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人吵架,对方因情绪激动猝死,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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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某区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因停车吵架而导致其中一方心源性猝死的索赔案,判决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01


案情简介




20208月初,王某和于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间双方言语激烈,后经周围群众劝解,于某离开争执的地点,回到自己房屋内。而王某却不想善罢甘休,又来到于某家房屋门口继续吵嚷,且情绪十分激动,并不停用手指向屋内,经周边群众劝解后离开。此后,王某又多次返回于某家门口吵嚷。半小时后,于某被发现在家中死亡。

经医院诊断,于某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事发后,于某家属认为王某不遵守停车管理的相关规定,将面包车停放到了于某家门口,在于某劝说其挪车时,王某对于某进行辱骂滋事,从而导致了于某的死亡,应对于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因此将王某告上法庭。

02


裁判过程





经审理,首先,于某去世前曾与王某发生了争吵,通过公安机关保存的视频录像及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王某事发时情绪激动、言语激烈,且在于某回家后多次折返至于某房屋处进行吵闹,其言行超过必要限度。王某虽然对于某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不知情,但应该认识到自身骂人行为明显不当,且能判断出于某已是年近六旬的中老年人,此种情况下王某仍多次、长时间地在于某房屋外吵闹,未尽到一般人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其次,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于某死于心源性猝死,且发病时间与争吵时间间隔不到一个小时,可以确认王某的过激行为导致本身患有冠心病的于某情绪不稳、病情发作,与于某的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是,王某与于某并无身体接触,正常情况下其吵闹行为不会导致于某发生生命危险,且二人之前并不认识,王某对于某患有冠心病的情况并不知晓,虽然言行不当存在过错,但本身不具有侵害于某生命的故意,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其自身疾病。且于某自知自己存在既往心脏病史应该避免情绪激动,但仍与王某争吵,对死亡后果,于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综合上述认定,酌情判令由王某对于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未尽到一般人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判决王某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

03


律师分析与总结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适用前提为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产生或扩大,两者的过错相互交织产生了同一个损害后果。双方均需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赔偿额度上进行抵消。
该原则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责任人在其自身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加重其义务,也不让受害人过分“自由”,不允许受害人将自己过错行为的风险全部转移给他人,激发受害人主动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的动力。
通过这一规则提示公民,对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有合理注意义务,提高对身边危险的注意程度和防范意识,有助于提高社会整体的自我保护意识,维护公众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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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限购政策下“借名买房”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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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限购政策下“借名买房”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01


前言





自限购政策施行之后,部分有购房需求的人失去了购房资格,即使能签买卖合同,也无法在房地产中心进行交易过户。在此情况下,个别购房者采用了“借名买房”的方式,即以父母、子女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购房,而购房款项却由购房者自己支付。

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上对于借名买房合同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不久前,最高法公布了一份裁判文书,明确了“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

02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0日,徐某欣与曾某外签订《房产代持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一切权利均属于徐某欣;徐某欣以曾某外名义签订案涉购房合同及其他相关配套法律文件,交房时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曾某外名下;曾某外仅代替徐某欣持有房产,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未经徐某欣书面同意,曾某外不得单方处分房产。买方即“经办人”处、协议每页右下角及尾页乙方(代持人)处签名均为“曾某外”。

2012年12月24日,金某向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安凯公司分25次向星泰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23892000元;2013年5月8日,徐某欣向星泰房地产公司刷卡支付购房款250万元,上述购房款合计26592000元。

2013年3月8日,星泰房地产公司与曾某外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曾某外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26592000元,买方签名为“曾某外”。同日,双方签订《声明书》,约定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管理系统网签合同(编号:XF404XXX),双方以《声明书》与网签合同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书面合同不再提交。买方即“经办人”处签名为“曾某外”。

2016年1月8日,曾某外向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代为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同年2月19日,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曾某外名下,《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26XXX号。

2014年4月25日,中集哈深公司作为委托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然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委托借款人民币291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

同日,兴业银行与石某、秦某、曾某外、周某、马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个人对2910万元借款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29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

2016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庆然公司返还中集哈深公司借款本金23279999.4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4日利息4722607.52元和2015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石某、秦某、曾某外、周某、马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生效后,中集哈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1执5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曾某外名下的案涉房屋。同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扣划了曾某外名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地支行的存款1329000元。2017年1月23日、2月10日,中集哈深公司先后出具收到庆然公司执行款1825316.07元、1542786.38元的收款收据。

2016年8月27日,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64XXX号),抵押权人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抵押人为曾某外。

同年10月14日,徐某欣的专职司机向北京紫维丰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交纳案涉房屋的车位租金14160元。11月4日,徐某欣向燃气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燃气费114元;12月26日,徐某欣向北京正东电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供暖收费中心交纳案涉房屋2014-2015、2015-2016、2016-2017年度供暖费15676.8元/年度。

2017年4月11日,徐某欣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辽01执异4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徐某欣的执行异议。

03


争议焦点





徐某欣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具体包括:

