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框架协议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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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所内民法典合同编培训,提到了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的区别,联系到以前接触到一些《框架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有些协议内容简单,没有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公章;有些合同协议内容详实,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很明确、那么如何辨别框架协议是属于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呢?


经过搜索了解到,框架协议或框架合同是源于德国法的概念,是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同一类型合同(个别合同),提供基本框架(架构)和基本条件的合同。框架协议一般存在于长期或复杂的交易关系中,订立框架协议的目的在于提前确定合作对象和双方的合作关系,框架协议作为复杂交易常用的协商工具,在我国目前的商业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对于这类框架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也存在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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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洋浦明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运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夏朝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3684号


2015年6月,明航公司与新运力公司、夏朝光签订了《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鉴于”部分约定:新运力公司拟成立其旗下青岛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对青岛地区物流服务进行统一管理与统筹;明航公司拟投资购买子公司股权;明航公司为物流行业从业人员,拥有明晰的物流行业产业资源,并能为子公司发展提供相关协助与便利;新运力公司拟出让不超过其持有子公司49%的股权;明航公司与新运力公司、夏朝光一致同意,子公司统一使用新运力公司物流平台开展业务并按本框架协议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配合业务开展,在子公司未成立之前,三方确认本协议为投资合作的框架性协议。


协议签订后,明航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新运力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6万元、于2016年6月22日转账支付投资款5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明航公司认为框架协议系预约合同,指向的是本约的缔结,需要各方另行签订正式投资合同明确各方具体的权利义务的问题。该院认为,该协议除约定就股份代持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外,并未明确约定双方需另行签订相关协议;且该框架协议除未明确明航公司投资所对应的持股比例外,对于投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方式、违约责任均有较为明确的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合同主体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是否系预约合同的问题。与预约合同相对应的系本约合同。我国合同法并未对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进行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首次明确规定了预约合同及其效力。对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学理上主要存在前契约说、从合同说、附停止条件本约说和独立契约说四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该司法解释时采纳了第四种观点,即预约与本约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两者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预约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预约的标的须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履行预约合同的结果是订立本约合同。因此,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之间的区别是:合同目的不同、合同内容及其确定性不同。预约合同的目的是订立本约合同,而本约合同的目的是交易本身的完成;预约合同的标的是将来订立本约合同,一般不包括构成具体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而本约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则较为具体明确。本案中,涉案《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的合同目的系上诉人成为青岛新运力公司股东而并非另行订立本约合同,且围绕该目的对主体名称、投资金额、由夏朝光代持的持股方式、合作经营模式、利润分配方法、违约责任、退出机制等主要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根据上述阐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涉案《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系本约合同,且已依法成立。至于该协议关于“双方就股权代持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双方已约定“同意由夏朝光暂代为持有其所享有的子公司股权,在约定时间进行统一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并不影响双方行使主要合同权利和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协议本身系预约合同。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理解学习部分:

我国民法理论上虽一直承认预约合同,但合同法并未予以规定。民法典于合同编部分规定了预约合同,这意味着预约合同已经成为我国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本案例中法院明确“该协议除约定就股份代持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外,并未明确约定双方需另行签订相关协议;该框架协议除未明确明航公司投资所对应的持股比例外,对于投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方式、违约责任均有较为明确的约定。” 判断是否构成预约合同的标准,并非是合同内容是否齐备,而是双方有无于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若有将来订立本约的约定,则应认定为预约;若无则应认定为本约。除非下面一种特殊情形:本约合同虽未签订,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则视为本约合同已成立,预约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本约合同关系。


框架协议既可能是预约合同,也可能是本约合同。不能因为合同具有“框架协议”的名称,而断然将其划入预约的行列;也不能因为部分框架协议的内容非常具体明确,而以偏概全将其归入本约的范畴。《xx框架协议》的条款可能已经非常具体,且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为本约。如果双方在签订《xx框架协议》后进一步磋商并就合作项目达成其他正式协议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该《xx框架协议》的性质应为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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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保证期间内“二次”担保,保证期间是否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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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再次作出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否会对这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产生影响?本期雷石普法为您以案释法。

基本案情

近天,法院审结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老俞返还原告小丁借款60万元。

2018年5月22日,周田夫妇因生意扩张需要,向朋友小丁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1日归还借款,并由老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均在合同上签了字。


