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丨 公司法-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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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公司法-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二)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王晓严


前言


Preface


    在《公司法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一)》中,对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结程序、审判阶段及审判结果数据进行了分析,本文将以类似的数据分析方法,分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以及诉讼涉及的高频法条。

 

   样本选取


 Sample Selection 

    以元典智库为例,截至202192日止,该平台收录股权转让纠纷案由下的判决书共计64648篇,其中一审判决书44290篇,二审判决书19597篇,再审判决书688篇,执行判决书29篇。

  

 诉讼标的数据分析


Data Analysis


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提到诉讼争议金额的案件26461件,其中0-1万元区间内的550件,1-10万元区间4577件,10-100万元区间11934件,100-1000万元区间7291件,1000万元1亿元区间1945件,1亿元以上164件。其中,10-100万元区间内的案件数量最多,占比45.1%,诉讼标的金额的中位数也处于该区间内。第二、第三位的分别是100-1000万元区间和1-10万元区间,分别占比27.4%17.3%

与同网站、同时间节点,合同纠纷案由下的判决书作同样的数据分析,在9346713件案件中,诉讼标的在0-1万元区间内的案件1778004件,1-10万元区间3908050件,10-100万元区间2796746件,100-1000万元区间705033件,1000万元1亿元区间146181件,1亿元以上12693件。其中,1-10万元区间内的案件数量最多,占比41.8%,诉讼标的金额的中位数也同样处于该区间内。第二、第三位的分别是10-100万元区间和0-1万元区间,分别占比29.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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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 1合同纠纷一审标的金额分布

雷石普法 丨 公司法-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二)

图表 2合同纠纷一审标的金额分布

   民事案件这一大的案件范围判决书做同样的数据分析,共计21406347件案件中,第一、第二、第三位分别是1-10万元区间的9683972件,占比45.2%10-100万元区间的6734180件,占比31.5%0-1万元区间的3588400件,占比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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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 3民事案件一审标的金额分布

由以上数据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股权转让相关的案件中,诉讼标的金额相对较高,争议金额在百万以上的案件占比已经超过了三分之一,因此,审判结果对当事人来说尤为重要,司法行业的工作者在此类案件中要尤为谨慎。

一、 案件涉及的高频法条

在股权转让纠纷的判决书中,引用法条按频次排序,前五位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前四条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具体发条内容如下:

《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民法典》第119: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579: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 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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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企业破产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二)—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雷石普法 丨 企业破产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二)—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雷石普法 丨 企业破产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二)—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雷石普法 丨 企业破产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二)—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白佳冉

前言

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系债务人可行使的财产权利,属于债务人财产 的组成部分,应当予以清理和追收。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因此,对外追收债权的主体为管理人。为使管理人更好地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保护全体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有义务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其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人对管理人主张的债权数额等存在异议的,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裁判解决。上述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因清偿债务人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即为对外追 收债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一、请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可视化图解

(一)案件数量

通过以外追收债权纠纷为关键词在相关网站进行检索,截止2021年09月01日前共有12427篇裁判文书。其中,2020年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3071件,2012年的案件数量最少,达到57件。可以看出随着经济水平地提高,商业风险的增大,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也相应增多,一些企业在破产阶段会面临对外追收债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二)案件类型

从上面的案件类型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件类型是民事,占比100.00%。

(三)案由

从上面的案由分布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有12427件。

(四)法条引用
1、实体法条引用

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企业破产法(2006)第十七条,有640件,其次是企业破产法(2006)第二十五条。
2、程序法条引用

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四十五条,有1954件,其次是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五十四条。

二、典型案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源的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转让给刘丐算以及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抵销。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由于2017年10月16日浙欧公司即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原审法院结合浙欧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背景、案涉房屋买卖交易时间以及刘源与刘丐算的亲属关系等因素,认定刘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的转移已经过债权人浙欧公司的同意,刘源仍应当对浙欧公司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抵销的问题,如前所述,既然案涉债务并未转移给刘丐算,自然不会发生抵销的后果。

——(2020)浙民终1400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源的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转让给刘丐算以及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抵销。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由于2017年10月16日浙欧公司即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原审法院结合浙欧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背景、案涉房屋买卖交易时间以及刘源与刘丐算的亲属关系等因素,认定刘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的转移已经过债权人浙欧公司的同意,刘源仍应当对浙欧公司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无不当。至于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抵销的问题,如前所述,既然案涉债务并未转移给刘丐算,自然不会发生抵销的后果。

