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128G手机可用内存仅112G,是虚假宣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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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内存“缩水”

有网友发微博称“我买的手机128G内存,但打开一看可使用内存只有112G”这合理吗?

这一问题许多消费者都曾质疑过。手机系统所占内存被包含在手机标注内存中,实际可使用内存远远达不到标注内存,这是否涉嫌虚假宣传呢?

雷石普法|128G手机可用内存仅112G,是虚假宣传吗?

虚假宣传实际是一种谋取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虚假宣传是以引起人们误解的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构成虚假宣传,要满足三个要件:当事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宣传内容足以导致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害。

具体到本案,消费者并不具备作为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的主体资格,纵观《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了第二条规定了“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涉及到消费者以外,其余条款均未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责任承担等作出任何说明。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包含保护消费者,但是实际上并未承认消费者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合格诉讼主体。


消费者如果想以虚假宣传进行起诉,需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五条规定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那么本案中手机内存不一致的行为是否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五条的规定呢?



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出发进行分析,若要认定经营者行为存在欺诈,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


经营者实施了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


消费者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


消费者错误的意思表示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Apple有无欺诈的故意?

从Apple官网上的标识可以看出,在不同的内存版本中,明确标注手机自带的应用和系统配置会占用11-14GB的内存


因此,不能认为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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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如果按照实际可用的内存大小进行宣传的话,那么不同品牌不同型号的手机,即使原本的存储空间均为128GB,可用内存完全可能会因为预装软件、系统配置的原因而不同。

如果对经营者要求均按照实际可用空间标识,那么每个手机的包装盒、产品宣传广告中均要一一核实,代价未免过大。

再次,经营者采用大家都接受的方式进行标注的好处,就是可以降低沟通成本,而且也在官网上进行了,已用、可用和总容量标注。

最后,笔者认为,从硬件上来讲,手机搭载的就是128GB规格的内存,并没有虚假宣传。而且,这就像是买房时的公摊面积,这些面积你不可用,但是就是客观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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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扩展法律知识点

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2019年修订的,对比1993年的规定的差异,我们能更好地理解虚假宣传的定义: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对比可知,新规删除了“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虚假宣传的方式不做定义。


根据《广告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广告的定义较为宽泛,删去该定义,更能清晰的认定虚假宣传的范围。

 

此外,新规只是规定“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而不是原来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相较于旧法要满足两个要件“引人误解”和“虚假”,新规认定的范围更宽,只需满足其一即可;最后,新规增加了“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其主要是为了应对目前越来越多的“刷单、刷评价”等行为。

 

综上,新法将虚假宣传做了更明确、清晰的定义,实质上并非针对旧法作出重大变化,经营者作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后,导致了消费者误认的结果,才可构成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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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孩子下校车后摔倒,谁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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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学生上下学安全,解决家长接送孩子上学不便的情况,目前,全国各地学校纷纷设置校车。但是一旦出现事故,责任如何划定,便成为了问题。



近日,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孩子下校车后摔倒引起的责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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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色图像由高分辨率相机在距离火星表面约330千米-350千米高度拍摄,分辨率约0.7米,成像区域内火星表面小型环形坑、山脊、沙丘等地貌清晰可见,据测算,图中最大撞击坑的直径约620米。彩色图像由中分辨率相机拍摄,画面为火星北极区域。

案件争议

张某及家长认为,小学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张某在学校期间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未将张某受伤的情况及时告知家长而错过治疗最佳时间,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小学辩称,发生此事实属意外,学校始终非常重视学生的安全工作,也采取了多种形式来开展安全教育,如利用广播等,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责任和防范义务,会尊重法院裁决,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


法院判案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学校操场行走时,因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管理存在疏漏,对原告伤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判决被告小学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后续牙齿修复费用、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962.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小学负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各位家长应提醒学生遵守学校各项规则,注意自身安全,一旦遇到意外,及时通知老师、家长。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校内设置明显提示牌;组织人员定时检查校内设施,排除隐患,配备监控摄像设备;上下校车,校车司机或老师应注意学生安全,一旦出现意外,应及时通知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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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王鹏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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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3三大创新之处大亮点

雷石普法|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3三大创新之处大亮点

雷石普法|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3三大创新之处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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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8日,继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设立后,国内第二家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正式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出台,为北京金融法院的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大创新之处

一、是对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规定》第二条:“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是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挂牌企业相关证券纠纷,由北京金融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规定》第二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以及证券推荐保荐和持续督导合同、证券挂牌合同引起的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三、是对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引发的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规定》第四条 :“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规定》第六条:“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规定》第九条:“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