不曾想,原本看好的生意出现意外,借款到期时,周田夫妇已然没有还款能力,东拼西凑也只能先给小丁40万元。出于以往的交情,小丁表示让周田夫妇继续筹钱,并暂时不向老俞主张担保责任。


一年过去了,周田夫妇依旧没钱偿还剩余60万。2019年5月24日,面对小丁的催问,无力还款的的周田夫妇去找了老俞,恳求老俞在借款合同上再次签字,以便让小丁能够再给他们一定期间的还款缓冲期。老俞心软,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并补写了“合同担保期截止到借款还清之日”的文字。


考虑到周田夫妇已经没有还款能力,老俞也没有帮忙还过钱,2020年12月25日,小丁将老俞诉至法院,要求老俞承担60万元的保证责任。


“我是2018年5月22日提供的担保,小丁却到了2020年12月25日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保证期间。法院应当驳回小丁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貌似很懂法的老俞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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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小丁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故依法判决支持小丁的诉讼请求。


法条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判决解读

本案中,根据小丁和老俞等人于2018年6月1日首次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后来,老俞于2019年5月24日再次向小丁作出担保,并在案涉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同时注明“合同担保期截止到借款还清之日”,这意味着小丁和老俞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且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故小丁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提醒

需特别提醒的是,自今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对保证制度作了很大修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方式由原先的连带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取消了约定不明的两年保证期间规定,统一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如双方之后又形成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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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条款学习

雷石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条款学习

雷石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条款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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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8日,继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设立后,国内第二家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正式成立。最高人民法院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出台,为北京金融法院的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制度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北京金融法院受理金融民商事案件、金融行政案件和金融执行案件三大类。


大众谈到的主要创新之处有三点:


一、是对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规定》第二条:“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是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挂牌企业相关证券纠纷,由北京金融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规定》第二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以及证券推荐保荐和持续督导合同、证券挂牌合同引起的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三、是对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引发的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规定》第四条 :“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规定》第六条:“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规定》第九条:“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


《规定》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为申请人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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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于2021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16日

法释〔2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3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6日起施行)


为服务和保障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第三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以及证券推荐保荐和持续督导合同、证券挂牌合同引起的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四条 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北京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六条 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对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第八条 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第九条 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

北京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为申请人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和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二条 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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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合伙创业失败之后投资变借款?看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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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生态活跃大背景下,不少人积极参与到创业的大潮里来。而在创业这一本身就具有风险的投资过程中,诚信是所有合伙人的底线。


近日,某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依法判决并驳回了原告创业失败后请求退还投资款的请求。

2018年冬天某日,桃姐与同事兼好友小美在一家西安面馆吃面时,发现面馆生意不错,便起了开一家面馆的心思。小美得知桃姐该想法后,表示愿意入伙。


经过一段时间的前期考察调研,桃姐计划面馆总投资120万元。由于涉及资金量较大,桃姐决定将120万元分为10股,以每股12万元的方式引入其他合伙人。其中,小美与桃姐口头协商,由小美出资12万元,占股10%。两人还约定,由桃姐代小美出资、签订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协议等事宜。小美在微信上表示同意,并于2019年5月向桃姐转款12万元。


第二天,桃姐把小美拉入一个群内成员数人均为面馆股东的微信群。在微信群内,包括小美在内的数名股东对入股数、利润分配方案、装修设计方案等等均进行过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1月,店铺正式开业后的经营过程中,桃姐同样在群内告知各股东收支等经营账目。然而,尽管前期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但是面馆开业后,客流量还是远远达不到最基本的要求,导致面馆经营持续处于亏损状态。


两三个月后,看不到任何希望的其他合伙人表示不想再继续垫钱经营。在征询了小美等人的意见后,桃姐于2020年1月决定关闭面馆,并将剩余资金1万余元按照投资比例退还各股东。


面馆关闭后,小美为了“追回”投资损失,突然变了口风。桃姐,你打10w借条给我吧,其余2w算我学费了。小美,这我真的没想到。我们都有聊天证据的,你是以参股形式进来的。小美,真心没想到你也会和我来这一套。我们没有签署任何的分配权益。我也没有享有任何股东权益。