——(2020)浙民终140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罗顺安主张其与长江中诚公司签订了《承包(内部)经营协议》,长江中诚公司与宏帆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故罗顺安系长江中诚公司的债权人,长江中诚公司系宏帆公司的债权人。在一审法院已受理长江中诚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罗顺安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罗顺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宏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属于“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宏帆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义务,是以罗顺安对长江中诚公司享有债权为前提条件。在罗顺安未向长江中诚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罗顺安的起诉也不应受理。现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罗顺安的起诉。

——(2019)渝01民终10179号

三、关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的风险提示

债权审查主体多数为破产管理人,且异议提出应向管理人提出,适用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由时,应注意与追收未缴出资、抽逃出资以及非正常收入纠纷相区别,虽然上述追收行为的主体都为管理人,且在性质上均为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但对外追收债权的对象为债务人的债务人,而其他三类追收行为的对象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或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此外,由于对外追收债权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因此,管理人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交付财产而产生的纠纷不应适用本款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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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要点—债权人能否对名义股东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要点—债权人能否对名义股东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要点—债权人能否对名义股东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前言

在商事活动中,实际出资人往往因其个人身份的特殊性、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竞业限制等特殊情形而选择退居幕后,成为“隐名股东”。上期已经对股权代持的概念做了基本阐释,本期内容将主要围绕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面临的风险点之债权人能否对“名义股东”的股权强制执行进行评述,以期大家能够在商事活动中审慎选择,更好地权衡利弊作出判断。

一、裁判要点:

1、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2、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二、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皮涛与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德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蜀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皮涛借款452万元。判决生效后,蜀川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其还款义务,皮涛于2016年6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6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案涉股权。这时案外人黄德鸣、李开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自己是新津小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蜀川公司是名义股东,只是代为持股,因此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故对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对该部分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仅该项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本院对案件实质结果的改变。

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证明新设小贷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新津小贷公司的出资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业法人。同时,在股权锁定期届满后,黄德鸣、李开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督促蜀川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黄德鸣、李开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德鸣、李开俊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对于黄德鸣、李开俊称因债务纠纷导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因自股权锁定期届满至股权被查封前,黄德鸣仍担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一年多时间,其陈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雷石普法 丨 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要点—债权人能否对名义股东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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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公司法-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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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言

在《公司法-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一)》中,对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结程序、审判阶段及审判结果数据进行了分析,本文将以类似的数据分析方法,分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以及诉讼涉及的高频法条。

  • 样本选取

以元典智库为例,截至2021年9月2日止,该平台收录股权转让纠纷案由下的判决书共计64648篇,其中一审判决书44290篇,二审判决书19597篇,再审判决书688篇,执行判决书29篇。

  • 诉讼标的数据分析

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提到诉讼争议金额的案件26461件,其中0-1万元区间内的550件,1-10万元区间4577件,10-100万元区间11934件,100-1000万元区间7291件,1000万元-1亿元区间1945件,1亿元以上164件。其中,10-100万元区间内的案件数量最多,占比45.1%,诉讼标的金额的中位数也处于该区间内。第二、第三位的分别是100-1000万元区间和1-10万元区间,分别占比27.4%和17.3%。

与同网站、同时间节点,合同纠纷案由下的判决书作同样的数据分析,在9346713件案件中,诉讼标的在0-1万元区间内的案件1778004件,1-10万元区间3908050件,10-100万元区间2796746件,100-1000万元区间705033件,1000万元-1亿元区间146181件,1亿元以上12693件。其中,1-10万元区间内的案件数量最多,占比41.8%,诉讼标的金额的中位数也同样处于该区间内。第二、第三位的分别是10-100万元区间和0-1万元区间,分别占比29.9%和19.0%。

图表 1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标的金额分布

图表 2合同纠纷一审标的金额分布

民事案件这一大的案件范围判决书做同样的数据分析,共计21406347件案件中,第一、第二、第三位分别是1-10万元区间的9683972件,占比45.2%,10-100万元区间的6734180件,占比31.5%,0-1万元区间的3588400件,占比16.8%。

图表 3民事案件一审标的金额分布

由以上数据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股权转让相关的案件中,诉讼标的金额相对较高,争议金额在百万以上的案件占比已经超过了三分之一,因此,审判结果对当事人来说尤为重要,司法行业的工作者在此类案件中要尤为谨慎。

