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I股东知情权——作为投资者,公司的股东可以享有哪些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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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股东享有知情权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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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股东作为投资者享有哪些知情权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作了限制,如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正当目的查阅会计账簿被公司拒绝时可以采取司法救济途径。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仅有查阅权,无权要求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有权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02

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此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此条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03

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不包括。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但是,我们来看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富巴公司与海融博信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亦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以没有不正当目的、并不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


04

股东在查阅公司会计账薄时是否可以摘抄?







可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而无复制权,但从词意上“摘抄”为“选取一部分内容抄录下来”,“复制”为“依照原件制作成同样的”,摘抄与复制的含义是不同的,摘抄本质上不属于复制。


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不违反公司法规定,摘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辅助手段。《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


05

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富巴公司与海融博信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是否有权查阅海融博信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根据富巴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富巴公司是否有权查阅海融博信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以没有不正当目的、并不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前提。富巴公司系海融博信公司的股东,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公司查阅海融博信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富巴公司依据以上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之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富巴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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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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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用人单位能否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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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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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用人单位能否辞退?

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应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和规范,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劳动规则和劳动秩序。劳动纪律是用人单位为形成和维持秩序,保证劳动合同得以正常履行,要求全体员工在集体劳动、工作、生活过程中,以及与劳动、工作紧密相关的其他过程中必须共同遵守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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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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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纪律的内容大致分为如下两种:一是生产过程的纪律,如生产操作规定、安全生产规程、单位资金管理等;二是日常行为的纪律,如考勤、工作态度、工作责任,打架斗殴等。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对劳动者最基本的要求,即使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用人单位仍可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然,劳动者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实务过程中也是观点不一的。其中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明确劳动纪律,而且劳动者的行为确已达到“严重违反”的级别,否则劳动者可以不知情进行抗辩。但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关系。我们认为,劳动纪律是完全不同于公司规章制度的,作为一种普遍性为准则,劳动者应当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及执业道德,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告知、是否明确,劳动者都应当自觉遵守;而公司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订的用以规范劳动者行为的准则,才需要提前告知劳动者才适用。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除劳动合同时,无需考虑劳动纪律是否经过民主制订程序,是否告知员工,只需要审查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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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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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滥诉现象严重,大大加深了劳资矛盾,不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一方面劳动者诉讼主张过度,不实事求是;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过分请求不满,当事人双方情绪对立,纠纷化解困难。部分劳动者自持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长,用人单位解雇需要付出高额补偿金,滥用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口号。对此类无理取闹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变被动为主动,运用劳动纪律保护企业合法益。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建设良好的社会用工生态。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师业务部致力于服务各行各业的用人单位,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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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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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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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有这样一个场景大家是否似曾相识呢?朋友间借钱,经常会遇到有人说“我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还你钱”。而如果将它约定在借条或者还款协议中,会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呢?根据《人民法院报》刊载的、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我们可以一同来看,法院是如何定义这样的“承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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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雷石普法 丨 “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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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先生和被告朱先生本是朋友关系,却因一笔借款反目。2014年10月14日,朱先生因为生意需要向柯先生借款4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800元。2016年4月19日,朱先生又向柯先生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柯先生利息1500元。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法律规定,柯先生可以随时向朱先生主张债权,柯先生于是主动上门要求朱先生还款。在催款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大打出手,都进了拘留所。经过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的约定。原告柯先生将朱先生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法庭上,被告朱先生辩称,不认可4万元借款,原告催款中使用暴力,导致其经营的农庄损失惨重,且双方在拘留所约定了“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现在债务重重,无钱还款,也不应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书面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和所欠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欠利息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因索款和还款发生肢体冲突,经协调,双方达成“柯先生不再向朱先生讨要债务,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原、被告对如何还款作出新的约定。原告提出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柯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什么时候有钱”,属于不确定的事实,该条约定未生效,朱先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拘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一方面表明朱先生认可该笔借款,另一方面,偿还该笔借款是在其具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该约定内容明确,无歧义或约定不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偿还能力或经济状况良好。相反,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佐证其与他人存在较多的诉讼案件,有的已进入执行程序,可见目前被上诉人不具备偿还能力。综上,驳回上诉人柯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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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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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该案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有钱”是“偿还”的前提条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目前具有偿还能力或者在协议达成后至起诉前被告添置了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和有其他高消费的情形,故原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即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的证据不充分。
因而根据本案可见,“有钱”与“没钱”在法院视角下并不是一个不确定的、不准确的条件,根据我们平时日常的生活经验也可得知,在形容一个人“有钱”或是“没钱”时,其实本质上就是对其目前经济实力现状的客观描述,所以在此建议大家,如今后签订借款协议等约定金钱给付的合同时,一定要对还款日期进行明确的约定,否则增加了己方的举证责任难度,诉讼就会存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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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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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当前的社会商事实践中,股权转让是一种常见的商事交易模式,通过对裁判文书网历年来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统计,我们可以发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历年来呈现明显上涨趋势。
裁判文书数量统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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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易双方或许出于减少税款、阻却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易于取得审批机关批准等原因,会采取签署两份或以上的股权转让合同形式,两份合同之间个别条款(经常表现为价格条款)存在差异,以此达到其目的。其中,记载双方真实交易条件并作为双方履约依据的合同一般称为“阴合同”;另一份主要用作给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备案或作为缴纳税款等依据的一般称为“阳合同。针对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的相关案件,经统计发现,案件量并不多,但是,案件多为重大复杂案件,一般初审法院即为中院,这也足以证明该类案件标的额之大和案情的复杂程度。
法院层级分布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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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98号
2007年12月26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约定,永昌公司以总价款7000万元收购博峰公司及其名下的小中甸镇和平铁矿100%矿权。
2008年1月15日,博峰公司股东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作为甲方、永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总价1000万元向乙方转让其在博峰公司持有的100%的股份。
协议签订后,永昌公司支付了7000万元转让款,双方已办理了100%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博峰公司的股东由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变更为永昌公司。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转让款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所约定的7000万元,但办理相关手续时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1000万元,少缴了其余6000万元部分的税款。
永昌公司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条款,其内容已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确认《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林毅等连带返还永昌公司700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实际费用支出2000万元。

