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开庭时作虚假陈述、捏造事实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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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中故意做虚假陈述、捏造基本事实会有怎样的后果呢?本期雷石普法为您以案释法,看诉讼中的这一风险应当如何处理。


近日,某法院对一名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书,被罚款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虚假陈述,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经研究决定对其罚款5000元。


基本案情


某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张某在婚前将53000元交给程某,现两人已离婚,张某依据涉案婚前财产协议要求程某返还其中5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程某提出上诉,否认收到张某给付的53000元,称53000元存在张某名下的存折中,并向法庭申请对张某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流水进行调取。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法官依法对上诉人程某、被上诉人张某在婚前财产协定书签订时的银行账户进行调查,查明上诉人程某于2004年9月16日在其尾号为1767的交行东海支行的银行账户分别存入43000元、10000元,于2004年9月21日从该账户提取3000元,于2004年10月13日支取本息共50021.84元。证明程某收到了53000元并使用,程某所做陈述系虚假陈述。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程某在庭审中对案件关键事实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妨害了正常的民事审理活动,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程某罚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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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宏伟律师


律师说法


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做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该条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适用罚款和拘留措施的规定进行处罚。


律师提醒


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真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故意虚假陈述、虚假否认、陈述前后矛盾等情形,将会误导法庭审理。人民法院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资源去查证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相关事实是否属实,严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进程,进而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按照事实情况如实陈述相关内容,虚假陈述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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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青春有你 3》打投中大量牛奶被倒掉,是否涉及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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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段粉丝为“打投”雇佣一群人将牛奶瓶拆开,后把牛奶倒掉的视频在网上热传。而其中所谓的“打投”指的是“打榜”+“投票”,也即是在在一些选秀节目中,票数最高的选手可以“出道”。而粉丝打投就要买与节目联名的品牌饮料,扫描瓶盖内的二维码为偶像打投。粉丝要想更多的助力,就要买更多的牛奶,一些粉丝为了处理这些牛奶就直接倒掉,于是就出现了网上流传的倾倒牛奶的视频。


纵观整个事件,偶像能不能出道不得而知,但可以预见的是,节目组和赞助商却获得了高热度和巨大收益。但涉及到的牛奶生产商,倒卖瓶盖的经销商以及爱奇艺毫无疑问都违反了《反食品浪费法》。详述如下:


一、食品与浪费食品的定义


《反食品浪费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食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物。本法所称食品浪费,是指对可安全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未能按照其功能目的合理利用,包括废弃、因不合理利用导致食品数量减少或者质量下降等。牛奶属于食品,而不以使用或合理使用为目的继而导致食品数量减少的行为,毫无疑问属于该条之规定。


二、行为主体的界定


对于浪费食物这一行为的主体。本次事件中,粉丝、促销商家、经销商、传播该行为的媒体,均不同程度的触犯了《反食品浪费法》的规定。


针对个人,第十四条规定,个人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外出就餐时根据个人健康状况、饮食习惯和用餐需求合理点餐、取餐。


针对经营者,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浪费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


针对网络媒体,第二十二条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反食品浪费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报道先进典型,曝光浪费现象,引导公众树立正确饮食消费观念,对食品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反食品浪费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禁止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提供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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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三、处罚与依据


对于违反该法的处罚,商家诱导误导超量点餐,最高罚1万;食品生产经营者严重浪费,最高罚5万;制作发布传播暴饮暴食视频节目,最高罚10万。具体法律依据为《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条之规定。


截止目前,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高度重视并第一时间约谈了爱奇艺相关负责人,要求该平台严格落实广电行政部门有关管理规定,认真核查并整改存在的问题。同时,北京市广播电视局现责令爱奇艺暂停《青春有你》第三季节目录制。


律师总结


一粥一饭,当思来处不易;半丝半缕,恒念物力维艰。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仅可以减少个人开支,还是对他人劳动成果的尊重,更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爱护和珍惜。坚决抵制浪费之风,粉丝也要多一些理性和克制,避免盲目跟风,节目组和网络媒体要主动作为,不要忘记自己肩负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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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遇到“坏父母”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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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父母怠于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或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案例时有发生。