1.徐某欣与曾某外之间是否存在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2.案涉房屋过户前徐某欣能否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排除执行;

3.案涉房屋过户至徐某欣名下后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4.中集哈深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


04


裁判要领





1.关于徐某欣与曾某外之间是否存在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徐某欣依照与曾某外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以曾某外名义与星泰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代为签名,其后徐某欣本人支付了250万元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对于剩余大部分购房款的支付,徐某欣提供证据证明系案外人安凯公司将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徐某欣妻子蒋某某的股权收购款(投资返还款),作为徐某欣的购房款支付给星泰房地产公司,曾某外亦对代持协议及其未实际付款等事实予以认可,在中集哈深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剩余购房款亦由徐某欣实际支付,符合常理,并无不当。

况且通过徐某欣提供的物业费等相关交费单据,可以证明徐某欣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据此,可以认定徐某欣在不具备再次购房资格的情形下,为规避国家及北京市房地产限购政策,通过借用曾某外之名进行买房并支付了购房款,徐某欣与曾某外之间存在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2.关于案涉房屋过户前徐某欣能否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排除执行?

徐某欣在当时已有两套住房的情况下仍借曾某外之名另行买房,目的在于规避国务院和北京市的限购政策,通过投机性购房获取额外不当利益。司法对于此种行为如不加限制而任其泛滥,则无异于纵容不合理住房需求和投机性购房快速增长,鼓励不诚信的当事人通过规避国家政策红线获取不当利益,不但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职责不符,而且势必导致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落空,阻碍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落实,影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故徐某欣与曾某外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应认定无效,徐某欣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3.徐某欣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也不能当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但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系适用于利用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登记机关人员错误登记、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后未及时更正登记等情况下,已经过法定程序取得权利的真实权利人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导致的登记错误等情形。本案徐某欣借用曾某外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故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曾某外名下,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登记错误情形。

关于案涉房屋过户至徐某欣名下后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徐某欣与曾某外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虽因规避国家限购政策、违背公序良俗而应认定为无效,但徐某欣在其后因消除了限购政策障碍并经相关行政机关确认符合申购朝阳区存量住宅条件,已经具备购房资格,从而消除了合同无效事由,案涉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得以补正。

4.关于中集哈深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

在中集哈深公司与案外人庆然公司的借款关系中,曾某外对庆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中集哈深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要求曾某外承担保证责任时,申请法院查封了当时登记在曾某外名下的案涉房屋。

保证担保属于人保,具有人身信赖性和责任财产可变性等特点,区别于物的担保中针对某一特定物而设立的担保。中集哈深公司作为保证债权人,在同曾某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登记在曾某外名下,中集哈深公司主张其系对案涉房屋产生特殊信赖才从事借贷交易,对案涉房屋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而应予执行,缺乏理据,明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05


律师分析





本案中,徐某欣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而借名买房,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案涉借名买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其嗣后通过消除限购政策障碍补正了合同效力,并通过生效判决的执行而完成了不动产登记,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

在法院裁定提审后出现的新事实,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中集哈深公司在对曾某的执行程序中主张继续执行案涉已经属于徐某欣的房屋,缺乏理据,法院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徐某欣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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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如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避开的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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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如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避开的坑


01


前言





诉讼不是目的,只是实现自己诉求的一种手段而已。因此,拿到胜诉的生效法律文书也不是诉讼的终点,让该文书上面记载的权益落地、落地为安才是终点。
如果对方不主动履行、拖延履行、打折履行,那么应尽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民不告,官不理”,胜诉方必须向法院提起执行立案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法定的执行程序,法律文书上确定的权益才能得以实现。

02


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




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商事仲裁机构与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调解书;法院确认后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处出具的具备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行政机关出具的某些可由法院执行的行政文书等。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承认港、澳、台地区和外国法院判决,申请和承认港、澳、台地区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最常见的就是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本文也以此为主,兼顾其他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

03


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首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和撤回、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是二年,申请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守该期限规定,在被执行人无主动履行意愿的情况下,为保障自身权益受国家强制力保护,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执行,不能“躺在权利上睡觉”,贻误申请执行时机,导致裁判文书“过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04


申请强制执行前未保全财产




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通常决定了执行的“成与败、快与慢”。为保证打赢官司后能够执行到位,可在诉前或诉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对对方财产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尽量降低“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风险,所以,符合条件的,千万别忘记诉前或诉中申请财产保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05


错、漏提交强制执行请求事项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执行案件的“第一扇窗户”,法院虽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仍然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依据申请人实际请求事项进行执行,申请执行请求涉及的给付内容一般包括欠款、违约金、利息等,其中裁判文书提供计算方式但未明确具体金额的需另行计算,提交执行申请时,应尽量避免错、漏填写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06


消极懈怠提供财产线索或消极配合执行




申请执行不是向法院提交完申请执行书就万事大吉,虽然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有效的、“潜在”的执行线索往往决定执行的顺利程度,申请执行人利用对对方人熟、情况熟的优势,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在执行过程中高度配合靶向执行,一定程度上是债权实现的有效途径,申请执行时,应尽量避免因信息不对称遗漏财产线索,导致债权迟延实现、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不利后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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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破产重整案件中多方利益平衡之间的考量

