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治安处罚互殴能算正当防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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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治安处罚互殴能算正当防卫吗


现实社会中打架斗殴的行为是比较常见的,很多时候人们会因为一点小事就打起来,面对这样的情况是可能会造成人员伤害的,但是有的人称自己的正当防卫,那么治安处罚互殴能是否算正当防卫呢?下面由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您解答。

雷石普法 | 治安处罚互殴能算正当防卫吗

一、治安处罚互殴能算正当防卫吗?


这个要看具体情况,在一方停止或退出互殴后,另一方继续对对方进行殴打,此种情形下,行为的性质已经转变,从原来的互殴变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加害,被加害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加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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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当防卫如何把握


1、不法侵害的强度。所谓不法侵害的强度,是指行为的性质、行为对客体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轻重以及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手段、工具的性质和打击部位等因素的统一。对于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用轻于或相当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可以采取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当然,如果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那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2、不法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即不法侵害所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危险程度。不法侵害的缓急对于认定防卫限度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防卫强度大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确定该行为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更要以不法侵害的缓急等因素为标准。

3、不法侵害的权益。不法侵害的权益,就是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它是决定必要限度的因素之一。为保护重大的权益而将不法侵害人杀死,可以认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因而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为了保护轻微的权益,即使是非此不能保护,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重大伤亡,而就可以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可以说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正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正确认识正当防卫,了解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有利于公民大胆地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同不法侵害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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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总结


以上就是雷石律师的解答,按照规定治安处罚互殴能是否算正当防卫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如果说一方停止殴打而另一方并没有停止,那么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对于正当防卫是要把握一定的度。如果还有什么疑问,欢迎咨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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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为何医美整形纠纷频发?如何捍卫“美”的权利?

雷石普法 | 为何医美整形纠纷频发?如何捍卫“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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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前言




近年来,医美之风盛行,走进医美机构的爱美人士越来越多,“微整”等观念逐渐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但在暴利的驱使下,许多不法分子瞄准“商机”,动起了歪脑筋,甚至开设了非法医疗美容机构,本期雷石普法为您解读一起医美纠纷背后的法律知识。

02


案情简介





眼部整形出现“后遗症”
去年4月,年过五旬的沈女士经熟人介绍,到李某的私人医疗整形会所花费近万元进行了眼袋祛除及重睑术,沈女士对手术效果满怀憧憬。半个月后,沈女士发现手术部位肿胀且摸上去毫无知觉,更令她不能接受的是,左眼还有一道疤痕。当她去美容所复查时,李某告诉她这是术后的正常现象,过段时间就恢复了。
沈女士将信将疑,在煎熬中又过了几个月,但此前的症状越来越重。李某则认为此次手术是成功的,是沈女士对美容效果期待过高、且术后护理不当导致的效果不理想。多次沟通后,李某介绍沈女士到另一家医疗美容所进行二次修复手术,后来,沈女士得知,李某的私人美容所并无医疗资质。
经过一系列治疗,沈女士的脸部终于恢复了正常,这中间除了耗时耗力,还先后花去了2万多元医药费。多次索赔无果后,沈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手术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及2倍惩罚性赔偿共计14万余元。

03


法院观点




美容所无相关资质,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医疗美容行为的机构及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并应具备相应的各项条件。
本案中,李某在不具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沈女士进行医疗美容,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术前告知相关手术风险及手术需具备的资质,导致沈女士手术效果不理想,需经手术予以恢复,对沈女士造成相应损害,李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当庭给付沈女士赔偿款5.2万元,为双方定纷止争。

04


律师说法





选择资质健全的医疗美容机构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美的向往变得越来越容易实现,很多人纷纷走进医疗美容机构尝试改变自己的容颜和形体。
但市场上的医疗美容机构鱼龙混杂,甚至很多根本不具备行医资质,从而导致美容医疗事故频发,希望大家擦亮眼睛,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手术,勿将美丽托付给一些根本不具备资质的业余人士。
术前需要充分了解手术的内容、程序和潜在的风险等,认真阅读需要签署的纸质文件,对美容效果抱有合理期待,做好医美服务合同、收据、病历等证据的留存工作,万一发生侵权事故,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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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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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前言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投资,是一种为特定目的出资认购股权,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记载为他人(显名/名义股东),而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被隐藏起来的行为。

在商事主体成立的过程中,基于多种原因,股权代持行为较为常见,但是股权代持行为所引发的法律纠纷问题不可忽视。

在股权代持的背景下,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极有可能受到侵害,且实际出资人通常难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引发出的思考,如何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归纳股权代持常见的法律纠纷,整合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策略,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建议。

