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从Facebook人脸识别集体诉讼案看法律规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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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26日,美国联邦法官批准了一起针对Facebook的集体诉讼和解协议。这起集体诉讼于2015年在伊利诺伊州发起,Facebook被指控未经用户许可通过“人脸识别”收集和存储用户面部数字扫描信息和其他生物信息。最终,Facebook赔偿6.5亿美元。本案中,原告集体代理人称,Facebook违反伊利诺伊州生物特征隐私法,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从该州数百万用户的照片中获取面部数据用于标签建议,未告知用户这些数据的保留期限。


人脸信息属于特殊的个人信息,具有专属性、可识别性、身份表征性与不可更改性等特点,基于线性判别分析、非线性向量机分类或神经网络分析等方法进行机器识别后传入数据库,实现从普通社交到身份表征加密的转变,其与普通意义的个人联系方式、邮箱、地址等个人信息有一定的差别,其作为ID密匙已突破传统的法律保护界限和原则,对其保护必须探索新的路径。


作为个人数据保护立法内容之一,如何规制人脸信息的收集与使用,欧美国家在立法上已经有了应对措施。但不同国家的保护措施与理念也不同。美国优先保障企业的高效且安全使用的同时兼顾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欧盟较为严格,最初完全采用临时禁令式的规则,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现在逐渐转向审慎使用的治理模式。因此,在政府或者企业的收集与使用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之间如何平衡,牵涉技术使用限制、信息保护、互联网产业发展伦理诸多方面,也一直是人脸识别立法的核心问题,截止目前国内并没有主旨明确、针对性强的人脸识别法律规定,因此借鉴国外法律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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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7条确立了书面告知且用户有效同意的原则。数据控制者必须以数据主体明确同意为前提才可以收集并使用。作为美国已颁布的人脸识别最“强硬”的州法律,《伊利诺伊州生物特征信息隐私法》规定收集人脸信息的主体必须明确告知被收集者,而且需要告知收集、存储和使用生物识别符或生物识别信息的目的与存储期限,在没有收到信息主体的书面豁免协议之前,不可以收集并使用。


《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但此规定确存有些模糊,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经将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列入“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第一类目,如此一来,我国个人信息的使用或将得到更有效的规制。《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通过之前,可以将关于人脸识别的部门规章所带来的成功的经验提取、总结,针对人脸识别领域进行具体的立法,并借鉴国外立法保护所使用的告知并同意原则、独立使用原则、多元救济原则等,实现个人信息保护有法可依的局面。


总结

人脸识别是把双刃剑,既要注重人脸识别技术的合理使用不被限制又要权衡其滥用的责任,同时兼顾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与利益保护。法律固然是滞后的,但是其调整和规范社会公共机构与公众活动的目的是应当一贯秉持的,人脸识别法律规制应该平衡数据产业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矛盾,实现规范人脸识别技术和促进人脸识别技术发展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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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有效吗?

雷石普法|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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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本案中,妻子小周与丈夫小王由于婚姻期间没有共同房产而面临离婚后无处可住的困境,此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是否有效?


法官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可以暂住在涉诉房屋内,且设定了期限,因此,女方“离婚不离家”,仍然可居住。

基本案情

市民张女士的儿子小王,与小周原系夫妻,后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考虑到多年的感情,小王为照顾小周的日常生活,签订了如下离婚协议:离婚后,女方可以暂住在张女士名下一房屋内,居住期限为三年,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居住期限到期后另行商议。如在居住期限内房屋出现动迁或变卖的情况,男方需向女方提供住处,提供住处时间到2021年11月19日止。


如果女方存在再婚、与他人同居、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租或允许他人居住使用、对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破坏等任意情形,女方即立刻丧失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男方可随时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并有权要求女方赔偿男方经济损失。在女方居住期限内,男方不可无故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


在小周依据离婚协议居住该房屋期间,张女士以不知情为由,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周某返还涉诉房屋。一审判决张女士败诉,张女士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张女士是否知晓儿子与前妻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并受其约束。


涉诉房屋为张女士所有,并一直提供给儿子作为婚房居住。双方离婚后,小周按约定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近一年时间。


张女士虽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其作为小王的母亲,应知晓二人离婚及签署的离婚协议事宜;且在如此长时间里,理应知晓小周仍居住在诉争房屋这一事实,并未就此及时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离婚协议内容知晓并同意,故其应受该离婚协议的约束。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石普法|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有效吗?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张晓琳律师


