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李明世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二条对原条文作出下述修改:一是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删去罚金具体数额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二是增加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0507)

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该条已经被《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变相废止。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1010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符合以下条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三、其他涉及本罪的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2019013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201403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2011081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2017060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01〕71号,20010910)


四、要点注释

(一)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例如,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成立各种基金会吸收公众的资金,或者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资的形式分配利润、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规避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管理,其危害和犯罪的性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相同的。

(二)如何区分界定正常经营活动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区分界定正常经营活动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有无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二是是否以未来的回报为目的。基于此,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对“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予以特别强调。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恶劣的;屡教不改的;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违法活动;或者给储户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具有其他属于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况。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的“退赃”

“退赃”,是指将非法吸收的存款退回原所有人。“退赔”,是指在非法吸收的存款无法直接退回的情况下,赔偿等值财产。行为人积极退赃退赔的表现,必须要达到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实际效果。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吸收的金额,约定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比如,对于实际吸收资金80万元,约定利息20万元,登记吸收资金100万元的,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吸收存款80万元。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人数问题

关于人数的理解。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中采用的计算依据是“户”。实践中普遍反映,“户”的概念不够明确、也很难统计,为便于实践理解和操作,本解释将计算依据修改为“人”。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人”不同于“人次”,对于一人多次的情形不得重复计算;其次,实践中大量存在“人传人”等多层次的情形,对此,一般应当将不同层次的人累加计算。


五、案例分析

(一)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JZD64-2020

裁判旨要: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惠庆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惠庆祥挪用资金案,GB2008-6

裁判旨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论采取何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方式,均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

(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2005)沪高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旨要:证券公司以开展所谓的资产管理业务的名义,采用保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总第5辑》2009年第5辑- (2009)宿中刑二终字第0042号

裁判旨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方式开始多样化。本案中,行为人以超低价向公众推销产品,以不可能通过经营实现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签订供货合同的方式“预售”产品、吸纳巨额“货款”,属于变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破坏了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崔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疑难案例研析》,张笑英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裁判旨要: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宣传进行某专项投资可以得到高额回报,虽然其中采取了签订合同的方式,但是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款项的故意,且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无挥霍或逃匿的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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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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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李明世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指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从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案例中可发现,信息披露问题已经成为重灾区。随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多及情形日益复杂,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也日益涌现。因此,本文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就司法中的裁判观点进行总结,以期帮助资本市场的相关参与主体能够快速准确地了解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司法现状。


第一部分:检索说明

一、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二、案例来源:元典智库

三、案例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

四、裁判法院:基层、中级、高级及最高人民法院

五、裁判地域:全国

六、文书类型:裁定和判决

七、样本数量:34939份,其中判决书为24161份。(截止2021年9月22日)


第二部分:数据展示

雷石普法 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从上图可以看出,2015年至2019年的文书数量稳步上升,2015年为664篇、2016年为2443篇、2017年为6320篇、2018年为5834篇、2019年为9665篇、2020年为8020篇、2021年为198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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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域分布图中可以看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主要分布在上海、江苏、北京,其中上海地区裁判案例为6235篇、江苏地区为5886篇、北京地区为3551篇,北京地区的案件数量明显少于上海。根据wind数据,截至8月24日,非货币基金规模排名前十的公募基金公司分别是易方达基金、广发基金、汇添富基金、华夏基金、南方基金、博时基金、富国基金、中银基金、鹏华基金、招商基金,北京仅有华夏基金一家入围。在管理私募基金规模超百亿的12个省份中,北京地区私募管理基金规模为7227.34亿元,远不及上海私募的万亿规模。随着北交所的到来,政策的方方面面都会使得中小企业扶植力度进一步加大,目前来看,资本市场三足鼎立的态势让中国更像是个创业者天堂。虽然北交所还不能吸引独角兽企业,实力上与沪深交易所还相距甚远,但对于北京地区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雷石普法 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从一审案件的标的额分布来看,案件标的主要集中在1-10万,而100万以下的标的案件数量占到了全部案件数量的90%。

高频实体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五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三部分:典型案例

上海专门法院服务保障“五个中心”建设典型案例之一:潘某等诉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9)沪民终263号

2019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制定全国首个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该案系实施该机制的首例案件。该案对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有关行政处罚与民事侵权的关系予以了明确,将信息披露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的判断标准;并探索确立了既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又相对公平合理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尽可能地剥离影响股价的其他因素,客观全面地计算投资者买入成本;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损失核定机制,更为精准地核定每个投资者受市场风险影响的比例程度,创设性地构建了科学化、精细化、个性化的损失计算方法,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和引领作用。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2020)沪民终294号