  • 案件涉及的高频法条

在股权转让纠纷的判决书中,引用法条按频次排序,前五位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前四条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具体发条内容如下:

《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民法典》第119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579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 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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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王晓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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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公司法-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一)

雷石普法 丨 公司法-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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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言

随着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产生于公众视野之中,从而也就有越来越多的人与公司股权紧密联系在一起。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既包含从公司获得利益的财产属性,也包含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身属性等。股东作为股权所有者,自然有权利以转让、质押等方式处分自己手中的股权。但是,考虑到公司稳定运营发展和其他股东的权益等因素,民法典中对股权的转让添加了一些限制条件。

有交易,自然有纠纷。我国与公司相关的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占了很大比例。本文以裁判文书网以及第三方平台元典智库收录的裁判文书为样本,对案例从多个角度进行数据分析,以期能够对法律行业从业者,以及处于公司股权相关纠纷的当事人提供一点帮助。

  • 样本选取

以元典智库为例,截至2021年8月19日止,该平台收录股权转让纠纷案由下的判决书共计63483篇,其中一审判决书43425篇,二审判决书19299篇,再审判决书687篇,执行判决书29篇。

三、审判阶段及审判结果数据分析

由于经过二审或再审程序生效的判决案件,元典智库并未完全收录其一审阶段判决书,我们很难估算出上诉率。但与同网站、同时间节点,合同纠纷案由下的判决书作对比,我们可以清晰看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上诉率明显较高;对民事案件这一大范围的判决书做同样的数据分析,也得到了相似结论。

图表 1股权转让纠纷

图表 2合同纠纷

图表 3民事案件

进一步地,对二审及再审的裁判结果分别进行数据分析,我们得到以下数据及图表:

  1. 二审程序裁判结果——股权转让纠纷改判率20.84%;b.合同纠纷改判率21.31%;c.民事案件改判率19.63%。

图表 4股权转让纠纷

图表 5合同纠纷

图表 6民事案件

  1. 再审程序裁判结果——股权转让纠纷改判率45.52%;b.合同纠纷改判率35.82%;c.民事案件改判率37.26%。

图表 7股权转让纠纷

图表 8合同纠纷

图表 9民事案件

从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初步结论:在二审程序中,本文中选取的三个不同领域或范围的案件,改判率基本持平,但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后,合同纠纷与民事案件整体的改判率变化不大,但股权纠纷的改判率有明显上升。

诚然,不论是对当事人还是代理律师,亦或是案件的承办法官而言,具体某一案件是否上诉,或上诉后结果是否改变,都只有“是”或“否”两个答案,文中数据仅供参考。同时,本文中数据并未覆盖全国所有案件,且数据结论可能同时受到其他相关因素影响,请读者理性看待,结合个案情况自行作判断。

雷石普法 丨 公司法-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一)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王晓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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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雷石普法 丨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雷石普法 丨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前言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实行资本认缴制赋予了发起人和股东自行通过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约定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的自由,极大的放宽了市场主体的准入管制,社会上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除了极少数特殊行业外,绝大部分公司都选择认缴出资的方式,也就出现了所谓一元公司和百亿注册资本。在出资期限上,由于工商部门只要求明确的出资到位期限,有些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无限拉长出资期限,甚至约定百年出资期限。但是在公司实际发展经营中公司如果对外负担债务且无清偿能力时,能否要求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在特定情况下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目前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关问题在理论界颇有争议,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我国《公司法》对此也无明确规定。现行法律体系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破产清算等特定情形,如《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文主要通过梳理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关司法数据,归纳实际争议焦点,全面了解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关问题。

一、数据来源

检索平台:聚法案例数据库

检索条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文属性质:判决书、裁定书

审判年份:2016-2021

案件数量:757

二、司法大数据可视化分析

本次检索获取了截止2021年08月25日前共757篇裁判文书。

审判年月

上表反应的是当前条件下案件数量在不同年份的变化趋势,其中2020年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271件,2016年的案件数量最少,达到9件。

)省份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省、山东省、四川省区域,分别占比23.12%、9.91%、9.11%。其中案件量最多的省份是广东省达到175件。

)案件类型

从上面的案件类型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件类型是民事,占比98.68%。

四)实体法条引用

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企业破产法(2006)第三十五条,有164件,其次是企业破产法(2006)第二条。

)审理程序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占比56.80%,二审案件占比26.68%,执行案件占比14.66%,再审案件占比0.79%,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占比0.79%。