随后,小美于2020年5月将桃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通过微信、电话口头约定的投资协议解除,桃姐需返还其投资款12万元。庭审中,被告桃姐辩称,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时,通过微信将合作方案、协议内容等已经发送给原告,原告当时在微信中均表示认可和同意。在合伙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并未出现任何违约等情形,故不同意原告小美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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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就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方案、协议内容等均征询过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并支付了投资款。并且,原告对于由被告代理其出资、签订合伙协议等事宜均予以认可,被告桃姐与案外人签订合伙协议到合伙面馆的筹备、装修、开业、运营直至停业、清算,均通过微信与原告小美及时进行了沟通,对于面馆停业等重大事项均征询了原告意见。面馆开业时,原告小美也到现场查看。除了通过微信发送面馆收支情况外,被告桃姐也邀请原告前往面馆查看账目。由此可见,被告桃姐对于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已向原告小美进行了适当的披露,并未将原告排除在合伙事务之外。因此,被告并未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

虽然原告小美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但考虑到合伙面馆已停业,且相关合伙人也对剩余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酌情确定双方投资协议于该案开庭之日予以解除。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特点。合伙各方既有分享合伙收益的权利,也有承担经营风险的义务。本案中,在双方合同解除前,原告主张的投资款已投入合伙面馆。在面馆因亏损停业后,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一改此前说法,突然提出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欠款10万元的借条,并表示案涉投资款是被告向其借款。原告小美上述主张实质上系拒绝承担经营风险,违反了双方约定,且有失诚信。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小美与被告桃姐双方通过微信、电话口头约定的投资协议解除,并驳回原告小美主张被告桃姐返还投资款12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小美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根据《民法典》的精神及《合同法》的规定,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性质的合同,但是合法的口头形式合同亦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因一时糊涂,妄图挽回正常投资风险导致的损失,不仅注定一场空,而且毁了曾经良好的同事兼好友关系。此纠纷令人惋惜之余也可提醒大家:投资有风险,诚信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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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合伙创业失败之后投资变借款?看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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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影视类短视频需要“先授权后使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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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某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192民初4520号


原告某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酷公司)与被告杭州某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某酷公司享有涉案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本院核实《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片尾显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经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某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某秀公司的运营的“配音秀”APP上至少存在50份与涉案作品有关的短视频片段,相关视频设有专辑分类,平台众多用户以此作为配音素材使用。用户可以给“配音秀”APP中“配音素材”打赏,上传该“配音素材”的用户和平台均可获益。


法院认为:某酷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某秀公司运营的“配音秀”APP中的被控侵权视频的画面均为原涉案作品的视频片段,某秀公司系对原作品视频内容进行再配音,并非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且被控侵权配音视频的所有画面均来自于原涉案作品,超出了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因此,本院认为某秀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雷石普法|影视类短视频需要“先授权后使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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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深圳市某黍科技有限公司与某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20)京73民终187号


被告深圳市某黍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对涉案影视作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截图、剪辑,将视频中的三百多帧的图片连续播放,构成几秒的视频。


一审法院认为:影评类作品往往需不可避免地介绍影视剧作品本身,并再现影视剧作品部分画面,以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述。但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的表达,或者说,虽改变了表现形式,但具体表达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虽被告抗辩称,按照一般类电影作品每秒24帧计算,涉案图片集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提供涉案图片集的目的并非介绍或评论,而是在当今“快餐文化”的背景下,通过三百多张图片集的连续放映,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上述使用目的并非评论性引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分散地从整部作品中采集图片,加之文字解说对动态剧情的描述,能够实质呈现整部剧集的具体表达,包括具体情节、主要画面、主要台词等,公众可通过浏览上述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但从市场角度,以宣传为目的与以替代为目的的提供行为存在显著区别。就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来看,其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起到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兴趣的作用,不具备符合权利人利益需求的宣传效果,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理解:                          

这种搬运、传播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联想到近日,数十家影视公司、行业协会、视频网站发布联合声明,共同呼吁广大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尊重原创、保护版权,未经授权不得对相关影视作品实施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侵权行为。呼吁社会各界积极对侵权内容予以举报、删除、屏蔽,共同预防、抵制侵权行为,并将对目前网络上出现的此类行为发起集中、必要的法律维权行动,积极营造“先授权后使用”的良好行业生态。