揭露日的意义在于阻却交易因果关系,只要首次公开向市场释放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相关证券价值、注意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即可,对于揭露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上市公司举证证明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损失是由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前提下,对于确定该些风险因素分别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问题,可借助专业机构或人员以科学方法量化确定。


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顾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90号

当前,个别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存在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不仅要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且应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判决依法制裁了虚假陈述行为,从司法层面规范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推进资本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判决对投资者索赔条件和损失计算方式进一步地细化明确,便利了投资者在此类案件中的索赔,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黎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7)沪民终196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投资者可否就其融资融券交易中信用账户内的投资损失直接主张赔偿。本案明确了投资者作为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中将信用账户内资产界定为信托财产,目的在于为证券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它不等同于《信托法》上的信托,不直接适用信托的基本规则。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账户进行投资与通过普通账户投资在盈亏规则和行权模式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嵌套了一层与证券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投资者是信用账户的积极管理者和损益承担者,对信用账户内的投资损失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据《证券法》直接向上市公司主张证券侵权损害赔偿。本案判决具有一定示范价值,对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为证券侵权纠纷中新类型问题的司法处理积累了经验。


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一: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潘某等诉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标准——(2019)沪民终263号

1.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存在多笔买入卖出交易的,自第一笔有效买入后,以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能够更为客观地反映实际投资成本。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扣除可以根据每个投资者的持股期间和交易记录,将同期个股跌幅均值与大盘、行业指数的跌幅同步对比,用相对比例方法确定市场风险对每个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

2.本案系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对于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投资者索赔案件,法院通过示范判决确定案件的共通事实及法律适用标准,后续案件通过委托专业调解组织参照司法裁判标准进行调解,从而公正高效化解纠纷。案件审理中,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证券投资者损失进行核定,使判决结果更具有公信力,同时较好地解决计算难问题。


雷石普法 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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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大数据及理论分析

雷石普法 丨 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大数据及理论分析

雷石普法 丨 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大数据及理论分析

雷石普法 丨 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大数据及理论分析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严子桓

一、前言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件检索分析

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数据可视化分析

四、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现状的统计分析

五、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既存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结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前言

公司治理结构不断优化,理论和实务界对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问题更加关注。近年来,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本文采用大数据分析以及理论归纳的研究方法,通过对样本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董事高管违反受信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判断标准不清晰及即存利益的问题。基于此,本文在数据上对上述两项问题进行明确,并对其原因加以分析。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纠纷的案件检索分析

检索平台:聚法案例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条件:案由: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案    由: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案件数量:199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可视化分析

(一)、检索条件

1.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元典深思智库。

2.地域范围:中国内地

3.案件类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4.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定书

5.时间区域:2017年-2021年9月

关键字:企业高管; 公司权益; 赔偿数额; 过错责任

 

(二)检索结果

根据上述条件进行检索,从上述数据库中,一共检索到裁判文书13301篇,其中一审裁判文书8926份,二审裁判文书3494份,再审判决书60件。以上数据于2021年8月18日从上述数据库获取。

本次检索获取了2021年09月03日前共199篇裁判文书。


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数据可视化分析

(一)案件审结年度变化趋势

雷石普法 丨 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大数据及理论分析

通过分析数据得知,案由设置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报告样本的案件审结情况为:2017年1948件,2018年2789件,2019年3429件,2020年3810件,2021年9月前1325件。总体来看,在全国范围内,股东资格确认权纠纷数量呈逐年递增的趋势,自2017年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就大幅增加。

 

(一)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雷石普法 丨 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大数据及理论分析

由上图可以看出该检索条件下文书的地域分布情况,集中在广东、上海、江苏、北京、浙江。

 

 (一)高频实体法条

雷石普法 丨 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大数据及理论分析

此处统计了该检索条件下文书中被援引的高频实体法条,援引次数最多的五条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四)高频程序法条

雷石普法 丨 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大数据及理论分析

此处统计了该检索条件下文书中被援引的高频程序法条,援引次数最多的五条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四、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现状统计分析

对上述样本初步统计,可以发现在所有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中,关涉受信义务与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是最多的。在受信义务中主要表现为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模糊,司法实践中将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分为单纯客观标准与主客观结合两类,忠实义务的行为表现主要类型为董事高管违法自我交易、篡夺公司机会及违反竞业禁止三类。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运行情况可以划分为履行前置程序进入诉讼、豁免前置程序及股东起诉因前置程序履行被驳回三种。