)法院层级

从上面法院层级的统计来看,此类案件大多由基层法院审理,占比68.69%,其次是由中级法院法院审理,占比29.33%。

三、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在认缴出资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仅限于公司解散和破产的情形,其他情形下不能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参考案例:代表案例为吴红兵诉冠星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苏1291民初95号、2016苏12民终2111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增资)未届期,而债权人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因与法定的股东认缴期限利益相冲突,在非破产情形之下,缺乏法定请求权基础,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2.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放宽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不应仅局限于公司解散和破产的情形。

参考案例: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诉唐槐中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

裁判要旨:虽然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作了规定,但由于公司已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也就是说,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小结

关于是否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无统一定论,这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公司认缴注册制的背景下,如果公司对外负担债务且无清偿能力,而现有的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公司无清偿能力债务后是否由未实缴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何在此种情形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变得尤为重要。通过对国内不同区域对此争议的司法大数据分析,结合当前现有的法律体系,在遭遇上述问题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应当咨询专业律师进行相应的分析和选择,亦或者在投资前由律师设计风险防范策略,避免自身利益损失。

雷石普法 丨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王澄宇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丨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简析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简析

一、引言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后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和股权法律关系产生两个法律后果。

目前,我国主要有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转股,系国家决定剥离银行不良资产和解除国有企业负债的一种改革机制,依据国家政策划定可实施债转股企业的范围,由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操作,并经国务院审批的行为,政策性债转股应当适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二是非政策性债转股,即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司法案例数据统计分析

本数据统计分析以聚法案例库为主要数据来源,考虑到样本并不全面,故结论可能出现一定偏差,仅供参考。在此主要对案件数量、管辖法院、审理程序、判决结果四个要素进行图表分析,目的仅为大体了解一下此类案件司法实践领域的整体趋势。

1.案件数量:自2012年至2019年期间呈现逐年递增,至2019年达到峰值后又逐年下降的趋势。

2.管辖法院:河南省的案件量显著多于全国其他省市自治区。

3.审理程序:绝大部分案件为一审案件,仅有小部分案件经历了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

4.判决结果:一审裁判结果中超六成案件被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支持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三成,而上诉到二审法院后裁判结果中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合计占比过半。

三、核心争议焦点简析

此类案件中往往会出现借款以及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故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案件究竟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债转股合同纠纷便极为重要,故此类案件最为核心的争议焦点是针对诉争的款项性质的判断,系单纯借款还是投资?或者经由各方同意由借款转化为股权转让款?以下结合一则司法案例简要分析法院的裁判思路。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债转股协议》但约定投资享有固定股息率等与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义务规定不符的内容,在签订协议后仍有偿还借款本息的安排可认定双方实质仍为借款合同关系。

参考案例:石家庄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杏军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8)冀民初118号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23日,石家庄建投委托银行向众诚地产发放委托贷款1.8亿元。2010年石家庄市政府为优化投融资平台,将案涉债权划转给国控集团公司。2011年9月1日,国控集团公司与众诚地产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1.8亿债权变更为股权投资,固定股息率为10%每年。众诚建材募集到资金后将1.8亿投资及相关收益划至国控集团公司指定账户后办理有关股权退出手续。后众诚地产多次申请延期办理1.8亿的股权转让手续及延期支付利息。2013年11月30日,众诚地产向石家庄市财政局申请市财政局协调所管辖部门将向市政工程欠款以转账方式冲抵1.8亿元借款。

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国控集团发出通知不再继续履行债转股协议,并要求众诚地产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将涉案债权及利息划转至石家庄建投。

法院认为:国控集团与众诚地产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之后并未为国控集团办理相应的股权登记手续;国控集团与众诚地产所签订的债转股协议约定国控集团收取10%的年固定股息率、不承担众诚地产债务等内容显然与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不相符。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之后,众诚地产认可国控集团投入众诚地产的1.8亿元为借款,并对该笔款项及利息做出了偿还安排。由此可见国控集团公司与众诚地产的真实意思均系将该款项作为借款出借与使用,故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要求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小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但具体诉争款项的性质仍需结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等情况综合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比如有无固定股息,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管理经营等均是重要参考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未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债转股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雷石普法 丨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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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丨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雷石法律大数据分析及风险防控报告

