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受贿罪裁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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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及指导文件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一)关于数额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0418)

一、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20031113)

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20031113)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四)关于受贿罪规定的“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认定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本意见规定的“特定关系人”范围,明显宽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基于共同财产关系所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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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二、裁判案例


法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的银行卡并改动密码,至案发时虽未实际支取卡中存款,但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视为收受钱款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构成了受贿罪。

——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GB2004-1


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数据统计、传输、维护等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统计、传输、维护的信息和数据系国有医疗机构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属于医保信息,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质,该人员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类人员利用从事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营销人员财物,向其提供本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统计数据等信息,为相关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药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丁利康受贿案,GB2014-9


在社会生活中,下级单位逢年过节期间出于各种不同的目的,以给上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放所谓的“奖金”“福利”“慰问金”等名义送钱送物的情况较为普遍。收受钱物的一方是否构成受贿?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结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来加以具体认定。仅仅出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如借逢年过节这些传统节日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则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参考案例第218号:姜杰受贿案


 国家工作人员假借投资合伙经营,在实际并未经营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强要“合伙”相对方高额投资回报的,属于索贿行为,构成受贿罪。

——参考案例第384号:胡发群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利用个人技术、管理专长为他人提供服务,而收取合理报酬的,不宜认定为受贿。实践中,区分正当劳务报酬与受贿的界限,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把握:(1)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2)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3)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参考案例第407号:方俊受贿案


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这里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参考案例第470号:马平、沈建萍受贿案


国有媒体记者以威胁曝光为由,向有关单位索要钱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记者从事的新闻报道等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利用采访等实现舆论监督的手段索要财物的,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国有媒体记者对公务事务行使舆论监督权,属于从事公务活动。

——参考案例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


在受贿犯罪中,对于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定罪处罚相对较复杂。实践中,可以借鉴并参照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则进行处理。具体言之,首先要分别根据被告人受贿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之后,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则以既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参考案例第1089号:杨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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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拍摄形象照不满意可否要求退款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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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卖出后,如果买家觉得货物质量不达标准,可以向店家要求退款,但拍摄个人形象照片后不满意,是否也可以要求退款呢?客户因摄影公司拍摄形象照后不甚满意,将摄影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退款并赔礼道歉。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的一天,原告叶某某来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某商场的一家摄影公司拍摄个人形象照,在看完工作人员展示的样照后选定了6张758元的拍摄套餐,拍完后叶某某又多选了4张照片进行精修,每张100元,合计共支付相关费用1158元。


三天后,叶某某收到摄影公司寄来的照片后表示不满意,与该公司多次要求重新拍照遭拒,叶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拍照费用,赔偿误工费,赔礼道歉并在商场各出入口张贴道歉声明。


法庭上,原告叶某某诉称,当时拍完后没有太注意拍摄效果,只注意脸部的表情,收到照片才发现妆发做得不好,很多姿势没有摆好,西装也有很多地方有褶皱,这说明化妆师、摄影师、修图师都不够专业,未达到给消费者所看样片的效果,无异于诈骗行为。


被告摄影公司辩称,样片是标准产品图册,每个人的标准都是不一样的,由摄影师进行相关调整,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提供了妆容发型设计、现场拍摄、后期修图等服务,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不满意,可进行二次修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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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王鹏举律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摄影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拍摄、选片、修图等合同约定的基本服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提供上述服务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而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全部拍摄费用、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叶某某是否有权要求摄影公司退还全部拍摄费用并赔偿损失。


首先,双方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对于拍摄需达到何种效果并无明确约定。虽然双方确认是按照样片拍摄,但是,按照一般生活常理,虽然照相馆有拍摄样片,但仅仅是对拍摄的妆发、服装造型提供参考样板,因各个被拍摄对象长相、身材等外形因素存在差异,不同摄影师的拍摄手法存在差异,导致不同被拍摄对象的摄影成片不可避免与拍摄样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


其次,叶某某最初购买的是6张758元的拍摄套餐,拍完选片时又加选了4张并另支付了400元的费用,可见叶某某对摄影公司拍摄的照片原图在选片时是认可的。


再次,叶某某陈述在修图过程中其要求修哪里修图师才修,可见摄影公司已根据叶某某的要求提供修图服务。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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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裁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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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及司法解释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

第十二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一条第一款: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指导性文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47号

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

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

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19〕3号

会议强调,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环境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刑事处罚威慑力不强的问题仍然突出,现阶段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重典治理污染的指示精神,把刑法和《环境解释》的规定用足用好,形成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强大震慑。


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行为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险性、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结果是否可逆、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

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32号

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

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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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裁判案例


一、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

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用辅料用于生产药品,致使药品投入市场后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参考案例第909号: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为逃避酒驾检查,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不但侵害了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还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可以完整评价任寒青实施的全部行为。为避免重复评价,对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不宜另行认定。