而未成年人因年龄、智力等原因,往往无法进行自我保护。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案例:蒋某在女友杨某分娩期间,与尚某签订抚养协议,以6万元的价格将杨某刚分娩的男婴卖予尚某,并将违法所得挥霍一空,杨某因拐卖儿童罪获刑。后检察机关向某县民政局提出撤销蒋某监护资格的检察建议,该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判决撤销了蒋某的监护人资格,重新指定了更有利于男婴成长的监护人。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2014年颁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护人侵害行为符合本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而相关单位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而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资格:(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人身健康的……可以说,民法典对监护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兜底监护是家庭监护的重要补充,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


中,蒋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其亲生子女,严重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不适宜继续担任监护人。



雷石普法|遇到“坏父母”怎么办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王鹏举律师


律师小贴士


当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或者实施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行为时,相关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检察院、法院求助,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的施行,为保护被监护人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指引。

雷石普法|遇到“坏父母”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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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逃税后什么情况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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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演员郑爽被前男友张恒曝出涉嫌“偷税漏税”后,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对举报内容予以受理,正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调查核实,引发关注。


如果存在逃税行为,应当怎么承担责任呢?到何种程度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每位公民都有权利使用公共资源,享受公共服务,与之相对,公民自然要承担依法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其次,对于纳税的计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具体还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及预扣率表。


再次,如果通过阴阳合同的操作拆分收入,那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就会大幅降低。一旦被查出,就需要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而且需要在补缴税款的基础上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具体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而对于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还会被处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法律依据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如果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然不补缴税款和滞纳金,那么可以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雷石普法|逃税后什么情况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综上,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完结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


只有当行为人根据税务机关的罚款决定,已经缴纳罚款时,才能认定为“已受行政处罚”。而只有在行为人超过了税务机关的规定期限而不接受处理时,司法机关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4款的但书对适用刑罚阻却事由的规定作出了排除适用的事由,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适用刑罚阻却事由的规定。


也即是说,五年内的逃税罪累犯和被行政处罚两次的,不免除其刑事责任,这也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雷石普法|逃税后什么情况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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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大学生兼职的劳动权益保护问题

雷石普法|大学生兼职的劳动权益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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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兼职的概念


兼职,是和专职、全职相对应的概念,一般意义上的兼职是指在本职工作之外兼任其他工作职务。即本职工作是主要工作,非主要工作外的工作称兼职。如果只做一种工作则 称专职或全职,无所谓兼职。


比如高校教师兼任某企业咨询顾问或兼任程序设计师或做兼职律师等,再如某公务员做业余培训师等。兼职是相对于在校大学生学业而言,是大学生为了提高自身能力、解决经济困难问题,在课余时间参与的 校内、外劳动。

大学生兼职的特点


(一)  大学生兼职的无本职性

大学生兼职并不具有相对应的实际本职工作,之所以称 为兼职是相对于其学习而言。大学生以学为主,把学习比作学生的本职工作,课余时间进行的一定量的劳动工作看作兼职。然而,通常所说的本职工作指的是劳动,这里的本职工作指的是学习,是受教育。由此决定了大学生的兼职和一般 职工兼职的区别。也正是因为这种区别,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大学生兼职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性质。


1995年,劳动部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在校大学生借助业余时间勤工俭学可不视为就业,用人单位可不与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明确了“在读大学生勤工俭学工作形式,企业可不必为其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学界认为,大学生的本职工作其实是学习,是受教育,不是劳动。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充其量是未 来的劳动者,还没有真正进入劳动市场。大学生本身的学习性、受教育性、非劳动性,使得大学生的兼职更具助学性,而少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性。


因此,作为在校学生而言, 其本职是在校学习,而学习之外可通过兼职劳动获得一定的 收益,这种兼职并不属于劳动法范畴内的兼职,既非全日制,也不是非全日制,属于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大学生兼职建 立的法律关系更具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顶多具有一定的民法性质,而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  兼职法律关系性质多样性

1、 具有劳动法律关系性质的兼职

比如有的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到用人单位去打零工,也就是做小时工,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有的大学生利用寒暑假,在用人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这两种均构成劳动法律关系。             