目录
一、 前言
二、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检索数据来源
三、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可视化分析
四、 公司证照返还核心要点归纳
五、 公司证照返还救济之完善建议
六、 附录
七、 结语
  • 前言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中的一项,通常来说,公司证照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分支机构专用章以及营业执照、社保登记证等,公司对公司证照的使用是表达其独立意思的一个重要途径,公司的公章、证照等也是公司独立人格的象征,因此公司证照对公司至关重要。当公司证照被侵占后,应如何诉请返还?本报告主要以可视化、大数据的角度探讨公司实务中常见的涉及公司证照返还诉讼的类型及应对办法。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检索数据来源
检索平台:聚法案例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条件:案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案    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案件数量:5665
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可视化分析
本次检索获取了2021年08月27日前共5665篇裁判文书。
(一)审判年月
上表反应的是当前条件下案件数量在不同年份的变化趋势,其中2019年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1149件,2012年的案件数量最少,达到68件。
(二)省份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件主要集中在上海市、江苏省、北京市区域,分别占比13.65%、12.36%、10.64%。其中案件量最多的省份是上海市达到773件。
(三)案件类型
从上面的案件类型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件类型是民事,占比100.00%。
(四)案由
从上面的案由分布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有5665件。
(五)法条引用
1、实体法条引用
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条,有238件,其次是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
2、程序法条引用
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七十条,有964件,其次是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四十五条。
(六)文书性质
从上面的文书性质分布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案件的文书性质主要是裁定,占比为55.87%,其次是判决。
(七)文书类型
从上面的文书类型可以看到当前的案件类型分布状况,普通案例5665件。
(八)审理程序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占比61.69%,二审案件占比30.87%,执行案件占比4.11%,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占比1.69%,再审案件占比1.13%。
(九)法院层级
从上面法院层级的统计来看,此类案件大多由基层法院审理,占比64.27%,其次是由中级法院法院审理,占比32.09%。
(十)审理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此类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十一)法官
通过对法官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案件最多的法官分别为盛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俞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赵云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敬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赵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为33、26、23、22、22。
(十二)机构
通过对参与案件的机构的统计对比可以看出,参与此类案件数量最多的机构分别是: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上海港丽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飞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1、攻方机构
通过对攻方机构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案件中作为原告、上诉人等进攻方当事人次数最多的机构分别是: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云景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港丽家具有限公司、上海飞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2、守方机构
通过对守方机构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案件中作为被告、被上诉人等防守方当事人次数最多的机构分别是: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西安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明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英中耐(成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
  • 公司证照返还核心要点归纳
  1.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权利人应证明被告确实持有该公司证照
  2. 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
  3. 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就公司证照返还提起诉讼
  4. 法定代表人有权保管公司证照
  5. 公司管理制度中规定的证章保管者有权请求返还证照
  6. 被撤销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证照占有人有义务返还原公司的证照
  7. 公司在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8. 以证照作担保的债权未清偿时不可请求返还证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盛宏百货有限公司诉王某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39号】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对于确在被告处的公司资料物品应返还原告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公司证照、印章及经营资料是否在被告处。对此,应由原告对其主张的公司资料物品在被告处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被告明确公司印章、证照在被告处。根据被告的自认,认定公司公章、银行预留印鉴、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许可证等公司印章、证照在被告处,被告应返还原告。并且,被告曾使用原告公章参与诉讼,及其运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经营公司的事实亦可印证上述认定。其次,被告抗辩称公司账册不在被告处,但是在他案审理中,被告曾代表盛宏公司参与诉讼,并向审计机构提供了2009年和2010年的会计报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会计凭证、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信息等相关资料,作为审计的依据。被告提供上述材料的行为证明2009年和2010年期间的公司账册资料确在被告处,现被告应返还原告。此外,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公司其他资料物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曾将上述资料物品移交被告,亦无证据显示上述资料物品现在被告处,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铭源数康生物芯片有限公司诉姚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2017)沪01民终14862号】认为:“尽管姚某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铭源数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某实际持有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材料或者该些证照材料在姚某处,故姚某返还公章、营业执照的前提不存在,铭原数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公司证照返还救济之完善建议
1、公司股东在被罢免法定代表人职位后,应积极协助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位虽被罢免,但作为公司的股东,仍应履行股东的义务。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通过决议罢免法定代表人后,应尽快跟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回公司公章等公司财产,以便完成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供加盖公章印章的申请表、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等材料。如营业执照丢失补办,需登报公告,凭公告补办,但也必须在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印,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行。因此,公司公章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程序中至关重要。
3、公司在面临股东纠纷时,首先确定是否存在所欠税款,并及时补缴避免大额罚款。纳税是公司应尽的义务,因股东矛盾,法定代表人发生非自然更替,即使公司正常经营被打乱,也应当及时缴纳税款。
六、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不予受理;
(二)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 驳回起诉;
(四) 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七、结语
公司证照的争夺是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主要表现形式,在实务中纠纷数量大、类型繁多,其形成原因在于忽视了公司证照的日常管理。因此,在公司设立之初以及运行过程中需要建立一整套完备的制度体系,从制度层面堵住纠纷发生的漏洞,同时要严格执行各项制度,注重痕迹管理,避免和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