02


分析与论证




一、股权代持中常见的纠纷类型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1)代持协议效力纠纷
(2)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
(3)隐名股东债务纠纷
(4)投资资金性质纠纷
(5)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
上述纠纷中,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占比过半。
二、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侵犯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实际出资人的应对策略
1.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2.在显名股东无权处分股权的情形下,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相对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下,隐名股东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责任。第二种,若代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显名股东无权处分后,则要适用《民法典》对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主张权利。
3.显名股东因个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股份。根据司法实践,隐名股东要避免股权因名义股东的个人债务而被执行的风险,最保险的做法就是在股权因名义股东债务纠纷被执行法院冻结前及时将股权变更登记于自身名下,或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及时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对于执行法院冻结显名股东的情形下,隐名股东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4.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离婚,股份被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指导案例中的裁判规则:离婚后,显名股东的配偶无权主张分割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其以此主张显名股东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无事实依据。
三、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的风险防范
1.对代持人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主要对代持人的资产状况、信用状况、对外负债情况进行充分调查了解。
2.签订股权质押协议。通过与代持人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以质权人的地位确保股权在未来可能被强制执行时的优先受偿权。
3.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显名股东在公司行使的权利必须经隐名股东授权行使。
4.与代持人约定违约责任,通过设定违约责任警示显名股东谨慎行权。
5.存留书面证据,包括代持协议、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取得分红的转账凭证、参与公司决策的证据。
雷石普法 | 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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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子女携老人至银行取钱挪作私用,老人能否追回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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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前言





现实生活中,一些老人年纪较大,行动能力较差,很多事情均需子女陪同进行。但也有子女在照顾老人上“动了心思”,将老人带到银行网点,将老人银行卡里的钱款取出挪作私用,老人在诱骗和引导下在银行柜台糊涂签了字,之后才发现卡里的钱已经被子女全部转移,幡然醒悟时想要追回钱款,此时法院是否支持呢?我们来看下面一则案例。

02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3日,龚某华及其女儿龚某将龚某华的母亲,92岁的周某,带至农村信用社某营业厅,对其账户进行挂失,取出存款24万元并存入龚某账户。周某系文盲,上述柜台业务办理均由龚某操作,银行业务员需要周某拍照确认时,龚某将坐在轮椅上的周某推到柜台摄像头前拍照,再推回等候席,将材料让周某捺完印后再交给银行业务员。

龚某、业务员均未和周某进行交流。周某诉至法院称,龚某华及龚某以帮助办理银行存款为由,将其骗至银行并转走存款,周某得知后,要求龚某返还,遭到拒绝,故诉请龚某返还上述款项。

03


裁判结果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某在龚某华将其存款取出并转移时对该项事实并不知情,龚某华在未取得周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周某的存款转移到个人账户占有,其行为侵害了周某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返还存款。关于龚某认为案涉存款系周某赠与给龚某华的抗辩,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周某的陈述,龚某华取得其存款的行为并非出于其自愿给付,故对龚某的抗辩,不予采信。该院判决龚某返还周某24万元。

04


典型意义





公民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老年人由于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原因,往往难以有效管理、处分自有财产,在此情况下,子女更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父母的财产权益。

本案体现了反对子女“强行啃老”的价值导向,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时,应当充分查明老年人的真实意愿,坚持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秉持保护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有效定纷止争。

05


律师评述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如果是老人行动不便,需要子女代为取钱,子女取出的钱款也确实用到了老人身上,这样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而若子女通过蒙骗老人的方式,恶意侵占老人的财产,则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无论怎样,照顾父母都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应把自己的私欲强加在老人身上,更不应以侵占、挪用老人财产的方式继续“啃老”,否则也必然不会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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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人走股留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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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前言





东身份是股东享有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决策权、知情权、资产收益权等各项股东权利的依据。一般情况下,股东身份只会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东除名这些法定情形而消失。但是能否约定人走股留,股东如离职后自动取消股东身份呢?