上述案例中,当事人签订了两份价格条款差异较大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以价格较低的合同向有关部门申报纳税,主观上显然存在降低交易税费的目的。对于该行为的规制,可以看看当前已实施的《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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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对股权转让“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没有完全的统一,尤其对于“阴合同”,并非一概而论,而是以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金额差异、交易双方的真实目的等因素来综合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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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点评


因素一:证据是否充分
在(2017)最高法民终414号案中,法院认为: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虽主张以在内地、香港签订两份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有逃税的故意,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有逃税的合意,并致使交易产生了逃税的结果。本案并不存在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主张的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情形,相关合同均为有效。

因素二:属于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
在(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案中,法院认为:朱鹏杰与高枫、唐恭馀分别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66万元和33万元,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的真实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
实践中还存在裁判机构对于两份价款不一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作出非常明确的法律评价,但会在裁决中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决定采信哪一份合同的约定。
事实上,原来的《合同法》对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效力尚未明确作出规定,如在前言的最高院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定:关于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永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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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最高院在上述案例的观点有其合理之处,能够较为有利地保护了交易安全,同时由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案其时所适用的仍是《合同法》的规定。但在其后先后公布实施的《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第一款,法律规定有了相应的变化,其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上述法律施行后,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是否无效属于法律的适用问题,一般而言,上述规定的效力应优先于原《合同法》总则中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裁判机构也陆续采用了上述规定处理,裁判观点也慢慢地有了不同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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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五)——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五)——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五)——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法律规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司法解释及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经2017年4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20130123)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认定: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数额较大的认定: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要点解释


工资的范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现行有效】
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介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国家根据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拒不支付”要求无正当理由
行为人因身患重病、自然灾害等正常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虽然知悉责令支付但在指定期限内无法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对“不支付”行为的认定
本罪的“不支付行为”包括两种情形: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逃避支付”属于积极的欠薪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认逃匿,虚假破产、虚设对外债务、虚设抵押担保、虚设财物赠与;销毁、篡改及藏匿职工的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流水单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等;将款项用于购买房产、汽车、清偿个人债务等。“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属于消极的欠薪行为。如无故不支付、单纯拒绝支付请求,最直接表现为“有现金但不支付即为有能力支付却不支付”。