《规定》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为申请人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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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湛娜娜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于2021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16日

法释〔2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3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6日起施行)


为服务和保障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第三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以及证券推荐保荐和持续督导合同、证券挂牌合同引起的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四条 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北京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六条 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对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第八条 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第九条 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


北京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为申请人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和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二条 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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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如何应对被境外权利人指控侵犯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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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与国外交流的增多以及使作品的传播突破地域界限的互联网的普及,无论是我们使用境外主体作品的情况还是境外主体使用我国著作权人作品的情况都非常普遍,因此,境外权利人在我国或者在境外指控我国主体侵权的情况不再鲜见。


如果遇到前述情况,在应对时,我们应当弄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1、主张权利的境外主体是不是真正的著作权人或者独占(专有)被许可人

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上述两类主体都有权单独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如果,主张权利的主体不是这两类中的任何一类,那么其无权单独起诉。


所以,弄清楚境外的权利主张者是否真正有权主张权利是首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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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如果主张权利者是独占被许可人,则要弄清其被授予的独占许可的合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几乎在所有的国家,独占许可合同都有一定的期限。如果对方在起诉时有关合同期已过有效期限,则其仅仅是曾经的独占许可人,而现在则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了。

3、弄清楚主张权利者是不是独立的著作权人

现在许多大型作品,其著作权通常都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共有。按照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或者诉讼法,共同著作权人中的一个或者一部分,无权单独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必须所有的著作权人一起起诉。

4、弄清楚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是否已过

我国法律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均把一般著作权的保护期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五十年。


如果境外原告在我国或者伯尔尼成员国起诉我国单位侵权,而所涉作品已经超过保护期,则我国使用单位没有任何侵权责任。


不过,如果有关作品的来源国著作权保护期更长,而诉讼又发生在该国,那么被指控侵权者则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5、弄清楚境外权利主张者声称的其享有著作权的部分,是否真正是使用的部分

著作权问题的复杂性之一在于:


一部作品中,往往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与不享有著作权的部分混合在一起,当境外权利主张者指控我们侵犯其整个作品的著作权时,我们有必要弄清楚事实是否如此。


比如一些作品中包含有为说明作者观点而引用的国家发布的统计数据、国家发布的文件、法令之类的内容。


如果,我们仅仅使用了这一部分,而未涉及该外国作品的任何非官方文件资料的部分,则不构成侵权。


另外,如果我们使用的涉案作品中的有关部分,并非该权利主张者所创作,而是其引用自第三方,而该第三方已去世超过五十年,这时,也不存在侵权问题。

在遇到题述情况时,除了要注意上面提到的几方面问题外,在国内侵权诉讼抗辩中的时效抗辩、合理使用抗辩、法定许可抗辩、善意等也都要考虑到。


雷石普法|如何应对被境外权利人指控侵犯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赵文涛律师


雷石普法|如何应对被境外权利人指控侵犯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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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被派至境外工作,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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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3年4月18日,董某入职中海外公司,中海外公司要求劳动者与境外子公司(中海外巴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巴布亚新几内亚,担任工程技术人员。董某工资标准为每月1650美元,工资是由中海外巴新公司直接汇入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工资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


2014年5月17日,董某在工作中被打伤。另外,中海外巴新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与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董某受伤,中海外公司是否承担赔偿呢?


中海外公司主张,巴布亚新几内亚门迪至坎德普公路项目是其公司承包的工程。因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中海外巴新公司,董明刚是中海外巴新公司的员工,与中海外没有劳动关系。这样的主张真的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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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被派至境外工作,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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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子公司与外派劳动者签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中国企业与外派劳动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中国企业在境外注册设立的子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境外企业。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为了规避境外企业直接在境内招工,实践中,中国企业的境外子公司往往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从境内招工:


一是以境内母公司的名义招工,但要求劳动者与境外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往境外工作;


二是境外子公司在国内设立代表处,通过代表处从国内招工并派往境外工作。


针对上诉两种方式,首先,境外企业若想在我国境内招用人员,必须通过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境内企业进行,不能直接以境内母公司名义招工的同时自行签订劳动合同。


其次,根据《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外国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是不能与中国公民直接签订劳动协议的,须通过外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上述两种方式均为不合法的招工方式,外派劳动者不能通过上述方式直接与境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董某与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4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为更好地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许多中国企业直接在境外注册成立子公司,并且从国内招收员工并将其派至国外子公司长期工作。