雷石普法 | 破产重整案件中多方利益平衡之间的考量


雷石普法 | 破产重整案件中多方利益平衡之间的考量


01


前言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164号指导案例: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讨论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案件中,对于利益平衡的考量方向以及程度决定是否准予重整。

02


基本案情





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醇公司)是江苏省睢宁县唯一一家拥有酒精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于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2013年以来,由于企业盲目扩张,经营管理混乱,造成资金链断裂,并引发多起诉讼。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瑞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苏醇公司关联企业,三家公司均是从事农产品深加工的生物科技公司。

截至破产重整受理前,三家公司资产总额1.25亿元,负债总额4.57亿元,资产负债率达365.57%。2017年12月29日,三家公司以引进投资人、重振企业为由,分别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睢宁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03


法院裁判





睢宁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家公司基础和发展前景较好,酒精生产资质属于稀缺资源,具有重整价值,遂于2018年1月12日分别裁定受理三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三家公司在经营、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出现高度混同,且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遂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依据管理人的申请,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三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重整期间,投资人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对苏醇公司的现状进场调查后提出:苏醇公司已经停产停业多年,其核心资产酒精生产许可证已经脱审,面临灭失风险,还存在职工流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以及消防、环保等安全隐患等影响重整的情况。同时,企业原管理层早已陷于瘫痪状态,无能力继续进行相关工作,公司账面无可用资金供管理人化解危机。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提出由重整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恢复企业部分产能的方案。

法院裁判结果: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瑞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2019年7月5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之四决定书,准许投资人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试生产。

2019年11月30日、12月1日,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各代表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请批准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8)苏0324破1号之一裁定:一、批准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同时,依法预留两个月监督期。

04


法律法规





本案中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05


案件分析





本案中法院在对于破产重整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以及企业对问题所提出的解决办法之间,包括重整结果预期的利益考量,都是管理人和法院之间所面临的难题。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破产管理人所提出的债务人面临的相关问题真实存在,如企业赖以生存的酒精生产许可证灭失,则该企业的核心资产将不复存在,重整亦将失去意义。

因债务人目前没有足够的资金供管理人使用,由投资人先行投入资金进行试生产可以解决重整过程中企业所面临的困境,亦能使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充分保障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更有利于重整后企业的发展。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是否允许投资人试生产的问题,法院在作出决定前,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试生产的必要性

首先,破产企业面临着严峻的形势:一是苏醇公司面临停产停业后酒精生产许可证脱审、生产资格将被取消风险,且该资质灭失后难以再行获得,重整也将失去意义;二是该企业还面临环保、消防验收、机器设备长时间闲置受损等外部压力;三是原企业内部技术人员流失严重,职工因企业停产生活困难,极易产生群体事件;四是企业管理层陷于瘫痪状态,无能力继续进行相关工作,公司账面无可用资金供管理人化解危机。

其次,投资人参与重整程序最大的风险在于投出的资金及资产的安全性,投资人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实际状况及生产活力与动能,为重整后恢复经营提供保障。

再次,苏醇公司作为当地生物科技领域的原龙头企业,对区域产业链的优化、转型及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求下,当地党委、政府亟需企业恢复产能,带动上下游产业发展,解决就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综上,如不准许投资人进行试生产,则会给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一旦失去酒精生产许可证,该企业的核心资产就不复存在,即便最后重整成功,企业也失去了核心竞争力。因此,允许投资人试生产是必要而迫切的。

二、试生产的利益平衡

成熟的破产重整制度应具有以下良性效果:

通过重整拯救处于困境但又有存在价值的企业,使其恢复盈利能力,继续经营,使企业职工就业生存权得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合理的清偿,投资人的收益得到实现,各方的利益得到公平保护,从而实现社会安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因此,在进行利益平衡时,一些核心的价值理念是公司重整时必须充分考虑的,这些理念就是公平与效率,灵活性与可预见性。

允许企业试生产可以均衡各方利益,

一是在投资人试生产前,债务人现有资产已经审计、评估后予以确认,根据管理人与投资人达成的投资协议,重整企业的偿债资金数额、来源也已确定,投资人进场试生产与重整企业清偿债务之间并不产生冲突;

‍‍二是投资人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有利于投资人充分了解企业情况及运营能力,为重整后企业发展打下基础;

三是试生产能够恢复重整企业部分产能,使企业优质资产保值、增值;

四是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受贬损,提高受偿比例;

五是重整企业恢复一定规模的生产亦能解决破产企业因停产而面临的环保、消防安全、职工稳定等迫切问题,对企业重整有利无害。


三、试生产的法律及理论依据

首先,虽然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投资人能否在接管企业前,提前进场进行试生产,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但为了实现破产法的拯救功能,在特定情况下,准许投资人进场试生产,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是符合我国破产审判需要的。