五、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既存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对样本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发现有关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判断标准中还存在立法规范原则化和频繁援用概括条款的问题。立法规范过于原则化即《公司法》中对于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角色义务缺乏明确的区分,相关的立法规范尚未形成统一的制度体系,这将会导致法院在裁判说理中论证度降低。频繁援用概括条款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往往将违反两种不同类型义务的当事人作笼统化的判决,以“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来模糊认定。因此,对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判断标准既存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可以发现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承担受信义务的基础都是不一样的,他们有不同的职务范围,所涉及获取的信息也存在差异,因此在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行为方式上也存在差异,不可一概而论。我国目前尚未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但理论界对于我国引入该项规则呼声已久,没有合理的董事高管风险涤除机制让其成为典型的风险规避者,其基本权利在存在商业风险的合理交易活动中也缺乏保护。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判断标准中存在的问题即为我国信息公开与披露制度不健全以及公司机会判断标准不完善,对其原因进行分析发现我国对于忠实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始终没有明确,同时在自我交易、篡夺公司机会以及竞业禁止方面的判断标准也规范模糊。所以应该完善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和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判断标准两类。针对完善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提出确立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原则,进一步细化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主客观判断标准,在我国董事高管的行为判断中引入一般理性标准人的衡量标尺,同时也应当结合主体的主观与客观条件进行判断,进一步强调我国应当借鉴域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我国具有适用商业判断规则良好的理论与实践土壤,因此可以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完善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方面,针对目前存在的关于忠实义务基础关系性质争议,重述忠实义务基础关系可以为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判断标准的明确奠定根基,进而强化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判断标准的制度供给,构建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体系。


六、结语

从类案检索的13301份案例情况可知,针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检索报告分析的裁判结果来看,从我国的司法裁判案例中检视出目前存在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主要包括董事高管违反受信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判断标准不清晰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制度供给不足两类。纵观这两项基本类型,可以发现其中存在很多的法律问题,而这些法律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还在于负有勤勉义务主体界分模糊、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制度供给不足,以及股东书面请求与回复制度不健全、监事会独立性差等。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在结合域外国家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本文从完善董事高管违反受信义务判断标准和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方面提出具体建议,以期探索出完善上述问题的有效路径,减少董事高管对于公司利益的损害,促进董事高管任职的良性发展。


雷石普法 丨 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大数据及理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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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襄盛举,擘画未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通州分所圆满举办律所发展论坛暨虚假诉讼专题探讨活动


2021年4月21日,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通州分所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正式设立。雷石通州分所位于北京市副中心——通州区运河商务区世界侨商中心2号楼5层,办公面积逾2000平方米。作为雷石律所紧跟城市副中心建设趋势、顺应首都发展大局的一环,雷石通州分所着眼律所整体发展,于2021年9月17日,中秋佳节来临之际,通州北运河之畔,借此良辰美景盛邀业内同仁一同探讨律所发展。



恒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江锋涛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宋晓江


众合教育CEO李曰龙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邵雷雷


北京一轩律师事务所主任荆君望


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王朝勇


北京若桐律师事务所主任曹成


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主任梁雨


北京东辩方乾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王书圣


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张瀚文、王慧婕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影


党支部书记刘军德


通州分所主任刘志刚


合伙人焦丽丽


合伙人张一风


郑州分所主任谭伟


郑州分所负责人刘永生


在论坛上,针对小规模律所如何进行业务发展、精品所还是规模化方向取舍等律所发展实际面临的困境与疑惑,现场与会嘉宾各自分享了观点。其中邵雷雷主任分享的律所发展不可或缺的“强大的合伙人团队、行政管理服务团队、青年律师成长红利”三要素引起了广泛认同。江锋涛主任提出的保持一定规模化的专业精品所路线给正在发展中的中小型律所提供了极具参考性的建议。宋晓江书记着眼通州分所位于首都副中心的战略意义对律所发展更应聚焦助力社会经济发展的观点指明了总体方向。荆君望主任关注律师自身发展,坚守本心的建议以及梁雨主任确定目标、顺势而为的经验分享也让与会诸位感触良多。研讨后,王朝勇律师还针对民间借贷、套路贷、虚假诉讼进行了专题讲座分享,更是获益匪浅。


活动结束后,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及通州分所协各位同仁到华北区定制酒北京运营接待中心举行晚宴,共庆中秋佳节。


本次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通州分所律所发展论坛暨虚假诉讼专题探讨活动在各位同仁的大力支持下圆满举办。在今后的日子里雷石通州分所仍将继续秉着与总所一致的“法精于专、人贵以诚、事成于和、业立以恒”的理念,全力打造服务流程标准化、个案服务精准化、业务管理专业化法律服务和律师执业平台,力争在实现科学、和谐、可持续全面发展的同时,积极与业内同仁和社会分享成果,主动履行社会责任,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作出更多贡献。在此雷石邀您,共襄盛举,擘画未来!