因对涉外法律意识的淡薄,用工单位常常会忽视这种涉外用工的特殊性,一些企业招用员工行为即不规范、也不合法,上述案就是由此引发新型涉外劳动争议案件。在日常生活中,劳动者在涉及对外用工时,都应先对其了解之后再去实施。


保障好自身的合法权利,才可以更好的享受到经济发展带来的美好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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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王超


雷石普法|被派至境外工作,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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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没有借条,也能起诉


雷石普法|没有借条,也能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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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没有借条而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对方抗辩该转账并非民间借贷款项,对方须为此抗辩理由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


在对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还应当继续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驳回其诉请。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对方抗辩这种转账对应的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其他关系,该如何处理?


因为发生转账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赠与、买卖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咨询服务关系、中介行纪服务关系、委托服务关系等。


因此,没有借条的情况下,而另一方直接缺席审理,原告维权难度很大?这是一个很常见的问题,也是一个比较棘手的法律问题。

雷石普法|没有借条,也能起诉


 · 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 · 

借贷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的,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双方存在成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

2、一方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的义务;

3、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原告在诉讼中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准备证据证实上述第1、2项内容,第3项的认定由法院根据其所调查的事实进行判定。

 · 没打借条,该怎么办?· 

1、起诉前,通过微信、短信等书面形式获得对方对借款意思表示的追认;


2、起诉前,就借款事实以及还款承诺等内容以通话录音、现场录音等方式固定证据;


3、起诉前,以结算利息等对账要求,请求对方向自己出具一份明确的借款还款承诺书;


4、起诉前,通过报警立案等形式获取公安机关人民调解下的调解文书;


5、起诉前,要求借款人寻找其他担保人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等形式对前述借款进行进一步追认;


6、起诉前,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其他有效形式保留能够证明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欠款事实的证据。

 ·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 律师建议 · 

建议当事人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之前,或者已经决意要和对方撕破脸前,务必要分析当前手头证据情况,再做好下一步打算。


如果当事人既没有借条,又没有转账凭证的,建议在补齐证据后再行诉讼。


在这段期间为防止诉讼时效届满,可以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固定催讨借款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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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张晓琳律师


业务咨询

电话:010-5166-0618

网址:http://www.leishilaw.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A座20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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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明星解约代言合同引发的思考

雷石普法|明星解约代言合同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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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H&M品牌带动抵制新疆棉花之后,耐克、阿迪达斯、优衣库等品牌紧随其后发布声明抵制新疆棉花。


王一博工作室率先声明,正式和耐克公司解约。随后一大堆的娱乐明星,接连发布解约声明。说杨幂,迪丽热巴,易烊千玺终止和阿迪达斯的合作,白敬亭解约匡威,张艺兴解约匡威(匡威属于耐克)等等!一时间明星们解约代言合同成为一股风潮。


艺人积极维护国家主权的做法,国内的舆论一边倒地表示了支持。


但除了上述直接宣布解约的艺人,亦有艺人表示将自查合作品牌,一经发现侵犯“一个中国”原则的品牌就会严正告诫并且要求对方改正并道歉,否则将解除代言合约。


本次事件也引发了法律界的思考:品牌方涉嫌“辱华”是否构成解约的理由?单方解除代言合同会引发怎样的后果?



代言合同中对于品牌方言行的约束条款

实践中,在代言合同中约束品牌方言行的条款并不常见,毕竟品牌方是代言服务的购买方,所以通常在代言合同中对艺人约定“道德条款”的情况较为普遍。

从我们接触过的项目看,某些一线明星及其经纪公司也有对于品牌方的不当行为提出约束的要求,主要有三种情形:


(1)直接明确品牌方如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形象或利益的行为或言论,艺人有权解约;


(2)宽泛地约定了品牌方应维护艺人正面、健康形象等,否则艺人有权解约;


(3)约定如果代言产品本身损害了艺人的权益,艺人有权解约。


在本次解约风波发生之前,代言合同中较为常见的是第二和第三种条款约定。而上述第一种情形出现在19年年初某品牌公然“辱华”事件给众多艺人带来负面影响之后,部分艺人受此启发,在合约中要求加入此类条款。


而此次的明星解约风波,应该会给艺人方进一步敲响警钟。可以预见,越来越多的艺人会在与品牌方谈判中要求加入此类条款。

“约束条款”或成为行业惯例

正如过去几年黄海波、柯震东等“艺人劣迹”事件后,艺人“道德条款”变为行业惯例一般,未来针对品牌方的约束条款也可能成为代言合同的惯常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那么,艺人方是否可以主张品牌方的此类行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艺人无法继续履行代言义务,进而要求解除合同?


