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浅析旅游服务经营者之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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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谓安全保障义务?它是法律从调整商业活动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求角度综合考虑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


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二、 案情简介:李某某假期报团旅游,出现意外,下山时抄近路,不慎摔倒,导致其胳膊骨折,针对治疗费用承担事宜与旅游服务经营者沟通,后者认为事故因李某某个人过错行为而造成,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旅游服务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某经协商无果,将旅游服务经营者起诉,法院认为后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某损害结果,判决旅游服务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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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张德良律师

三、上述案件中,作为旅游服务经营者及其导游经常组织、带队旅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和预判性应当高于李某某,当以安全为第一宗旨,依法谨慎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阻止李某某抄近路下山的行为,以避免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而非消极的不作为,造成李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发生后,旅游服务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是推诿责任,拒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结语,安全保障义务是在社会经济价值和道德需求综合考虑基础上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而确立的法定义务,经营者、管理者或其他服务者等应当依法履行,积极避免造成损害结果,否则,将面临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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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直接融资租赁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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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融资租赁在企业技术及设备升级中不断发挥更大作用,应用范围不断延伸。针对直租主要法律风险特点,小编将从多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风险防范建议。


一、在合同框架下平衡多方权利义务


供应商与承租人往往具备长期业务往来,在直租三方关系中,供应商和承租人通常关系更为紧密。加之直租惯例一般不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关注供应商和承租人之间虚高租赁物价值以提高销售价格的情况。如果仅签署两方买卖合同,租赁物销售价格被恶意虚高后,租赁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无法向承租人主张相应权利,往往只能默认签署的合同金额,出现物值低融资高的风险隐患,甚至可能承租人以租赁物不能满足使用要求而就租金等向租赁公司提出抗辩。


目前的直租业务中一般签署三方买卖合同,如果存在进出口代理商,可以签署四方合同。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下的出租方的风险,应在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供应商交付设备的时间、质量标准等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造成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设备或导致承租人其他损失的,承租人有权向供应商就租赁物的交付、质量、维修保养等进行索赔,承租人自行承担索赔费用和后果,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等各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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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任玉锋

二、清晰多方权利义务边际


直租业务中交付周期较长的租赁物,还应关注供应商的履约能力,避免交付不能进而导致标的物对债权保障作用降低甚至完全消灭的风险。


因此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供应商、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各方权利义务。买卖合同各方约定清楚买卖货物(租赁物)的范围、质量和规格;各方共同确认清楚买卖价格;约定清楚承租人的履约保证金和手续费支付义务,不可以上述风险提出对融资租赁公司抗辩。


三、特殊责任的划分与认定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到期租金,并辩称租赁物有质量问题,故未付租金,要求扣除其损失后再承担相应责任。这种情况下司法会如何认定?


一般会根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和供应商。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供应商商定。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而融资租赁公司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的事项无需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不影响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存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等法定情形的除外,承租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若承租人无法举证证明出租人存在上述过错行为的,则在其已经受领租赁物的情况下,涉及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应由承租人与供应商另行解决,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鉴于此,多方签署的买卖合同中必须明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的决定权,供应商的选择权。


四、信息不对称下的风控建议


租赁公司在办理直租业务中,存在与承租人信息不对称,租赁物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增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与风险意识。在缔约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避免业绩驱动下重业务轻审查,减少融资风险的概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强化租赁物交付监督,避免承租人与出卖人串通,虚构租赁物及虚假交付套取融资。专职人员进行融资后跟踪,对承租人、担保人的经营情况、租赁物等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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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组织“刷单”“刷好评”牟利被判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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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吃什么玩什么住什么?想要知道商家信誉如何,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不少人常借助生活服务信息平台查找自己需要的信息,确定吃穿住行的目标。不过,在这些生活服务信息平台上,对商家的评价信息一定可靠吗?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非法“刷单”“刷好评”不正当竞争案,依法制裁虚假炒作信誉行为。


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发了一个名为“铁鱼霸王餐”的小程序,通过该程序,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某生活服务信息平台上的部分商户签订广告服务合同,在多个微信群发布任务,组织人员对特定商户在平台上的店铺及服务进行点赞、好评、店铺收藏、增加浏览量等,通过“刷单”“刷好评”、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从中牟取利益。