现今很多APP上可以5分钟看完一部大片、可以1小时追完一部电视剧,追上了年轻人快生活的节奏,但是未经权利人授权将影视作品进行任意剪辑、切条、搬运、传播这样的行为算不算侵权?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影视作品的短视频如果排除了合理使用,特别是有商业目的的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事先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必须署名,尊重他人的著作权。否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21年6月1日即将施行的新著作权法中第24条的合理使用条款除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亦增加了“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排除合理使用条件下的影视类短视频,“先授权后使用”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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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影视类短视频需要“先授权后使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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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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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要对消费者的生命、财产负责。


但是生活中,有很多人故意违背管理者规定的制度,钻管理的漏洞,最终导致自身的财产甚至生命受到威胁。


比如游客组成“驴友团”故意去未开发的管理者明令禁止进入的场所去探险,最终在山林里迷路或者遇到野兽;游泳爱好者去观赏用的湖水中游泳导致溺水等,类似的事情屡屡发生,管理者在这种情形下要承担怎样的责任?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解答。


雷石普法|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白佳冉


一、案件详情


红山村景区为国家 AAA 级旅游景区,不设门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山村村民委员会)系景区内情人堤河道旁杨梅树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2017 年 5 月 19 日下午,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


随后,有村民将吴某送红山村医务室,但当时医务室没有人员。有村民拨打 120 电话,但 120救护车迟迟未到。后红山村村民李某 1 自行开车送吴某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医院治疗。吴某于当天转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红山村曾于 2014 年 1 月 26 日召开会议表决通过《红山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二条规定:每位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每个村民要督促自己的子女自觉维护村内的各项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如有村民故意破坏或损坏公共设施,要负责赔偿一切费用。


吴某系红山村村民,于 1957 年出生。李记坤系吴某的配偶,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系吴某的子女。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向法院起诉,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及时和必要的救助措施,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 7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631346.31 元。


——指导案例 142 号  指导案例140 号 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22 日作出(2017)粤 0114 民初 6921 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赔偿 45096.17 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与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均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年 4 月 16 日作出(2018)粤 01 民终 494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 年 11 月 14 日作出(2019)粤 01 民监 4 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月 20 日作出(2019)粤 01 民再 273 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8)粤01 民终 4942 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 0114 民初 6921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观点


1、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故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缺乏事实依据。


2、吴某坠亡与红山村村委会不具有因果关系

吴某的坠亡系其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红山村村规民约》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该村规民约是红山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红山村的公序良俗。吴某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

吴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吴某跌落受伤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 2 及时拨打 120 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因此,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法律观点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合理限度的保护义务。经营者主体包括经营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经营管理者规定的制度,造成自身损伤,经营管理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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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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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撤销“宣告死亡”人之婚姻、子女、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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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生活中,自然人除了正常生理性死亡情况外,还存在法律拟制的被宣告死亡情形,但这种情况必须满足法律上规定的以下情形,“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及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行为。


《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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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简情:


王某某因一次意外事件失踪,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直至满两年后,经过利害关系人向申请,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死亡日期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可谁知过了一年,王某某重新出现在自己家中,称自己当时受到意外事件的伤害,失忆了,但现在属于正常状态,回归家庭生活,经过本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死亡宣告,可他婚姻关系、子女、财产怎么办呢?


1、《民法典》总则编中对“宣告死亡”作了明确的规定,如“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为其死亡日期,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则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死亡的日期。


被宣告死亡的被申请人实际上并没有死亡,而且重新出现于社会,回到家庭生活中,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死亡宣告,而其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他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对所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享有权益,亦应履行义务。


《民法典》: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2、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子女

对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前已存续的婚姻关系,应从被宣告死亡之日起消除。而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并由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撤销后,其婚姻关系原则上应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而自行恢复。


但自然人配偶在其被宣告死亡期间已经再婚另组家庭,或者其配偶不愿恢复婚姻关系,已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的情形除外;其子女在被宣告死亡人于被宣告期间他人依法收养的,自然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不予认可。


《民法典》: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3、自然人对其被宣告死亡后依据《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但在事实上确实无法返还的,由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给予适当性的补偿;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才取得其财产的,利害关系人应在返还其所得财产外,还须承担因其行为导致被宣告死亡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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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撤销“宣告死亡”人之婚姻、子女、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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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一房数卖,房屋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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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不动产物权转移主要是指基于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发生的房地产所有权的移转。