关于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通州分所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从CBD万达广场到世界侨商中心是雷石发展历程上的重要里程碑,是雷石团队蓬勃向上、锐意进取的象征,是雷石的新起点、新机遇、新征程。




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相关法律要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相关法律要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相关法律要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相关法律要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刘畅律师

BEIJING LEISHI LAW FIRM

股权代持相关法律要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前言

在商事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股权代持现象。由隐名股东进行出资,显名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代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收益由隐名股东享有。隐名股东选择代持股的成因也有很多,如一些人的身份当时不适合做股东,通过代持间接向企业投资;如为了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比如外商投资或股东人数限制等规定,采取代持形式完成投资或交易。但是当这些需要隐名的情形发生变更,隐名股东希望显名化来实际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时,隐名股东如何显名又成了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文将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浅谈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要求。

一、案件分布

通过大数据分析比对,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隐名股东显名”等关键词,经核对删减可以得到425个相关类型的裁判文书,其类型大致分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这几大类,其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隐名股东显名化过程中占据了绝大多数。


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相关法律要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二、相关法律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说明法律承认股权代持协议在不违法合同法无效情形的规定时,一般被认定为有效。承认了隐名股东的财产性

权益,同时强调了隐名股东登记为显名股东需满足“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这一要件。这同样可参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因隐名股东尚未被录入股东名册,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可参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

同样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对隐名股东显名化做了进一步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要求进行了进一步扩充,放宽了经半数股东同意的要求,除股东“明示”外,“默示”同意人数满足半数以上,隐名股东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登记为公司股东。

三、实务操作指南

1、隐名股东找显名股东代持股时,需要与显名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并保留好相关原件,同时需保留其向显名股东打款以用于向公司进行出资的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其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2、隐名股东需要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为真正股东的证明,例如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方式确认或公司向隐名股东签发加盖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证据。

3、隐名股东可以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股东可以在签订代持协议的同时,要求显名股东签署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授权书,以保障行使表决权,并且保留参加股东辉,董事会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


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相关法律要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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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前言

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为确保全体债权人按照一定顺序和债权比例公平受偿,债务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保全财产并集中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如果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明知已达到破产界限,仍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导致债务人可分配财产不当减少,从而破坏债权公平清偿原则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并有权追回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 理人对个别清偿行为享有的撤销权属于破产撤销权的范畴,只能由管理人以 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由此引发的诉讼应确定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第1句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强大”的针对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为平衡已受偿债权人利益,缓和因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对交易安全的破坏,《企业破产法》第32条第2句对前述撤销权之行使作了“受益除外”的但书规定。

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可视化图解

(一)案件数量

通过以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为关键词在相关网站进行检索,截止2021年08月20日前共有4475篇裁判文书。其中,2018年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1059件,2012年的案件数量最少,达到8件。可以看出随着经济水平地提高,商业风险的增大,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也相应增多,一些企业在破产阶段会面临个别债务清偿有关的法律问题。

(二)案件类型

可以看出,当前最主要的案件类型是民事,占比99.62%.

(三)案由

可以看出,最主要的案由是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有4341件,其他案由也有涉猎。

(四)法条引用
1、实体法条引用

可以看出,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企业破产法(2006)第三十二条,有1433件,其次是企业破产法(2006)第二条。
2、程序法条引用

可以看出,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四十五条,有723件,其次是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五十四条。