某生活服务信息平台发现后,认为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未经授权,且破坏了该平台构建的评价体系,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平台声誉和市场竞争力,危及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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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王鹏举律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刷单炒信,提供针对某生活服务信息平台店铺的点赞、上门好评、人工店铺收藏、增加店铺访客量和浏览量等有偿服务,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了某生活服务信息平台相关数据不真实,影响了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生活服务信息平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被告公司唯一股东刘某对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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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假结婚”却有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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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会通过结婚离婚等方式达到买房的要求。因为很多城市是限购的,比如规定每个家庭限购一套房子。或者有些拆迁户也会存在为了获取利益,假结婚的情形。


男女双方登记结婚时,可以对各自婚前和婚后财产、婚后家务负担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但这一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如果婚前签订了“互不扶养”约定,这样的约定违反了夫妻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经过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夫妻关系,不论是再婚的,还是复婚的,夫妻间都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民法典》第1059条关于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是夫妻之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给付扶养费。本条源于《婚姻法》第20条,只在文字上做了调整。其中,将第1款的“互相”改成“相互”,将第2款的“付给”改成“给付”,以使文字表述更加精准。同时,将第2款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提前,以进一步突出本款适用的前提是夫妻有一方存在需要扶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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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任玉锋

一、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的内容


现代民法上的扶养义务,基于扶养主体间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决定扶养的程度和标准有所不同:一是生活保持义务;二是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都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该种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无论义务人生活是否富裕,都必须尽其所能甚至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以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使受扶养人的生活水平达到与扶养人相当或接近的标准。而其他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属于一般生活扶助义务,是有条件的扶养:须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并且他方有扶养能力时,才发生扶养义务。扶养义务人仅在不降低自己生活水平的限度内,给予受扶养人经济上的供养。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系列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直接根据配偶身份发生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是婚姻所负载的基本功能。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形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如何,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在婚姻关系有效持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之间的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既有物质的内容,又有非物质的内容。依照本条(《民法典》第1059条,下同)规定,夫妻相互承担扶养义务,此项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必须无条件自觉履行。


实践中,由于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更多地交织着伦理和情感因素,而且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相关内容受道德调整较多,很多情况下无法诉诸法律强制执行。而实践中,如果一方可以自食其力,只是双方缺乏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可能作为感情破裂的因素,通过离婚的途径解决。但如果一方因身体等原因,无法自食其力,需要照顾的,而另一方不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则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方式解决。


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在另一方不履行此项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请求其给付扶养费。当然,如果义务方拒不履行义务,可能构成刑法上的遗弃罪,自不待言。实践中,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失业或者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其他必要开支,如支付医疗费等。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标准。


因婚姻关系的成立,夫妻应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这是婚姻本质上的当然效果。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之间共同为家庭贡献力量,相互扶助、相互照顾、精神慰藉,则是婚姻生活的当然之义。因此,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也表现为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共同承担家庭的负担。


二、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并不影响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双方的配偶身份关系,是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而夫妻财产制仅是夫妻之间对于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因为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就认定双方不负担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扶养义务。因此,在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时,仍然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生活费。因为互相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法律并没有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可免除相互扶养的义务。

综上所述,无论是为了买房还是为了买车,通过“假结婚”的方式来达到目的,不仅仅是会有财产方面的风险。如果夫妻一方在领取结婚证后,出现重大疾病等需要另一方承担扶养义务时,也就不存在“假结婚”,夫妻另一方将会承担“假结婚”配偶的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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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浅析帮工人“安全注意义务”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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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某甲与某乙系同村较好的伙伴,某甲年初搭建一厢房,某乙从外地回来知道此事后主动到某甲处帮忙,某甲鉴于也缺少帮手,于是就接受了某乙的帮助。


但某乙经常在外打工,对盖房这事也不熟悉,干活中不慎导致支架脱落,砸伤路过的某丙,造成某丙人身损害,现对于某丙的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


二、某乙(帮工人)作为无偿向某甲(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进行帮工的活动中给某丙造成了人身损害,就其损害将由某甲向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假如此次损害事故中某乙主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某甲有权向某乙进行追偿已承担的赔偿;另,如果在某乙向甲方提出帮工时某甲予以明确拒绝,那某甲便无需承担此次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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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张德良律师

三、假设某乙(帮工人)在无偿提供劳务帮工的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的的,这就需要分清某乙和某甲(被帮工人)各自的主观过错程度,从而决定各自承担的相应责任;若某甲在某乙提出帮工时明确表示拒绝的,某甲便不需要向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若有收益,可以在收益范围内给予某乙适当补偿。