律师说法

《民法典》在第366条至371条设置“居住权”一章,主要对权利属性与定义、设立及公示方式、权利的行使与消灭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该项制度设计的目的是赋予特定的人以居住权,使其可以拥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并较为长期稳定地使用,且在居住权诸多功能中,保障困难群体的利益是其核心价值。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持续攀升,如何保障离婚女性的居住权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本案中,由于王、周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房产,因此女方在离婚后将面临没有住处的困境。尽管涉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二人所有,但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已写明女方可以暂住在涉诉房屋内,且设定了期限。这样就在涉诉房屋上为女方设立了一个居住权,保障了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女方利益。故,法院根据离婚协议,判决女方“离婚不离家”,仍然可居住。


在《民法典》颁布前,居住权一直未被我国民事立法所承认。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民法典》物权编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有效兼顾商品房购买的稳定性和房屋租赁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传统二元化房屋供应体系的弊端,是一项住房领域供给侧改革的重要成果,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的居住权既沿袭为达到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的传统法律制度基础,又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还凸显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的功能,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司法实践中,涉居住权案件主要集中在离婚、继承、赡养以及涉公产住房、投资性住房纠纷等相关社会生活领域,如本案的离婚后无住房一方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问题等。


从裁判思路来看,人民法院对于涉居住权的案件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基于物权法定的原则,将双方关于居住权的约定解释为所有权等其他类型的物权。二是通过法律解释确认居住权的不动产物权属性。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首次通过司法解释为离婚案件生活困难的配偶一方的居住权提供了裁判依据。这些司法实践探索,都为此次《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制度设计提供了有益的实证依据。

雷石普法|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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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小区车位,归谁所有?

雷石普法|小区车位,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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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小区房屋的出售,小区建设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至小区业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的地上车位,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该部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2期(总第292期)第36-38页

(2017)最高法民申2817号


基本事实:


豪运公司称,帝景豪苑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豪运公司出资取得的,豪运公司是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帝景豪苑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的地上停车位应当归豪运公司所有。

帝景豪苑业委会称,案涉车位属于小区业主共有,豪运公司不享有权利。案涉车位使用的是全体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豪运公司给小区业主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后业主共同享有小区全部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占用了业主共有道路或场地,车位就应属业主共有。豪苑公司不能取得案涉车位的所有权证,案涉车位不属于专有部分,产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


雷石普法|小区车位,归谁所有?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尹程香律师


法院认定: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而《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可以向业主出售车位、车库。拟出售的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低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两者并不矛盾。


由于豪运公司向小区业主出售房屋,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转移至小区业主,小区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故豪运公司关于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地上停车位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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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爱国解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雷石普法|“爱国解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雷石普法|“爱国解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雷石普法

LEISHILAW

2021/03/24 H&M 集团官网发布声明,称将「禁用新疆棉花和相关外包工厂」

2021/03/24 黄轩工作室发布声明:与 H&M 已无合作

2021/03/24 H&M 疑似遭淘宝、京东等多个电商平台下架

2021/03/24 安踏宣布:正在启动相关程序,退出 BCI

2021/03/24 Nike、优衣库、GAP、Zara 等品牌均在境外官网发布「禁用新疆棉花」的声明

2021/03/25乐华娱乐声明:王一博终止与 Nike 品牌的一切合作

2021/03/25谭松韵终止与 Nike 品牌的一切合作

2021/03/25 BCI 上海办事处回应:没有在新疆发现强迫劳动,品牌行为与其无关

2021/03/25易烊千玺、杨幂、迪丽热巴、刘亦菲发布声明,终止与阿迪达斯的全部合作

艺人解约后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需要看合同条款的约定(管辖地、适用法律)以及品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而归根结底这属于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合同解除权,根据韩世远老师在《合同法总论》中的定义,指的是合同成立后,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得合同关系终了。对于未履行部分无需继续履行,已履行部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清算的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雷石普法|“爱国解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在适用上述条款时,很多人会认为这种“爱国解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从法理上说,品牌方所做出得不当言行激怒国人的行为,这种情况能否等同于火山、地震、罢工等常规不能预见的情形,司法界也没有统一的论断,因此,能否依据该条款主张解约免责会有争议。


因此,为了规避风险,在签署合同时对于该等政治敏感情形应予以约定,比如“甲方(品牌方)若在乙方(艺人)代言期间出现政治敏感行为,达到XXXX(国家一级、省一级媒体的指责)等,则乙方享有单方解除权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艺人与国外品牌解约后,是否需要赔偿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解除权、管辖权及适用法律、法外因素。


若约定了上述情形下艺人的单方解除权且无需赔偿自然没有争议;其次便是管辖地是否在中国、是否适用中国的法律?