02


案例简介




参考案例:江宏与无锡祥生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1996年1月22日,甲方莫善珏、吴荣伯、邹年军、王敏岐、顾爱远、苏丽华、赵惠东与乙方江宏签订《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协议约定莫善珏等个人股东吸收江宏30300元作为莫善珏等个人股东个人股的参股资金(个人资本金),占祥生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的6.06%,占个人资本金总额35万元的8.6571%……江宏未经莫善珏等个人股东集体同意,不得擅自离职,如自行离职,则自动取消股东资格,并不得领取其股本、红利及风险基金等。
1996年1月30日,无锡祥生医学影像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股东为宏丰公司、莫善珏、吴荣伯、江宏、顾爱远、王敏岐、苏丽华、赵惠东、邹年军。
1997年10月25日,莫善珏、吴荣伯、顾爱远、赵惠东与江宏、吴曼莉签订协议,约定江宏、吴曼莉俩人自1997年10月11日自行离开祥生公司,同意取消各自的个人股东资格,其股权归其他个人股东所有;不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也无须承担股东的任何义务。公司一次性补助江宏、吴曼莉俩人壹拾捌万元。
2001年11月18日,祥生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本公司原股东江宏在1997年10月11日自行离开本公司,至今与江宏多次联系,没有回音。根据1996年1月16日公司的章程第二十八条个人股股东的出资条件、应享受的权利、应尽的义务以及股本金的继承、违约处理等,按照“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这一事先的约定执行。现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江宏在本公司的3.03万元占注册资本6.06%的股份由莫善珏承接。其他七名股东同意放弃在3.03万元的股受让权。2002年4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祥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江宏不具有祥生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江宏与莫善珏等祥生公司的股东于1996年1月22日签署《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及1997年10月25日莫善珏、吴荣伯、顾爱远、赵惠东与江宏、吴曼莉签订的《协议》系江宏及莫善珏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损害公司的利益,未减损公司资产,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真实、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已按约履行,该协议对江宏具有拘束力。故对于祥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03


律师总结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除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遵守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该合意外在表现一般为合同。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先,故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祥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合同条款的设计需要格外注意,建议详询专业律师进行合同审查与起草,更有利于实现交易目的,保障交易安全,规避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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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新闻 | “我辩故我思——以刑辩案例,谈承办体会”刑事辩护讲座顺利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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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6日下午14时,北京致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左增信律师受邀于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通州分所举行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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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安明,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影、通州分所暨刑事部主任刘志刚、非诉部主任王勇攀及雷石律所全体律师、实习律师现场参加了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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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讲座,左增信律师以“我辩故我思——以刑辩案例,谈承办体会”为主题,结合自己丰富的执业经历和工作经验,为各位参会律师进行了深入的刑事辩护实战技巧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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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左增信律师就自身承办案件的经验,总结了刑事案件办案要点。主要是“合规自保,不越红线;谙熟法律,取得信任;会见阅卷,心细手勤;审视证据,追本溯源;法庭辩护,沉着应变;上诉与否,综合判断。”就上述要点,左律师结合自身承办案件进行了详细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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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左增信律师结合自身承办的何某某盗窃案件,重点解释了阅卷的重要性。在何某某一审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经过二审阅卷,发现了询问笔录卷中“据何某某交代……”,鉴于自身职业的敏锐性,极有可能涉及立功或者坦白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后,经过左律师的不懈努力,二审得以改判。
随后,左增信律师通过自身承办的几则案例,分别就律师在承办案件中与当事人的沟通技巧、法规检索及法律新规的适用、场景还原的重要性、立法解释适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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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的提问环节,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根据自身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积极向左律师提出问题。左律师针对提出的问题联系办案中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解释,现场掌声不断,参加讲座的嘉宾都表示收获颇多,本次讲座在友好而热烈的氛围中圆满结束。

会后,在陈影主任的带领下,对律所进行了参观。左增信律师对北京雷石律所的快速发展、取得的成绩给予充分肯定及高度评价,并对雷石通州分所的发展提出殷切期望,希望未来雷石(通州)分所立足通州本地,秉承高效服务理念,诚实守信,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精准、务实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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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租房租了违法建筑该如何处理?

雷石普法 | 租房租了违法建筑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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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前言




在个体经营普遍存在的现代社会,许多无辜的个体经营商因法律意识的淡薄,在租赁房屋用于营业时,一时不慎将违法建筑承租,导致营业后遇到拆违等原因而无法继续经营,给自身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那么这样的情况该怎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接下来由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的民商事诉讼业务律师崔应祥对此进行法律方面的分析。

02


分析与论证





首先要解释清楚违法建筑。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违法建筑分为两种:
一种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另一种是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也包括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有这两类建筑出租时,才能适用接下来所描述的规定。
当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却未能发现该房屋系违法建筑,而事后不论是通过什么渠道,得知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系违法建筑,那么可以起诉出租人,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之后,承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该如何处理呢?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承租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3


总结与建议




综上,应当分情况来对待,如果出租人明知出租房屋系违法建筑,谎称是合法建筑,那么出租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主要赔偿承租人的损失;如果出租人已经向承租人告知租赁房屋系违法建筑,那么承租人在明知租赁房屋系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仍然坚持租赁,属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向出租人主张赔偿损失,极有可能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因此,当遇到专业法律问题时,往往重要的不仅是实施请开给你,证据的收集整理和使用也是民事诉讼的重中之重。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人员去处理,遇到法律纠纷时,聘请专业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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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父母有债务,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雷石普法 | 父母有债务,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雷石普法 | 父母有债务,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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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雷石普法 | 父母有债务,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父母将其购买的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子女能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父母因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子女能否以房屋所有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我们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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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雷石普法 | 父母有债务,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李某1、薛某为其未成年女儿李某2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该房屋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而是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曾被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