如果某乙于帮工过程中遭遇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某乙既有权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利请求某甲给予适当性补偿;某甲补偿某乙后,可以依据规定追偿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结语,邻里和睦、团结互助,应予弘扬、传承!互助之余兼顾安全注意义务,谨之慎之,避免损害,堪为皆大欢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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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侵害英雄烈士名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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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离不开革命先烈的浴血奋战,对于英雄战士,我们应该学习他们的奉献精神,但是现在一些群众,或出于博大众眼球的目的,或出于自身道德败坏的原因,在网络平台发表诋毁英雄的言论,他们这一行为严重触及广大群众的道德底线。


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04月27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保护英雄的名誉。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2日,被告孙杰在新浪微博通过用户名为“作业本”的账号发文称:“由于邱少云趴在火堆里一动不动最终食客们拒绝为半面熟买单,他们纷纷表示还是赖宁的烤肉较好”。作为新浪微博知名博主,孙杰当时已有603万余个“粉丝”。该文发布后不久就被转发即达662次,点赞78次,评论884次。2013年5月23日凌晨,该篇微博博文被删除。


2015年4月,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在其举办的“加多宝凉茶2014年再次销量夺金”的“多谢”活动中,通过“加多宝活动”微博发布了近300条“多谢”海报,感谢对象包括新闻媒体、合作伙伴、消费者及部分知名人士。被告孙杰作为新浪微博知名博主也是加多宝公司感谢对象之一。


烈士邱少云之弟邱少华以孙杰的前述博文对邱少云烈士进行侮辱、丑化,加多宝公司以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贬损烈士形象,用于市场营销的低俗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之邱少华与孙杰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2015)大民初字第10012号


二、裁判结果


邱少云烈士生前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邱少华作为邱少云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孙杰发表的言论将“邱少云烈士在烈火中英勇献身”比作“半边熟的烤肉”,是对邱少云烈士的人格贬损和侮辱,属于故意的侵权行为,且该言论通过公众网络平台快速传播,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也给邱少云烈士的亲属带来了精神伤害。


虽然孙杰发表的侵权言论的原始微博文章已经删除且孙杰通过微博予以致歉,但侵权言论通过微博已经被大量转载,在网络上广泛流传,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应在全国性媒体刊物上予以正式公开道歉,消除侵权言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加多宝公司发表的案涉言论在客观方面系与孙杰的侵权言论相互呼应且传播迅速,产生较大负面影响。判决:孙杰、加多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孙杰、加多宝公司连带赔偿邱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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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白佳冉

三、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典型意义


邱少云的英雄事迹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对英雄烈士的亵渎,不仅仅侵害了烈士本人的名誉权,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在本案中,先是网友恶意解读烈士故事,诋毁名族英雄,后是商业公司为了自身利益,恶意炒作,造成更坏的社会影响。


这一判决,维护了民族英雄和革命先烈的合法权益,对于以侮辱、诋毁民族英雄和革命先烈的人格为手段,恶意商业炒作获得不法利益的侵权行为,具有鲜明的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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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能否反悔?

雷石普法|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能否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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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事宜协商后所达成的一个利益相对均衡的结果。


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双方对房产归属争执不下时,将它赠与给子女,很多时候是双方都能够接受的一种解决方案。但房产往往存在一定的升值空间,面对这种经济利益的诱惑,一部分当事人出尔反尔,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赠与约定。


那么,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能随意反悔吗?

案情回顾:


2000年,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小某。

2015年,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将婚后共同购买的一套房产赠与女儿。

2019年,王某要求陈某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但陈某拒不配合。


陈某认为该赠与条款属于赠与合同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在房屋未过户之前,其可以任意撤销该约定。于是,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赠与条款。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确认。其中关于将房产赠与给子女的条款,系离婚协议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因此,陈某不得以房产未实际交付为由,撤销该财产分配协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约定。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一般是赠与人之间的约定,受赠人是协议外的第三人。前者具有无偿性,后者却往往是利益分配的结果。


因此,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给子女的条款并非赠与合同,如果将其定性为赠与合同,实际上就漠视了协议相对方的意志,将会极大地危害离婚协议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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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张晓琳律师

相关法规:


已经施行的民法典如何定性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据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性赠与条款可以根据其性质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但如前文所述,这种类型的条款并非赠与合同性质,应视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允诺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更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参照该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对于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如果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子女有权直接要求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那么子女将取得独立请求权,可单独起诉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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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利用私家车开网约车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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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经济、科技的发展,人们出行得到极大便利,在出租车普及大众的前提下,网约车开始盛行,一些市民为了养家糊口或者为了在闲暇之时赚取外快,都加入了网约车的阵营。