而实践中艺人签约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和国外的品牌方直接签约,鉴于品牌方的强势地位,对于合同争议很可能适用于品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适用品牌方所在国的法律,对于艺人的解约来说可能较为不利;另一种便是品牌公司的中国广告代理公司签署,那么如果约定适用中国的法律且由中国境内的法院管辖,情况就会好一些;最后便是法外因素的影响。


因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不符合不可抗力及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因品牌方的行为依然可以认定艺人解除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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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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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为由,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

(2017)苏0830民初27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总第278期)第42-44页

基本事实:

2015年9月14日,原告澳吉尔公司(甲方)与被告曾广峰(乙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约定:

一、甲方雇佣乙方为明祖陵基地经理,乙方需在甲方明祖陵基地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方面提供劳务。

二、劳务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可协商续订;期满不再续订时,乙方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三、甲方每月15号左右,以工资名义,用现金或转账名义支付乙方的劳务报酬5650(1580)元,乙方应于收到劳务报酬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收条。

四、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担任基地经理一职,根据甲方制定的该岗位责任书(详见附件)的内容和要求提供劳务,完成明祖陵基地的生产经营及管理。

2.乙方接受甲方对其提供劳务的考核。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从事与受雇劳务无关的活动或业务。 

3.乙方应尽心尽责提供服务,不得以权谋私、损害甲方利益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遵守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员工应遵守的规定及处罚规定,并同意在违反时按照其中相对应的内容接受甲方的处理,从劳务费中给付扣除或结算……

六、其他。

1.甲方有权对公司的《员工手册》和管理制度进行相位修改。修改公布后的内容,乙方已经通过相应途径知悉、了解的,对应条款适用本合同的履行。

2.甲方有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根据需要调整乙方的岗位职责、劳务范围,劳务报酬等事项也将做出相应调整。甲方作出上述调整后,乙方在一个支付报酬周期内无异议的,视为乙方接受上述调整和安排。

七、本合同的附件如下:附件一:《保密协议》;附件二:《岗位职责书》;附件三: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及有关规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遂入职原告处担任基地经理一职,按原告要求从事相应工作,原告也向其发放工作牌,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对被告进行考勤、考核并按月发放工资。2016年9月一年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合同。 


另查明,被告曾广峰系盱眙县三墩电灌站职工,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但因官滩镇三墩电灌站属于财政定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其收入无法正常发放职工工资,一年只能发放10 000左右不等的生活费,曾广峰等多名职工外出自谋职业维持生存,仅在农忙灌溉季节回电灌站从事相应工作。


2016年12月18日,被告曾广峰因在工作中受伤,此后双方就该事宜协商不成,曾广峰遂未再至原告澳吉尔公司处上班。2017年2月,曾广峰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澳吉尔公司的劳动关系,盱眙县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但澳吉尔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曾广峰,曾广峰受澳吉尔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安排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澳吉尔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澳吉尔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起诉至法院。


雷石普法|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尹程香律师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原告澳吉尔公司向被告曾广峰发放工作牌,与曾广峰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要求曾广峰遵守其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以此对其考核、考勤并发放工作报酬,曾广峰依约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内涵。澳吉尔公司、曾广峰所形成的事实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以双方约定而改变。


曾广峰虽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间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劳动关系履行状态,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亦不足以维持曾广峰的正常生活,曾广峰在此情况下至澳吉尔公司处就职以维持生计,是行使其基本及天然的权利,于法并无不妥。


二审法院: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澳吉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广峰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雇佣合同书》,但该合同内容却反映,澳吉尔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曾广峰,曾广峰受澳吉尔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澳吉尔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曾广峰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


虽然在上诉人澳吉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广峰签订合同之后,曾广峰仍然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间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履行状态。澳吉尔公司上诉所称应参照适用的《公务员法》中不得兼职的限制条件,是在保障公务员及相应人员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现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难以维持正常生存,在此情况下,曾广峰至澳吉尔公司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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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股东能否针对公司的败诉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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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

指导案例148号:(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基本事实:

2005年11月3日,高光和邹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发起成立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高光、邹某某出资比例各占50%,邹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1年6月16日,博超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岸公司)、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四方共同签署了《协议书》,对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海坡开发区的碧海华云酒店(现为天通国际酒店)的现状、投资额及酒店产权确认、酒店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明确约定。2012年8月1日,天通公司以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之诉,提出碧海华云酒店(现为天通国际酒店)房屋所有权(含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以及博超公司向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720万元等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做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之后,高光遂据此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雷石普法|股东能否针对公司的败诉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尹程香律师


法院认定:

本案系高光针对已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本案中,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

1.高光对(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在(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天通公司基于其与博超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高光只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
  2.高光不属于(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故高光与(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天通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超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光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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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民事证据目录一点通