其次,虽然投资人试生产可以解决投资人接管企业前,企业面临的上述问题,但为了避免投资人不合理的生产方式,损害破产重整中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其试生产仍应以取得法院或债权人的批准或同意为宜,并接受法院、管理人以及债权人的监督。

再次,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在破产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应强化服务大局意识,自觉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创造性,用创新思维解决破产重整过程中遇到的新困难、新问题,探索为企业破产重整提供长效保障机制。

综上,为了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确保重整后的企业能够迅速复工复产,实现企业重整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睢宁法院在获得各方利益主体同意的前提下,遂允许投资人提前进场试生产。

四、试生产的社会价值

一是法院批准企业在重整期间进行试生产,通过破产程序与企业试生产同步进行,可以保证重整与复工复产无缝衔接、平稳过渡,全力保障尚具潜质企业涅槃重生。

二是在疫情防控背景下,试生产为企业复工生产排忧解难,使消毒防疫物资迅速驰援一线,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担当,为辖区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发展营造了优质高效的营商环境,用精准的司法服务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了高质量的司法保障。

三是该企业系区域生物科技领域的潜质企业,对经济产业结构优化、转型、升级具有显著推动作用,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大局要求。

综上,对于破产企业面临生产许可证等核心优质资产灭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等风险,投资人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经营实力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

破产企业核心资产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目的实现,管理人的申请有利于恢复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试生产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同时,投资人试生产在获得准许后,应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雷石普法 | 破产重整案件中多方利益平衡之间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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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新闻 |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开展民商事案件办案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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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是律所的未来,更是律所发展的中坚力量。为进一步加强实习律师的专业素养,提高其综合业务能力,早日成长为一名优秀的执业律师,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2021年10月25日上午9时,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在通州分所会议室(世界侨商中心5层)开展实习律师民商事案件培训。

雷石新闻 |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开展民商事案件办案培训

此次培训由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非诉部主任王勇攀律师负责,王律师从民商事案件的诉前准备、财产保全、案件审理、执行、卷宗归档等不同阶段对案件办理进行了详细介绍。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及实习律师等参加了此次培训。

雷石新闻 |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开展民商事案件办案培训

针对诉前阶段,王律师重点强调了检索报告的撰写要点。对于法律法规检索,务必围绕案件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对此王律师以自身承办的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为例,简要就公司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中是否有权查阅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进行说明;对于裁判案例的检索要遵循指导案例、公报案例、法院所在地高院案例、承办案件法官本人案例的顺序,对案例的裁判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剪裁;针对个案的差异点,也可以进行常识备注和学理观点的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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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庭审阶段中庭审提纲的撰写,王律师称庭审提纲既是对实习律师专业知识的锻炼也能促使实习律师更加熟悉法庭庭审流程。通过庭审提纲中对法官、我方、对方角色的把握,进而推动承办律师多角度剖析案件难点、预判案件的争议焦点和法官可能会提问的问题,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法官可能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是否涉及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借款种类、币种、用途?借款本金、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庭审中,承办律师务必对上述要点十分了解,以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
通过此次培训,实习律师们感慨收获颇丰、受益匪浅,同时也深刻认识到了律师办案过程中面临的巨大挑战,也表示在实习中将进一步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尽快掌握职业发展所需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本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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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签完合同房价上涨,原房主反悔,能追回损失吗?


雷石普法 | 签完合同房价上涨,原房主反悔,能追回损失吗?


雷石普法 | 签完合同房价上涨,原房主反悔,能追回损失吗?


01


前言





购房合同签完后,突遇房价上涨,原房主欲毁约,应该如何处理呢?

2019年,纪先生出于刚需,想要置换房子。在将自己原有房屋卖出后,经房产中介介绍,看中了刘先生的房子。经双方沟通决定以220万元的价格购买。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当天,便支付了5万元定金。

两个月后,到了双方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时间。谁曾想,刘先生却提出因为房屋价格上涨,要至少加价5万元才卖,不然双方就解除合同。这个变故让纪先生措手不及。纪先生无奈又愤怒的将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5万元,合计35万元。

而刘先生认为案涉房屋是自己与妻子的共有财产,自己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未取得妻子的同意,现妻子不同意出售房屋,两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自然无法履行合同,仅同意返还纪先生5万元定金。

因该案的案涉房产价格确有波动,依纪先生申请,遂对双方约定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时案涉房产的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时间案涉房产价格为238万元,比合同约定的成交价高出18万元。

02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纪先生与刘先生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纪先生依约向刘先生支付定金后,刘先生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显属违约。因刘先生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现纪先生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刘先生不履行合同义务,纪先生变卖原有房产后,未能实现重新购置房产的目的,现由于房价变化等因素,增加纪先生今后购房成本,造成纪先生损失18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刘先生返还原告纪先生定金5万元并赔偿纪先生损失18万元,共计23万元。

03


要点解析





房屋买卖中,双方要选择社会信誉高、提供中介服务有保障的中介机构,买方对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要核实准确,如属于共有财产的,要求夫妻双方或者其他所有权人共同在合同上签字。