  • 典型案例

(一)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并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向赵某某归还款项的账户为个人账户并非债务人某某公司的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出自广信公司,仅凭某某公司的单方记账不能认定该款项为某某公司向赵某某的个别清偿行为。第二,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一审中出具证言,称其系以个人款项12万元出借给赵某某,并且要求某某公司管理人调整其个人债权。基于以上事实,应该认定姚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否定其效力。第三,破产撤销权的出发点是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前提是该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2018)鲁民终1698号
(二)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仍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本院认为,某亚公司在2016年12月6日、12月30日向某河公司转账支付了本案系争款项,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某亚公司破产申请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故某亚公司的付款时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的期间范围。至于某河公司所提“某亚公司2015年8月前即应付款”是系争债权到期应当履行的时间,并非实际履行的时间,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提及的清偿时间并非同一概念,故对某亚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2016)沪0110破申2号裁定书查明内容,截止2016年6月25日某亚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故在某亚公司向某河公司实际清偿系争债务时,某亚公司的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具备破产原因。因此,某亚公司向某河公司清偿632,101.69元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2018)沪02民终6568号

(三)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申请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具体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浙江某某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作涉案清偿时,抵押房产价值并未低于债权额。因此,本案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浙江某某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款项98016.27元,法院不予支持。

——(2018)浙07民终2004号

三、关于企业破产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风险提示

管理人要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时应注意,首先发生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其次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清偿行为。

在破产程序中,并不是满足上诉条件管理人就一定可以撤销清偿行为,如果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清偿行为。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雷石法律大数据分析及风险防控报告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雷石法律大数据分析及风险防控报告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雷石法律大数据分析及风险防控报告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雷石法律大数据分析及风险防控报告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李宏伟律师

目录

一、 前言

二、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检索数据来源

三、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可视化分析

四、 企业债权转股权核心要点归纳

五、 企业债权转股权救济之完善建议

六、 结语

一、前言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中的一项,通常来说,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报告主要以可视化、大数据的角度探讨公司实务中常见的涉及企业债权转股权诉讼的类型及应对办法。


二、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检索数据来源


检索平台:聚法案例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条件:案由: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案    由: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案件数量:199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可视化分析


本次检索获取了2021年09月03日前共199篇裁判文书。

(一)审判年月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雷石法律大数据分析及风险防控报告

上表反应的是当前条件下案件数量在不同年份的变化趋势,其中2019年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44件,2012年的案件数量最少,达到1件。


(二)省份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雷石法律大数据分析及风险防控报告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件主要集中在河南省、河北省、山东省区域,分别占比20.60%、9.05%、7.54%。其中案件量最多的省份是河南省达到41件。


(三)案件类型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雷石法律大数据分析及风险防控报告

从上面的案件类型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件类型是民事,占比100.00%。


(四)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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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的案由分布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有199件。


(五)法条引用

1、实体法条引用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雷石法律大数据分析及风险防控报告

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一条,有2件,其次是商业银行法(2015)第二十四条。


2、程序法条引用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雷石法律大数据分析及风险防控报告

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四十五条,有32件,其次是民事诉讼法(2017)第六十四条。


(六)文书性质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雷石法律大数据分析及风险防控报告

从上面的文书性质分布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案件的文书性质主要是裁定,占比为54.77%,其次是判决。


(七)文书类型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雷石法律大数据分析及风险防控报告

从上面的文书类型可以看到当前的案件类型分布状况,典型案例2件,普通案例197件。


(八)审理程序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雷石法律大数据分析及风险防控报告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占比66.83%,二审案件占比16.58%,执行案件占比9.55%,再审案件占比3.52%,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占比2.01%。


(九)法院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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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法院层级的统计来看,此类案件大多由基层法院审理,占比71.36%,其次是由中级法院法院审理,占比20.60%。


(十)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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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此类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溆浦县人民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一、企业债权转股权核心要点归纳

第一,被投资公司未能依法成立的,债转股一方可否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投资方也就是债权人应当将相应债权转入至被投资企业当中,并遵守被投资企业的相关章程,履行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债务人也就是原公司债权人则应当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成为被投资公司债权,并保证债权人能够享受到相应的股东权利。

第二,企业之间进行债转股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企业借贷即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主要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从法律效力上来看,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第三,办理完成了股东变更手续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出资方可否有权继续履行债转股协议?所谓企业债转股纠纷,是指企业的债权人将其对企业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股权,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争议。《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债转股程序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决定了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一经确定,双方都应当完全、适当履行合约。

第四,非因转股权一方的原因导致债转股协议无法顺利进行的,股权方可否请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对于任何一份有效的债转股协议,合同双方都有依法履行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实施债转股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资入股协议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之上,具有确定、完全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

北京HK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市ZH机电技术公司债权转股权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企业之间进行债转股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点评要旨】

企业借贷即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主要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从法律效力上来看,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二、企业债权转股权救济之完善建议

所谓企业债转股纠纷,是指企业的债权人将其对企业(以下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争议。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他人(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股权是股东因其向公司投资而产生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在内的综合权利。作为法律上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虽然两者所蕴涵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有区别,但也存在着相当的联系。