2、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即雇佣关系的兼职

比如有的大学生利用课余和假期的时间进行电脑维修、程序设计,做家教、钟点工、业务模特、业务培训师等构成的法律关系。

3、 具有商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兼职

比如有的大学生自己办公司即构成商事法律关系。


(三)  调整大学生兼职的法律规范不同

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例如,从行政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角度分析,大学生兼职是一种行政法关系,而从民法角度分析,大学生兼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在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同样的,大学生在课余假期时间打零工、打全工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由劳动法来调整的,做家教、钟点工、业余培训师等构成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来调整的,而办公司产生的社会关系则是由商法来调整的。


(四)  大学生兼职的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大学生兼职因为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国家干预的程度是不同的。比较而言,劳动法的国家干预程度最强,商法次之,民法最弱。


 (五)大学生兼职所适用的时效期间不同

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 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限为一年,超过时效当事人申请仲裁权利消灭,除不可抗力原因或正当理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其申请。当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为三年,可视情况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应视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无正当理由中止、中断、延长的,法院应按要求驳回不合理当事人请求。由于用人主体与大学生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大学生兼职遇劳动纠纷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为三年。


(六)大学生兼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

在大学生兼职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主体同时形成民事责任关系和行政责任关系,根据该要求,当因用人主体违约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应向当事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当事人可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失业金。但由于大学生兼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动雇佣关系,其产生的法律责任限于民事法律责任,具体包括咋用人单位违约责任和合法权益侵权责任,但不涉及行政责任,因此,兼职大学生不能向劳动行政管理申请失业金。


雷石普法|大学生兼职的劳动权益保护问题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刘畅


我国关于大学生兼职的相关法律保护


从国际立法经验来看,西方国家大多支持大学生劳动者权益,并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建立配套的法律体系,在用工主体、大学生支持力度方面,从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优先保护大学生兼职权益,确保劳动法律关系的公平。例如,德国即规定除高校规定的义务实习不构成劳动关系外,其他大学生兼职工作中,如大学生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即认定形成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受到劳动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改革开放以前,大学生兼职现象就已经存在,但这一时期的兼职主要是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的一种勤工助学形式。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大学生兼职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并且其动机和目的已不仅仅局限在经济层面上,更多的是为了参与社会实践,积累社会经验,提高实践能力和工作能力等。大学生兼职的平台也从校内逐步延伸到社会,且大学生兼职的种类、内容、渠道等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然而,相对于大学生兼职的大量出现,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却呈现出了滞后和空白,由此导致大学生兼职的权益保护面临诸多的法律困境。纵观我国的立法,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劳动法》规定,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劳动能力。由此赋予了作为我国公民的大学生以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然而,从我国的相关劳动立法来看,根据199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颁布实施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意见的规定》和2008 年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都没有明确将大学生兼职纳入劳动法律的保护范围。


立法的空白,自然导致了大学生兼职在执法和司法方面的无法可依之困境。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由于大学生兼职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不适用劳动合同关系,仅能依据《民法》中雇佣关系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导致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权益受侵害问题突出,无法最大限度保障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无疑,对劳动者而言,劳动法意义上的保护比之民法意义上的保护更全面,更具体,更具国家干预性和强制性。如果仅把大学生兼职看作民法上的普通雇佣关系,大学生兼职不能享受《劳动法》中最低工资标准和劳动保护条件,致使兼职大学生长期处于恶劣劳动环境,且薪资水平低于正常水平,由此引发用人单位将兼职大学生作为廉价劳动力使用, 缺逃避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很大程度上侵害了兼职大学生的利益。   


大学生兼职的法律保护及其利益最大化的关键在于将大学生兼职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焦点是大学生兼职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性质。如前所述,比之民法,劳动法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倾斜性的,实现了从形式上的平等到内容上、事实上的平等的转化,并且劳动法的国家干预较之民法也更强大。因此,将大学生兼职纳入劳动相关法律的调整范围,能实现大学生利益的最大化。目前大学生的兼职形式虽然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但其最主要的形式是非全日制用工。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虽没有明确将大学生兼职列举为非全日制的用工形式,但其已经对全日制用工和非日制用工这两种劳动关系进行了规定和界定,而且也未将大学生兼职排除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之外。这就为将大学生兼职置于劳动法的保护之下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同时,根据我国宪法、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大学生作为我国公民,只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且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就可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之中。