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在某种程度上带点补偿性或惩罚性的,是对价之外的额外给予,不符合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按劳分配的原则。刑法之所以设立本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严重打击侵害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的行为:如果劳动者连最起码的工资都无法得到,势必影响他们的日常生活。若将一些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之类也列入本罪劳动报酬的规制范畴,刑法很有可能发展成为“风险刑法”。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等本是可以借助政府的行政职能或仲裁、诉讼等途径来解决的,“打着保护人权的旗号,过度扩张刑法的处罚范围,将某些传统上依靠行政或民事手段能解决的问题纳入刑法的处罚范畴,显然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此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一般是在履行合同期间不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目的时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如在高温高热、年休假,(半)脱产学习、婚丧假、因病或工伤期间等情况下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而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的最终发展方向是终止劳动合同,应摈弃在劳动报酬范围之外。

如何判断总、分包企业是否违反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的支付义务
在建筑施工领域,普遍存在工程总承包企业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小包工头)的现象,这也是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重灾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案件是,总承包企业已将工程款(工资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支付给小包工头,小包工头却未支付给农民工,甚至卷款潜逃。此种情形下,可以依照国办发明电〔2010〕4号的相关规定,要求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如果工程总承包企业拒绝再次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由于其已经履行过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只是由于小包工头非法扣留、挪用,甚至卷款潜逃而未支付),故不宜追究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小包工头虽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政府有关部门仍然应当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小包工头仍然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即使工程总承包企业已再次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其在性质上属于垫付,并不影响对小包工头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的责令支付的主体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范畴,不能成为责令支付的主体。此外,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范畴,不执行人民法院法院的判决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不属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否可以从宽处罚?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四、案例分析

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克金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旨要:
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违法用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逃匿的,即使工程总承包商垫付劳动报酬,也不影响追究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二、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含有要求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罪的前置条件的法律文书。行为人在被责令支付后以逃匿方式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康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7)辽04刑终266号)

【裁判理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里的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收入,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对劳动者负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因此,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是否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是不是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主体。根据在案证据,虽然抚顺德润公司与河南林九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所产生的一切人工费”由德润公司承担,但通过综合分析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并结合康某某供述、证人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施工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康某某及其德润公司与林九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向林九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劳动报酬,其与沈阳鑫路公司及劳动者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判未认定河南林九公司的马某某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沈阳鑫路公司这一节事实,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康某某不是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主体,其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康某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对上诉人康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鲍茂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5)榕刑终字第951号)

【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鲍某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涉及的2012年9月份工程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2012年6、7、8月份20%工程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为项目全部完成后,春节(即2013年2月10日)之前。福建省闽侯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未成就时便于2012年9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该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能认定为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支付行为。其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鲍某某存在隐匿财产或者逃跑、藏匿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再次,上诉人是否系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没有查清。综上,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五)——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五)——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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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I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举行文化品牌部负责人授聘仪式

新闻 I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举行文化品牌部负责人授聘仪式

2021年10月11日上午11时,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通州分所)大会议室举行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文化品牌部门负责人授聘仪式。通州分所主任刘志刚、党支部书记刘军德、合伙人律师龚丽平出席授聘仪式。

新闻 I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举行文化品牌部负责人授聘仪式

图:授聘仪式

授聘仪式上,刘志刚律师为李明世律师颁发聘书并合影留念。
刘志刚律师代表律所向本次授聘律师表示热烈祝贺,感谢李明世律师为律所品牌宣传做出的积极努力和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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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I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开展《雷石手册》宣贯培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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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I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开展《雷石手册》宣贯培训会

图:会议现场

为适应律所发展需求,规范律所内部管理,全面提高员工整体素质,使律所管理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流程化、科学化,切实将制度深入每位律师及行政人员心中、落实到行动中,2021年10月11日上午9时,雷石律师事务所在通州分所大会议室开展雷石手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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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胡竞月 主任助理

