与

01


基本案情




王仁昭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一页岩砖厂,因欠苏春蓉借款1.5万元,双方协商以10万匹页岩砖作价1.5万元抵偿债务,不再偿还借款。王仁昭向苏春蓉开具了提货人为苏春蓉、数量为10万匹页岩砖的砖票1张,砖票一式两联,双方各持一联。2004年3月,苏春蓉将砖票作价1.4万元转让给徐寿敏。
2004年4月,徐寿敏持砖票从王仁昭的砖厂提走页岩砖2万匹。2004年8月,王仁昭因经营管理不善,砖厂停产,无砖可供。徐寿敏因提不到货,便向苏春蓉要求退还尚余8万匹砖的砖票,苏春蓉拒绝。徐寿敏诉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退还砖票并由苏春蓉返还砖票购买款1.12万元。

02


裁判结果




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寿敏、苏春蓉二人自愿买卖砖票,徐寿敏也持砖票到砖厂提取了部分页岩砖。因此,砖票上记载的砖的质量及王仁昭的供应风险均已转移给徐寿敏,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徐寿敏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其理由为:1.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页岩砖,而不是砖票,砖票仅是提取标的物的凭证。2.本案的买卖合同仅在徐寿敏与苏春蓉之间建立,该合同标的物的出卖人是苏春蓉,而不是王仁昭。徐寿敏自行到王仁昭处提货,只证明双方对交付地点和方式的约定,不能成为出卖人苏春蓉的交付责任发生转移或免除的事由。
因此,苏春蓉应对王仁昭的履行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并继续向徐寿敏交付页岩砖,否则便应承担违约责任。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后认为,苏春蓉与徐寿敏之间的砖票买卖属债权让与,而不是实物买卖;徐寿敏应当向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债务人王仁昭主张违约责任,苏春蓉对王仁昭的履行能力不承担担保责任。遂于2010年2月25日裁定维持原判决,即驳回徐寿敏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上诉,再审裁定已生效。

03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砖票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
王仁昭与苏春蓉之间原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后来双方又达成用页岩砖清偿债务,并不再偿还借款的协议,该协议的实质是债的更新,将原借贷合同变更为新的买卖合同,即以设定给付10万匹页岩砖的新债代替偿还1.5万元借款的原债务,并使1.5万元的原债务归于消灭。
债务更新后,直接根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和合同目的所指向的物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前者是双方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的事实,决定合同生效并使得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者是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事实。
在王仁昭实际交付前,苏春蓉并不能直接占有约定的交付物,其对王仁昭享有的是依合同产生的页岩砖交付请求权,这只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因此,苏春蓉、徐寿敏之间砖票买卖行为的实质是一种合同权利即合同之债权的转让。这从苏春蓉将债权凭证砖票交付给徐寿敏也可以看出,双方买卖的是一种债权,而不是实物。所以,抗诉机关主张双方买卖的标的是实物页岩砖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债权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负担保责任
债权让与合同是以债权为标的的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合同。债权转让后,转让人将脱离原合同关系,而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成为合同新的权利主体。让与通知后,债权由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
在本案中,苏春蓉作为合同债权的转让人应当对作为受让方的徐寿敏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保证其转让的权利不存在瑕疵,但这种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债权本身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实际的支配权,债权人享有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权利,而不能在债务人未做出履行之前实际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也就不可能知道未来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会有瑕疵。
进言之,债权的转让人不可能对债务人未来所要交付的标的物是否有瑕疵向受让人作出担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也不能给转让人强加这样一种担保的义务;对于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后,债务人有无实际的履行能力、能否全面履行合同等等,转让人也同样无法作出担保。
而受让人在承受让与的债权时就应承担这样一种风险,即在履行期到来时,债务人有可能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只能由受让人基于违约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而不应由转让人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债权让与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仅限于三个方面:一是担保受让债权有效存在,否则标的自始不能,让与无效。债权为让与人拥有,否则构成无权处分。
二是担保受让人免于任何抗辩,因债务人对原让与人的抗辩权可向受让人提出,故受让债权若存在瑕疵,必将导致受让人所受让的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
三是担保不损害或破坏让与债权价值,如未经受让人同意,让与人不得撤销让与通知等。但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范围。具体到本案中,在王仁昭不能交货时,只能由徐寿敏向其提出违约请求,而不应该要求苏春蓉承担违约责任或对王仁昭的履行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抗诉机关提出应由苏春蓉承担履行义务或对王仁昭的履行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祝鹤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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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怎么进行区分(附借款合同范本)