首先,债权和股权的权利主体条件基本相同。一般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债权人或股东。其次,债权和股权的权利内容均包涵了财产权,而且股权中诸如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票交付权、公司解散权等权利内容与债权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一样,同属请求权范畴。再次,两者均具有可约定性,即债权和股权都可由契约的原因而发生或消灭。根据民事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改变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法律效果上看,债权转化为股权有利于交易安全,也有利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企业的债权转股权做出了确认,明确了企业债转股的合法性。

2、债转股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企业债转股应当遵循下列程序:(1)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依照《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约定,相关债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为对被投资公司的股权;(2)经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3)公司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验资证明应当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载明该债权的审计和评估情况。


六、结语

    债权转股权合同需以原合同的存在为基础,债权应当是债权人对债务企业享有的、确定的、无争议的合法的债权,用于转让的股份是债务企业自身的,而不是债务企业对其他企业享有的股份。

债务人实施债转股是对个别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不是对一般债务的淸偿程序。债转股与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不同,破产程序或者淸算程序是对一般债务的清算程序,对所有债权人一次性淸偿完毕,债权人的地位和淸偿标准都是相同的(有优先权的债权人除外)债权转股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企业之间的合同行为,是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转股,债权人成为债务企业的股东,享有股东地位和权益。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雷石法律大数据分析及风险防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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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追收抽逃出资的法律问题及可视化分析


雷石普法 丨 追收抽逃出资的法律问题及可视化分析

雷石普法 丨 追收抽逃出资的法律问题及可视化分析

雷石普法 丨 追收抽逃出资的法律问题及可视化分析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姚琦律师


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是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股东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予以追收而产生的纠纷。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因此,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已投到公司的出资。根据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投入公司后,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进人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控者,有权代表债务人企业要求股东补足抽逃的出资,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畴,由债权人根据规定进行分配;行为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追回。

 

  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可视化图解


Illustrations


本次检索获取了2021年09月03日前共687篇裁判文书。

下表反应的是当前条件下案件数量在不同年份的变化趋势,其中2020年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234件,2013年的案件数量最少,达到1件。

雷石普法 丨 追收抽逃出资的法律问题及可视化分析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件主要集中在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区域,分别占比28.97%、14.99%、8.15%。其中案件量最多的省份是江苏省达到199件。

雷石普法 丨 追收抽逃出资的法律问题及可视化分析


(三)从下面的案件类型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件类型是民事,占比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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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下面的案由分布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有68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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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五条,有117件,其次是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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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五十四条,有93件,其次是民事诉讼法(2017)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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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文书性质分布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案件的文书性质主要是裁定,占比为57.79%,其次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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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下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占比59.97%,二审案件占比17.76%,执行案件占比17.47%,再审案件占比2.33%,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占比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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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法院层级的统计来看,此类案件大多由基层法院审理,占比65.50%,其次是由中级法院法院审理,占比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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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Cases