本次培训会由雷石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胡竞月主持,她强调“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约束机制是律所长久不衰的根本,希望通过此次培训,推动律所形成办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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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文化及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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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程燕 原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处副主任

程燕就雷石律师事务所“业精于专,人贵以诚;事立于和,业成以恒。”的文化进行了深刻的诠释,并介绍了雷石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建立至今不断发展壮大的历程。程律师强调“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希望每一位加入雷石队伍的同仁都能心怀相同的愿景,注视相同的目标,将理念牢记,将准则践行,踏实进取,共铸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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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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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胡竞月 主任助理

胡竞月就招聘标准与原则、入职管理及考勤等制度进行介绍,胡律师强调“律所的管理直接关系律师事务所能否实现专业化、规模化发展。律所规模越大,专业化程度越高,对管理的要求也越高。”因此,是否具有一套完整的人事管理制度是决定律所能否长久发展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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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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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吴春雪 财务部负责人

雷石律师事务所财务部吴春雪介绍了员工费用报销制度,就差旅费报销中涉及的原始票据的要求及注意事项进行了重申,并介绍了案件的提成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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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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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赵森杰 律师

赵森杰律师主要介绍了律所案件分配方案,强调了“以机会均等为原则,兼顾考虑案件相性、业务能力、主观意愿等因素。”的案件分配原则。同时,对一般案件两人一组的分配方式及排序方案进行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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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业务卷宗装订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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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刘畅 律师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关系到后期案件工作效率及执业风险的控制,因此就案卷装订归档的具体规范,刘畅律师结合雷石手册对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的归档要点进行了详细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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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办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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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李宏伟 律师

李宏伟律师介绍了民事案件谈案、收案及办案中的注意事项,尤其是开庭前当事人面谈、证据原件以及开庭前律师助理需要准备的代理词、开庭提纲、法律检索及案例检索报告等,进一步明确了案件办理的流程及办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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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案件办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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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赵森杰 律师

赵森杰律师就知识产权案件办理中的细节进行了介绍,如接待客户前的准备、立案准备,在收到开庭通知后证据材料的质证、庭审现场如何应对突发状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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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办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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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王赛 律师

刑事案件的意义不言而喻,就刑事案件的办理,王赛律师多次强调“你办的其实不是案件,而是别人的人生。”因此,对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理、二审审理阶段的注意事项进行了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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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及常年法律顾问办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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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赵森杰 律师

赵森杰律师主要介绍了主办律师及协办律师在办理非诉及常法工作中的工作职责与注意事项;此外,就常法客户尽职调查清单的具体材料、调查问卷、合同审查工作表、服务记录表、归档等进行了简要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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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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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会议现场

通过此次雷石手册培训,全体人员进一步熟悉和理解了律所的发展历程、企业文化与相关的规章制度。同时也标志着雷石律师事务所在管理层面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对律所后续的管理、运营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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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四)——职务侵占罪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四)——职务侵占罪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四)——职务侵占罪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四)——职务侵占罪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李明世

一、法律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六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一百万元),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及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0507)

第八十四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19990703)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仅针对村民小组组长

本解释只是针对村民小组组长。他们中有的可能是村委会成员,但批复明确指出,本解释只适用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利用村委会成员的职务便利。村委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可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20000708)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20010526)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0418)

第十一条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08〕79号,20080617)

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关键。行为人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成立的企业,即使为“三无”企业,只要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不是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当视为刑法中的“单位”,能够成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些单位中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20040430)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工作意见》(20050624)

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三、要点解释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从法条的字面意义上理解,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就是职务侵占罪的概念里所表述的“本单位财物”,也就是指犯罪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所属的财物。从目前刑法界还有观点认为,“本单位财物”不仅应该解释为本单位“所有”并且实际上所占有的财物,也应该包括本单位虽然表现为尚未占有、支配但实质上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除此之外,还应包括“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中临时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占有财物”。

“临时工”的定性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从现实司法实践来看,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人员”必须是“已经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而且从司法实践和实质意义上评价一个人是否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不是看一个人是否和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应该判断他是否和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行为人实际上从事的工作职责、具有的工作职权以及在其工作期间是否拥有“职务的便利”,这些实质性的标准去评价行为人是否符合“单位的工作人员”更符合司法实践中的情况。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合目的性解读