股权代持协议重要问题(一)

股权代持协议重要问题(一)

股权代持协议重要问题(一)

股权代持协议重要问题(一)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张晓琳律师 

引言


股权代持对于优化资源配置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它帮助投资者实现投资目的,使公司发展获得资金支持,激发管理效能,并保护了投资者个人隐私。


但股权代持模式同时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带来了挑战,对于其他股东而言,隐名股东并非登记在册甚至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如果隐名股东欲将其身份显明化,如何处理?不仅如此,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各自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也不容小觑。


如果隐名股东未能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向公司实际出资的责任必须由显名股东承担,显明股东能否通过代持协议保护自己?如果不能对股权代持将会产生的问题作出合理预判,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暴露在风险之下,一旦纠纷发生,损失在所难免。


一、与股权代持有关的纠纷案件情况

通过检索201711日到20201231日的裁判文书,对这四年中与股权代持有关的案件纠纷进行统计,得到的结果如下图所示:


股权代持协议重要问题(一)

从上图可以看出,在20172020这四年间,与股权代持有关的纠纷案件总数达到10599件,并在总体上呈现上升趋势。这说明,投资者通过股权代持来实现投资目的并规避风险的行为普遍存在,由此引致的纠纷逐年增加。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以2018年为检索期限,发现我国各层法院审结的与股权代持纠纷有案件总数为1329件,其中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案件数为638件。在这基础上,根据不同案由进行分类搜索,得到的统计数据如下图:


股权代持协议重要问题(一)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与公司相关的股权代持纠纷中,股东资格的确认和股权转让是最为突出的两大问题,二者所占比例分别为38%39%,说明这两种纠纷情形具有普遍性。

 

二、股权代持协议有效性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为法院判定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问题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则。不过,即便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采取了明确支持的立场(即如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实践中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对待股权代持协议的态度并未因此而固定,而是呈现出动态变化,这使得个案研究更具必要性。


(一)最高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判定观点的变化

在以往的股权代持纠纷审判中,法院在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时,只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会判决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这样的裁判逻辑就让一些出资人选择了以股权代持的方式来规避某些行业限制的投资,比如代持保险公司的股权。但是近期两起最高院的最新裁判表明,法院在判断代持股协议效力的角度上出现了重大变化:对于股权代持合同内容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直接否认其效力。


2017年,最高法院对天策公司、伟杰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代持君康人寿股权协议无效,虽然直接违反的是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但该股权代持协议实质上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


(二)公务员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判定

毋庸置疑,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条件之一是其签约主体属于适格主体。然而,在有关公务员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纠纷的审判实务中,法院的多个判决均认定公务员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法院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14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


所以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其在涉案股东协议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享有。公务员原始股东的资格存在,之前已经取得的股东资格有效,其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等的关联行为也当然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院认定公务员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公务员仍不能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若投资人隐瞒公务员身份,成为非上市公司股东,则属于骗取公司登记,应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甚至处以罚款。


小结

综上,我们能确定以下几项事实:

1.投资者通过股权代持来实现投资目的并规避风险的行为普遍存在,由此引致的纠纷逐年增加。

2.股权代持协议仅违反部门规章或其他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也可能无效。

3.涉及到金融安全与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协议可能无效的风险大大增加。

4.拟上市公司须提前加强对股权代持关系进行清理与规范。

5.公务员作为特殊身份,参与股权代持中,股权代持协议不因公务员身份当然无效,但是公务员主体本身可能面临行政层面的追责。

股权代持协议重要问题(一)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股权代持协议重要问题(一)

雷石普法 丨 简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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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①—  引言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时,出资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企业一定出资权益的常见纠纷。