同时,房屋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契约,一旦达成,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如达成协议后,买卖双方有反悔而造成违约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该案中,根据合同中双方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与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实际损失,法院酌定按鉴定机构所鉴定损失确定违约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同时返还原告预交的5万元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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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I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司法案例检索数据报告及审查要点分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司法案例检索数据报告及审查要点分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司法案例检索数据报告及审查要点分析


01


前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第一个案由,此排序充分体现了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是审理其他公司类案件的前提。

如今随着商事活动日益创新,公司结构日趋复杂多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整体呈现上升趋势。

02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司法案例检索数据报告





此文仅以聚法案例库为数据来源,以其检索到的40768篇裁判文书形成了以下数据可视化报告。虽因样本有限无法展现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全貌,但已可以体现大体趋势。我仅摘录部分关键信息与大家分享。

(一)审判年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司法案例检索数据报告及审查要点分析

因2021年司法案例数据暂未汇总,故先不考虑2021年的数据。从案件数量来看,自2012年开始整体呈现逐年上升趋势,至2019年达到顶峰,虽2021年案件略有下降,但仍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案件量水平。

(二)省份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司法案例检索数据报告及审查要点分析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件主要集中在江苏省、广东省、四川省区域,分别占比9.39%、8.54%、6.94%。其中案件量最多的省份是江苏省达到3830件。

(三)审理程序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司法案例检索数据报告及审查要点分析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占比58.06%,二审案件占比27.85%,执行案件占比5.60%,再审案件占比4.16%,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占比3.77%,非诉执行审查案件占比0.00%。

(四)法院层级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司法案例检索数据报告及审查要点分析

从上面法院层级的统计来看,此类案件大多由基层法院审理,占比60.74%,其次是由中级法院法院审理,占比31.46%。

(五)裁判结果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司法案例检索数据报告及审查要点分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司法案例检索数据报告及审查要点分析

结合上述统计数据来看,一审中判决支持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诉讼请求的比例不足二成,而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情况比例过半。故此类案件更要分析透彻,理解法院的裁判要点,从而最大限度的增强胜诉的可能性。

03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查要点分析





参考案例: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78号

案情简介2016年3月9日,一恒贞公司作为甲方(发行人)与金一公司(乙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协议约定金一公司自入股之日起即成为一恒贞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协议签署后如一恒贞公司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本次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则本协议解除,一恒贞公司退还金一公司已缴纳的全部认购价款,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4月28日,金一公司向一恒贞公司账户汇入股份认购款,2016年5月25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16年9月14日,一恒贞公司向金一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复兴门支行账户分多笔转入资金1.4亿余元,转账摘要为:“退还股份认购款”。案涉股票发行至今未取得金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股份登记函,未在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

2016年10月26日,金一公司发布《关于终止参与一恒贞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公告》,并向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2016年10月27日一恒贞公司收到前述通知。

根据中国结算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一恒贞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显示未记载金一公司的股份持有等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一恒贞公司股东信息中没有金一公司。金一公司因被认为成为一恒贞公司股东涉及多起诉讼,金一公司故起诉要求确认不具有一恒贞公司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一恒贞公司是在股转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判定金一公司请求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应否支持,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中国结算等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股票和备案审查的业务规则和相关监管规定,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分析。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股票是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凭证。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需要符合出资等实质要件和对股东出资的登记、证明等形式要件。金一公司虽然支付了股份认购款,但是认购股份未进行登记公示,不能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

其次,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一恒贞公司作为在股转系统挂牌的公众公司,需将签发股票、置备股东名册等委托授权给中国结算行使,由中国结算对一恒贞公司的全部股票进行集中登记、存管及结算。本案中,中国结算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一恒贞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中没有金一公司。一恒贞公司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所列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中也未显示有金一公司。一恒贞公司在股转系统发布的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内容显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是股权登记日收市时在中国结算登记在册的股东。金一公司虽然已经支付股份认购款,但因未在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

再次,从当事人约定层面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不同的文件中对于金一公司成为股东的时间节点和条件的表述不尽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或公告并结合全国股转公司的复函内容和申万宏源发出的建议终止本次发行的提示等情况分析,对于双方约定的金一公司真正成为股东的时间和条件,应当解释为是整个定增程序完全结束、整个股票交易交割彻底完成之时,即股票发行认购及备案审查程序结束并在中国结算完成股份登记之时,而不应当理解为金一公司支付全部股份认购款之日或相关验资报告出具之日。本案中,不能仅依据金一公司支付了全部股份认购款即认定其已经完整具备了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责任。

最后,从金一公司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层面分析。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一公司已经完整具备了股东资格、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综上分析,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发行和备案审查等业务规则和管理规定,金一公司作为认购方需在全国股转公司完成对新增股份的发行备案审查程序,新增股份在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之后,才能实际取得股权,依法完整享有表决权、分红权、处分权等股东权利。在全国股转公司未就案涉股票发行完成备案审查、出具股份登记函,以及中国结算未对发行股份进行登记的情况下,金一公司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应予支持。