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的职务包括两个要素:一个要素是行为人需要和“单位财物、单位公共资源或单位公共权力”具有直接的联系,另一个要素是行为人工作内容具有“管理、控制或支配”的能力,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要素,才能准确理解“职务”的范围。基于此,不论行为人的工作是否具有管理职权,也不论行为人的工作是否具有连续性和持续性。只要行为人可以管理、控制或支配单位财产、公共资源或公共权力即可。包括被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只要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单位的财产或公共资源具有一定的支配权,就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公司的临时工、实习生、劳动派遣的员工,只要在公司对单位财产、公共资源或公共权力具有管理、控制、支配的能力,就认为是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四、案例分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江职务侵占案,GB2009-8〕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普通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职责,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义务。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参考案例第213号: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假票冒充真票出售给游客,对持假观光券的游客予以放行,进而将售卖假观光券的票款收入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参考案例第452号:贺豫松职务侵占案〕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三种成分。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这些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公私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因此,即使是临时工,只要利用了单位赋予的主管、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参考案例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

1.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仍在实际行使管理职责,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2.实践中,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通常不是一人,出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需要,单位财物的支配权、处置权及管理权往往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的管理权限仍及于职责范围的全部,其管理权能以及因该管理权所产生的便利亦不因有其他共同管理人而受到影响,其单独利用其管理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参考案例第1137号:谭世豪职务侵占案〕

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职工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要视单位性质、行为人的身份、犯罪手段、涉案财物属性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美霖公司与中国电信广州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受中国电信广州公司委托代收客户电信费用,行为人在美霖公司具体负责该项工作。行为人利用中国电信广州公司的MBOSS CRM收费系统漏洞,通过虚构客户错缴电信费及滞纳金的事实进行“返销账”操作,向收费系统申请退费后又重新缴纳电信费,将该收费系统在处理上述操作中自动返还的客户原缴纳的滞纳金冲抵其应代表美霖公司通过银行上交给中国电信广州公司的其他客户缴纳的电信费用现金,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参考案例第872号:曹建亮等职务侵占案〕

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贪污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人员系村基层组织人员;二是系在从事公务,即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产。如果村干部并非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管理,此时,村干部并不具有从事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并非从事公务,这个阶段即使侵吞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应以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论处。

2.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用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管理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即告终止。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事务和个人财产处置。此时,村干部的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

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5辑·总第40辑

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却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因此,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本案个体工商户红太阳加工厂虽然规模较大,管理方式类似于企业,但法律意义上仍为个人。因此,该加工厂所聘用的专职司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厂的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四)——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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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三)——合同诈骗罪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三)——合同诈骗罪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李明世

一、法律规定

刑法 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司法解释及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0507)

第七十七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三、要点解释

合同的理解

首先,刑法对本罪只规定了“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明示限于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亦属于该范畴;

其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第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经济合同,诸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应当排除在外。第二,签订合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者单位。实践中相当多的经济实体往往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如果将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外,不符合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原则;

再次,“合同”除了要求具备经济实质之外,还应当体现“合同”的利用价值。换言之,“合同”在本罪中应当作为一个构成要件要素,必须体现“利用性”,这也是对刑法第224条作出当然解释的结论。即便合同本身具有经济性,但是犯罪的既遂与合同根本毫无关联的话,那么也不能简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骗取对方财物中“财物”的理解

“财物”应当限定解释为“合同标的物”,如货款、预付款、担保财产或者定金等,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也是为了体现合同的经济实质。利用合同非法取得的财务如果与“合同标的物”无关,也不能认定为本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二是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对于只是利用合同形式,但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所谓“利用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的关键。


四、案例分析

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其后完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JZD91-2020〕

行为人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的一些行为具有一定欺骗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公司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具备一定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对方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吴联大合同诈骗案,GB2003-1〕

行为人通过签订“兼并”协议控制被兼并企业财产后恶意处分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的认定:一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兼并合同过程中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行为人不仅没有履行兼并合同的能力,而且在以零价格实施“兼并”后,并未按照兼并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是恶意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其行为充分证明其主观上无任何履行兼并协议规定义务的诚意,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兼并”企业财产的主观故意,并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