雷石普法|大学生兼职的劳动权益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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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民间借贷纠纷裁判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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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人按出借人要求,在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借款人默示同意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借款债权。


案例索引:陈红与北京尚德圆置业有限公司、余文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74号


案情: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尚德圆公司急需资金,向出借人陈红借款2180万元,担保方为瑞祥公司、余文翔、吕玉德。之后,出借人签字为空白,借款人尚德圆公司加盖公章,余文翔签字。担保方瑞祥公司加盖公章,担保方吕玉德、余文翔签字。该合同改动处均加盖余文翔名章及瑞祥公司公章,并按有手印。


合同签订后,尚德圆公司先后通过多种方式从陈红处取得借款2180万元,尚德圆公司承诺于2011年5月18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给陈红,余文翔、瑞祥公司及吕玉德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是由高尚、田雨杰及亚通中心直接汇款至尚德圆公司,但田雨杰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其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陈红系通过债权转让而取得的案涉债权,并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予以证明,且实际汇款人高尚、田雨杰及亚通中心已经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并明确表示不再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起,转让行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由于陈红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债权,且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并未作出规定,陈红有权利向案涉债权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陈红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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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二、生效刑事判决在注意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互换情况下,仍认定案涉款项为原借款人非法吸收存款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的,民事处理结果不宜作出与之相悖认定。


案例索引:顾文娇、开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19号


案情:2012年10月25日,顾文娇(甲方)、马翔宏(乙方)、陈国平(丙方)、上一道公司及江南房地产公司(丁方)签订《协议》,约定:一、截止2012年10月25日乙方欠甲方本金共计4000万元,这一欠款数是双方确认无误的数字。之前甲、乙双方往来的所有欠条及相关凭证均作废并销毁。再也不能以此向对方提出权利主张。二、甲方同意乙方将其所欠4000万元由丙方进行偿还。丙方也同意承担乙方欠甲方之债务。


2014年1月18日,陈国平、顾文娇、冷云亮签订《关于陈国平与顾文娇借款事项约定》:上述借款转为陈国平为借款人,冷云亮为担保人,由陈国平负责归还。


2014年5月4日,丹阳市公安局作出丹公(经)立字【2014】2575号《立案决定书》,对陈国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该案已经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丹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中查明,冷云亮的犯罪事实包含该笔3300万元借款以及已经支付的117.84万元利息,该笔利息不包含在陈国平本案的还款中,故该3300万元借款已经由刑事案件处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顾某依据担保承诺、借条,主张3300万元借款主债务人已由冷某转为陈某,开发公司是担保人,但生效刑事判决已将该款认定为冷某吸收存款的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顾某。同时,在原借款人冷某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有罪、原担保人陈某正在接受刑事审判、出借人顾某已被列为刑事案件受害人情形下,顾某损失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获偿。顾某关于3300万元债务人应为陈某的主张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其进而主张开发公司作为陈某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诉争该笔3300万元款项不应计入本案欠款。

律师总结:


多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出借人缺乏自我保护法律意识,出借的借款手续不完整或者没有必要的担保、抵押手续,导致借款人对债务有相对的随意性。有的借款人为了逃避出借人对债务的追偿,或找各种理由推迟债务履行,或恶意逃避债务。因此,在出现该等纠纷时建议尽快咨询或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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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水表用水量无故大增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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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在供水合同关系中,供水方自来水公司承担的安装、更换、维修水表以及供水等义务是一种公共服务。用水方系被动接受水表和计量结果。水表更换前后,在用水方生产量基本不变且无管道跑水故障的情况下,水表显示用于生产的用水量却大幅增加,有悖常理。由此引发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并公平合理地确定计算方法和损失数额。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3期(总第281期)第43-48页


基本案情:


2008年以来,老周豆制品公司与盐城市汇津水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改为现名)发生供水往来。2014年11月份,被告自来水公司组织人员对老周豆制品公司的水表进行了更换。据原告天孜食品公司提供的自2014年至2017年9月的该公司用水量表格记载:(1)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的用水65997吨,平均用水量为180.8137吨/日;(2)2015年1-12月的平均用水量为362.46吨/日;(3)2016年1-12月的平均用水量为480.6356吨/日;(4)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19日,共计42天,平均用水量为222.857吨/日。争议水表是2014年的11月至12月之间更换使用,用至2017年9月更换了新的水表。


2015年2月7日,老周豆制品公司书面向被告自来水公司提出核查用水量异常的报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委托盐城水流量检测中心对争议水表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了一张鉴定记录表,载明检定结果为合格,有计量检定员滕某某的签名。该表未向原告天孜食品公司送达。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仍未能提供盐城水流量检测中心具有国家相关部门统一颁发的与案涉项目相关的检验检测资格证(CMA和CNAS证书)。


另查明,原告天孜食品公司与老周豆制品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及销售合作关系。原告承租厂房后,先未变更水表的户名,后从 2017年4月户名变更为天孜食品公司。在此之前,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存在供水合同关系的是老周豆制品公司。老周豆制品公司于 2017年12月向被告发出函告一份,声明:我公司于2015年将厂房租赁给天孜食品公司使用,期间贵司安装在我厂区内的水表出现问题,转速加快近一倍。2014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我公司与天孜食品公司均单独交纳过水费,因贵公司的水表出现问题导致的水费损失,现将公司应当返还的全部水费收益转让给天孜食品公司。


2017年4月原告天孜食品公司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供水合同》,该合同第3条第1项约定结算用计量器具需经技术鉴定部门检定;该项第2小条约定,送检的全过程需供水人和用水人共同参加。


第5.2.3条规定:“对单位或群众的咨询、投诉、新闻媒体曝光等应负责到底。一般情况城市供水经营企业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咨询(投诉)人,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非企业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应向投诉者作出解释。”

2017年9月,被告自来水公司以水表使用年限到期为由通知原告天孜食品公司再次更换水表,原告同意更换水表。更换后的水表在使用过程中,日均用水量明显减少。争议水表被被告拆除没收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公司发函,同时也要求对水表进行封样处理,被告收到该函后未予回复处理。在本案的审理期间,经法院要求,被告不能提供该争议水表,称已灭失。

2017年11月9日,被告自来水公司自行委托争议水表的生产商福州真兰水表有限公司对水表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记载:水表已使用2年6个月,封铅已被破坏,整表偏快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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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尹程香律师


法院认定:


1.在争议水表使用前,原告天孜食品公司的日用水量在200吨左右,在争议水表使用期间,日用水量增加为400吨左右,甚至有时超过500吨,该水表换掉后,日用水量又恢复到200吨左右。而在争议水表使用期间,原告公司与用水量密切相关的豆制品生产量与此前、此后相比均相差不大,故按常理,该水表存在异常。

2.《江苏省城市供水服务质量标准DGJ32/C03-2007》以及原被告间签订《供水合同》均要求,供水计量器具在使用前和发生争议后应由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测合格,但被告自来水公司未能提供“盐城水流量检测中心”及其检测人员具有合法资质的证据,故该检测主体缺乏合法性。

3.原被告间签订的《供水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水表出现问题时,需供水人和用水人共同参加送检的全过程,但本案中的所谓检测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且未将“检定记录表”向原告送达,故该检测结果缺乏可信度。

4.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自行委托争议水表的生产商福州真兰水表有限公司对水表进行检测,结果为整表偏快3%。尽管该水表在检测时已使用、存放较久,但该结果也从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争议水表可能存在测量不准的问题。

5.争议水表在2014年11月—12月期间安装使用,约三个月后即 2015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对争议水表进行检测,认为水表存有偏快、用水量明显增多的重大缺陷,之后也多次就此事与被告沟通并发函,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导致该水表使用长达三年时间。直至2017年9月更换水表时,被告将争议水表“没收”。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对水表进行封样,被告仍未予理睬。本案审理期间经法院询问该重要证物的去向,被告称水表已经灭失。被告公司的这些敷衍、消极、回避行为,佐证了争议水表存在问题的可能性极大。


