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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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夫妻双方为了维护婚姻生活的稳定性,防止对方违背婚姻忠诚义务,出现了大量以签订忠诚协议的形式约束对方行为的现象。所谓忠诚协议,是指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不违反忠诚义务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责任的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那么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争论不断,实践中对协议效力的认定也大不相同。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予以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
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夫妻双方否是忠诚属于道德层面的范畴,夫妻双方可自愿签订忠诚协议,但是将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赋予法律效力甚至强制执行力,不仅增加当事人取证成本、侵犯他人隐私,更是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力,其产生的结果是以法律去束缚感情,有悖于婚姻法的精神,无异于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忠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或补偿的部分,可由当事人自觉履行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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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关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其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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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关联公司的定义





在研究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中,首先要界定何为关联公司,笔者查阅了很多资料文献,对于关联公司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规定,学界对此也没有定论。实务中也没有统一的共识。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关联公司的含义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定义了关联关系,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基于此,若两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那么即构成关联公司。

02


人格混同的认定





界定人格混同比较困难,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提出了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考虑因素:

1. 表征因素: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从财务、业务、人员混同三方面考虑。

财务混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双方或者多方使用同一账户或者互相占有资金且数额巨大;二是不同公司双方或者多方的账目相互混淆,营业效益不加区分或随意划归一方或他方名下。业务混同的主要情形为:

(1)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内容或者相同,或者全部或大部分重叠;

(2)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处于依赖关系。譬如上下游关系,或者业务上存在大量的交叉和混淆情形。人员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

2. 实质因素: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因此,如果两公司财产混乱,则存在财产混同。

以上标准需要法官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在其中,或许可以借鉴其他案例,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严格意义上也并不受这些案例的约束。

03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合理性

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企业整体说、代理学说和工具学说。

企业整体说认为如果一个商业体人为被拆成几个公司,这几个公司彼此之间又具有某种商业联系,那么应当将这几个公司视为一个商业体,以防止公司规避法律责任。

代理学说指一旦法人人格否认成为一种代理工具,失去其独立性时,那么应当否认其代理人法人人格,追究其背后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工具学说指一个法人操纵另一个法人,被操纵的法人实质只是空壳,那么应否认被操纵法人的法人人格,由操纵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学说均揭示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必要性

尽管我国目前有债权人撤销权、财产保全等方式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关联公司之间内部关系愈发复杂,且在资本制度改革情形下,放宽注册资本的限制,更加诱生了隐形关联公司设立的增多。

隐形关联公司关联关系隐蔽,往往具有多层转投资关系,债权人难以通过代位权或者撤销权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传统诉讼方式显然制约无力。此背景下,关联公司扩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相当必要性。

(三)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款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于2005年起加入立法,而后该制度又扩大适用于包括公司在内的一切营利法人。但该条仅规范了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那么关联公司能否参照适用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传统情形是股东借其有限责任逃避义务,为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关联公司存在的情况下,股东为逃避义务,可能借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因而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个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之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由他们完全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制止股东滥用若干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或损害公共政策目标的违法行为,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

《九民纪要》中也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纳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中,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应否认其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对该条有所突破,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第十五号指导案例中,确立了关联关系人格否认制度。认为关联公司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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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新闻 |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召开月度总结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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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6日上午10:00,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在通州分所(世界侨商中心)召开十一月月度总结大会,本次会议由执行主任崔应祥主持,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全体人员参与此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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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会议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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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执行主任 崔应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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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主任助理 胡竞月
主任助理胡竞月首先就人事工作、综合服务、雷石分所的筹备以及对应工作的交接情况进行汇报。对于人事工作,实习律师、执业律师及提成律师仍为长期招聘,因分所正在筹备中,因此外地派驻律师的招聘工作需要抓紧。此外,因部分工作交接,对于新入职员工的培训工作以及考勤中存在的问题再次予以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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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律师业务部负责人 赵森杰
律师业务部负责人赵森杰律师就11月工作概述和12月的月度工作计划进行了简要介绍。首先对案件管理表的设计、收集、统计、分析与完善记性了介绍;其次就分案管理表的登记以及分所设立筹备中的具体事宜做了介绍。对于12月的工作计划,赵律师主要介绍案件管理表的填写、修改以及律师业务和OA系统的对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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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财务部负责人 吴春雪
财务部负责人吴春雪主要介绍了报税的具体规定以及分所成立后财务方面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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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品部负责人 李明世
文品部负责人李明世就11月工作的汇报主要集中在公众号的运营,从公众号文章的热度入手,利用公众号后台数据分析文章类型、文章选题之间的关系。同时再次强调了现在的文章在写作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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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技术部负责人 辛东
技术部门负责人辛东介绍了本月律所宣传以及OA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对于律师案件管理表的对接,辛东表示将积极配合律师部门尽快完善OA系统,尽快适配律师工作,将OA系统发挥出真正帮助律师、提升律师工作效率的效能。
最后,崔应祥主任表示全体律师及行政人员务必保持蓬勃的工作状态,继续推进律所业务精细化,强化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水平,为雷石律所的进一步发展助力!
雷石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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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否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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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点】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案情回顾】