首先,关于“合同目的”,我们认为应当基于代言产品的定位进行考虑。


例如,某品牌方聘请了一对模范明星夫妻共同代言产品,并分别与夫、妻单独签署了代言协议。其后,男方出现了“出轨”事件。对于“出轨方”,品牌方当然可以主张解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是,对于无过错甚至是“受害者”的女方而言,品牌方能否主张解约?


笔者认为,基于品牌产品的定位,需要对外营造“家庭美满、幸福”的品牌形象,在出现男方出轨事件后,夫妻双方的对外形象不再满足代言产品的形象要求,品牌方可以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向夫、妻双方都提出解约。


其次,如何判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目前,在相关的网站中并没有检索到类似案例。


但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品牌方的具体言论、导致的后果(如国家行政部门是否对此做出处罚)、以及社会舆论是否对艺人继续代言该品牌造成了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等综合因素来判断。


前段时间,某国际品牌在被发现存在不当言行后拒绝道歉并拒绝改正,则艺人如继续代言该品牌肯定会对其自身的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这时我们认为艺人可以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来单方解除合同。


但如果是品牌方及时道歉并改正了,艺人再主张单方解除代言合同,似乎又难以有合适的法律依据了。


解约后果及后续处理

在品牌方的关联方实施了不当行为,但代言合同未约定艺人有权解约的情况下,如果艺人单方解约则有可能需要承担单方违约责任;即使品牌方的关联方实施了不当行为被认为是品牌方的违约行为,大多数代言合同都会约定,针对违约行为应给予催告并给予一定期限的更正期。


因此,如果艺人单方不经通知立即解除合同,亦可能构成违约。


即使合同约定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或者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双方仍须考虑代言费用的结算与退还等问题。


另外,对于品牌方而言,要求其一夜间立即撤除全部物料并不现实。因而,双方还需要探讨品牌方在合同解除后的物料清理期问题。


因此,即使艺人单方发出解约通知,也并非诸事完成,艺人与品牌方还需要注意后续相关事宜的协商与处理。

雷石普法|明星解约代言合同引发的思考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刘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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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现代婚姻家庭纠纷热点难点问题如何处理(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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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我国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升,随之而来的是婚姻家庭纠纷频频出现新问题、新情况,一方面困扰着每一个当事人,另一方面也成为了人们瞩目的焦点和热议的话题。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司法观点,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民商事诉讼律师对有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和解答,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吗?

2021·RECRUIT

这一热点问题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八条。《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体现在房产赠与方面一般是否可以撤销赠与要以变更登记为准。


未进行变更登记的赠与视为房产权利没有发生转移,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可以撤销的赠与。


但也有人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行为,具有远超一般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夫妻财产约定因其强烈的身份性故不应当适用赠与合同有关撤销权的规定。


婚姻关系中的赠与行为真的那么特殊么?

在这一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也就是对这一争议问题进行了盖棺定论,即只要未进行房产变更登记,仍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对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实施赠与的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接受赠与的一方提出继续履行赠与的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

2021·RECRUIT

夫妻双方在婚前达成约定并订立书面协议,婚后双方所获得的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实行分别财产制度,女方离职在家操办一切家庭内部事务,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报酬五千元(不论男方的收益状况如何)。诸如此类的约定有效吗?


对于此类夫或妻任意一方为操持家庭事务,以牺牲自己外出劳动为代价,获得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违背任意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非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夫妻权益平等方面的立法精神,当然有效


诸如此类引发的诉讼纠纷在我国并不多见,其根本原因是我国的婚姻家庭少有采用分别财产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从夫妻分别财产制度扩大到了夫妻共有财产制度。


雷石普法|现代婚姻家庭纠纷热点难点问题如何处理(六)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崔应祥律师

综上所述,婚姻家庭纠纷的案情极为复杂,因此每个案件都具有其特殊性,当事人身在其中往往很难运用法律保护自己。遇到此类纠纷,聘请一位专业的民商事诉讼律师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有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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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艺人单方面与国际品牌解约,会赔偿违约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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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棉 引爆舆论