04


律师总结





结合司法案例不难看出,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法院倾向采取“内外有别的双重审查标准”。对内审查是否具备有出资意思,是否有出资行为,是否行使股东权的实质要件;对外审查是否具备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制备股东名册的形式要件。
如未能满足前述要件,并不当然具备股东资格。实践中不乏涉及隐名股东、冒名股东等多种复杂情况的案件,更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审查分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司法案例检索数据报告及审查要点分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司法案例检索数据报告及审查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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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I “二房东”是否为适格出租主体


“二房东”是否为适格出租主体


“二房东”是否为适格出租主体


01


前言





房屋的租赁,一般除去正规的中介公司外,房东直租或租客转租的行为是较为普遍的现象,而在租客转租也就是我们一般俗称的“二房东”,在实际生活中也有着很多倍忽视的问题。下面律师就“二房东”是否为适格的出租主体这一内容进行阐述。

02


分析





首先,合同的签订是一件严谨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主体应有相应的民事行为权利及合同项下对应的权限以保障合同目的实现。
“二房东”产生是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中产生的一个较流行的“职业”。
“二房东”的出现主要是应为一下几个方面,首先在住房方面,部分二房东(非正规租赁公司)将房屋整租后进行分租,以减少个人的经济压力;
其次,在商业住房使用方面,职业二房东更多是扮演中间商的角色赚取差价牟利。
述中涉及转租或分租情况的,一般承租人应当提前了解且由对方充分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转租/出租权。
律师通过大量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此类问题的风险点主要是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同时一般会在租赁合同中注明限制转租/分租的条款,例如:“未经出租人(书面)允许不得转租、分租,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若实际承租人从“二房东”二房东手中租赁到此种不允许转租、分租房屋的,出租人在得知后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其与“二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解除后,“二房东”失去出租权利,实际承租人亦不能依据与“二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抗出租人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实际承租人只能依照租赁合同向“二房东”主张违约责任/赔偿责任。

03


总结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看出,“二房东”是否为适格出租主体,需要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前了解清楚,所有权人是否授予了“二房东”转租/分组的权利,也应查明房屋的性质等,以免损害自身的利益。

“二房东”是否为适格出租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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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I 未成年人打赏主播现象的法律问题


未成年人打赏主播现象的法律问题


未成年人打赏主播现象的法律问题


01


打赏的行为性质





打赏主播的行为在法律法规中一直未明确确定,现实案例中各院法官裁判标准不一,其中对打赏行为性质争议最大的观点是赠与合同说和服务合同说。
所谓服务合同,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
将主播表演的内容作为服务合同中的劳务,观众的打赏则是为主播的服务应付报酬。提供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被提供服务的一方为自己的劳务支付报酬,如此,直播间里的观众都应为主播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但在直播打赏中,是否打赏以及打赏多少完全凭观众的意志,不受劳务内容的价值限制,不符合服务合同中的对等性。并且打赏与支付报酬亦不相同,支付报酬是服务合同中被提供服务一方的义务具有强制性,而打赏行为是观众的权利具有随意性。
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第一,观众进入哪种直播间是观众自己选择的,而主播也是根据自己的特长或喜好而自愿选择提供直播内容,不是在观众进入直播间后要求直播表演其需求的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随意性。
第二,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打赏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观众的打赏是对主播的表演的一种赞赏与肯定。
第三,打赏行为与赠与行为都具有非对价性,都是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和情感而赠送,而无关受赠方是否偿还相应价值的回报。
第四,直播打赏行为具有自愿性,进入直播间没有金额门槛,继续观看还是退出直播间打赏与否没有任何一方强制要求,与赠与合同的自愿性相符。
第五,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赠送者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义务,但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打赏行为中观众打赏,主播却不承担任何义务。

02


未成年人打赏后的法律效果





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分成三个年龄阶段:年龄不满八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一些法律行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符合其年龄、精神和智力范围内,超出其年龄、精神和智力范围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当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并且以他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时,完全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没有具体规定,就以符合其年龄、精神和智力相适应为规定。打赏主播时往往是非理性的,不知道会带来多重的后果,超过自己的认知能力和经济能力。在这种情况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其行为效力,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另外,打赏行为属于单方无偿行为,应该尽可能保护赠与人的权利,尤其是未成年人。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为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行为,但由于打赏行为具有实时性的特点,支付即转移,赠与人的撤销权无法得到保障,未成年人在冲动的情况下做出与其年龄和经济能力、认知能力不符的行为无法实现撤销,有违平等原则。
因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打赏行为,首先应该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再根据其年龄、智力、消费观、金钱观、家庭经济水平、打赏行为是否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等多方面进行考量其是否有效。