案号:(2019)川13民终4897号

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2013)西充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嘉钢公司登记股东虽为刘明坤、高雷,后将刘明坤更换为刘守礼,但三人均未实际出资,只是受边永林的委托为名义股东,边永林属嘉钢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事实上边永林才是嘉钢公司的真实发起人和实际出资人,是事实上的股东。边永林在与西充县人民政府达成与由新都公司在西充县多扶工业园区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的企业,并由边永林投资3亿元人民币的投资协议后,事实上边永林仅注册资本100万元,边永林主动与深圳万某联系,由万某出资4900万元为嘉钢公司增资注册。在注册后当日,边永林便安排工作人员以虚构应付款的事由将4900万元抽走。为此,法院依法判处边永林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2013)西充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属生效法律文书,边永林抽逃注册资金4,900万元,法律事实成立。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边永林应依法补缴注册资本金4,9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边永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嘉钢公司注册资本金4,9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万元,由边永林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查明:2010年4月21日,边永林代表新都公司(乙方)与西充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乙方投资3亿元在西充县多扶工业园区建设直缝焊管加工项目和带钢生产基地项目,同时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在西充县境内申报注册成立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2010年5月17日,边永林以刘明坤(另案处理)、高雷(另案处理)的名义出资100万元在西充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四川嘉陵江钢铁有限公司,之后,边永林欲使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但没有资金,于是找到深圳的万某等人(另案处理),双方决定由万某等人为边永林提供临时资金4900万元用于公司过账,验资后立即归还,边永林向万某支付好处费34万元,方案商量决定后,边永林安排公司人员协助万某完成转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工商登记,2010年6月9日,万某按与边永林的事先约定汇给刘明坤、高雷的账户4900万元,后转入嘉钢公司验资账户,同日,嘉钢公司取得增加注册资本4900万元的验资报告,并通过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工商变更登记,同日,公司财务人员按边永林安排协助万某将该490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分六次共转入到九江利都有限公司3000万元,分四次转入深圳市泰华业商贸有限公司1900万元,在公司财务账上虚构采购设备事由以预付设备款名义支出。该判决认定:边永林身为嘉钢公司发起人、实际出资人、控制人、事实上的股东,违反公司法,抽逃出资4900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诉讼中,边永林以刑事判决书,以及判决书中所罗列的证据:新都公司给边永林的委托书、新都公司与西充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证人证言、万某出具的借用协议、嘉钢公司财务中为万某等人支付的机票费用,并举出新都公司债权人会议资料,以及一审法院关于西充县人民政府诉嘉钢公司、新都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西充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设立嘉钢公司、实缴资本金不少于5000万元系投资协议约定的新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之一;2.4900万元系嘉钢公司为增资需要而与第三方共同完成的公司临时借款行为;3.边永林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4900万元。同时边永林以该判决中所罗列的“新都公司给嘉钢公司四条生产线共计2144万元销售清单”、“山东新都与四川嘉钢的往来账以及货运清单、转账记录等证实:嘉钢欠新都34972454.3元”,欲证明嘉钢公司没有损失。

嘉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9年2月20日,新都公司管理人向嘉钢公司管理人就34,972,454.3元申报债权,2019年3月28日,嘉钢公司管理人通知新都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2019年3月28日,嘉钢公司管理人向新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0,435,125元,2019年7月16日,新都公司管理人通知嘉钢公司管理人,嘉钢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未能在债权人会议上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4,90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归还行为,还是抽逃资金行为;边永林实施的行为是否为代理新都公司的代理行为,边永林个人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边永林上诉提出,边永林对案涉4,900万元的处置行为,是因新都公司增资需要,接受新都公司的委托而为的注册资本金拆借行为,不是边永林的个人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新都公司承担。对案涉4,900万元进行处置的行为性质,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为抽逃出资,并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并非边永林所称的拆借行为。同时,生效刑事判决是以边永林身为嘉钢公司发起人、实际出资人、控制人、事实上的股东,违反公司法,抽逃出资4,900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也就是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边永林为事实上的股东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未认定为代理关系。边永林所称系为新都公司的代理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边永林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至于边永林是否占有使用该出资款,根据前述规定,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返还义务。同时,对边永林所提出的嘉钢公司的4,900万元注册资本并未流失的问题。一是在边永林犯抽逃出资罪的刑事判决中,已经载明了其所提出的新都公司与嘉钢公司往来账以及货运清单、转账记录等证实的嘉钢公司欠新都公司34,972,454.3元的证据,但判决并未将欠款从边永林抽逃的注册资金4,900万元中进行扣减,此后嘉钢公司及新都公司对相互申报的债权均未予确认,故不能由此证明嘉钢公司对注册资金4,900万元没有流失以及重复受偿。综上,一审判决边永林返还出资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雷石普法 丨 追收抽逃出资的法律问题及可视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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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协议重要问题(二)

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协议重要问题(二)

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协议重要问题(二)

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协议重要问题(二)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张晓琳律师


  引言


Introduction



股权代持对于优化资源配置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它帮助投资者实现投资目的,使公司发展获得资金支持,激发管理效能,并保护了投资者个人隐私。

但股权代持模式同时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带来了挑战,对于其他股东而言,隐名股东并非登记在册甚至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如果隐名股东欲将其身份显明化,如何处理?不仅如此,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各自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也不容小觑。如果隐名股东未能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向公司实际出资的责任必须由显名股东承担,显明股东能否通过代持协议保护自己?如果不能对股权代持将会产生的问题作出合理预判,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暴露在风险之下,一旦纠纷发生,损失在所难免。

上次我们分析了与股权代持有关的纠纷案件情况和股权代持协议有效性裁判规则,下面接着对于股权代持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与股东身份认定


Determination



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一直是影响代持股风险的一项重要因素。我国学术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三种学说:1.实质说。根据该标准,隐名股东因其实际出资而享有股东资格。2.形式说。坚持绝对的形式要件主义,其认定的标准是公示的文书记载,遵从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的要求。3.区别说。属于前两种学说的糅合,认为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按照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来分析其中所涉及的公司法律关系。