2015年10月20日,郑某在某儿童食品公司的网上店铺购买果冻一盒。后郑某在食用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个果冻存在异物(注:该果冻未拆封),经辨认后发现异物为蜘蛛。该果冻亦为某儿童食品公司生产。双方协商未果,郑某提起诉讼请求某儿童食品公司向其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03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某在被告网上店铺购买的由被告生产的果冻,在食用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个果冻存在类似蜘蛛状的异物,根据《GB192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果冻》“3.2感官要求状态无正常视力可见的外来异物”之规定,案涉果冻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郑某并未食用该有异物的果冻,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食品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郑某要求被告退还物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某儿童食品公司向郑某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04


【司法解释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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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合同中最易被忽视的条款:送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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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未能意识到应在合同中约定送达条款。而作为合同中各方当事人通知义务体现的一个方面,以及合同发生争议后涉诉程序送达处理的参照,约定送达条款在现代商事合同中已成为必要条款。

01


为什么合同要约定送达条款?




首先,法人注册地址、自然人户籍所在地并不当然能有效送达。
一般原告起诉时,能够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的被告地址,自然人是户籍所在地,法人是注册地,但上述地址并不一定能有效送达,法院专递可能会被退回/拒收。
其次,被告拒绝应诉、逃避送达的情况下,其送达地址不能在诉中有效确认。一般法院确认送达地址时会依照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来确定,但在被告为了逃避送达、拒绝应诉会拒绝提供有效地址或者恶意拒收。
再次,通过各种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拖延审理周期且须满足前置条件。民事诉讼中,当穷尽各种送达方式仍送达不到被告时,须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间一般为六十日(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民事诉讼公告送达时间拟缩短为30天)。
这种送达方式,就时间上来说,拖延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审限,造成了不效率;就实际效果来说,未必能真正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将涉诉信息有效传达给被告,也可能因为公告送达的前置条件未能满足形成程序问题,被二审发回/改判,造成裁判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02


约定送达条款时的撰写注意事项





(1)送达条款中应该明确具体的送达信息
送达条款应当包括债务人的户籍地址、现住址(或者经常居住地)、联系电话,如果同意电子送达的还应该特别提示并收集包括传真、电子邮箱、微信号、手机号等信息。
(2)送达条款中应该明确送达期限及法律后果
债权人按照上述送达信息向债务人履行送达后,应约定具体的送达期限。
(3)送达条款中应明确效力适用于诉讼/仲裁程序
在撰写送达条款的过程中应该明确案件进入诉讼/仲裁程序后,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可以向合同约定的地址邮寄诉讼文书,无论邮寄或电子送达是否成功,均应视为送达成功。
(4)合同中的送达条款应该醒目标识
为了避免合同风险,应该醒目标识并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阅读并了解,因此应该对该约定下划线并加粗标识。
(5)信息变更时的应对
合同中送达条款中确定的联系方式(主要是地址和电话)发生变更时,应该要求当事人及时书面告知,同时约定如不及时告知变更信息不影响对方当事人送达的效力,按照此前的信息送达依然有效。
(6)送达条款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即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合同部分无效,送达条款不因此而无效。
细节决定成败。在起草合同过程中加上送达条款看似是一个很小的细节,但就是这个小细节在关键时刻往往能改变案件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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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裁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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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

检索平台:元典案例检索

检索条件: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文书类型:公报案例

案件数量:12

实体法条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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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有3件,其次是民法通则(2009)第四条。

程序法条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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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五十三条,有5件,其次是民事诉讼法(2007)第五十六条。

主要案件裁判解析

案件一:李明柏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总第242期)

购房人损失的计算依据

因出卖人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购房人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收益,双方当事人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作为标准计算购房人的实际损失。

案件二:周杰帅诉余姚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总第278期)

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作出认定。

案件三: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4期(总第138期)

违背预约合同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件四: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

法院认为,俞财新虽主张其已向华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订金,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主要义务,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按照《商铺认购书》的约定,华辰公司应在收到俞财新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应认定俞财新负有先履行义务,其应在2007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6360万元订金,但俞财新至今仅支付了5860万元订金,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俞财新违约,故其无权向华辰公司主张违约金。

案件五:黄某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却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状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可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 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案件六:张宇、张霞诉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期(总第271期)

责任限制型格式条款本质上是一种风险转移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经营者除了需要对条款内容进行重点提示,还应当对免责范围内已经显露的重大风险进行如实告知,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在后续履约中,因恶意隐瞒重大风险最终导致违约情形发生,经营者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排除自身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七: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3期(总第197期)

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案件八: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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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免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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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前言





目前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导致法院案量压力巨大,而且侵权形式也日趋复杂,不仅仅是在商标或者商业秘密等领域,在著作权领域的侵权形式更是千奇百怪。
还有就是恶意侵权非常普遍,《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即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为基础。这也符合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遵循损失填平原则。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销售商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存在商标侵权的,那么对于该类销售商,法律上是如何区分和界定的呢?