03


未成年人打赏后的责任承担





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法院在判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情的过程中,进行合理推定,根据法定代理人提供证明是未成年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打赏行为的证据,结合打赏金额、未成年人家庭条件、未成年人事后态度等因素推定是否判定返还全部或部分打赏金额。
而在直播打赏过程中,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很难寻找证据来证明是由未成年人实施的打赏行为。存在于直播平台的数据,法定代理人也很难取证,其举证责任未免过重,不利于保护法定代理人权益,可以设定在一定情况下,实施举证责任倒置。
同时,如果在主播明知打赏用户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证明是主播诱导未成年人打赏,法定代理人没有进行追认,主播和直播平台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现实中主播与直播平台是两个主体,直播平台占主导地位,观众充值兑换直播平台的虚拟物品用于打赏,观众充值的钱暂存于直播平台,而后,直播平台与主播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所以打赏主播不仅是观众与主播有利益关系,与直播平台也有利益关系,法律上也没有将主播与直播平台的责任分明。现实中,观众也很难直接联系到主播,往往是通过向直播平台投诉、反馈而得到反映,要求观众向主播请求赔偿难度过高。

04


律师总结





本文观点认为应将直播平台作为第一责任人,观众直接对直播平台请求协商或提起诉讼,而后由直播平台与主播按他们彼此之间的约定返还一定比例打赏金额。同时,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未成年人打赏主播现象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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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I 法人人格否认中,如何判定资本显著不足

雷石普法 I 法人人格否认中,如何判定资本显著不足

雷石普法 I 法人人格否认中,如何判定资本显著不足

01


法律法规及解析





(一)法律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司法解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关司法解释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弥补了单纯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防范了债务人利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
《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吧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搏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试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三)要点解析

试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时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非指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而达不到法定标准时的情况。它是指公司实有资本与公司营业性质和由此必然导致的风险所需要的必要的资本额相比过低。
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在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资本,属于股东出资瑕疵问题,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以公司有效成立为前提,即股东出资无任何法律问题,所以股东出资不实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法律责任完全不同。也就是说,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资本与资本不足是两个法律概念,涵义完全不同,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法律责任是在出资不实和抽逃资本范围内的补充责任;资本不足,法律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02