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都是在债权债务发生的时候会遇到的,但是两种行为之间又有所不同,下面律师两种行为简要作出分析。

首先、借据与借款合同成立的方式不同不同。民间借贷也是借款合同的一种,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一般为两个自然人就借款合意达成一致,一方履行完借款行为后,借款事实成立。

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书面)的成立,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再开始履行,成立同履行相分离。

其次借据与借款合同持有文书的法律意义不同。借款合同一般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从前述分析可知,持有借款合同,不当然具有证明约定义务是否履行(发生)的法律意义,只能证明合同成立(或生效),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内容。而借据,一般只由借款人出具一份,并在出借人支付借款后由出借人持有。

再次借据与借款合同对是否已经还款的证明作用不同,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还款时间、担保等等有着具体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进行履行,履行完毕后合同终止。而借条一般情况下没有具体的约定,只是就借款合意进行阐述,在借款人返还借款时借条也一并收回。

其实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要区分是很容易的,但民间借贷的时候也可能会用到借款合同来进行约束双方的借贷责任。

文: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王超律师

编辑吉喆


附:借款合同范本Word版

需根据具体情况修改

借款合同

甲方(出借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乙方(借款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规,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事宜,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

1.借款金额

1.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  元(¥  元)。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准。

1.2.乙方指定收款账户:

账号:  

户名:  

开户行:  

2.借款期限

……

如您需要获取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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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台回复“借款合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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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知假买假索赔后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01


案情回顾




孟某野、李某、刘某、曹某敲诈勒索案【(2020)津01刑终78号】
公诉人指控: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孟某野、李某伙同他人,由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超市内寻找过期食品,被告人孟某野再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上述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或向法院起诉等手段威胁,向永旺超市大寺店敲诈勒索3000元。
2019年4月16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孟某野、曹某、李某、刘某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曹某负责驾车前往,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超市内寻找过期食品,并由被告人刘某等人结账购买后,被告人孟某野、曹某再以购买到过期食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手段威胁,先后三次分别向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双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双街店)、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北辰集贤店)、永旺超市中北店敲诈勒索共计4700元。

02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野、李某、刘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野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认为孟某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野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曹某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后向超市索要赔偿,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虽有不当,但不能认定为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孟某野及李某、刘某、曹某知假买假后从超市获取赔偿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03


裁判要旨




孟某野等人以每单1000元向超市索赔,未超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范围。孟某野等人知假买假后向超市索要赔偿,目的是为了牟利,其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在法律上不影响其作为食品购买者向销售者进行索赔的权利,故不宜认定孟某野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王澄宇

编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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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前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前述规定可知原则上案外人是无法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那么商品房消费者是否属于该种特殊情形呢?

02


参考案例




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清源及原审第三人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32号

03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6日,重庆信托公司与遵义新奥公司签订《信托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遵义新奥公司向重庆信托公司借款5亿元,遵义新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的新长征国际大酒店项目的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
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抵押物为遵义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1-2号楼及4-8号楼房产(面积共计944951.1平方米),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
因遵义新奥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重庆信托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于2016年5月9日裁定轮候查封遵义新奥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2-14号楼房产79764.30平方米。
2017年3月8日,原审法院判决遵义新奥公司向重庆信托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780万元及利息、复利;重庆信托公司对遵义新奥公司已提供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
判决生效后,因遵义新奥公司等不履行判决义务,重庆信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而后周清源提出书面异议,以其系该项目8号楼6层1号商品房(遵房权证监字第XX号房地产权证所载的8号楼建筑面积8999.52平方米的一部分)的权利人为由,申请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审法院驳回该执行异议后,周清源正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认定,2014年3月24日,遵义新奥公司与周清源、吴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遵义新奥公司将其开发的上海路尊城国际项目8号楼6层1号房屋出售给周清源,总价款为10019639元。
周清源陆续支付了购房款8396040元,并于2020年4月22日补交房款1623599元。2014年6月3日,案涉房屋交付周清源使用,周清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对外出租经营。

04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
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如果买受人不是该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
周清源与遵义新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产系商铺,周清源并非基于居住购买案涉房屋,不是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重庆信托公司在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不足以排除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

05


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25: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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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满足特定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但该排除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特殊情形法院在审理中需进行实质审查并严格适用。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赵森杰律师

编辑:吉喆

雷石普法 | 商品房消费者是否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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