但是开车上路一定伴随一些风险,私家车在没有营业执照就私自在马路上做生意除了违反法律规定外,还存在一个巨大的隐患,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能赔付交强险,不能赔付商业险。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利用私家车开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需要赔付,商业险可予以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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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白佳冉

二、裁判案例


1、熊代洪利用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轿车不定期从事滴滴打车营运,对滴滴营运一事未告诉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2017年2月8日,熊代洪驾驶轿车搭载滴滴打车客户到成都,车行驶在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第三绕城高速公路在建工地,与工地堆集的沙石料相撞,致车辆受损。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对熊代洪车辆定损为车辆损失3600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00元。熊代洪据此向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申请理赔——熊代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14民终698号


法院判决:上诉人熊代洪已经超越了车辆出行以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故保险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援引私家车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拒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2017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宝骏小型客车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2017年4月17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运营滴滴服务,在108国道,因路面状况异常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费共计18131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王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晋0502民初1389号 


法院判决:原告王辉注册为滴滴顺风车,2017年4月17日21时30分许,原告在驾车行驶在108国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维修,车损总金额为18131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责任免除的规定,擅自改变车辆性质而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雷石普法|利用私家车开网约车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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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吃“霸王餐”逃跑摔伤反向餐馆索赔案

雷石普法|吃“霸王餐”逃跑摔伤反向餐馆索赔案

雷石普法|吃“霸王餐”逃跑摔伤反向餐馆索赔案



雷石普法

LEISHILAW

一、案情简介


余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餐馆。马某等人在佘某某、李某经营的餐馆就餐,餐费约260元左右。李某因发现马某等人未结账即离开,于是沿路追赶。李某看到马某等人后,呼喊买单再走,马某等人遂分散走某开,其中马某距离李某最近,李某便紧跟着马某,并拨打110报警。


随后,余某某赶到,与李某一起追赶马某,马某在逃跑过程中摔伤。经鉴定,马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支出。马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某某、李某赔偿其因被追摔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餐后付款结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知晓的社会常理。马某等人就餐后未买单,也未告知餐馆经营人用餐费用怎么处理即离开饭店,属于吃“霸王餐”的不诚信行为,经营者李某要求马某等人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余某某、李某在发现马某等人逃跑后阻拦其离开,并让马某买单或者告知请客付款人的联系方式,属于正当的自助行为,不存在过错。马某在逃跑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摔伤,与李某、余某某正当合理的自助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某、余某某不应对马某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雷石普法|吃“霸王餐”逃跑摔伤反向餐馆索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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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四、典型意义


吃“王餐”是违反公序良俗的不文明行为,吃“霸王餐”后逃跑伤,反向餐馆索赔,不仅于法无据,更颠覆了社会公众的是非观。本案不支持“我伤我有理”“我我有理”,对吃“王餐”者无理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发挥了司法裁判匡扶正义,引领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新风尚的积极作用。

雷石普法|吃“霸王餐”逃跑摔伤反向餐馆索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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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年过半百发现儿子非亲生——欺诈性抚养

雷石普法|年过半百发现儿子非亲生——欺诈性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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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LEISHILAW

男子离婚后得知养育了16年的儿子非自己亲生,要求前妻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近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抚养费纠纷案,认定女方粟某故意隐瞒实情,构成“欺诈性抚养”,判决被告粟某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共10万余元。


1998年11月,倪某与粟某登记结婚。2002年2月,儿子小粟出生。2018年3月,倪某、粟某协议离婚。离婚后,因为听到周围亲邻闲言碎语,倪某怀疑小粟并非自己亲生。于是,他拿了小粟使用过的牙刷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最后得到的鉴定结果为:排除倪某与小粟的亲子关系。


原以为自己39岁时老来得子,对儿子百般呵护,谁知快60岁了却发现儿子并非亲生。年逾半百的倪某倍受打击,愤怒之下将前妻粟某诉至合川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粟某返还抚养费、精神抚慰金。


雷石普法|年过半百发现儿子非亲生——欺诈性抚养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张晓琳律师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被告粟某作为妻子,在与原告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婚生育小粟,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为小粟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抚养费的返还标准,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众多因素,法院酌定抚养费返还标准为400元每月,抚养费的给付时间为193个月,共77200元。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丈夫的人格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依法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法官表示,近年来,“欺诈性抚养”纠纷逐渐成为易发家事纠纷之一。“欺诈性抚养”一般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在明知或应知所生子女非与男方亲生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实情,致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关于婚姻家庭中道德规范的规定,以及欺诈性抚养纠纷中不当得利问题确立的裁判规则,欺诈方应当向受欺诈方返还抚养费并酌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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