综合以上因素,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案涉水表存在测量不准、运转偏快的问题,会导致所测用水量偏大的错误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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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竞业限制裁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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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都对此进行了规定。不可回避的是,竞业限制必然对离职员工的自主择业造成影响,其生存就业的问题与企业生存所依赖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就需要进行平衡。


因此,作者在无讼案例以“竞业限制纠纷为案由、地域为北京、审理程序为二审、文书性质为判决”进行检索,共检索到2003年至2019年14篇裁判文书,结合二审法院裁判观点,对竞业限制在实践中的应用与裁判予以诠释。

一、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能针对企业所有的员工。对这三类人员的认定,需要结合岗位性质综合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王彩云系安信乐布公司公司的销售主管,在工作中可以接触到安信乐布公司产品及销售等相关商业秘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与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于补偿金,考虑竞业限制补偿金是针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目的是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权益与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与生存权的冲突,不宜过高。应当结合《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王彩云的工资标准及违约情节综合判定。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王彩云与北京安信乐布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2019)京02民终1603号


二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非用人单位的全体劳动者。法意公司在未仔细区分离职员工究竟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一律在离职证明中记载有权要求离职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此种做法欠妥,不仅与竞业限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亦可能对其公司经营管理和离职员工日后的就业产生不利影响。


——案例索引:柴学伟、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2017)京02民终4367号

二、关于补偿金的标准,法院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核定。当事人未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的30%及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双重标准为下限进行酌定。在核定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将劳动者于上述期间所获奖金及固定发放的补贴等收入计算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使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意味着协议无效。本案虽然补偿标准低于相关规定,亦不应认定协议无效,劳动者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荣大商贸公司未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前,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荣大商贸公司要求张宇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数额过高,根据张宇的违约情况及荣大商贸公司对此应负的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定。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其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其违约期间所得的收入、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以及张宇维持生活所需的工资等情况,判令张宇停止违约行为,并酌情判令张宇支付荣大商贸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张宇与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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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三、法律赋予公司与在实际工作中涉密的员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但公司应当合理明确什么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财务信息、管理信息、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其他信息,以及公司虽然未采取保密措施,但根据常理能够判断的属于商业秘密的其他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环亚经纬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牛银龙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公证费用,须举证证明牛银龙已侵犯其相关权益。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牛银龙侵犯了环亚经纬公司的合法权益,环亚经纬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环亚经纬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系指其“财富网”网站中“财富商机”板块中的商业信息和广告,而上述信息均为“财富网”网站中的网页内容,该内容属于在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故上述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无法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故环亚经纬公司主张牛银龙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北京环亚经纬文化公司诉牛银龙侵犯商业秘密限制纠纷——(2010)一中民终字第17084号

律师建议:


对用人单位而言,

第一,尽量避免直接在网上直接套用劳动合同模板,避免一些本不该采用竞业禁止的人员因此产生争议;

第二,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用主体,明确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明确竞业限制的期限、范围与领域,确定补偿标准和依据、支付形式,明确违约金标准及检查、送达方式;

第三,在员工离职时办理好交接手续,明确竞业限制义务;

第四,因竞业限制产生纠纷的,用人单位应当积极搜寻证据,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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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抚养权变更裁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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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双方依旧负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而孩子由谁抚养,其出发点应该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全面考虑孩子的成长教育、生活环境、内心情感、父母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裁判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现该规定已废止,抚养权变更主要是《民法典》第10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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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甘某与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8909号

原告提出:其发现被告没有尽职抚养女儿,不够细心尽责。幼小的女儿经常不洗澡,而且被告还将不足两岁的女儿单独交给保姆照顾,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第二,被告违反离婚协议,禁止原告探望年幼的女儿,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法院认为:从孩子目前情况考察,孩子的生活、教育情况稳定,并不存在严重威胁孩子成长、必须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尽管女方对男方一些照顾孩子的细节提出质疑,但不改变男方对其子悉心照料、精心养育的事实。从不改变孩子稳定的生活、居住状况考虑,孩子由其父亲抚养更适宜其成长。甘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王某与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初字第6490号