房屋买卖一般涉及两个步骤: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二、卖出人帮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但是,随着我国房地产事业的迅速发展,房产价格的节节攀高,一些房地产商为了追寻更高的利益,有时会出现将同一房屋出卖给两个以上不同的买受人的情形,这种现象也就是我们经常听到的一房数卖。


在一数卖的情形下,如果每个房屋买受人均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那么该房屋究竟归谁所有,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雷石普法|一房数卖,房屋归属问题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白佳冉


一、案件详情


陈正德与远正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陈正德以其对远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序凯的债权抵顶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


谢国际与远正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谢国际于2016年10月25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于2018年7月份入住。


陈正德、谢国际均系案涉房屋购买人,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陈正德与谢国际应房屋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6866号   陈正德、谢国际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二、法院观点

在一房数卖情况下,如果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本案中,虽然陈正德与远正公司先于谢国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但是后者谢国际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于2018年7月份入住。陈正德、谢国际均系案涉房屋购买人,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谢国际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但陈正德一直未占有案涉房屋,故谢国际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陈正德。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四、律师建议


为了避免一房数卖的情况产,买方在购买房屋时尽量选择较大的中介公司进行交易。如果需要通过小型中介公司买房,那就要确保卖家能签收到定金,买家可以要求中介公司出示收据,确认卖家已签收定金。


买方可以选择对房屋进行产权调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将结果与卖家的房屋产权对比,看看是否相符。此外,买家还可以提存房屋产权证,要求卖家将房屋产权证提存在中介公司,待办理过户时,再从中介公司取出,以避免发生“一房多卖”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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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浅析相邻关系之“相邻通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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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谓“相邻关系“,通常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使用人在实现不动产的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时,彼此之间给与方便或者谨慎避免损害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今天要阐述的“相邻通行权”就是基于给与便利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我国对于”相邻关系通行权“的规定是“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相邻通行权是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来确保能够规范与影响存在的实体权利,不动产权利人和相邻通行权人皆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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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下面与大家共享一个有关“相邻通行权“小案例:王大、王二系兄弟,各自成家分户后,经协商,将老宅院分开各自重新建立宅院,前院归王二,后院归王大,两家都从一条道路出门,兄弟关系一般。


后来王二在出门道路旁搭建小棚,圈养了两只大型犬,这就给王大及家人出行便利带来了严重影响,王大与王二沟通拆除小棚事宜,未果。经王大、村组织及法庭调解员协商、调解,也未能解决事端,王大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相邻通行权纠纷诉讼,那王大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王大住在后院,出入须走共用道路,别无他路可行,符合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的法定情形,且通行也不会给弟弟王二造成损害,所以王二搭建小棚圈养大型犬,阻碍了王大的通行便利,已违反 “相邻通行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王大提供必要的便利,拆除小棚,保障其通行顺畅。

三、提起“相邻通行权”诉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相关原则规定,在民事“相邻通行权“纠纷中主张通行权利人诉求对方排除阻碍、恢复通行的,需要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邻通行的权利,同时也体现了相邻通行权限的限制性。那“相邻通行权“纠纷诉讼需要提供哪些证据呢?


1、主张权利人对涉诉通行道路依法享有相邻通行权益,被主张权利人实施了侵害主张权利人的相关相邻通行权益的行为。


2、涉诉通行通道为主张权利人出行之必经道路,被主张权利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主张权利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的。

四、结语:老话说的好,“远亲不如近邻”,距离使得“邻居”之间相互帮扶较之“远亲”更彰显及时性、有效性,因此邻居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团结互助,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对待相邻关系,而不是相互埋怨、斗气,甚至于暴力相向,导致严重后果,也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也有悖于我国立法宗旨和公序良俗,影响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雷石律师提请朋友们谨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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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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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某公司被债权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经查,某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催缴股东出资义务,导致部分股东对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增资、出资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并造成债权人公司利益也无法实现,因此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起诉讼,请求某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会支持其诉讼请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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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此条款虽未列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上述人员为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的执行者、管理者,其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性决定了他们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且监督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也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和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为保证股东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应条款中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不作为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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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总结

作为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的执行者、管理者,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依《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赋予的对股东增资或者类同的股东出资的监管、督促义务,理应及时、谨慎履行自己的勤勉职责,以保证保障公司资本充实,正常经营。若怠于履行上述勤勉之督促、催缴股东义务,将会面临被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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