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茂昌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三角洲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如。
一审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三角洲公司于2016年10月3日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以及解除依据《代理采购合作协议》指定三角洲公司与茂昌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补签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l0月5日至10月26日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2.解除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8日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3.三角洲公司、茂昌公司共同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通过茂昌公司账户支付给三角洲公司的原料油货款10305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298831.3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5.66%计算)共计114349331.38元,以及以10305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4.茂昌公司返还擅自转走的货款408.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47677.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5.66%计算)共计4530677.13元,以及以408.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5.张华和李振如在设立茂昌公司时认缴出资额范围对茂昌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角洲公司、茂昌公司、张华、李振如共同承担。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合作协议》,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应否解除,三角洲公司、茂昌公司应否对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货款103051710.17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茂昌公司应否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408.3万元。
一、对于该焦点问题,应当首先考量《代理采购合作协议》是否真实存在。
第一,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22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通过茂昌公司向三角洲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与《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具体合作流程一致。茂昌公司虽然主张其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其与三角洲公司之间亦存在独立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但是对于其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向茂昌公司支付款项且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至本案开庭之日两年之久,茂昌公司未按约提供货物,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亦未督促茂昌公司提供货物,有违常理。
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22份《产品购销合同》后,其通过账户将款项支付三角洲公司后亦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三角洲公司主张供货。另外,茂昌公司对于该22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陈述不清,对于其为何通过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上述购销合同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其对于向三角洲公司付款的过程、其支付三角洲公司货款的款项来源及其公司账户U盾下落均不清楚,茂昌公司上述行为亦有违常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所举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茂昌公司反驳意见不足以推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故可以证明三方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的行为均系按照《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茂昌公司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过付货款的中间环节,《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真实存在。
第二,虽然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庭审述称《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系于2016年12月5日补签,茂昌公司亦对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作为协议签订方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前文分析,茂昌公司亦不能推翻其按照《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安排履行了签订合同、过付款项的行为,故各方意思表示一致,且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对于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签订目的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向三角洲公司购买货物。三角洲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通过茂昌公司账户转来的103051710.17元货款,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亦认可三角洲公司已经将《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全部采购完毕且价值138393300元的货物已经存放至其租赁的仓库。
故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并占有《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庭审中主张三角洲公司履行的并非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与其自认矛盾,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主张解除《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请求三角洲公司及茂昌公司返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前文分析,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系为了完成《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流程,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之间,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均无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对此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故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关于解除24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前文认定,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通过茂昌公司账户向三角洲公司支付的款项103051710.17元已经到位,《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产品购销合同》无效亦不存在相互返还货款的问题。
二、茂昌公司是否负有返还义务以及利息损失的主张能否支持
三方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的行为均系按照《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茂昌公司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过付货款的中间环节,因此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为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所支付的107134710.17元货款,茂昌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给三角洲公司用于履行《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现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亦均认可三角洲公司已经将《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全部采购完毕且价138393300元的货物已经存放至其租赁的仓库。故在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未指示茂昌公司继续向三角洲公司支付货款之前,茂昌公司持续占有该408.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如茂昌公司所称,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转至茂昌公司账户的包含该408.3万元在内的全部款项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支付的与其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如前文认定,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因系当事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所签订,故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茂昌公司应当向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返还其收到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因除408.3万元以外的103051710.17元已经支付至实际出卖人三角洲公司且《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除408.3万元以外的款项,茂昌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但是其应当返还其尚未向三角洲公司支付的408.3万元。
因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对于其与茂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对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主张的该笔408.3万元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此外,因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无证据证明茂昌公司股东张华、李振如存在出资不实或滥用股东地位的事实,故对于其主张的张华、李振如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于茂昌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茂昌公司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货款408.3万元。二、驳回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张华和李振如在茂昌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茂昌公司应当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货款408.3万元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茂昌公司、张华、李振如以及三角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茂昌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由张华和李振如各认缴出资50%,实际出资为零元。张华和李振如也未按法院要求在一审庭审后三日内提交出资证明,说明张华、李振如并未履行出资义务。
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到现场查看发现茂昌公司根本没有经营场所,注册地是一片荒地,没有汽油加工能力,也没有汽油生产与销售的资质。茂昌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将股东张华变更为郭云杰,并于2019年1月29日将注册资本200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致使茂昌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进一步说明张华、李振如在一审判决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张华和李振如应在设立茂昌公司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茂昌公司负有的返还408.3万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上诉,张华、李振如、茂昌公司辩称: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无权就408.3万元向茂昌公司主张权利。茂昌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上诉。
茂昌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是不真实的,况且即便是真实的,也对茂昌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基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判令茂昌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收到了货物,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有关未认可收到《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的陈述不符,认定事实错误。
针对茂昌公司的上诉,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辩称:《代理采购合作协议》是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进行了实际履行,一审判决在该问题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茂昌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针对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以及茂昌公司的上诉,三角洲公司辩称:
一、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之间的《代理采购合作协议》是本案所涉及的真实合同,真实反映了双方已经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之所以要签订该合同,其原因是在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发现货款被茂昌公司擅自转走后,为书面固定双方已经存在的客观的交易事实、交易模式、交易流程以及为及时追回被擅自转走的货款而作出的证据固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三角洲公司与茂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履行也根本无法履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的24份《产品购销合同》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批量制作后由三角洲公司和茂昌公司配合盖章,主要目的是调控交易模式和路径。加之三角洲公司从未与茂昌公司对此业务进行洽谈和接触,以及茂昌公司的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均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所实际占有、控制和使用,再结合茂昌公司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从未对各自的上游公司催货、茂昌公司无法说清《产品购销合同》签订过程等细节在内的这些违反交易常理的客观情况,可知前述24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无真实的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四、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终971号案件存在密切关联,在处理本案纠纷时,要与另案一并考虑、协调处理,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以三角洲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16民初27号。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茂昌公司、张华、李振如为被告。
此后,本案与2017年1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2017)鲁15民初60号茂昌公司诉三角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2018年3月8日,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民初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于2018年7月3日报请山东高院指定管辖。山东高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鲁民辖78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16民初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2017)鲁15民初60号茂昌公司诉三角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并移送山东高院审理。
本案二审期间,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2019年8月19日从山东省冠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茂昌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材料,拟证明:茂昌公司已不具备偿还能力,张华、李振如应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茂昌公司、张华、李振如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茂昌公司的认缴时间为2038年10月25日,没有明确是否分段出资,张华、李振如享有该期限利益。三角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另查明:茂昌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10月25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10月25日,至二审庭审之时实缴出资仍为0元。此外,茂昌公司就其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起诉请求解除并由三角洲公司返还1.0140亿元货款。山东高院(2018)鲁民初158号判决驳回茂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后,茂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971号。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茂昌公司应否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408.3万元;二是如茂昌公司需返还408.3万元,张华、李振如应否对该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茂昌公司应否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408.3万元款项问题。
本案中,根据茂昌公司分别与三角洲公司以及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茂昌公司先从三角洲公司处购得案涉货物,然后经加工后再转卖给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从中赚取差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茂昌公司既未向三角洲公司支付货款,亦未向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交付货物;三角洲公司没有通知茂昌公司提货,茂昌公司也没有向三角洲公司主张提货;茂昌公司既不具备加工成品油的资质,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实施了加工行为;再综合考虑茂昌公司对其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约过程并不清楚等事实,可以认定茂昌公司分别与三角洲公司以及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
相应地,本案中购销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是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而茂昌公司只是作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在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完成资金的流转而已。茂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完成资金流转过程中可以取得收益,在此情况下,其占有408.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茂昌公司有关408.3万元是其预期利润,属于公司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华、李振如应否对茂昌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茂昌公司的注册资本尽管为2000万元,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则为2038年10月25日,到二审庭审之时其实缴出资仍为0元。而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茂昌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
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不仅如此,在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而茂昌公司的股东张华又在缺乏合法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转走茂昌公司的账内资金408.3万元,势必导致茂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张华应当在其转走的408.3万元范围内与茂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此而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茂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部分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8)鲁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8)鲁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华向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返还408.3万元;
四、驳回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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