李某3为威兰德物流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李某3向法院起诉后,依据法院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李某1、薛某为其女儿购买的房屋。李某2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对该强制执行提出异议。

 ——(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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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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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1、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
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2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要旨: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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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法学院 | 讲座预告:我辩故我思——以刑辩案例,谈承办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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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嘉宾

左增律师,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
讲座时间
2021年11月16日   下午14:00-16:00
讲座地点
北京市通州区世界侨商中心2号楼5层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通州分所

01


荣誉称号





1996年2月被评为北京市首届十佳律师;
1997年3月被司法部授予“十岗千优”百名优秀律师称号;
1998年9月入选《北京支部生活》杂志“奔向新世纪金牌榜”封面人物;
2002年3月获得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刑事辩护突出贡献奖”;
2010年被评为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
2011年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
2013年底被北京市总工会和北京市司法局推荐为全国十大公益律师候选人;
2015年4月被评为北京市劳动模范;
2018年被评为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党员。

02


社会职务





历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第五、六、七、八、九、十届的理事、监事;
任北京市通州区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
北京市通州区人大代表,通州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通州区法学会副会长;
担任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诉讼案件代理律师;
北京市公安局法律顾问团成员;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监督员,此外还担任十余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03


典型案例





1.张某某与张某的“铺底权”纠纷案,至今仍为全国唯一一例适用上世纪五十年代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的案件,其观点被许多论文或著作所引用。
2.张某某被指控故意伤害(致死)案,左增信律师从事实与法律规定的各个角度以正当防卫的观点为其进行辩护,最终法院判决指控张某某的故意伤害罪不成立。
3.河北某县刑警队长张某某被指控犯有刑讯逼供罪,左增信律师在一审、二审程序中,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据理力争,最终张某某被判决无罪。
4.中国电信某局聂某某被指控受贿60万元一案,左增信律师充分利用控方的证据材料的漏洞为聂某某做无罪辩护,得到法庭的支持,判决聂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5.某科技公司骗取国家政策性补贴近4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被犯有诈骗罪起诉到法院,当时的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并没有包括诈骗罪,左增信律师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主要依据,为其作无罪辩护成功此案检察院提起抗诉,被上级法院驳回。由此案直接导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出台。 
6.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案,某体育局长王某某贪污案,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本人及家属开始服判不想上诉,恰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左增信律师为其提起上诉,2015年1月2日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改判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7.左增信律师代理各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诉讼的的代理,每年在六十件左右,通过代理案件,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进行培训,对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积极的建议,得到行政机关的好评。
8.左增信律师作为一名具有强烈社会责任感的法律工作者,面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还处理许多群体性社会事件。近几年,他和他的团队分别参加处理北京市某区某衬衫有限公司400名职工罢工事件、北京某钢琴厂450名职工与企业保险纠纷事件、某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农民2000万农民原材料款群体上访案件、某小区煤气管道爆炸对172户居民的应急处置及善后安置事件。这些难啃的骨头和烫手的山芋,左增信律师利用自己精湛的专业技能和水平,在不懈努力下得到了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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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夫妻间代签卖房能否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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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夫妻间代签卖房能否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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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雷石普法 | 夫妻间代签卖房能否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婚姻存续内取得的财产绝大部分都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此情形下,夫妻间共同共有的房屋,一方代另一方签名与他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另一方能否请求解除该合同呢?
雷石普法 | 夫妻间代签卖房能否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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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与分析

雷石普法 | 夫妻间代签卖房能否解除合同
首先我们就要了解一下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基于家庭交易的便捷性、高效性和保护交易相对方的需求,日常家事代理权应运而生。根据此制度,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独立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夫妻之间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是如果一方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屋擅自出售,属于处分夫妻重大财产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系无权代理行为。
那么这里就涉及到无权代理以及无权处分的问题。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虽然在名称上有相似之处,但是其内涵和法律效力等有天壤之别。
首先,“无权”内涵不同,无权代理行为欠缺的是将行为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权能,而无权处分行为欠缺的是对某物的处分权能。
其次,行为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所代表的名义不同。无权代理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无权处分是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最后,两者的效力不同,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而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实施无权代理行为之后,该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有效?
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所发生的法律效力待定,需被代理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在另一方未予追认的情形下,与他人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雷石普法 | 夫妻间代签卖房能否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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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雷石普法 | 夫妻间代签卖房能否解除合同
房屋对中国的老百姓来说是最重要的财产,因此每年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更是数不胜数。而夫妻间因为房屋问题产生纠纷就显得尤为突出,所以当出现自己名下的房屋被配偶擅自出售后,一定要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雷石普法 | 夫妻间代签卖房能否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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