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哪些财产权利不属于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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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有些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列举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畴。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并非死者死亡时已经存在的遗留的合法财产。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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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姚琦律师


二、公租房不属于遗产范畴。公房承租是指公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国家所有或者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对于公有住房,承租人只有租赁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规定:租赁期内,承租方外迁或死亡,承租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合同,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因此,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不能主张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三、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继承范畴。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他家庭成员能够继续承包经营,是由家庭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决定,并不是基于遗产继承权取得,但基于家庭承包经营已经获得的收益,属于遗产范畴,可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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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入职登记表隐瞒婚恋情况,是否属于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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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该错误认识做出某种行动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该条文中的欺诈,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欺诈,也包括劳动者的欺诈。


实务中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要求填写的入职申请表或者入职登记表中经常会出现,是否结婚、是否恋爱等一系列问题,面对这种问题,有些劳动者并不想太多的吐露隐私,但是做为用人单位又想掌握更全面的员工信息,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与实际不一致的情况,造成产生纠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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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劳动者对拟任工作岗位直接相关的事项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但是个人的婚恋情况属于个人隐私,一般而言与能否胜任工作岗位无关,劳动者对此并不负有告知义务,故而隐瞒婚姻状况不构成欺诈。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据此,用人单位对于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等情况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劳动者只对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负有如实说明义务。但是婚姻状况属于个人隐私,一般而言并不会对劳动者的职位胜任情况产生影响,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果用人单位以这种理由认为欺诈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但是也仅限于与工作内容直接相关的劳动者基本信息包括教育背景、职业资格、工作经验、健康状况等。所以如果劳动者隐瞒的并非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则用人单位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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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被私家地锁绊倒受伤 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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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低头族”摔倒引发纠纷越来越多,严重影响过往行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那么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案情:

A公司私自在公共停车位上加装地锁,B物业系A公司地址上的物业公司。2020年,路人陈某走路经过A公司门前的公共道路时,被A公司私设在门前的停车地锁链条绊倒,致使陈某左、右上肢骨折,并花费医疗费几万元。


出院后,陈某多次与B物业和A公司协商,均未果,陈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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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A公司在公共通道上设置地桩并在地桩之间使用铁链,就应对该设施是否存在危险或安全隐患尽到注意义务。A公司虽放置了隔离椎,但从隔离椎及红白相间的隔离柱,并不能警告行人注意地桩或铁链的危险性,且晚上的灯光也没有直接照射到地桩上,能见度低,不符合正常行为人的心理预期,故A公司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50%责任。


B物业公司作为该区域的物业公司,对安全隐患有责任及时消除或通知设置者排除整改,但其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故B物业公司亦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10%责任。


此外,陈某作为成年人,其对自身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特别是其在在走路的过程中低头看手机,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陈某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责任。


安装地锁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给公共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不要在公共区域安装地锁,已经安装的应尽快拆除,物业公司应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居民的安全,否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与此同时,手机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很多便利,也给放不下手机的人带来了危险,马路“低头族”已成为威胁城市交通安全的高危群体。为了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出行时要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拒做“低头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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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竞业限制条款如何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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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于2013年5月初入职某灯光工程公司。入职时,双方曾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刘某为客服人员,因刘某的工作接触公司的客户名单、产销政策等经营信息,公司另与其签有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刘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参加任何与公司业务存在全部或部分竞争的业务,公司将按月支付刘某经济补偿,但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标准。


2014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离职后,公司未支付刘某任何经济补偿。同年12月,刘某入职某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


灯光工程公司认为某建筑工程公司也是与工程相关的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要求刘某立即离职。刘某拒绝。刘某遂以自己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为由,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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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分析

刘某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刘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仲裁结果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订立的竞业限制条款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刘某入职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未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规定。


分析点评

刘某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


刘某系公司客服,既非高级管理人员,亦非高级技术人员,灯光工程公司无权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签订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仅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若用人单位与上述三类人以外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无效。


刘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判断刘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考量刘某新入职的公司是否与原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而竞争关系的判断,不能仅根据公司的名称是否包含同样的词语,更应判断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业务或者与经营范围存在利害关系的业务。


刘某先后供职的两家公司虽然名称中均含有“工程”二字,但双方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范围无竞合,加之庭审中,灯光工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建筑工程公司与其存在全部或部分竞争的业务,故两家公司之间无竞争关系,刘某入职建筑工程公司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灯光工程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刘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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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为碰瓷用榔头砸断脚趾,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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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马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行“碰瓷”的行为屡见不鲜,不仅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扰乱社会秩序,还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看“碰瓷”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案件经过:

2020年,某派出所接到一名男子报案,称疑似遭遇“碰瓷”。男子朱某称,几天前他驾驶三轮车送货途中,因躲避一辆挨着他行驶的轿车,与旁边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对方驾驶员摔倒在地。他将对方驾驶员送医检查,拍片显示对方右脚小脚指骨折。因为朱某当时驾驶的是无证无牌三轮车,又没有驾驶证,害怕报警会被警察处罚,遂选择与对方私了。经朱某老板出面协商,最后赔偿对方7000元。事后,朱某和老板越想越不对劲,总觉得事情有点蹊跷。于是朱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经查看事发路段附近监控、医院就医记录等,警方很快锁定了嫌疑目标。同年12月,参与该次诈骗活动的沈某、姜某、顾某被抓获,3人很快交代了犯罪经过。沈某用榔头把自己的右脚小趾骨砸成骨折,在家休养至可以下地行走后,3人来到该地,按照事先谋划,姜某负责驾车别朱某的三轮车,当三轮车往路边上行驶时,沈某再以电瓶车故意贴上去造成事故,顾某则以朋友的身份出面谈判,向被害人朱某索赔,诈骗所得7000元由3人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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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3人均对朱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朱某谅解。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沈某、姜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最终,法院判处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姜某、顾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希望广大驾驶员在日常行驶过程中,要养成良好驾驶习惯,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不给“碰瓷”留空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及时报警,并拍下事故现场照片,方便警察取证和责任认定。理赔时,要通过保险公司等正规途径解决。另外,有条件的车主可在车上安装行车记录仪,为维护自身利益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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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民法典》后,保理合同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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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新增设的有名典型合同,基于《民法典》保理合同相关规定,本文主要讨论对保理合同的界定问题。


一、《民法典》公布前对保理合同的界定


《民法典》公布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保理合同的内涵进行规范,仅对保理业务予以规范,商业保理业务是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由保理商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由此可见,《民法典》施行前,无论是国际立法层面,还是我国监管规定层面,保理合同都须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基础,同时须包含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坏账担保、保理咨询服务等任意一项或多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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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典》公布后对保理合同的界定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转让标的物及主体确定,主体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及保理人,标的物为应收账款,同时应收账款转让为保理必要条件且是基础和前提;


二是须包含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其中任意一项服务内容;


三是可以包含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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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高空抛物,情节严重够罪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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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因高空抛物而引发了不少惨案,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达到一定标准将要承担刑事责任。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进行说明。


案件事实:

2020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小区5楼某室阳台上,将摔坏的床头柜上的11块木板先后抛向小区楼下人行步道;王某于当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称重,涉案11块木板重量共计9.3公斤。上述木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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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淡薄,在居民小区内从建筑物高处将物品抛掷到人行步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现结合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无犯罪记录,及其他情节等,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扣押在案的11块木板予以没收。


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等),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在生活中,为了公共安全,切不可因偷懒而将物品高空抛下。拒绝高空抛物人人有责,望大家规范自己的行为,改变不良行为习惯,共同维护安全、整洁的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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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混合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如何相互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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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是指债务人的债务既有第三人实体物上提供的担保,也有第三人对债务提供的保证。


此时债权人实现债权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自身的物上担保进行清偿,没有或者无法完全实现的时候,债权人有权对第三人的担保或者保证实现债权。


问题在于第三人的担保或者保证,其中一个就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完全清偿完毕,此时,已经履行担保责任或者保证责任的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是往往此时,债务人也是没有偿还能力,那么第三人之间可以相互进行追偿,请求债务分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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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相互追偿,只是提到了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而回避了第三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但是在担保解释中,这个问题得到了解决,而且突破以往一刀切的处理方式,从而更能体现担保追偿权的公平与合法。


关于最高院制定的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中《担保解释》中明确了如果就担保过程中,无论是提供物上担保的担保人还是提供保证的保证人,相互之间是否知情是偿还债务之后是否有追偿权的条件,如果不知情,就意味着第三人在一开始提供担保和保证的时候就已经对全部债务有清偿的心理预期,最后债权人向第三人追偿实现债权结束后,第三人即使在发现有其他第三人提供了担保也就没有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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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共同饮酒人发生意外,共饮者是否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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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人有言:“酒逢知己千杯少”,在朋友聚会、家族聚会中,难免推杯换盏,多喝一杯。


但殊不知,畅饮过后有可能带来对簿公堂的后果。若共饮者发生意外,其他共饮者也难逃责任,今日雷石律师以案例的方式带大家解读共饮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案例简介:

2018年2月,王某随陆某一起出去洽谈业务,傍晚客户鹏某提出一起吃饭,后鹏某叫上同事一起并自带了42度桶装白酒,晚上八点左右开始吃饭。席间,王某、金某、鹏某、褚某四人喝酒,陆某、徐某喝可乐,凤某喝白开水。起初,喝酒的4人相互敬酒,并较快喝完第一杯(每杯2.5两左右,三、四口喝完)。第二杯起,王某又开始敬酒,大家均劝王某少喝点。第三杯起,基本由王某与金某两人喝。至晚上9时左右结束时,金某约喝了1.1斤左右,王某则多于金某。后王某因饮酒过多,趴伏在酒桌上睡着了。陆某等人便在旁边打牌等王某酒醒。至晚上近12时,徐某便将王某背上陆某的汽车,陆某驾车载着凤某、王某、褚某驶至陆某租住的房屋内,后凤某离开上述地方,由褚某陪同王某睡觉并负责照顾,陆某则单独睡至另一房间。次日早上5点左右,褚某发现王某呕吐了一摊,嘴角、鼻子全是呕吐物,且嘴唇发紫,便去隔壁喊陆某,陆某到场后发现情况不对,便打120求救,同时在120的指导下对王某做心肺复苏和人工呼吸。急救人员到场后,发现王某全身发紫,肌肉僵硬,牙关紧闭,瞳孔散大,心电图为一条直线,确认已死亡。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后王某父母提起生命权纠纷一案,将共同饮酒人皆列为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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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刘畅

法院观点:


首先,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王某过量饮酒后出现醉酒情形,陆某、褚某将其带至陆某租住处休息,王某于第二天早上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且在死亡前有因醉酒呕吐现象,根据常理推断,其死亡后果与过量饮酒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关于各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共同饮酒的情况下,共同饮酒人不劝酒、不拼酒、适量饮酒,对醉酒者负有一定的照看义务,这既是基于共同饮酒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也是社会良好风尚,符合社会核心价值观。如共同饮酒人疏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害后果发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褚某、金某、鹏某与王某共同饮酒,在王某饮酒过程中和醉酒后未能尽到提醒、照看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陆某虽未饮酒,但王某系随陆某出差并共同参加宴饮,在王某醉酒后陆某将其带至租住处,未能采取妥当的照看、醒酒、救助措施,后虽采取拨打急救电话进行抢救,但已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凤某、徐某未参与饮酒,在王某醉酒后被陆洋带回住处后离开,此后对王某的救助义务已转移给陆某和褚某,故凤某、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陆某、鹏某、金某、褚某对王某的死亡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一、陆某、鹏某、金某、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王某家属72133.65元,四人均负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述:


聚餐饮酒是生意场上洽谈合作或招呼亲朋好友的一种方式,很多人未能意识到该项活动中可能存在的民事责任风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人在饮酒后面临的风险增加,那么作为共同饮酒的人若未能及时给予劝阻、照顾,甚至仍然劝酒,则客观上加大了危险的发生。如此,共同饮酒、聚餐的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聚餐饮酒时要适量,不劝酒,若同饮人员饮酒过量,不能完全照顾自己时,同行人员应给予其适当照顾,保障其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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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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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


保姆(乙)为一个家庭服务了很多年,这个家庭的长辈(甲)为了表示对她的优待,留下遗嘱:规定甲名下的一套房子,在甲及其配偶去世之后由自己的儿子(丙)继承,但只要乙活着,就有居住权。如果这个“居住权”被用正式文本记录,并向“登记机构”申请了居住权登记,那么居住权就正式设立了。根据“民法典”,居住权只能乙自己享受,房屋不能出租、居住权不能继承和转让。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就消失了。

雷石普法|《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是什么?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湛娜娜

居住权是什么?


《民法典》规定,居住权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依据合同或遗嘱而取得的,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居住权设立后,即使住宅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或者住宅被设置了权利负担,其他权利人也无权要求居住权人搬离。居住权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他可以行使权利,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


以往法律规定中,只承认了对房屋的所有权、租赁权、抵押权等权利,难以满足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的实际需要。《民法典》实施后,设立居住权,可以满足居住权人生活居住的需要,实现特定弱势群体的住房保障,填补法律空白,最大化地发挥闲置房屋的作用,对维护社会稳定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民法典》第368条规定了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369条还规定了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原则上不得出租等。这些条款构筑了完整的法律框架体系,有利于防止滥用居住权损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居住权设立的注意事项:


应当通过合同或者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居住权设立;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原则上不得出租;

虽然居住权原则上具有无偿性,但同时也具有期限性,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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