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观点更倾向于“区别说”,即在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上适用“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对于公司内部而言,法院更加看重的是实质性要件;对于公司外部而言,特别是涉及善意第三人时,则侧重于形式要件。在股权代持有关纠纷中,股权确认和股东身份认定虽然都是“股东资格”问题,但他们在内容上有着明确界分,在此我们分别探讨:

1股权确认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实际出资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对其股权的确认影响并不大,法院判断的最根本依据是“合同双方有无股权代持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分析总结,具体而言需要两个要件:一是书面合同,二是实际出资行为。

股权代持的合同效力已经在第一部分进行了论述,需要关注一点,若只有口头上的协议,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实际出资人要确认股权则需要出示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证明期间实际形成了代持股份关系,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实际出资行为,既有判例表明,实际出资人要能证明在事实上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投入了一笔资金,且证明该投资款已经计入公司注册资本。

2股东资格的认定。股权确认只能说是完成了隐名股东权益维护的第一步,要想获得股权对应的分红等财产权益,还需要公司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进行认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当然能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如约定分红的时间、方式和表决权的行使等,但是协议约束的只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并不对公司产生当然的效力。

所以实际出资人就股权代持合同与名义股东产生纠纷后,想就所持股权获得分红,需要有证据证明公司曾经对隐名股东进行了分红,否则主张对象只能是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与显明化问题。要严格遵从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规定,所谓严格遵从,即不宜对“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作扩大解释,法院对实际出资人以公司其他股东对其身份知情为由,对其相关股权主张权利的要求不予支持。且注意该条规定的“其他股东”,并不包括持有争议股权的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的裁判规则


Rules



根据“内外有别”判断标准,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法院判决一般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身份不一致时,会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做出的行为效力。最常见的纠纷情形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隐名股东不享有排除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法院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那么能否在请求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后,再主张对其所持股权的权利去排除强制执行呢?首先,股权代持协议涉第三人的纠纷与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其次,即使不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没有工商注册登记,其仍旧无法凭公司登记来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这类风险是投资人选择隐名出资时必须容忍的。

  

   股权代持风险防范的几点建议


Recommendations



首先,设计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既然在股权代持纠纷中首要判断的是协议效力,毫无疑问,当事人首先需要确保所签协议是有效的,否则代持之目的无从实现。我们认为,在股权代持协议中,不仅需要在内容中明确表明双方对股权代持关系有合意,还需要明确约定股东权利行使方式,如约定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代持股人必须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这样可以有效保障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建议重点设计违约条款,增加违约方的成本。协议的内容应力争避免有损公共利益或违反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对于每一次行使股东权利,如召开股东大会、分红、决议等事项,隐名股东应保留好书面证据。

其次,对代持股权进行抵押。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这样能确保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

而且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第三,为取得股东资格,股权代持最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为避免无法主张成为显名股东,代持股协议如果条件许可,应当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由其他股东在协议上书面签字认可。这样如果代持股人私下将股权出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也可以就其他股东知情而恶意受让为由宣告转让无效而取回股权。

第四,排除代持股人的财产权。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代持股人在出现意外死亡、离婚分割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会被认定为是其个人财产,即作为遗产或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最后,投资人需要清楚,再严密的合同也无法防止对方恶意违约,所以一定要选择诚信可靠的人担任名义股东,同时实际出资人要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存搜集代持股的证据,比如代持股协议、出资证明、验资证明等。要随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名义股东的资产、债权、债务情况,一旦出现异常情况,应当机立断,采取有效救济措施,直至通过诉讼途径、仲裁程序解决双方的纠纷,以防止实际出资人损失的扩大。


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协议重要问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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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股东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出资时间

雷石普法 丨 股东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出资时间

雷石普法 丨 股东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出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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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尹程香


  裁判摘要


Referee Summary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Case Index 


(2019)沪0109民初115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总第293期)

  

  案件事实


Facts of the case


2017年7月17日,被告鸿大公司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被告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第三人章歌出资700万元、原告出资150万元、第三人蓝雪球、何植松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快递,内含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该通知载明:召开会议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下午2时,会议地点为上海市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二期10楼,会议审议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

2018年11月18日,被告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原告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通过章程修正案。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被告公司章程第五条原告及三个第三人作为被告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


  法院认定


 The court found that


决议内容涉及将被告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被告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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