法院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有一子一女,女,王某2,2010年12月22日出生;子,王某3,2013年5月10日出生。2014年12月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王某2和儿子王某1全部由女方自行抚养,男方视自己的经济状况自愿支付孩子抚养费用。


法院认为:首先,从原、被告个人基本情况出发,原告现从事私人金融理财服务,工作自由度高,收入稳定,具备抚养子女成长的经济基础和条件,虽被告亦从事财务工作,但在工作和抚养两名子女成长中难以完全兼顾;其次,从原、被告家庭成员出发,原告父母及亲属均在北京地区工作生活,有稳定住房、教育程度较高,且均表示出强烈的意愿,要求协助原告抚养子女,在稳定的家庭环境下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现租房居住在成都市,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在北京地区生活,难以协助被告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起居;最后,从被抚养人本身出发,原、被告婚生女王某2现已年满四岁,心智基本成熟,且属于学龄前儿童,现王某2随被告在成都地区生活,在教育质量等相关方面北京地区更具优势;婚生子王某1现不满二岁,属婴幼儿,在婴幼儿的喂养阶段遂母亲生活对被抚养人成长更为有利。故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现被抚养人王某2、王某1均由被告抚养不仅加大了被告自己的生活压力和负担,而且对两名被抚养人成长不利,故对于原告要求将婚生女王某2抚养权变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将婚生子王某1的抚养权变更,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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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三、赵某与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27259号

法院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计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0日生育一子计星宇,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女计星蕊。二人于2015年4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计星宇、计星蕊归计某抚养,赵某不付抚养费。


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及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计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计星宇、婚生女计星蕊由被告计某抚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计某已重新回归社会,并表示可以找工作挣钱抚养孩子,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相关情形,故对于原告赵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

对于抚养权变更的诉讼案件,法院裁判主要依据“最有利于孩子成长”这一原则,同时会依据尽量不改变子女熟悉的抚养条件或者抚养环境的原则,请求变更需举示证据证明抚养条件已发生明显变化,且请求方进行抚养明显更有利的原则进行裁决。现实中一方进行了绝育手术并非绝对的会判决变更抚养权,而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能为子女的成长提供较为优厚的外部条件的是抚养权变更的有利条件,家暴的或脾气暴躁、具有明显暴力倾向的是排除抚养权归属的不利因素。


对此,律师建议在收集变更抚养关系证据途径上,因为民事诉讼一般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的一方必然要承担起大部分的举证责任,如果一方认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展开收集证据:

(1)到对方的工作单位,请求工作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收入及工作变动情况,如对方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一般其工资是可以查询确定的;

(2)如因对方拖欠债权人的债务,可向对方的债权人请求其出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

(3)于对方的邻居、朋友处请求其出具对方长期不良嗜好的证明,或者请求其出具对方未尽到抚养义务、虐待子女的说明;

(4)如经常变更居住地,可向对方租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了解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

(5)如对方患有严重疾病或伤残的,需要医疗及医学鉴定部门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综上,孩子是家庭未来的希望,希望各位父母在抚养权归属的问题上,少一些自私与狭隘,多一些谅解与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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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浅析民间借贷之“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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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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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区别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行为,后者从事发放贷款的主体必须是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而非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之间,且后者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民间借贷中“保证人”的认定:

1、保证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仅仅是签名或者盖章,但其没有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相关事实证据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就不能认定其为保证人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2、如果借贷双方是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此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仅只是提供了媒介服务行为,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是不能被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


若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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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三、保证责任的方式

所谓“保证”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或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包括了两种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如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将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纠纷没有经过法院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所负债务之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对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仅仅为借款人提供了一般保证的,出借人只是起诉保证人,借款人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如仅仅起诉借款人的,保证人可以不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2、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其他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如果没有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只是起诉了借款人,保证人可以不被追加成为共同被告;若是出借人仅仅起诉保证人的,可以将借款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总结

“民间借贷”行为在社会中存在已久,由此而产生的借贷争议问题也日益增多,为了更好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民法典》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详细的法律规定,本文仅浅述了“民间借贷”之保证内容,以期能实现共同学习之目的,更好的帮助大家维护合法权益。

雷石普法|浅析民间借贷之“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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