雷石普法|民事证据目录一点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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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好证据目录,对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来说很简单,但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在遇到诉讼问题时却是难题。有的当事人经导诉教过了还是写不好,到窗口立案时发现仍没写对;


有的没有经过咨询,到窗口立案时直接拿一沓材料,完全没有整理过,窗口审查人员又无暇解释,占用了很多时间;


有的当事人甚至质疑法院为什么要他写这个证据目录,认为是法院刁难他,甚至还为此投诉窗口人员;


有的干脆说你来帮我写吧。

其实,写一份规范的证据目录并没有那么难,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证据目录的格式要求。


实务中,证据目录一般要求制作成表格形式。一般要素有:序号、证据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也可以表述为证明目的)、页码。有的法院还要求写明证据形式(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和证据来源。


需要提醒的是,提交的证据最好是提交复印件,可以在立案时、开庭时拿原件核对,而与证据目录装订在一起的应该是复印件,以避免原件丢失。


提交人需在提交人处签名或者盖章,并填写提交日期。因为证据的重要性,我们强调证据亦和诉状一样,需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提交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而不是打印签名。若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代理人已获授权,亦可由代理人在提交人处签名。


雷石普法|民事证据目录一点通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鲁群

二、如何区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可被分为八种,分别是: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1、当事人陈述。

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由于民事纠纷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给予重视。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对立地位,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他们可能会夸大,缩小甚至歪曲事实。所以,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客观地对待,注意其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成分。既不可盲目轻信,也不能忽视其作用。只有把当事人的陈述和该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比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普遍并大量应用的一种证据。

3、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比如,质量不合格的家具、被汽车撞坏的自行车等。

4、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5、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电子数据是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各种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特征。

6、证人证言。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比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等。由于鉴定结论是运用专业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所以,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力,往往成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

8、勘验笔录。

所谓勘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一定的事实,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亲自进行或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查验、拍照、测量的行为。对于查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的笔录叫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也是一种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方法。


证据是列举不完的,总之,万变不离其宗。诉讼的输赢关键在证据,证据很重要,证据目录也很重要。如果您在遇到诉讼问题时自己无法解决,欢迎您咨询雷石律师事务所。

雷石普法|民事证据目录一点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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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面对有质量问题的房屋,法律如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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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深入发展,房屋质量问题越发突出,不少购房者辛苦大半辈子买的新房却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正常入住,法律纠纷频发,那么,如果我们遇到房屋质量问题应该如何自我维权呢?


房屋质量问题的主要表现

屋面漏雨;烟道、排气孔道、风道不通;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砂、面砖松动,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漏水;内外墙及顶棚抹灰、面砖、墙纸、油漆等饰面脱落,墙面浆活起碱脱皮;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范规定;厕所、厨房、洗澡间倒坡积水;内墙板潜水,阳台积水;水塔、水池、有防水要求的地下室漏水;室内上下水、供热系统管道漏水、漏气、暖气不热,电器、电线、照明灯具坠落;室内外上下水管道漏水、堵塞;钢、钢筋混凝土、砖石砌体结构及其他承重结构变形、裂缝超过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室内氨、苯、甲醛、放射性氡等有毒有害气体含量超标。


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有哪些?

工程设计不合理、施工方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原料、施工方任意改变工程设计图纸、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施工单位缺乏资质导致施工不合格、监理单位缺乏资质等原因导致监督不到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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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张晓琳律师


出现质量问题应该怎么办?


一、出现质量问题可以要求修复
(一)    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购房者还是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可以申请鉴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觉得要彻底搞明白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可以申请鉴定。如果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则可以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如果鉴定主体结构质量合格则可以按照房屋保修规定要求开发商进行保修。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为解决商品房质量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二、房子质量问题修复后还可以要求赔偿
开发商修复房屋质量问题后,购房者还可以主张一定的赔偿,项目如下:
(一)    误工费。
(二)    差旅费。
(三)    装修费:材料费、装修人员劳务费等。
(四)    室内设施、器具因房屋质量问题的造成的损害。
(五)    如果要求退房,可以主张房屋时间差价损失(法院可能会驳回)。
(六)    可以要求其换一套房(目前这样的案例很少),但是还是有法律依据的,换房后,售房者可以再主张原房屋装修费用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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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抚养费成执行“老大难”这些难题怎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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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攀升,2020年离婚率达到了40%左右。


夫妻离婚后,随之而来的是家庭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权与抚养费纠纷。虽然在调解书或判决书中,明确规定了抚养权和抚养费,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因为抚养费问题导致无法探视、甚至对簿公堂的不在少数。


那么,常见的抚养费纠纷有哪些?又如何避免这些问题呢?