涉及公司法人的出资人权益确认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股权确认纠纷”案由提起诉讼保护出资人权益,但在实践中同样不乏出现所投资企业并非为公司故无法记载为股东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出资人权益应如何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为此设立了“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由以适用此种情形,为出资人权益保护提供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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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律师事务所  赵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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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司法案例数据统计分析


本数据统计分析以聚法案例库为主要数据来源,考虑到样本并不全面,故结论可能出现一定偏差,仅供参考。在此主要对案件数量、管辖法院、审理程序、判决结果四个要素进行图表分析,目的仅为大体了解一下此类案件司法实践领域的整体趋势。

1.案件数量:2012年至2018年期间呈现逐年递增,至2018年达到峰值后又逐年下降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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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辖法院:河北省的案件量显著多于全国其他省市自治区,从此类案件一般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可知有较大比例被告均位于河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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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理程序:符合一般民事案件规律,以一审案件为主,但不乏相当一部分案件经理二审甚至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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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判决结果:一审裁判结果中超过八成案件被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支持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仅占比9.89%,而上诉到二审法院后裁判结果中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合计占比超过60%故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得到支持的难度较高,更加需要专业律师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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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心争议焦点简析


一般来说,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之诉的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出资权益,包括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及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此类案件中最为核心的争议焦点归根结底是出资人资格认定问题。

实践中导致出资人资格难以认定的常见情形主要有二:一是诉请确认出资权益的主体所出资款项的性质判断问题,是投资款或是借款;二是如存在挂靠、借名、投资代表等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确认出资权益的归属。围绕此争议焦点结合具体案例从上述两方面分析如下:

1.款项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应依照其产生原因、支付方式、款项用途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参考案例: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70

案情简介:梅园集团根据山西省煤炭工业局授权,对集团各成员企业实行重大问题统一决策、管理,其中包含梅园公司及煤炭医院。20021217日,煤炭医院与科星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山西中山医院协议书》,拟合作设立股份制医院。但后续未实际履行。

20031217日,煤炭厅批复确认煤炭医院保持独立的法人资格、新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按《公司法》规定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20151126日,煤炭厅终止对梅园集团管理煤炭医院的授权,由煤炭厅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后经煤炭厅组织对账发现2003年至2007年间,梅园公司对煤炭医院医疗区的建筑进行了拆除、改扩建以及新建,向煤炭医院提供了信息、医疗、办公设备,同时还替煤炭医院代付了水电、工资等费用,共计233491644.44元;2007年开始,梅园公司陆续从煤炭医院获取资金,截止201510月共计从获取资金561187861元,煤炭医院为此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及手续费32315173.86元,梅园公司支付煤炭医院194780550元。

梅园公司诉称其系为推进股份制医院的设立,在梅园集团的领导下与煤炭医院及案外人共同出资组建股份制医院,要求确认233491644.44元为出资款。

法院认为:对梅园公司支出的2.3亿元性质应依照其产生原因、支付方式、款项用途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关于煤炭医院是否存在股份制改制的问题,根据【201188号《关于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和煤炭医院的登记信息,煤炭医院至今仍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梅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煤炭医院的登记信息,故对梅园公司主张煤炭医院已改制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梅园公司认为其取代科星公司与煤炭医院成立股份制医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也不予采纳。因此梅园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出资人权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董润利与内蒙古云海秋林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杨小平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案号:(2019)内民再224

案情简介:201039日,云海秋林公司的30位股东及另外14位自然人股东与李元真、董润利签订《协议书》,委托二人作为全权出资人代表向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出资入股3000万元,占股10.711%。其中股东杨小平在云海秋林公司原有股本额为80.328万元,按比例计算云海秋林公司1元股份等于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0.50元股份,占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百分比为0.143%

后云海秋林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协定书》中所表述的杨小平在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实际出资人为云海秋林公司。

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包括杨小平在内的云海秋林公司的30位股东及14位自然人股东共同委托李元真、董润利作为股东出资人代表向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出资入股。该《协定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定书》中已明确向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为杨小平,并由其享有投资权益,并没有关于云海秋林公司向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出资入股并享有投资权益的约定。故云海秋林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杨小平在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投资的实际出资人,并确认投资权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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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一般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可能成为争议主体。对此确认出资人权益便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考虑到当前司法实践领域中对于出资人资格的认定、出资款项性质的判断均有较高的证明标准,故建议如有出资意愿详询专业律师,提前设计整体方案防范风险。如已发生纠纷,同样建议及时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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