行为人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其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被告人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此外,行为人骗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行为人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可以看出,行为人虚构身份,以许诺给他人介绍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利用他人想承揽有关工程项目的心理,骗取各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行为人与他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以自己承包的公司及自己成立的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收取他人钱款,许诺如办不成出国签证,再如数退还钱款。行为人所签订的“聘请顾问协议书”,表面上像一个咨询性质的协议,具有技术服务性质,但根据其提供的所谓服务内容,实质上是一个代办出国签证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一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利用这种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代办出国签证的市场秩序,因此应认定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考案例第457号:宗爽合同诈骗案〕

职务是一项由单位分配给行为人从事的一种持续的、反复进行的工作,担当职务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而非单位临时一次性地委托行为人从事某项事务。行为人并不是公司聘用的职工,而仅系公司临时一次性授权的、只负责某项业务洽谈的代理人,故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挪用资金犯罪所要求的主体身份,不能认定其犯罪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行为人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公司的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考案例第716号:杨永承合同诈骗案〕

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一类合同,行为人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豆粕暗中调换为劣质豆粕,事后又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约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因此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第807号: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

在合同诈骗案中,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所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简单地因被告人有欺骗行为直接得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尤其是项目真实存在,行为人资产负债问题并不突出,合同相对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可挽回损失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参考案例第1299号: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三)——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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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二)——虚开发票罪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二)——虚开发票罪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二)——虚开发票罪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二)——虚开发票罪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李明世

一、法律及行政法规

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0507,经2011年11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其他涉及本罪的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

对于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因其法定刑重,虚开的对象都是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通过虚开该类发票进行抵扣从而骗取税款的目的,就符合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要求其非法目的得以实现。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因其对象是不能抵扣的普通发票,虚开这类发票一般也不存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的实际危害结果,因此,更不能以“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作为定罪处罚的条件。对该罪的“情节严重”,所依据的就是虚开发票的数额、份数,以及个别情况下是否造成税损失等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委托方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国家退税款、虚开发票等违法信息向税务稽查部门推送。


四、要点解释

(一)是否要求主观骗税的目的

1979刑法中并无该罪,1994年税制改革,虚开增值税专票的行为逐渐猖獗,1995年正式设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虚开普通发票入刑。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发票罪也要求主观有骗取税款的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需要主观有骗税的目的。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也可看出,对该罪并不要求主观骗税的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比较直观,普通发票往往也具有冲抵成本或其他的目的,在税额计算上更复杂,企业成本核算方面取证难度也较大,造成的税款损失或骗取税款的目的更为隐蔽。从大量的判决来看,也并不要求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人有骗取税款的目的。

(二)真实交易存在是否属于虚开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之规定,虚开情形要求“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而实际经营业务包括数额、开票人、受票人,均要求与实际情况的符合。

(三)关于代开发票

部分小企业不具备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因此会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所开具发票的面额与实际商品流通的数额相同。这种行为不是以骗取国家税收为目的,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但是在这种代开行为中,双方并没有实际的税务业务发生,违反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针对代开发票行为的规定,因此其罪行认定存在争议。

(四)实开发票联,虚开其他联

实开发票联,虚开其他联,受票方并没有多抵扣税款,只是开票方少交纳税款,这是典型的逃税行为,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特征。

(五)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

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和虚列成本偷逃税款的犯罪行为,该两行为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构成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牵连犯,应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


五、案例分析

虚开案件构成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构成虚开罪。认定个人构成虚开罪,应有证据证明个人系实施虚开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或个人系虚开行为的实施者,能够证明个人在虚开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实施等作用,否则不应认定个人构成犯罪。

——(2016)陕0117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进行了实际经营业务,销售方因无开票资格,挂靠有开票资格的公司让其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所列的挂靠情形,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冀01刑终334号刑事判决书

有实际经营业务,找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要认定不构成虚开罪,应该无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不以抵扣为目的找他人代开或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是不构成虚开罪的前提。

——(2017)鲁02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家常见五大罪名解读(二)——虚开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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