02


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明确“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部分销售商并不知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将此类行为一概而论全部追究侵权责任显失公平。

因此,为了在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降低交易成本、保障商业流通,在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安全的同时寻求商标权人与销售商的利益平衡,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时设立了销售商免责条款。

商标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分为注册商标未使用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两种。
未使用抗辩:在被控侵权人提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时,如果商标权人不能证明注册商标在此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且不能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遭受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非但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必要还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参考《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对于那些不知道其产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且能够证明该侵权商品为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参考《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销售商免除侵权行政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销售商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

三是销售商能说明商品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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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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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管理信息的权利,以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资料为主要内容,以保护股东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经济上的利益、降低公司经理人的代理成本为目的。其作为股东权利的组成部分,并非单指某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描述一组子权利的集合概念。

具体而言,公司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等条文分别规定了查阅权制度、质询权制度与信息接受权制度等,组成我国的股东知情权体系。
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裁判规则角度对股东的知情权提供了全面保障。

02


案例检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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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案例显示,近年来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呈现明现上涨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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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域角度来讲,案件多发生的沿海发达省份。
一、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本条规定明确了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本条第二款规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如果在庭审中法院依法查明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本条第二款公司原股东的在其持股期间的“有限诉权”,即有证据证明持股期间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查阅和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行使知情权的问题,其表现形式为:一是通过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二是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的出资形式并未予以否定,但对其权利义务也未作相应的规定,故,对于隐名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司法实践中认为,在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相分离的情形下,股东的权利应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应通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
但是,当显名股东的代持股份被隐名股东收回,或者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或者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使显明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因公司股东的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故显名股东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宜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层级结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本条规定无论是从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还是行使方式,抑或是权利救济方式,均体现了股东知情权的层级结构。
从权利内容来看,一是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二是财务会计报告;三是会计账簿。这三个层级的信息内容在公司信息的深入程度逐渐加强。
从行使方式来看,一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直接送交股东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公示、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二是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三是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公司拒绝的必须在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从权利救济方式来看,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不论股东以何种方式提出或者公司以何种方式拒绝,股东均可提起知情权之诉;对于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只能要求查阅,且应当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查阅,否则股东不得提起知情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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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股东对会计账簿知情权的行使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一)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
近年来,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诉请越来越多,但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并未明确原始凭证是否可以列入查阅范围。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公司的经营行为不但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还要受《会计法》相关规定的约束。根据《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根据会计准则,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依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才能知晓,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则股东无法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情况。
因此,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二)请求法院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本条规定了股东提起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即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的同时,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并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故股东未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不能成立。
四、 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正当性目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由于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重要性,为预防个别股东滥用权利,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利益,故《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对股东的此项权利行使规定了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
那么,对于该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的理解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方面,何谓“正当目的”应当是指与维护善意的股东利益直接相关联的合理目的,即股东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应当是具有善意的、正当的意图,股东所要查阅的资料和其意图有直接关联,并且在查询前向公司书面表明其意图,如调查公司财务状况、调查股份的真实价值、调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行为等等。另一方面,“不正当目的”是指股东为保护自身或公司合法权益之外的其他一切目的,如为公司的竞争对手刺探公司商业秘密、为获取非与投资相关的个人利益、查询与公司商业秘密相关的公司财产等等。
五、 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其他问题
(一)瑕疵出资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问题
毋庸置疑,具有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条件,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其是否出资到位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依法承担的是补缴出资责任和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
股东出资未到位影响的是股东的收益权,与其作为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知悉公司信息的权利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即使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只要其未丧失股东资格,公司就不得以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为由,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二)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和放弃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股东知情权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固有权利范畴,不应被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所剥夺。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无须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为基础,故法定知情权不因股东放弃而丧失,股东只要具备股东资格,其随时可以行使该项权利。
股东对于法定知情权的放弃,只限于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而已,事先在意思上所作出的放弃并不能产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三)股东知情权判决的执行和辅助行使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支持股东知情权的判决书内容中应当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执行难问题。
至于具体的时间和地点,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则需要人民法院在判决前结合查阅或者复制文件材料的数量情况、权利行使的便利性等个案情况,在征求公司和股东意见的基础上,自由裁量确定查阅或者复制文件材料的时间和地点。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本条规定解决了股东本身可能不具备查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问题,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但需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一是股东委托他人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股东必须在场;二是委托的对象必须是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三是受托人仅仅是“辅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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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对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能否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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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对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能否拒绝付款?

01


前言





经济业务往来中,很多人签署协议时约定付款方收到发票后再付款,那么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付款人能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下面我们通过一则真实的案例了解一下。

02


案件情况





A公司诉称,2019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应于2020年3月29日一次性付清45万元整。合同生效后,A公司按约履行了投放广告的义务,但B公司经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合同款,其按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B公司辩称,认可广告费用45万元确未支付,A公司应先行开具发票后,再行支付广告款,故B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而且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03


法院裁判





虽然案涉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付款前A公司应当开具合法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开票迟延则付款时间顺延,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B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A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在A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广告投放义务的情况下,B公司不能以其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
因《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A公司应在B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但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应发票交付给B公司,故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可知,如果开具发票并非对方的主要义务而且对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付款方不能因此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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