新疆棉、BCI、明星解约成为社会各界近期关注的热点。


2021年3月21日, H&M 集团官网发布声明,称将“禁用新疆棉花和相关外包工厂”,一时之间引起轩然大波。此事源于BCI组织制定了所谓的“棉花标准”,并且规定其会员必须使用他们认为标准的棉花,才能使用BCI的标识,因其影响力比较大,各大服装品牌纷纷入驻。


BCI声称,新疆地区存在“强制劳动”和其他“侵犯人权”的现象,不符合该组织的行为标准,并要求各大服装品牌立即停止使用新疆棉花及相关产品。


媒体报道了这一无端指责后,入驻BCI组织的品牌代言人相继宣布终止合作。

雷石普法|艺人单方面与国际品牌解约,会赔偿违约金吗

粉丝们纷纷为明星们的选择点赞。但话又说回来,这些艺人们毕竟签约的都是一些国际大品牌,并且合同还都未到期,这样的单方面解约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失呢?是否需要赔偿违约金呢?

合同解除权

这需要看合同条款的约定(管辖地、适用法律)以及品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而归根结底这属于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合同解除权,根据韩世远老师在《合同法总论》中的定义,指的是合同成立后,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得合同关系终了。对于未履行部分无需继续履行,已履行部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清算的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爱国解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吗?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因此从法理上说,品牌方所做出不当言行激怒国人的行为,这种情况能否等同于火山、地震、罢工等常规不能预见的情形,司法界也没有统一的论断,因此,能否依据该条款主张解约免责会有争议。


为了规避风险,在签署合同时对于该等政治敏感情形应予以约定,比如“甲方(品牌方)若在乙方(艺人)代言期间出现政治敏感行为,达到XXXX(国家一级、省一级媒体的指责)等,则乙方享有单方解除权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判定解约后是否需要赔偿的三要素

艺人与国外品牌解约后,是否需要赔偿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解除权、管辖权及适用法律、法外因素。


若约定了上述情形下艺人的单方解除权且无需赔偿自然没有争议;其次便是管辖地是否在中国、是否适用中国的法律?


而实践中艺人签约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和国外的品牌方直接签约,鉴于品牌方的强势地位,对于合同争议很可能适用于品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适用品牌方所在国的法律,对于艺人的解约来说可能较为不利;


另一种便是品牌公司的中国广告代理公司签署,那么如果约定适用中国的法律且由中国境内的法院管辖,情况就会好一些;


最后便是法外因素的影响,因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不符合不可抗力及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因品牌方的行为依然可以认定艺人解除合法。


雷石普法|艺人单方面与国际品牌解约,会赔偿违约金吗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李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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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现代婚姻家庭纠纷热点难点问题如何处理(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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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我国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升,随之而来的是婚姻家庭纠纷频频出现新问题、新情况,一方面困扰着每一个当事人,另一方面也成为了人们瞩目的焦点和热议的话题。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司法观点,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民商事诉讼律师对有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和解答,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夫妻其中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赠与行为的效力如何?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任何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都有平等的处理权。


所以任意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都是无效的赠与。


这时又出现了延伸性的问题:是全部赠与无效呢,还是对属于另一方的,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赠与无效?


在这个问题上,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因夫妻属于家庭关系,则默认为共同共有状态。


《民法典》的第三百零一条又规定,对待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由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所以这种夫妻一方单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是全部无效的。


其实对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来说,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真实含义是不存在处理权限优先级,而不是说夫或妻对共同财产各有一般的处理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离婚后,男方进行亲子鉴定,发现自己并非孩子的亲生父亲,遂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这种诉讼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男方受欺骗导致抚养了非亲生子女,被迫的代替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抚养义务,得知真相后向亲生父亲主张抚养费,这是毫无疑问会被法院支持的。


但对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诉求是否支持,实践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基本都是由个案的承办法官来行使自由量决权


单从男方的角度来看,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关系且生育子女,对男方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有理有据。


著名法学教授杨立新先生认为,此类案件行为人所侵害的并非人格权,而是身份权,是对亲权的侵害。


女方将本没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谎称存在亲子关系,导致男方不明真相的对非亲生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女方虚构事实的行为实属欺骗并存有主观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要注意的是,本案中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规定的的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不同的,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雷石普法|现代婚姻家庭纠纷热点难点问题如何处理(五)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崔应祥律师


婚姻家庭纠纷的案情极为复杂,因此每个案件都具有其特殊性,当事人身在其中往往很难运用法律保护自己。遇到此类纠纷,聘请一位专业的民商事诉讼律师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有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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