不抚养孩子的一方,需要负担过高的学习、医疗费用吗?


王女士与章先生离婚后,约定孩子由王女士抚养,章先生每个月给付孩子8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平摊。孩子长大后,王女士为了给孩子创造好的学习环境,选择家附近一家私立幼儿园,学费较昂贵,同时,还给孩子报了几个兴趣班。如此一来,章先生每个月给付的抚养费就不够。王女士希望章先生能多给一些教育费用,而章先生则认为,没有必要选择高学费的私立幼儿园,更没有必要上兴趣班,因此拒绝支付教育费用。于是,王女士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章先生平摊孩子的学费和兴趣班费用。


在执行实践中,时常会遇到离婚子女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过高,一方独自难以承受,而另一方则拒绝平摊的情况。前者认为,教育费用是必要的支出,对方必须承担。后者则认为,私立学校、过多的兴趣班是不必要的支出,应由抚养孩子一方自行承担。在医疗费用上,哪些是必要开支?哪些是不必要的开支?已经离婚的两人经常争论不休。


在实践中,对于超出判决书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费用,执行法官会从是否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个人全面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认定哪些是必要支出,哪些应该支持。同时,唐雪瑜提醒,在选择学校和兴趣班时,双方可事先沟通,产生的各种费用一定要开具正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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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王鹏举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对方不让我探视孩子,我有权不给抚养费吗?


夫妻离婚后,对孩子探视也时常产生纠纷,也是“老大难”的执行案件。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对探视孩子的时间和方式有明确约定。但在现实中,抚养孩子的一方因为各种缘由,拒绝对方的探视,甚至将孩子藏起来。每当这时候,没有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就以对方拒绝探视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双方又因此闹上法院。


探视权和抚养费不能混为一谈。协助另一方探视孩子是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义务,而给付抚养费是非直接抚养方的义务,一方是否协助探视,不代表另一方就能免除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但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在子女未成年时应无条件按规定、约定或人民法院裁判支付抚养费,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下才可以中止对方探视权。


如果在夫妻就孩子探视权达成协议或者法院就探视权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抚养孩子的一方仍然不让见孩子,不让探视孩子,那该怎么办呢?


在实践中,如果非直接抚养人要求探视时,被直接抚养人拒绝对方的探视,非直接抚养人可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协助完成探视。但如果非直接抚养人没有及时给付抚养费,直接抚养人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过年给了红包,当月能否不给抚养费?


离婚双方通常会约定给付抚养费的方式、时间,如每月固定时间,通过微信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抚养费。但遇到一些特殊节点,例如在春节时,家中长辈给孩子的压岁钱红包,能不能折抵当月的抚养费呢?


非直接抚养的一方认为,春节期间已经给了红包压岁钱,就是给付的抚养费,而另一方则认为,过年期间,长辈给孩子红包是中国的习俗,压岁钱不等于抚养费。针对这种情况,律师建议在离婚协议中,对可能会产生的费用往来,可预先进行约定,在给付抚养费时,给付费用的一方一定要明确该笔费用的性质,避免产生纠纷。


最后律师要特别提醒,离婚双方发生抚养费纠纷,应尽量平和地协商解决,切莫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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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异同

雷石普法|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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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作为不同的证据形式列出。


我们都知道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存在着许多共同点,也存在许多不同点,那么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异同是什么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您解答。


从分类范畴来看,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区分在于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而电子数据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


视听资料应限定于以模拟录音录像设备如磁带录像机、磁带录音机、胶卷相机等设备形成的数据。电子数据则更强调数据的记录方式,是指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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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王赛律师

除了上述不同点之外,二者在审查认定上很大程度是相同的。


1、在合法性审查方面,二者都应证明其来源是否合法,是否能提供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的形成时间、地点、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的说明。出示的该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如不是原件,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出示件的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件持有人的签名及盖章。出示件的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


2、在真实性审查方面,要审查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该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是否能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如对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疑问,不能直接进行判断的,应当进行鉴定。


3、在关联性审查方面,要明确电子证据及视听资料要证明的目的,二者要证明什么样的案件事实及情况,该事实及情况对案件中争议问题的解决有无实质性的意义。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及情况同有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是否相吻合,是否有矛盾。


除了审查认定上的相同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还具有其他很多相同的特点:

(1)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

(2)既有易于保存的一面,又有容易被损坏、覆盖、灭失的一面;

(3)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

(4)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

(5)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

(6)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上述就是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最主要的异同,如果您还有其他疑惑,欢迎随时咨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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