三、参考案例第910号: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在实施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过程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故其之前针对特定对象和之后造成不特定对象伤亡的行为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法律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论处。


四、参考案例第1236号:金复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

行为人基于故意杀人的目的驾车撞击特定人,之后又故意连续冲撞多人。对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应综合考量行为发生、发展至结束的全过程,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准确评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即使连续行为相同或者类似,如果主观方面不同,所构成的犯罪也不尽相同。


五、参考案例第1314号:支玖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疫情防控期间,因对人员、车辆进入小区需要核实、登记并办理证件不满,而驾车冲撞不特定多人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而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疫情防控期间针对疫情防控措施实施犯罪的,应予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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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浅论机动车转让后交通事故致损,谁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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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前段时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某乙,两人经过协商,乙方将其名下一辆小轿车卖给某甲,付款当日,某甲就将小轿车开走,约好几天后办理小轿车登记事宜,没想到意外事情发生,某甲第二天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经交警认定属于小轿车一方责任,应当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某甲以小轿车还没有办理登记不在自己名下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车主某乙承担,而某乙认为小轿车已卖出也拒绝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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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张德良律师


二、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究竟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


1、上述案件中某甲与某乙经协商一致,某乙将其名下小轿车出卖给某甲,两人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某甲将购车款项及时给付某乙,某乙也将小轿车交付某甲,两人之间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某甲和某乙具有法律约束力,动产物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业已完成。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某甲交付购车款并将小轿车开走,某甲和某乙之间小轿车的转让已发生效力,虽然某甲和某乙还未给小轿车办理转让登记,但小轿车已实际处于某甲的占有、控制之下,在某甲使用小轿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交通损害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属于小轿车一方责任,所以,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某甲(小轿车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假如上述案件中某乙卖给某甲的小轿车存有瑕疵,小轿车为拼装而成,或者是已经达到了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报废标准,某甲在驾驶小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损害结果,将由某乙和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语


机动车辆作为代步工具,固然方便、舒适、快捷,但车辆驾驶应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安全、谨慎、文明驾驶,以避免交通损害事故发生,避免人身、财产损害出现,否则,悔之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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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车主担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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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小李和小王是哥们,但近几日却因一件事情弄得关系有点尴尬,起因是小李前几日开小王的车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机动车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小李认为自己不是车主,无需承担赔偿,或者承担小部分的补偿责任,为此小李和小王关系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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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张德良律师


二、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小李?小王?小李和小王?


1、该案件中小李为机动车辆的借用人,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我国《民法典》中相关规定,小李虽然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被认定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结果是其造成,因此小李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


2、假设上述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机动车所有人小王存在主观过错,因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小李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小李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或者“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之一,依然将车辆出借给小李使用,那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小王也应该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三、结语,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仅仅只是要求自己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谨慎驾驶,在出借机动车时还须进行车辆检查,了解询问和善意安全提示借用人,以避免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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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结合当案对寻衅滋事罪认定标准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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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因为代理了一件涉嫌寻衅滋事的刑事案子而对寻衅滋事罪又产生了不一样的理解。案子的大致情况简单概括,就是小张在没有标线的小路上骑着电动车,后车一直在鸣长笛,小张心情烦闷顿时停车理论,对方并未下车,而是开车驶走,小张顺势抬手把反光镜弄坏。第三天被派出所传唤,并直接拘留,涉嫌罪名为寻衅滋事罪。听起来的时候确实很难让人理解,被定性为寻衅滋事,但是实际上的损失又确实够2000元的定罪标准,那么问题在于,以金额论还是行为论来定罪。


按照同样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都具有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立案追诉标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至少在5000元以上才立案,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与此相对,根据《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规定,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是2000元以上,法定最高刑为5年。那么,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基础上,是什么要素升高了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的不法程度及可谴责程度,从而不需要达到5000元数额标准,并且法定刑比故意毁坏财物罪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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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严子桓


所以单纯讨论任意损毁的含义,刑法中专门设置了侵犯财产犯罪,根据财产损失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取得型犯罪和毁弃型犯罪。毁弃型犯罪的典型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损毁与毁坏同义,通说的观点认为是指使财物的功能减损或丧失。当这种侵犯行为指向特定的财物时,侵犯的是个人财产法益;当指向不特定或多数人财物时,在侵犯具体被害人的财产法益的同时,也破坏了国民的财产安全感。可以说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财产及财产安全感。任意与随意同义,上文中已经对随意的含义及其功能做了较为详细的分析,此不赘述。


可以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概括为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①侵害行为指向不特定或多数人的财物,但不危及公共安全。例如朝停车场扔石头,砸中多辆停放的轿车,或者用尖锐物任意划伤停在路边的轿车。

