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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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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的定义
在研究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中,首先要界定何为关联公司,笔者查阅了很多资料文献,对于关联公司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规定,学界对此也没有定论。实务中也没有统一的共识。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关联公司的含义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定义了关联关系,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基于此,若两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那么即构成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的认定
界定人格混同比较困难,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提出了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考虑因素:
1. 表征因素: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从财务、业务、人员混同三方面考虑。
财务混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双方或者多方使用同一账户或者互相占有资金且数额巨大;二是不同公司双方或者多方的账目相互混淆,营业效益不加区分或随意划归一方或他方名下。业务混同的主要情形为:
(1)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内容或者相同,或者全部或大部分重叠;
(2)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处于依赖关系。譬如上下游关系,或者业务上存在大量的交叉和混淆情形。人员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
2. 实质因素: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因此,如果两公司财产混乱,则存在财产混同。
以上标准需要法官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在其中,或许可以借鉴其他案例,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严格意义上也并不受这些案例的约束。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企业整体说、代理学说和工具学说。
企业整体说认为如果一个商业体人为被拆成几个公司,这几个公司彼此之间又具有某种商业联系,那么应当将这几个公司视为一个商业体,以防止公司规避法律责任。
代理学说指一旦法人人格否认成为一种代理工具,失去其独立性时,那么应当否认其代理人法人人格,追究其背后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工具学说指一个法人操纵另一个法人,被操纵的法人实质只是空壳,那么应否认被操纵法人的法人人格,由操纵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学说均揭示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必要性
尽管我国目前有债权人撤销权、财产保全等方式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关联公司之间内部关系愈发复杂,且在资本制度改革情形下,放宽注册资本的限制,更加诱生了隐形关联公司设立的增多。
隐形关联公司关联关系隐蔽,往往具有多层转投资关系,债权人难以通过代位权或者撤销权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传统诉讼方式显然制约无力。此背景下,关联公司扩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相当必要性。
(三)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款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于2005年起加入立法,而后该制度又扩大适用于包括公司在内的一切营利法人。但该条仅规范了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那么关联公司能否参照适用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传统情形是股东借其有限责任逃避义务,为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关联公司存在的情况下,股东为逃避义务,可能借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因而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个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之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由他们完全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制止股东滥用若干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或损害公共政策目标的违法行为,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
《九民纪要》中也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纳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中,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应否认其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对该条有所突破,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第十五号指导案例中,确立了关联关系人格否认制度。认为关联公司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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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关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其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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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新闻 |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召开月度总结大会
【裁判要点】
【案情回顾】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某在被告网上店铺购买的由被告生产的果冻,在食用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个果冻存在类似蜘蛛状的异物,根据《GB192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果冻》“3.2感官要求状态无正常视力可见的外来异物”之规定,案涉果冻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郑某并未食用该有异物的果冻,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食品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郑某要求被告退还物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某儿童食品公司向郑某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司法解释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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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否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为什么合同要约定送达条款?
约定送达条款时的撰写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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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合同中最易被忽视的条款:送达条款
数据来源
检索平台:元典案例检索
检索条件: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文书类型:公报案例
案件数量:12
程序法条引用:
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五十三条,有5件,其次是民事诉讼法(2007)第五十六条。
主要案件裁判解析
案件一:李明柏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总第242期)
因出卖人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购房人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收益,双方当事人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作为标准计算购房人的实际损失。
案件二:周杰帅诉余姚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总第278期)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作出认定。
案件三: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4期(总第138期)
预约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件四: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
法院认为,俞财新虽主张其已向华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订金,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主要义务,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按照《商铺认购书》的约定,华辰公司应在收到俞财新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应认定俞财新负有先履行义务,其应在2007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6360万元订金,但俞财新至今仅支付了5860万元订金,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俞财新违约,故其无权向华辰公司主张违约金。
案件五:黄某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却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状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可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 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案件六:张宇、张霞诉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期(总第271期)
责任限制型格式条款本质上是一种风险转移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经营者除了需要对条款内容进行重点提示,还应当对免责范围内已经显露的重大风险进行如实告知,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在后续履约中,因恶意隐瞒重大风险最终导致违约情形发生,经营者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排除自身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七: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3期(总第197期)
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案件八: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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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裁判案例分析
前言
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明确“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部分销售商并不知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将此类行为一概而论全部追究侵权责任显失公平。
因此,为了在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降低交易成本、保障商业流通,在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安全的同时寻求商标权人与销售商的利益平衡,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时设立了销售商免责条款。
根据该规定,销售商免除侵权行政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销售商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
三是销售商能说明商品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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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管理信息的权利,以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资料为主要内容,以保护股东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经济上的利益、降低公司经理人的代理成本为目的。其作为股东权利的组成部分,并非单指某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描述一组子权利的集合概念。
案例检索分析
根据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案例显示,近年来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呈现明现上涨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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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股东对会计账簿知情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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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案件情况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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