②破坏公共设施,但不危及公共安全,例如将公共电话亭砸毁。

③虽然侵犯的是具体财物,但破坏了国民的财产安全感,例如甲见路边停放一辆自己心仪却又无力购买的轿车,就用钥匙划伤车身。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个犯罪,该犯罪又以模糊的“起哄闹事”作为其整体构成要件指导形象,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处于被滥用的状态。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考验我国刑法学者的解释力与创造力;另一方面,该犯罪的适用情况也是我国法治状况的试金石。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具有的随意性承载着将侵害的法益从个人层面升格到社会层面的功能,是共通于寻衅滋事罪各个罪状的构成要件要素。随意性的认定受信赖原则的制约,只有当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不会实施该侵害行为的信赖利益时,才能认定该行为具有随意性。所以损毁他人财物并侵害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行为,只有当其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的时候,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不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则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这是结合此案对此罪进行更进一步的探讨,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罪名的构成,从而清晰的判断寻衅滋事的成立,进一步的理解。

雷石普法|结合当案对寻衅滋事罪认定标准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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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私家车接网单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该如何赔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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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私家车车主认为,绑定个“滴滴”,在上下班的路上载个顺风客解决油钱,不耽误时间又能挣个小钱,一举两得挺好的。但如果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呢?


近日,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付,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


2018年,绑定“滴滴出行”的凌某接到一单起点平江驾校,终点平江县某地的出行订单,5点24分,凌某驾驶的小车与欧阳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欧阳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欧阳某将凌某、保险公司状告至人民法院索赔78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凌某在从事“滴滴”网约车运输服务,故公司无须承担凌某的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

雷石普法|私家车接网单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该如何赔付呢?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姚琦律师


法院审理后认为,凌某利用私家车开网约车,车辆使用性质本质上已经从家庭自用变成了商业运营,进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凌某却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变更车辆保险类型,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需赔偿。凌某个人则需承担交强险以外49万元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私家车从事滴滴那一刻起,实质上已将车的“家用”性质悄然改为了“营运”性质,却又往往未能按照营运车辆的标准购买保险。这样的私家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乘客和车主都可能面临被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风险,相应的损失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私家车车主若是兼职网约车时,应及时告知到保险公司,变更保险类型并缴纳营运车辆相关的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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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入职登记表,能替代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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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申请表、入职登记表、入职审批表等文书,均是劳动者在求职、入职时可能签订的文书,对于很多用人单位而言,签订了上述文书之后,还会另行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为了鼓励、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规定了二倍工资制度,规定入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劳动法规定的义务,用工后仅让员工在入职登记表等文书中签字,对劳动者在《入职登记表》等文书签字是否应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即是否应保护劳动者二倍工资的主张,劳资双方经常发生争议。

雷石普法|入职登记表,能替代劳动合同吗?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严子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从内容上看,入职登记表中如果缺少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必备条款,则不能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若提出双倍工资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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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因此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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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竞业限制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法律关联,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除非用人单位明确表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则劳动者可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反之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用人单位未履行竞业限制补偿义务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支付经济补偿,如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所以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时,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不必然解除。


雷石普法|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因此解除?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严子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雷石普法|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因此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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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车主自行鉴定费用,应该由谁承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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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车辆出险后,由保险公司人员简单判断或组织其他机构评估车损情况,并进行理赔。


苏州的小李车辆出险后却遇到了难事儿,她认为保险公司迟迟不定损,便自己花了4000元申请鉴定车辆损失,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依法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8.2万元。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双方对于理赔金额产生争议,保险公司对于小李自行鉴定的结果并不认可,向法院申请再次鉴定。经鉴定后,车辆损失的金额为7.7万元。双方对于此次鉴定出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用,并无争议,但却对小李此前自行鉴定花费的4000元鉴定费,产生了争议。


小李认为,发生事故后,自己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保险公司却只到修理厂进行查勘,但一直不出具书面定损报告,自己这才委托单方鉴定。


保险公司则认为,汽修公司已出具相应的账单,小李完全能够确定车辆损失费用,小李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不必要的支出。

雷石普法|车主自行鉴定费用,应该由谁承担呢?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姚琦律师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李将案涉车辆拖至维修厂进行维修,维修花费8.9万元,拖车花费1400元。后因理赔争议,小李自行委托一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金额8.9万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申请,再次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7.7万元。


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出具自己的定损报告,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小李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但鉴定报告确认的8.9万元与本案中评估的7.7万元存在差异,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比例酌定鉴定费4000元,由小李自行负担536元,保险公司负担3464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向小李支付理赔款8.2万余元。


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的损失,并非仅为维修费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或对定损金额有异议,投保人有权委托公估机构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该费用属于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因投保人自行鉴定结果与法院委托鉴定结果存在较大差异,故法院按照比例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

雷石普法|车主自行鉴定费用,应该由谁承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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